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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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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5〕第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9月23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季允石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三、将第八条中的“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修改为:“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

  四、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五、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包括单位办学、私立学校等,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并修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契税征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七、删除第二十条。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05年9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三)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当缴纳契税。(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契税征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税完税凭证,未缴纳契税的,应当由土地出让人、房屋出售人先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由省契税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上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和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账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偷、逃、欠税行为的,由契税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三日)
泰政办发〔2001〕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部门和各直属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市教委、市财政局制定的《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助学贷款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助学贷款按照担保方式分为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对市属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发放无担保(信用)贷款(即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第三条 在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之前,各贷款行应做到:
(一)主动宣传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与高等学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与高等院校共同协商确定业务开展的详细计划;
(二)准备助学贷款的各类业务凭证,如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授权书以及各类会计凭证,明确相应的凭证使用及填写要求;
(三)认真组织并完成对经办机构贷款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由市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市属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不享受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
第五条 申请无担保(信用)贷款的市属高等学校学生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学习认真、品德优良,能正常完成学业;
(三)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生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基本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
(六)经介绍人、见证人推荐;
(七)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无担保(信用)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提供与学生属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关系的证件材料;
(五)与贷款行签定同意从其活期储蓄帐户中扣收贷款的协议;
(六)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担保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提供与学生属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关系的证件材料;
(五)能提供符合贷款行要求的保证或质押担保;
(六)与贷款行签定同意从其活期储蓄帐户中扣收贷款的协议;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金额、利率和贴息

第八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位的,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可展期一次,并依法签定展期合同。对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的助学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一般不办理展期。
第九条 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与生活费标准。具体限额由贷款人根据高等学校的学费及生活费实际费用标准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助学贷款,本着对客户优惠的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助学贷款利率执行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19号)精神,执行一年期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市财政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50%利息补贴,学生自己负担50%,并由学校统一收缴,于每季后10日内划转贷款行。各商业银行于每季末月23日前向人行和市财政局上报《市属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额统计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于每季后10日内,向经办行划转贴息资金。
学生毕业后,助学贷款利息全部由贷款学生自己承担。

第四章 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助学贷款的发放

第十二条 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发放的助学贷款为无担保(信用)贷款,是以在校大学生个人信誉为保证,经介绍人和见证人推荐,由商业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介绍人应为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生处,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老师或同班同学。
第十四条 介绍人应履行的职责:
1、向贷款人集中推荐借款人,并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2、审核、确认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3、统一召集借款人办理填写助学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手续;
4、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的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退学、开除、伤残、死亡、失踪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5、建立和管理借款人的居住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资料;
6、在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有义务为贷款人留置借款人毕业证书同时为借款人提供就业所需证明。
第十五条 见证人应履行的职责:
1、协助介绍人、贷款人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主要是核实借款人在申请审批表上的所填内容);
2、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上签章;
3、在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前,与其保持联系,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毕业去向、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情况;
4、督促借款人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
5、协助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清偿的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追索。
第十六条 对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的无担保(信用)贷款实行学生一次申请,银行集中审批,按年(月)发放的贷款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的申请及发放:
(一)贷款人原则上每年集中一次受理学生的贷款申请,学生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日内向学校的指定部门(如学生管理处)提出贷款申请。贷款行可采用“上门集中办理,现场业务指导”的方式,减少交接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二)借款人须如实、完整地填写《商业银行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本人学习成绩册及复印件;
3、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及复印件;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介绍人、见证人核实借款人的情况后,如实、完整地填写《商业银行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有关栏目。
(四)借款人所在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审批表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上述资料连同学校的审核意见一并送至市财政局和贷款行审查。
(五)贷款人应在接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金额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文本及借款凭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办妥的借款手续,经审核无误后,根据贷款审批权限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对审批后的贷款编制《放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十九条 学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学校指定帐户,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每月10日前按月划入借款人学校指定的帐户,生活费贷款原则上一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份和8月份不发放。

第五章 对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助学贷款的发放

第二十条 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或学生家庭居住地的商业银行负责发放。该种贷款不享受财政贴息。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申请助学贷款,直接到当地商业银行网点办理。各商业银行应向社会公布助学贷款经办网点,设立助学贷款专柜,指定专门人员办理该项贷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程度和能提供的条件,自主确定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或担保助学贷款。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贷款人应严格审查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资信状况,与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担保助学贷款可以是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质押贷款必须符合质押条件。以保证方式提供助学贷款担保的,其保证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当地户口、固定住所;
3、稳定职业、较高收入;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证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资信状况良好,具有代偿能力;
3、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将学费和生活费以转帐的方式将所贷款项转入学生所在学校或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帐户内。

第六章 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金额确定后,中途要求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贷款行申请终止贷款发放。贷款行受理后,应及时变更贷款计划,停止贷款的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如学生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借款人所在学校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行,并协助做好贷款的催收清偿工作,并以书面形式主动告知借款人新的工作单位及通讯方式。

第七章 贷款的归还、计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和相关手续,签订《还款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通讯方式等书面通知贷款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行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通讯方式以及还款方式等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用汇款到贷款行的方式归还贷款(归还贷款日为贷款行收到汇款日);若是贷款行通存通兑城市,也可在异地存款归还贷款(归还贷款日为贷款行成功扣收还款日);贷款行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系统内分支机构协商,办理贷款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贷款行应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分次还款的顺序应为先借款项先还,逐一排序;还款方式为按年、按季或按月分期还本付息。首次还款最迟在毕业后的第一年开始。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根据合同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存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帐户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帐户扣收。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助学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实行“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最后一次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含)前偿清。
第三十四条 助学贷款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在贷款期间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下一个年度的1月1日起,按新利率重新制定《还款计划书》,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三十五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包括一次性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提前归还部分仍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毕业后在市属高校继续攻读更高学历或第二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合同,在校期间,仍享受财政贴息,贷款本息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的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规定每日计收罚息。

第八章 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助学贷款实行“审贷分离”,“三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办法,由经办人员负责初审,零售业务负责人负责复审,行长(主任)负责审批。
第四十条 助学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与借款人所在学校和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加强联系,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动态,并分别按借款人和所在学校建立管理台帐,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记录,加强对助学贷款管理,督促借款人按规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每学年学生正式毕业前,对全部未归还贷款学生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确认有关债务,抄列明细清单,提前与学校有关部门联系,提交《毕业学生未归还贷款清单》,请学校协助确定学生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情况。在学生毕业时,贷款人应填制助学贷款未偿还情况表(一式三联),一联银行留存,另两联送有关学校由学校审查后盖章确认,将一联装入学生档案,另一联交学生收执。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行可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校方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借款人辍学、退学、被开除、或取消学籍的;
(五)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的;
(六)出国留学或定居的;
(七)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没有及时通知贷款人,不能重新提供担保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对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申请的,经办银行在其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家庭居住地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行检查辅导员和事后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助学贷款业务的检查和监督。要建立健全对助学贷款台帐的定期检查制度,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要督促有关人员催收,对于不按规定设置台帐或帐务混乱、不良贷款率超过标准或发生人情贷款的,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第四十五条 按照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南银发〔2000〕270号)精神,商业银行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实行单独考核。各商业银行在贷款操作上要严格按规定执行,要实事求是地评价信贷人员的工作,充分调动信贷人员开展助学贷款业务的积极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邮电系统发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你省邮电系统将1998年实行工效挂钩以来形成的结余工资,以每人3000元的标准发放给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作为补充养老基金。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
〕144号)的规定,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为:
一、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