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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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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生 育
第八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归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九条 城镇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县、自治县以上病残儿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丧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经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生育第三个子女或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不得生育第四个子女或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城镇人口,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省户籍的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录用)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外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人员,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或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户籍在城镇,另一方户籍在农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和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的生育,以及本省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落实生育名单。
第十七条 提倡优生、优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不得结婚的规定,凡属近亲或患有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得结婚;已结婚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一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日;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对怀孕不满三个月实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息二十五日;三个月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后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实行结扎或因节育措施失效而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营养费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必须由配偶或受术者单位派人员护理时,有关单位应予批准,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或者给予误工补贴,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城镇从业人员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在省生育保险法规出台前由医疗保险基金社会共济帐户支付;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从业人员失业的,由失业保障机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
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农民及其他人员的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吻合手术。其手术费开支和待遇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经县以上指定的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由医疗部门负责治疗,其经费开支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办理。
第二十三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医疗单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十元至三十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奖励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
(二)在同等条件下,在入托、入学、招生、招工、就医、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六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已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申请批准,从批准生育指标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各种优待,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属于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五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农民及其他人员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于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十的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国家干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单位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完税后所
得额的千分之二提取,作为计划生育活动费和奖励金,每年奖励一次。奖励标准,由单位自行决定。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区)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可随女迁入男家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国家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并享有与所在村庄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
视。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镇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城镇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
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
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一方是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办法征收。
国家干部、职工(包括少数民族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夫妻双方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中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的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数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按月处以五百元罚款,直至落实补救措施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征收,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者,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三年内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增加住宅地分配面积;城镇居
民三年内不得参加国家招工招干,不增加住房分配标准,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因计划外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除当年工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完税后所得利润扣除千分之二的企业留利,上缴地方财政,作为计划生育经费,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在单位要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撤职处分,并扣发当年奖金。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阻挠落实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情节严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为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非法为他人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六)弄虚作假或伪造、盗卖、私开生育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等证件的;
(七)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八)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因计划外生育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仍然有效。

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条:“居住在本省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两款规定作为第二、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第二款的第(五)项修改为:“依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删去第(六)、(七)项。
四、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省户籍的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录用)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外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人员,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生育和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的生育,以及本省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一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日;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对怀孕不满三个月实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息二十五日;三个月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城镇从业人员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在省生育保险法规出台前由医疗保险基金社会共济帐户支付;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从业人员失业的,由失业保障机构依照《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农民及其他人员的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十元至三十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自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奖励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第(四)项修改为第二款:“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九、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十五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属于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五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农民及其他人员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于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十的基本养老金
。”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镇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城镇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
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
)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一方是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办法征收。
“国家干部、职工(包括少数民族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夫妻双方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中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一条:“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数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从重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二条:“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按月处以五百元罚款,直至落实补救措施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四十条:“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2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2005年青海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2005年青海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05〕10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交通厅关于《2005年青海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2005年青海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
             省 交 通 厅
           (二○○五年七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5〕30号)精神和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2005年治超工作要点以及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巩固和扩大治超成果,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思路、方针和目标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加强配合。
  治超工作要继续坚持路面治理与源头管理相结合;固定治超与流动治超相结合;严格治理与保障畅通相结合;集中治理与长效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方针,按照“巩固成果、力度不减、突出重点、有效推进”的工作思路,确保治超工作有序推进。
  到2005年底,全省车辆超限超载率控制在3%左右、 “大吨小标”车辆参数更正率达到98%以上,非法改装企业取缔率达到80%以上,车辆源头装载合格率达到90%以上。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省治超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各成员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超工作列为年度考核的工作重点,主管领导要亲自负责,加强领导,制订计划,明确目标,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强化监督,严格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省治超领导小组按治超工作目标对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对年终考核没有完成责任目标和平时治超工作协调配合不力,影响工作正常进行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省治超领导小组通过建立和完善各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与联系,研究解决治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等省治超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将今年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年度预算,为治超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确保治理工作顺利开展。对因未落实治超经费,而造成有关单位和地区治超工作进行不利的,将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省委宣传部要会同省治超办负责省内各新闻单位宣传的组织工作,制定年内治超媒体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大力宣传治超的目的、意义、要求以及好经验、好做法,始终保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舆论监督,减少和遏制治超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
  各成员单位要对宣传治超工作给予大力支持与配合,及时提供新闻线索和政策规定,使广大群众了解治理工作的相关政策,营造良好的治理环境。要通过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治超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解答群众反映的问题,与社会公众和司驾人员、货主开展对话,解惑释疑、化解矛盾,最大程度地争取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司驾人员的理解和支持。
  各成员单位要加强治超信息收集和交流工作,及时向省治超办反映治超工作动态。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及时收集和反映运价变动情况、主干道车流量、人民生活必需品和煤、粮、油等国家重要物资的运输情况,为省治超领导小组决策提供依据。
  四、进一步加大路面执法力度
  从7月份开始,要加大超限检测站的监控力度,各超限检测站要继续保持24小时检测监控,对车辆超限超载要依法严管。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征稽要派出足够的力量与路政部门联合执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削弱联合执法力量。派驻人员名单须报省治超办备案,并由超限站对派驻人员进行考勤。
  公安交警要严厉打击治超工作中出现的暴力抗法、野蛮闯关等行为,坚决查处各类不法分子,净化治超工作执法环境。
  统一认定标准,严格依法管理。交通、公安部门要按照交公路发〔2004〕455号文规定的超限超载标准进行认定和处罚,要加大卸载和处罚力度,对超限超载车辆除实施卸载外,公安交警部门对超限超载两次和恶意超限超载的车辆要按照法律法规的上限给予处罚,同时还要对驾驶员严格按扣分制度实施扣分。对于超限超载3次的车辆营运驾驶员,超限检测站运管执法人员可当场没收其从业资格证。同时要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参加不少于一周的货运法律法规、货物装载等基本知识的培训并重新考试。具体办法由运管部门制定。
  对以驳载为手段逃避检测的超限超载车辆,一律按恶意超限超载对待,以法律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同时对协助其违法行为的驳载车辆也要给予违章登记。各路政大队对公路巡查中发现的驳载的车辆可按有关规定通知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罚。
  加大对两轴车的监管力度。公安交警部门要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以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标准,经超限检测站检测,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计重收费的路段,应在国家规定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内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超过认定标准的必须实施卸载和处罚。
  五、进一步加大源头管理力度
  由工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交通、质监、安监等部门和各地政府,对厂矿企业和运输企业特别是矿山、煤矿等超限超载车辆严重的地区的装载行为进行规范,并与其签定规范装载的责任书。对违规装载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罚,确保运输源头车辆装载符合要求。此项工作从8月1日开始,8月底前完成。
  对于公路沿线的小煤场、砂石场及以各种名义建立起来的货物分装场,由各地工商部门牵头,会同交通运政部门进行整治。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予以强行关闭;对取得营业执照的,必须签订规范装载责任书。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场站,工商部门要责令其进行整顿,交通运管部门要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省工商局牵头会同公安、交通、质监、安监等部门组织开展汽车非法改装企业专项整治活动,对非法改装车辆严重的地区进行重点打击,取缔省内非法改装车辆企业。
  运管部门要继续加大对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要严格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对违法实施超限超载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实施严管重罚。省运管局要强化定期检查的工作制度,对擅自改变车箱长度或拦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行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从7月份开始对擅自改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或违法收入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公安交管部门要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通过重点督办,加快已公布更正表的“大吨小标”车辆的恢复与更正工作,对“大吨小标”车辆的更正工作进行定期的公布,对未更正的单位及个人发出更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更正。对于车主不愿更正、超过规定时限的车辆,年检时将不予通过。所有2005年4月1日以后新生产的“大吨小标”车辆,一律视同违法车辆,由车辆生产厂家负责召回,并承担相应责任,省发展改革委也将撤消其公告的车型,公安交管部门一律不得发放车辆牌照,杜绝违法车辆上路行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法规、违反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导致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登记、注册的,要倒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建立健全长效治理机制
  各级政府、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堵疏结合,标本兼治,短期治标,长期治本”的原则,在开展专项治理、巩固和扩大治超成果的同时,要通过建章立制,逐步建立健全长效治理机制。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办法,加强监管,严厉查处“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行为,规范车辆生产和改装行为,确保不符合国标的车辆一律不得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改装车辆一律不得出厂,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改装企业一律清除出市场,严格把好车辆生产和改装关。公安交管部门要规范车辆注册登记工作,确保外廓尺寸、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与公告不符的车辆,一律不予注册登记,杜绝非法车辆上路行驶,严格把好车辆注册登记关。交通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不断优化运输车辆结构,对不符合国标的车辆一律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证,严格把好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关。
  七、确保交通畅通和重点物资的正常运输
  公安、交通部门要结合治超工作的实际,密切关注公路交通流量情况,加强交通组织和疏导,在保畅优先的原则下,对整车拉运蔬菜等鲜活农牧产品的车辆要坚决执行不扣车、不卸载、不罚款的“三不”政策和对违章行为进行登记、告诫、抄告的规定。由车辆注册地公安、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交通、物价部门对于治理期间反映的突出问题、运价变化情况、干线公路上的货车流量情况、煤粮油等国家重要物资的运输和价格波动情况等,要及时收集、分析和研究,并定期上报省治超办。必要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运力,确保我省煤炭等重点物资和粮食蔬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的运输,确保关系国计民生的物资运输不受影响。
  八、加强监督检查,规范执法行为
  各成员单位要严格落实治超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建立群众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全面接受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各超限检测站点要严肃工作纪律,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一线执法人员要做到遵章守纪、文明执法、热情服务,防止公路“三乱”问题的发生。省政府将组织各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明查暗访。对治超工作成绩较为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不严、配合不力、擅离职守的单位按目标责任书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违法乱纪的执法人员,一经发现,要予以严肃查处。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临时房屋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临时房屋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为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蔓延,加强本市外来人口的管理,维护首都建设秩序、社会安定和政治稳定,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各类房屋,在1995年及其以前已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处理交暂时保留使用的,均属本规定所称“临时房屋”。临时房屋如发生有向外地来
京人员租赁行为的,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街巷、道路、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在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等重要地区进行建设的各类违法房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市政管线、文物古迹、传统文化街区、公园、城市绿化、市容观瞻、城市环境、
河湖管理、城市交通、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的违法房屋,一律予以拆除,不准出租、转让、买卖。
第三条 凡在1996年及其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房屋,一律依法从严处理,坚决拆除,不准出租、转让、买卖。
第四条 1995年及其以前已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暂时保留的“临时房屋”,在使用期内,需要临时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的,须经房管部门对该临时房屋进行勘查、核定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结构安全与准租人数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由房
管部门办理《临时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租赁期限为一年。
第五条 凡1995年及以前未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处理的违法建设,一律不准向外地来京人员办理租赁手续。如需出租的,则必须先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检查处理,在对其作出暂时保留使用的处理决定后,方可按上述第四条
规定办理临时房屋租赁手续。
第六条 凡临时出租的“临时房屋”,均须按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收取临时建筑费和临时占地费。
第七条 对擅自出租、转让、买卖的违法建设房屋的单位、个人,一经发现即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除补交临时建筑费和临时占地费外,还要限期拆除。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凡按上述规定要求准许租赁的临时房屋,不予办理房地权属登记,如遇国家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时,一律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九条 对准许出租的“临时房屋”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有关房屋出租的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违法建设的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19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