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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在中国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时间:2024-05-04 09:1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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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在中国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在中国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5日)
             (一)对方来文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谅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丹麦王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和安徽省。

 二、丹麦王国政府亦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丹麦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讨。

 三、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一方将为另一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有效协议,并自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文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52.SHANGHAI.1号照会,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关于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进行审核和换发许可证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关于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进行审核和换发许可证的通知
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从1990年4月至12月对全国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事)业单位重新进行审核和换发《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审核和换发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是执行
国家法律、认真贯彻中央治理整顿方针的一项严肃工作,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领导,认真准备,把审核换证工作做好。具体安排如下:
一、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卫生部、能源部重新制订了“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检查验收细则”(见附件一)(略),作为对生产经营企(事)业进行检查验收和核发(或换发)《许可证》的依据。
二、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应在五月十五日前按“细则”自查,然后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见附件二)(略),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在联合审查验收小组(见附件三)(略)审核合格后,经中国
核工业总公司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换发新证。
三、鉴于放射性药品的特点,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事)业的生产和经营“许可证”必须同时申请换发。
四、凡未向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报送本企(事)业放射免疫分析药盒产品标准及1989年度生产经营统计表、1990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表的企(事)业单位,限在5月20日前向卫生部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报送上述材料,否则不受理审核换证申请。
五、凡经审核达不到《细则》规定条件的单位,要限期整顿,届时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换发新证,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
六、按照能源部1989年6月13日能源人(1989)587号文精神,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代部行使《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职能。



1990年4月25日

铁岭市地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铁岭市地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办法》业经2005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铁岭市地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政府法制部门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职能作用,保证各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审核的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市、县、乡三级地方政府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就特定的事项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外部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第三条 全市乡级以上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本办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实行事前审核。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从事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工作的法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二)具有法律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具备与审核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三)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四)经过省、市法制部门业务专门培训。

第六条 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公平、合理、及时的原则,既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又要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乡级以上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时,须经过事前审核:

(一)行政征用;(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裁决;(五)政府交办的其他审核事项。

第八条 乡级以上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可经过事前审核:

(一)行政许可;(二)行政确认;(三)行政征收;(四)行政给付。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政府交法制部门审核,乡(镇)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政府交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部门应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将执法案卷和拟定的法律文书一并提交审核。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受理审核事项后,应在3日内审核终结,案情复杂的,分别经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办主任、乡(镇)长批准,可延长至7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或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对本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职权;(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决定是否合法;(六)裁量是否公正、公平、合理;(七)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主要采取书面审核方式,必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对情况复杂的案件,可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终结后,应填写审核结果报告单(内容包括:审核事项、审核交办人、提交审核的部门、审核人、审核结果、拟定意见、审核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受理和终结日期),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拟定的决定内容合法适当的,报请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政府不作出或暂不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执法程序违法的;(五)拟作出决定的内容违法或不当的。

第十五条 政府决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严格依法定程序实施,并完备执法文书。

第十六条 负责具体实施的执法部门应在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实施过程和结果连同执法文书一并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市、县(市)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执法部门不提请政府作出而擅自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或未经法制部门审核和政府批准而以政府名义作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执法部门和乡(镇)有关人员提请审核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提交的案卷和有关材料不真实或错误,造成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弄虚作假,欺骗审核人员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在审核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时,审查不及时、不认真、不全面、不准确,提交的审核结果错误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给行政管理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审核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每年12月10日前将年度审核的本级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件数、实施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