关于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3号
现公布《关于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21日
附件:《关于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2/P020130228526089219390.doc
附件:关于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一、基准计算标准
(一)期货公司经营境内经纪业务的,应当按客户境内权益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基准比例为4%;其中从事全面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按其客户权益总额与其代理结算的非结算会员权益或者非结算会员客户权益之和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二)期货公司经营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应当按客户用于境外期货交易的权益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基准比例为6%。
(三)期货公司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按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一定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其中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基准比例为3%,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基准比例为4%。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面值与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
(四)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按每一家300万元的标准计算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总部承担对外营业职能的,按营业部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二、分类计算系数
为与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不同类别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系数。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为A、B、C、D类期货公司的分类计算系数分别为0.8、0.9、1、1.5,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在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公布的当月启用新评价结果计算。
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不同类别期货公司按同一标准,即每一家营业部(或分支机构)300万元标准计算。
三、期货公司开展其它创新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根据有关业务的风险特征,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要求或标准。
附件: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附件
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公司名称: 年 月 日 SR-8表
分类级别: 单位:元
项目 行次 规模或数量 分类计算系数 计算 基准 风险资本准备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A B C D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1. 境内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1
用于境内交易的客户保证金总额 2 0.8 0.9 1 1.5 4%
2. 境外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3
用于境外交易的客户保证金总额 4 0.8 0.9 1 1.5 6%
3. 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5
其中:集合理财业务规模 6 0.8 0.9 1 1.5 4%
定向理财业务规模(一对一) 7 0.8 0.9 1 1.5 3%
4. 营业部风险资本准备 8
营业部家数 9 1 1 1 1 3000000
5. 承担经营职能的总部的风险资本准备 10 1 1 1 1 3000000
6. 其他风险资本准备 11
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12
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注:1. 汇率统一按当月第一个工作日外汇对人民币中间价汇率折算。
2. 总部是否承担经营职能,应当以总部住所地(或注册地)派出机构备案内容为准。承担经营职能的,在第十行“规模或数量”相应位置填“1”,否则填“0”。
首席风险官: 财务负责人: 制表人: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居民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其畜禽产品只能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
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设立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申请的受理等具体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对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报送畜禽屠宰、畜禽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并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四)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九条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但在畜禽定点屠宰点销售区域范围内的,可以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定点屠宰厂、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三)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需要对猪、牛、羊、鸡以外的其它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