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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时间:2024-07-03 22:0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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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3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辖区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权限范围的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管理规定权限,履行下列水资源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组织水功能区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十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航运、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水资源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七条 跨流域及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九条 鼓励市内外投资者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建设项目,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按水资源规划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及设施,并依法对水工程和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作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质,改善饮用水条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其水资源保护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必须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资源及有关规划开采,并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因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区县(自治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快城乡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农业灌溉等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数量、节水措施、退水地点、退水水质、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后,方可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对取水计量设施实行周期计量检定,检定周期由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向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等,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九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规划和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整改,如不整改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三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对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同时,应考虑城乡居(村)民的经济承受能力。

对城乡用水逐步实行分类水价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五)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

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机关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数量、退水地点、退水水质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定额用水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不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的;

(三)取水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取水量的;

(五)在超采地区擅自开采地下水的。

第五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经营许可证”及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兼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营运证”修改为“车辆运营证”。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管理。”

八、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车内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

十、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第(一)项修改为:“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七)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或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拖欠、偷漏规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





十五、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和新郑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本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转让其经营权时,须缴纳有偿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并做好管理工作;

(三)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单位自用客运汽车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申请办理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应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规定

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管理。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免缴有关规费,不得从事营运。

报停期满未办理续停手续的,视为恢复营运,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按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二)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

(三)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四)不得允许无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或被注销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五)不得允许无车辆运营证或被暂扣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营运;

(六)加强从业人员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

(八)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和票据的查阅。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同意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入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车容整洁,车内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身外侧喷涂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编号;

(四)安装统一的营运标志牌;

(五)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六)在车身或车内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

(七)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八)车内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九)车内安装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

(十)车窗不得为有色玻璃或粘贴太阳膜;

(十一)车内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

(十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要求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营运。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得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因驾驶员的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不受城乡限制。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向所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报告。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拒载乘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超员、超载行驶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四)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的;

(五)乘客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或要求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六)乘客要求合乘,第一乘客不同意的;

(七)乘客不愿按里程计价器计费标准付乘车费的。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属拒载乘客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站开启空车标志灯而不服从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要求乘客下车的。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

里程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伪造、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里程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等情形时,应停止营运,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行为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第三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失。

第三十四条在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三十五条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乘车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乘坐的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计费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不开具客运票据或开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四章稽查与投诉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稽查。



第三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稽查证件。对未出示稽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刁难经营者及驾驶员,严禁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发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车费发票、车辆号牌等有关证据。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二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伪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超过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或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处以多收费用二十倍罚款;

(四)未使用里程计价器或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不停止营运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将客运出租汽车转借营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罚款规定在五十元以上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四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或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拖欠、偷漏规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行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归还或不上交乘客遗失物品的,归还乘客遗失物品索要报酬的,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停业培训,直至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



第四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违章案件及交通安全事故超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阅其营运资料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向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的,除责令退还外,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加倍处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一)无车辆运营证营运的客运车辆;

(二)车辆与车辆运营证件载明的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三)已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停止营运的车辆仍继续营运的;

(四)市区以外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

被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责任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吊销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一)被判处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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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6]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林业用地(以下简称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我市森林覆盖率,促进生态环境和林业经济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有林地、集体林地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林地范围原则上以1988年完成的全市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林业区划确定的林业用地为准,包括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宜林荒山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是林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接受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林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林地的监测、统计工作,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负责向用征用林地和林地用途及权属变更的审核管理工作,查处侵占、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应与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山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山林权证书,国家林地还须办理国家资产变更手续。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权利和义务;有责任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矿产资源予以保护。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经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部门审核,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教学用地,一般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林地采沙、采石、采矿、取土、勘测和修筑设施。确属需要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当地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按规定向林地权属单位缴纳有关占用林地费用,并按用地数量,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同等面积的树木,或交植树造林代劳费以资造林。

第十二条 凡必须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的单位,须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使用林地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林业部门办理使用许可手续。建设用地单位,须提交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所使用或征用林地的山林权证、林地图纸和四至说明等有关材料,填交有关报表,并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等。

属临时使用林地的,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重新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由原林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量纳入当地年度林木总采伐计划,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统一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及林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个人的林木和附属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补偿费交原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专项用于造林和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六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间道路、护林设施、建盖房屋和其他设施需占用林地,须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集体林地需改作他用的,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居民建住宅需占用林地的,应征得乡(镇)林业站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进行其它有损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国营、集体、个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或利用科学技术、行业优势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对林地资源的保护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1、非法侵占林地从事建房、采矿、采石、取土、开展旅游、狩猎等经营活动的,分别不同情况强制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限期内不执行的,没收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或超过批准限额占用的林地部分,责令退还,赔偿植被资源损失费2-3元/m2,并按赔偿总额3倍以下处以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退还。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森林资源补偿费标准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4、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移动一个界柱处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有关证件或图表资料的,没收其证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多次审批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退还,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罚没款,全额上交财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