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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1:5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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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经贸环资[2007]270号


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有效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省计经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计经资发〔1999〕101号)和省经贸委《关于转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经贸资源〔2000〕897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四月四日

附件:

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

第三条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委)(以下简称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审查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核算;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基础台帐资料齐全、数据准确;

(五)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经贸委审查,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经贸委。

审查采取台帐审核、现场检查和专家评审的办法。专家组由综合利用管理、财务、税收和行业专家组成。

第十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市经贸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

(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书,主要包括企业概况、生产经营情况、申报认定的产品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申请认定的理由等;

(二)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原材料消耗汇总表;

(五)利用“三废”或再生资源数量的证明;

(六)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企业财务报表及综合利用产品核算明细表;

(八)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入废弃物含量的检测报告;

(九)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经贸委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赴现场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

1、查看申报资料原件;

2、现场了解主要设备和产品原料掺废量;

3、对每个申报企业提出具体详细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进行认定审查。省经贸委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并在受理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如有特殊情况,省经贸委提前一个月公布当年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第十三条 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的,由市经贸委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审核;其中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经贸委受理并转报省经贸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初审,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经贸委(经委)根据省经贸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市经贸委(经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的,省经贸委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经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各省经贸委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七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经贸委提出意见,报省经贸委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市经贸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认定条件每年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进行年检,并于每年的四月底前将年检的情况报送省经贸委。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市经贸委发布公告;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市经贸委(经委)收回认定证书,并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对各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抽查。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经贸委报告,由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及时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由市经贸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经贸委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复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对矿产开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利用。废弃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简称为废渣、废水、废气。

第三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所依据的废弃物掺比,按以下方法确认:

(一)废弃物掺比是指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要求的废弃物在生产、加工产品所投入原料中的比例;

(二)对在生产、加工产品过程中,没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废弃物总和÷原料总和×100%;

(三)对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含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第一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一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二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倒数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最后中间产品在末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末道工序废弃物掺比。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苏计经资发[1999]101号)同时废止;以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一、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初审意见表

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档案局


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国家档案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档案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档案完整、真实、精练、实用的要求,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使企业职工档案工作纳入全国档案工作管理体系,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请遵照执行。
企业中由国家任命的干部,其档案管理,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工人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一、企业职工档案卷皮、档案袋样式和规格
二、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及存根(本刊略)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企业职工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组织协调下,由劳动主管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
第六条 职工失踪、逃亡、合理流动或出国不归者,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也可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
第七条 职工死亡后,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移交企业综合档案部门保存。对国家和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死亡以后,其档案由企业综合档案部门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保管职工档案;
(二)收集、鉴别和整理职工档案材料;
(三)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四)登记职工工作变动情况;
(五)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
(六)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七)定期向企业档案室(馆)移交档案。
(八)办理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章 档案的内容
第九条 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
(一)履历材料;
(二)自传材料;
(三)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四)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
(五)政审材料;
(六)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七)奖励材料;
(八)处分材料;
(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

第四章 档案的收集、保管和销毁
第十条 职工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对职工进行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所形成的材料要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的完整。
第十一条 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认真鉴别,保证材料的真实、文字清楚、手续齐备。材料须经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应在盖章、签字后归档。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档案材料统一使用十六开规格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复写纸书写。
第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销毁档案材料时,必须经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档案卷皮、目录和档案袋的样式、规格实行统一的制作标准(见附件一)。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对违反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职工档案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做好防火、防蛀、防潮、防光、防盗等工作。

第五章 档案的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档案,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阅档案应凭盖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章的介绍信。
(二)查阅、使用企业职工档案的单位,应派可靠人员到保管单位查阅室查阅。
(三)档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借出查阅。如必须借出查阅时,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理由,经企业或企业受权的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按期归还。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五)各单位应制定查阅档案的制度。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六)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请示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才能复制办理。

第六章 档案的转递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转递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
(二)对转出的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企业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见附件二)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
(三)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四)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转出单位未收到回执应及时催问,以防丢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附件一:企业职工档案卷皮、档案袋样式和规格
一、档案卷皮(卷面、卷底各一页)
1、卷皮规格:长27.4厘米,宽20.5厘米;左边设三个装订线眼,眼距(从眼中心算起)8.3厘米;线眼中心距左侧边沿1.5厘米,上下线眼中心距上、下边沿均为5.4厘米。
2、卷面标签:由装订线处向左设“标签”两个,供填写编号、姓名、籍贯用。规格为:上下高6.5厘米,左右长9厘米。两个“标签”距卷面上、下边沿各为6厘米,并与卷面装订线相连接。
3、卷皮材料:一般可采用三百克的单面白板纸加包布面,或只用布包边角,也可以用纸裱糊,但不宜过厚,以减轻档案重量。
4、卷皮颜色:应采用浅色,如浅黄、乳黄色等,不要用大红、大绿,或黑、兰、紫等深色。卷面上的字,一律用正红色。
5、卷面项目:“企业职工档案”、“姓名”。
6、字体与距离:“企业职工档案”用楷体(72磅),字与卷面上边沿距离为7厘米;“姓名”用大一号宋体,与卷面下边沿相距5.5厘米。
7、卷面里页印“注意事项”:
(1)注意保密,不得遗失,不得让无关人员翻阅。
(2)爱护档案,不要涂抹、勾画及乱加批注。
(3)卷面与材料不得拆散,不得随意增加或抽出材料。
二、档案袋
1、规格:长30厘米,宽23厘米,厚(折叠部分)2.5厘米。
2、材料质量:可根据条件选用较好的牛皮纸。
3、袋面项目:“企业职工档案袋”、“姓名”、“制作单位”。
4、字体和字的颜色与档案卷面同。“单位”在“姓名”下边。

附件二: 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
字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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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兹将 等 同志的档案材料转去,请按档案目录 |
|清点查收,并将回执及时退回。 |
| |
| 年 月 日 |
|------------------------------------------------------------------|
| | |档案材料| |
| 姓 名 | 转递原因 |(份)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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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你处于 年 月 日转来 字 号 |
|回| 等 同志的档案共 卷,材料共 份,已全 |
| | 部收到,现将回执退回。 |
| | 收件人签名 收件机关盖章 |
|执| |
| | 年 月 日 |
| | |
----------------------------------------------------------------------
(注)通知单规格为24开或16开纸;为便于复写,此页(存根)可用薄纸印制
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
字第------号
----------------------------------------------------------------------
| |
| 兹将 等 同志的档案材料转去,请按档案目录 |
|清点查收,并将回执及时退回。 |
| |
| 年 月 日 |
|------------------------------------------------------------------|
| | |档案材料| |
| 姓 名 | 转递原因 |(份)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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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你处于 年 月 日转来 字 号 |
|回| 等 同志的档案共 卷,材料共 份,已全 |
| | 部收到,现将回执退回。 |
| | 收件人签名 收件机关盖章 |
|执| |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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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7〕13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我市市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对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现象的产生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部、省改革要求和改革规程的明确,我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为此,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制订了《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六日

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进一步开展,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文件精神和《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一般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三)地方政府性基金、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设立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未经批准,任何预算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者撤消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 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国库存款)。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第五条 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及反映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数,当天营业终了前与国库单一账户、财政支付账户进行划款清算。

  第六条 开设特设专户-财政支付专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单位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的收支活动,营业终了前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开设特设专户-单位代扣代缴专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核算应由个人归还的费用,代扣的个人社保基金、个人住房公积金等个人负担部分和财政补足部分。

  第七条 开设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缴款、拨付情况。

  第八条 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的财政授权支付活动。营业终了前预算内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预算外资金、其他资金与财政支付账户进行清算。

  第九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撤消或开设相关账户:

  (一)预算单位将基本存款账户变更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需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变更申请审批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

  (二)预算单位撤消原基本存款账户,重新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对撤消的基本账户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销户备案登记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对新开设的账户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审批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

  (三)预算单位开设特设专户-代扣代缴专户的,需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审批表》报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

  (四)取消基本存款账户的预算单位,除可开设上述账户外,还可以根据需要使用以下经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批的账户:专用账户(包括工会经费户、党团费经费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特设专户(包括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分户、基本建设专户等其他特设专户)。

第三章 资金支付模式

  第十条 全部财政性资金拨款的预算单位,撤消原基本存款账户,将账户内的结余资金全额划入财政支付账户,其所有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第十一条 对财政核定一定额度或者核定专项补助的预算单位(包括省属市代管的预算单位),保留现有的基本存款账户,仅对市级财政性资金补助部分实行集中支付。

第四章 资金支付方式

  第十二条 财政支付方式,按照不同的支付主体、不同类型的支出,可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第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范围包括:

  (一)工资支出。预算单位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在职人员工资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包括工资福利支出类中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中的“工会经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类中的“离休费”、“退休费”、“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

  (二)政府采购支出。财政部门年初下达《政府采购预算通知书》中核定的支出及执行年度中追加的政府采购支出。包括印刷费、一般办公用品、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购置、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信息网络购建等费用。

  (三)专项支出。有财政资金投入,列入专项资金管理,具备财政直接支付条件的支出。

  (四)其他应当实行直接支付的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范围包括:

  (一)除直接支付内容外的其他人员的经费支出。

  (二)零星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三)政府采购中分散采购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车辆保险费、燃料费等。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包括支付对象和金额不明确的零星支出,确需通过现金支付的支出。

第五章 用款计划编报

  第十五条 用款计划是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支付的依据。必须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分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编制。

  第十六条  用款计划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用款计划采用系统自动生成、预算单位人工编报和财政核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自动生成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在“苏州市财政预算执行系统”,根据预算内可执行指标按序时进度自动生成,预算单位无需再编报申请。

  (一)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工资福利支出类中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工资性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中的“工会经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类中的“离休费”、“退休费”、“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

  (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工资福利支出类中扣除直接支付用款计划自动生成部分;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中的其他部分(剔除“工会经费”和部分政府采购内容);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类中扣除直接支付用款计划自动生成部分。

  (三)自动生成时间:每个月10日前由系统根据划分范围(包括以后追加的基本支出内容)自动生成下月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授权支付用款计划,20日前经财政部门相关业务处室审核后,26日前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在网上审核批复。

  第十八条 人工编报用款计划,由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和追加的预算指标,对自动生成用款计划以外部分按月编制。

  人工编报部分以网上申报为主,预算单位不需再报书面计划。

  (一)人工编报内容:包括项目支出(剔除政府采购部分)、当月追加指标(含上级补助),由预算单位按照直接支付、授权支付方式划分范围,分别编报,并在“摘要”栏详细填列资金用途。

  (二)人工编报时间:每个月12日前预算单位从网上提交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15日前从网上上报财政部门各业务处室。财政部门业务处室初审后,20日前从网上提交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24日前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汇总审核报局领导批准,26日前在网上批复。

  第十九条 财政核定的用款计划主要有政府采购用款计划、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预算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专户中的暂存款。

  (一)政府采购,由财政部门业务处室收到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开具的《苏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合同支付通知单》后3个工作日内,按资金性质分别处理: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则下达指标(不含年初已下达部分),同时代编预算单位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政府专项资金则开具《苏州市财政局拨款(往来)申请书》,在用款计划和拨款申请书“摘要”或“内容”栏中均需注明《苏州市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核定表》的编号。国库管理机构将预算外资金和政府专项资金划拨政府采购专户。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专户中的暂存款,由财政部门业务处室根据预算单位的业务需要,开具《苏州市财政局往来(拨款)申请书》,国库管理机构将资金划拨到财政支付账户。

  第二十条 用款计划批复。每月26日前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在网上分别批复下达次月的《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通知单(预算内、外)》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通知单(预算内、外)》至财政部门业务处室、预算单位、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人民银行。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接收到的《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通知单(预算内、外)》送代理银行,代理银行于月底前将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分解通知到各基层网点,月末最后1个工作日各基层网点向所代理的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到账通知单(预算内、外)》。

  当月调整的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包括系统根据财政支付账户中预算单位自有资金的余额产生的授权支付用款计划),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收到信息1个工作日内传递到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收到信息1个工作日内传递到所代理的预算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款计划打印、记账。预算单位定期自行打印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的月度用款计划并进行记账。如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为政府性基金、资金的,预算单位根据政府采购专户支付凭证回单同时记账。

  第二十二条 调整用款计划。预算单位因政策性调整或特殊专项支出,确需调整用款计划的,原则上可于每月的10日和20日调整。

第六章 财政直接支付流程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支付申请,向代理银行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复的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在发生业务时按类、款填写《苏州市市级集中支付申请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出网上支付申请。

  除特殊情况,预算单位一般不再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送交原始凭证。

  第二十五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具《苏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内、外、其他资金)》,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或政府采购专户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六条 代理银行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资金性质、预算科目、预算单位编制《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并附《苏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回执联,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记账,同时将《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送人民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外、其他资金)》由国库支付执行机构自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根据《苏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办理支付后,将单位回单联送预算单位,作为预算单位付出资金的核算凭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代理银行《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和签章的支付凭证回单,记录各用款预算单位的支出明细账,并编制当天的《财政支出日报表(预算内)》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记账。

  第二十九条 工资支出的直接支付: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预算单位,不需填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审定的统发工资数额,直接扣减预算单位的当月用款计划,将资金实际支付到统发工资专户;未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预算单位,其工资发放,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凡预算单位申请政府采购支出时,还需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供:

  (一)《苏州市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核定表》;

  (二)经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的合同原件;

  (三)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签章、确认的项目验收单;

  (四)经采购单位领导签字的发票。

  (五)对分期付款的项目支出,按照合同实施进度支付,并提供自制的经单位领导签字的预付工程支付单。

  第三十一条 直接支付只能转账。月度用款计划结余可结转下月使用,年终计划结余预算内资金需经财政部门批复后由支付系统直接转入下年使用,预算外资金转入预算单位自有资金。

  预算单位使用上年预算内计划结余时,应在《市级集中支付申请单》的资金性质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对财政核定一定额度或者核定专项补助的预算单位(包括省属市代管的预算单位),财政资金属于补助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的,则预算单位按照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流程操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在代理银行支付前退票的,由财政部门核实原因后重新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支付后退票的,代理银行在当日的《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中列明,资金予以抵减(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内反映),并及时将退票凭证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原渠道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

第七章 财政授权支付流程

  第三十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财政授权用款计划,自行开具支付令,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在财政部门批复的财政授权用款计划内,输入财政授权支付信息,生成电子的《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传递给代理银行,同时生成纸质支付凭证送代理银行。

  使用支付密码的单位,在电子信息中加入支付密码后,可以不再生成纸质凭证送代理银行。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根据接收到的《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电子信息,与预算单位纸质凭证核对无误后,通过该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将资金垫付给收款人。支付凭证回单联交预算单位记账。

  如代理银行收到收款银行提交的转账支票,但未收到预算单位开具的《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电子信息,应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补开,否则不予支付,作退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代理银行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照资金性质、预算科目、预算单位编制《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记账,同时将《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送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外、其他资金)》送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与财政支付账户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代理银行编制的《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登记各用款预算单位的财政授权支出明细账,同时编制《财政支出日报表(预算内)》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记账。

  第三十九条 授权支付额度可用于转账,也可用于提取小额现金。预算单位提取现金应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生成《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电子信息的同时,开具现金支票送代理银行。

  超出正常额度的提现,预算单位需填制《提取大额现金审批表》,写明事由,经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定后送代理银行。

  12月31日前已提未用的现金原则上应退回财政支付账户或国库单一账户,作增加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处理。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不得受理委托收款业务,包括公用事业费托收、社会保险费托收、银行结算费用托收等。预算单位应自行办理取消委托收款协议手续。

  第四十一条 授权支付月度用款计划结余可结转下月使用,年终计划结余预算内资金需经财政部门批复后由支付系统直接转入下年使用,预算外资金转入预算单位自有资金。预算单位使用上年预算内计划结余时,应在《苏州市贷记凭证(财政授权支付专用)》的资金性质中注明。

  第四十二条 对财政核定一定额度或者核定专项补助的预算单位 (包括省属市代管的预算单位),财政资金属于补助预算单位基本支出的,则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预算单位网上填报《苏州市市级集中支付申请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提出支付申请后,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资金拨入预算单位基本账户。

  第四十三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在代理银行支付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原因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支付;在代理银行支付后发生退票的,代理银行在《财政集中支付汇总清算单(预算内、外、其他资金)》中列明,资金予以抵减(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2个工作日内反映),并及时将退票凭证送预算单位 ,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资金额度。

第八章 部门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的规章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会同人民银行选择代理银行,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财政支付账户,审批在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其他特设账户。

  (三)负责代理银行监督、考核工作。

  (四)根据财政预算内资金库款、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政府性基金(资金)收入情况,审核并及时批复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并及时将预算外及政府性基金(资金)按用款计划数拨付财政支付专户。

  (五)定期与预算单位核对下达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

  (六)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负责对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代理银行的选择、考核工作。

  (二)指导代理银行办理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清算业务,及时向代理银行下达授权支付用款计划。

  (三)对预算单位支付核算等相关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具体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等相关业务。

  (五)负责组织会计核算,按照预算单位、预算科目和资金性质建立收支明细账,及时反映各类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六)核对、汇总、分析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情况,及时向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和相关处室提供支付信息。

  (七)定期与预算单位核对支付信息。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财政部门完善本市财政国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的规章制度,稳步有序地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之间的预算资金清算工作,指导、监督代理银行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三)定期向财政国库管理机构提供、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支付信息及库存余额。

  (四)建立健全银行间的清算系统,提供及时、安全的清算服务。

  第四十七条 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预算管理要求使用资金,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编制用款计划,按要求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和提供有关凭证,并保证支付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结余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国库集中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办理资金支付及清算业务。

  (二)与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签订资金清算协议,并定期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人民银行国库管理机构和预算单位报送资金支付信息及支付凭证资料。

  (三)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指令和预算单位授权支付指令支付资金,并协助财政部门对支付过程进行监控。

  (四)建立健全代理银行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并送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备案。

  (五)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苏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办法》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工作及实施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

  (二)财政部门或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

  (三)预算单位擅自变更财政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的。

  (四)代理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2007年前实行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仅按本办法上报用款计划。小额备用金账户只可提取现金和办理托收业务,其它转账业务仍需通过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直接支付。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指苏州市国库支付中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并随着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扩大和深化,及时修订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以前国库集中支付相关业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