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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5:1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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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的通知

工信厅节〔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强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明确认定要求,规范认定程序,按照《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节〔2010〕303号)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现印发你们并就认定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企业根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指南》要求,提出认定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上报。
  二、为稳妥推进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认定工作启动初期,优先受理再制造试点企业的认定申请。首批认定申请受理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曹 妍  王孝洋
  电 话:010-66013058 68205357
  传 真:010-68205337 邮 箱:jns@miit.gov.cn
  地 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100804)
  附件: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表格下载)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

  工业产品再制造是制造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措施,是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开展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有利于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明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工作中各相关单位的职责,明晰各认定环节的具体要求,确保认定管理工作规范、高效地开展,特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
  《实施指南》所涵盖的再制造产品认定范围包括通用机械设备、专用机械设备、办公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及其零部件等。
  各相关单位应依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实施指南》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开展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推荐、认定评价等管理工作。
  一、组织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认定工作,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具体承担认定评价工作,包括组织进行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以及出具认定报告等工作。
  二、认定程序
  再制造产品认定包括“申报、初审与推荐、认定评价、结果发布”等四个阶段(认定流程见附件一)。
  (一)申报
  申请企业应按照《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自愿提出认定申请。
  1.基本条件。申请企业应符合《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要求,具体包括: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3)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应获得相应许可;
  (4)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5)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2.提交申报材料:申请企业按属地化原则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五份(含纸质及电子版),具体包括:
  (1)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书(见附件二);
  (2)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再制造产品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适用时);
  (4)执行的产品标准;
  (5)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6)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7)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8)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二)初审与推荐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请认定产品进行形式审查和汇总。符合要求或整改后满足要求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不符合要求的,则不予推荐。
  初审的重点包括:
  1.申报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
  2.近三年内,是否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和投诉,包括产品质量、节能环保和安全等方面;
  3.再制造过程管理的规范性、工艺技术水平的先进性等方面。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出具认定推荐意见。同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产品申报材料。
  (三)认定评价
  再制造产品认定评价包括以下六个环节:
  — 标准确认;
  — 受理;
  — 文件审查;
  — 现场评审;
  — 产品检验;
  — 综合评定。
  1.标准确认
  为保证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符合再制造产品认定要求,在认定活动中将对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进行确认。
  认定机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再制造产品认定的标准确认工作。
  标准确认专家应对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与相关质量、节能、环保和安全等标准进行比较分析,确认申请企业所明示的产品标准是否符合相关的要求。
  标准确认合格后方可进入受理环节;标准确认不合格的,则不对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经确认的标准发生变更时,申请企业应及时向再制造产品认定机构通报并提供新版本。认定机构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标准确认工作。
  2.受理
  标准确认符合要求后,认定机构应及时对申报书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受理意见:
  (1)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受理结果;
  (2)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材料;
  (3)存在不符合认定要求且无法整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3.文件审查
  认定机构在完成受理申请后,应于4个工作日内,安排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文件审查,并出具文件审查报告,对文件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请企业进行整改。
  文件审查的重点包括:
  (1)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2)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3)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再制造产品用途与质量状况说明;
  (5)再制造产品节能减排效益分析等。
  文件审查的结论包括:
  (1)符合要求,可以安排现场评审工作;
  (2)不符合要求,补充整改后方可安排现场评审工作。
  4.现场评审
  文件审查合格或经过整改合格后,由认定机构组织专家组实施现场评审工作,现场评审应在文件审查合格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实施。
  现场评审过程的要求包括:
  (1)专家评审组应编制评审计划,并于现场评审实施日前5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企业;
  (2)专家评审组应按相关要求对申请企业再制造工艺过程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现场评审,重点是关键再制造过程的现场确认及所采用再制造技术的可靠性评价;
  (3)现场评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专家组应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现场评审结论包括:
  (1)通过;
  (2)整改后通过;
  (3)不通过。
  现场评审存在不符合要求的,评审组应书面通知申请企业进行整改,如现场评审发现企业存在严重不符合及违法等问题,评审组应报告认定机构并立即结束对其产品的认定工作。
  5.产品检验
  再制造产品认定检验主要采用型式试验报告确认、抽样检验、现场检验等形式进行。认定机构对申请企业所提交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根据再制造产品特点,必要时结合现场评审情况,决定产品检验方式:
  (1)型式试验报告确认:依据所确认标准,对申请企业提交的型式试验报告进行符合性评价和确认。
  (2)抽样检验:按所确认标准规定的相关要求,对认定产品和(或)关键过程的产品,由认定机构制定产品抽样检验方案,安排人员进行抽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现场检验:对认定产品必须在生产或使用现场进行检验时,认定机构应按照所确认标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现场检验方案,安排人员进行现场产品检验工作。
  认定机构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检验结果的判定,判定结论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形式。
  6.综合评定
  认定机构在组织完成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应安排对申请企业全部材料进行综合评定。重点是对认定过程活动的公正性、规范性、现场评审结论和检验结果的符合性进行评定,基本要求:
  (1)所有受理、文件审查、现场评审、检验结果必须完成且经专业人员审核后,方可进行认定综合评定工作。
  (2)认定综合评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3)综合评定人员不能是所评定项目的现场评审人员。
  认定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评定,提出认定意见,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意见包括:
  (1)推荐;
  (2)不推荐。
  (四)结果发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认定报告意见,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及意见等进行审批,符合要求的形成《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同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及认定机构网站发布。
  再制造产品认定结果不设有效期,当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时,申请企业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产品认定资格,予以公告。
  三、认定标志与信息明示
  (一)认定标志
  (1)标志样式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2203c701.jpg
图 再制造产品标志样式及尺寸

  (2)认定标志使用
  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标志。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标志。
  使用认定标志时,应保证认定标志的完整,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应确保认定标志的颜色一致并清晰。
  (二)信息明示
  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明示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厂名称、产品识别代码、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
  四、异议处理
  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反馈结果。认定机构按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协助进行相关情况调查。
  五、专家管理
  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一)专家资格条件
  1.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具有再制造领域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4.了解国家能源资源节约及再制造产业政策,熟悉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二)专家库及专家选取办法
  1.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聘任制度,建立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2.认定机构根据认定产品所属行业领域,选择相关专家参与认定工作。
  (三)专家职责
  1.按照《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指南的要求参加标准确认、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综合评定等工作,并填写相关记录和完成有关报告。
  2.为认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四)专家纪律
  1.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认定评价。
  2.不得披露、使用申请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
  3.不得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提供便利。
  4.不得以再制造产品认定名义擅自进入申请企业调查。
  5.不得收受申请企业给予的任何好处和利益。

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断标准
----从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谈起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傅钢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日益增强。但这种保护的程度是不是越高越好呢?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正如美国法官Holmes所云:“商标权只是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作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告知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①有权利就应该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公共利益。正因此合理使用制度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而存在的,这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都有明显的反映。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关于商标的合理使用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相关制度更是欠缺,在实践中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然而可喜的是,我们在我国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终于见到了它的踪迹。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这是商标合理使用的典型体现,是我国商标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例证。然而无庸讳言,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很差,有待进一步细化。笔者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寻求实践中可资借鉴的判断标准。
二、合理使用的涵义
合理使用(fair use)过去主要用于著作权领域,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②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未经允许,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的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不视为侵权。③而人们平常所提到的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是商业性使用,这就是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是这种排他权利并非漫无边际的,其排除妨害的范围应该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品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这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第一款规定:“下列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这里就产生了疑问,既然商标都具有显著性,怎么会与通用名称、描述性用语相重合呢?这只是理论上的设计而已,在现实生活中词汇资源毕竟有限,具有显著性的词汇更是稀缺,难免发生撞车现象,而且相类似的词汇更是不计其数。由于历史原因,许多本不符合显著性要求的商标,比如“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等等已经注册成功;再加上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相似的标识上,使商家在使用文字和图形对其商品进行描述或者说明时很容易受到掣肘,所以建立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非常有必要。正因此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加入了这一规定。当然,能合理使用该文字或图形并不意味着该文字或图样可以申请注册商标,这是两个范畴的问题。
如前所述,仅仅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由于缺乏显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一般不予注册。但倘该名词、图形等经过使用而逐渐具备了新的意义,足以标示商品的来源,而消费者也广泛承认其是某商品的特定标志时,那么就因为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而获得了显著性,当然应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准予注册,上文提到的“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等皆为适例。正因如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申注册。”但是当这些具有第二含义的说明性文字、图形、记号取得商标权之后,并不能阻止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该文字、图形或记号,也就是说这类商标仅仅在第二含义的范围之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使用人使用该用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时,商标权人就不能就该原始含义(primary meaning)的文字主张专属权,来排除他人的使用。在美国曾经有一个案例,一商家将“Fish Fri”④的字样用于油炸食物的塑料混合粉末包装上,“Fish Fri”商标权人认为该使用行为侵犯其商标权。法院审理认为“Fish Fri”是说明性词语,“Fish Fri”商标仅仅在第二层含义的界限内才受到保护,被告使用Fish Fri 词语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未侵害原告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的“Fish Fri”商标。原告不能就这一词语的第一含义主张专属权,排除被告的使用。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胜诉。⑤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模式
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可分为两种形式,即商业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由于在使用他人商标时发生的侵权的主要在商业性使用的领域,故笔者将着力分析之。
(一)商业性使用
美国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比较成熟的,其对商标的商业性合理使用主要包括商品或服务的叙述性合理使用(Descriptive Fair Use)和被提及的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两种。
叙述性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自由。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商家除标示自己的商标以使消费者便于识别外,还会尽力叙述其商品或服务,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形状或者生产者的名称或姓名及其他特点予以说明,从而使消费者明了商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以期增加他们的购买欲望。因此,这种标识的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对于这种权利应当给予肯定。然而常用词汇的资源毕竟是有限的,特别是一些具有独创性和商业价值的词汇更是稀缺,而使用通用词汇作为商标的也不在少数,比如“珍珠”、“顶好”、“505”等,因而撞车现象难免。如果不对商标权作适当的限制,那么这些标识所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等若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就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一般商家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形状等的描述就会颇受束缚,因此必须给予竞争者对自身产品的描述的权利。
正是基于此,Trips协议第十七条对商标权的限制作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利益。”美国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三十三条b第二项也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有关当事人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地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人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当然这种使用必须是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正当的诚实的使用”。德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台湾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也有类似的规定。从中我们看出这种合理使用至少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 使用该名称仅为说明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
因为该名称并非用于标示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目的仅仅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一般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权利。
2、 所使用的名称不是作为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来使用的;
这通常是指使用者在主观上并无作为商标来用的意图,在客观上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3、 是善意且合理使用。
此处的善意与民法上的善意略有区别。在民法上善意、恶意是以行为人是否知情作为判断的依据的,而商标法上的善意、恶意则是从有无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加以判断的。因此所谓善意就是指要么不知他人商标已注册,要么虽然知道已注册,而未以恶意方式使用;而恶意则是指虽知情却抱着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的,比如故意将他人的商标置于醒目处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边边角角即为是例。
叙述性合理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它还包括平行使用、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等等方式。平行使用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不显著的使用带有先前商标的商品。⑥当一方将一个注册商标用于一件较为复杂的产品的一部分时,平行使用理论允许该方用该注册商标来标识这一部分。平行使用常见于日常生活中,比如我们使用各种品牌电脑大都在主机部位标示着“Intel inside"。这种使用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涉及,比如德国商标法第23条关于“配件贸易”的规定:“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作下列使用:……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在我国此类案件比较少见,立法也属空白。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重要性会逐渐凸显出来,我们的立法应具有前瞻性。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也是常见的一种使用方式,它主要用于竞争性产品之间的比较,是竞争的手段之一。比如1968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SMITH诉CHANEL一案中指出,如果被告不使用原告的商标,就无法有效地将它所生产的SECOND CHANCE和CHANEL No.5品质相当而价格仅为其1/3的事实告诉公众。这种比较区分度大,一般不易引起混淆,应属合理使用。但是这种比较必须本着内容真实,不会贬损被引用商标权利人信誉,不引起商标淡化的原则,谨慎为之,否则将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⑦
被提及的合理使用的意义在于允许第三方合理地提及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或服务。它适用于只有运用某个商标才能对某一特定事物或服务作出恰当的描述这一情形。这一合理使用最初源自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 Publishing, Inc.一案中。这种合理使用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如果不使用某商标,那么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就无法被描述;2、使用该商标对于特定的产品或服务的作出是合理的、必须的;3、使用该商标不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使用由商标人发起或者得到其支持。⑧
(二)非商业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也普遍存在于非商业领域之中。由于这种使用一般不涉及商业利益,更不易造成商品的混淆,所以产生侵权的机会并不大。笔者在这里仅对几种类型作简单介绍,不过多赘述。
1、 正常评论、研究中使用该商标
这主要指在平面媒体或其他媒体中引用该商标进行报道或客观评论。这种使用并非频繁为之,也没有搭便车的嫌疑,当属合理使用。
2、 滑稽模仿中合理使用
由于商标日渐成为当代社会中渗透力极强的重要因素,许多作家和演员常常引用某些商标符号来针砭时弊,进行艺术创作。比如去年火暴的贺岁片《大腕》就借助许多知名品牌对社会现象进行讽刺。这种艺术化的使用只要不对商家的名誉造成损害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3、 在字典中使用
此种使用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说明来源,不应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是通用名称,从而淡化该商标。如有此种情形发生,法律应赋予商标权人字典订正权,在下一次修订字典时予以更改说明,以求亡羊补牢之功效。只要不造成淡化,该使用一般不会造成侵权,当属合理使用。
四、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在发生商标商标侵权案件时,被告可以引用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来进行合理使用的抗辩。但是在不同的个案中被告使用的文字、图形的形式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是否成立合理使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重要的是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非常原则,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相关的解释尚未出现,因此在实务中会遇到很多问题。笔者将尝试梳理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以期对实务有所帮助。
1、以除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外,是否还加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以表明它的“说明性质”为判断标准。
为了说明本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家可能不得不使用到他人商标,但如果商家在此商标前加注“主要成分”、“功能”、“使用方法”等说明性词语,就可以将混淆的可能性大大减小。比如一个为诺基亚(NOKIA)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FOR NOKIA”的字符,由于字符“FOR”存在,加大了区分度,应该不会造成对该电池来源的混淆,属于合理使用。
2、以被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作为商标来使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是否足以标识、区别商品来源作为判断标准
既然被告并无使用该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的主观意图,而且在客观上根本不足以标识商品的来源,消费者基本不会基于该文字和图形就混淆商品,那么这种使用就不会侵犯商标权,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例如美国知名品牌百事可乐曾经在其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及其送货车上以显著方式使用“No.1”的字样,而“No.1”是另一同类知名饮料的商标,百事可乐因此被起诉。但是法院审理时依据上述标准认为百事可乐的各个广告使用该字样,主要目的是为了表明百事可乐的饮料品质第一(No.1)。而百事可乐本身是知名品牌,这种品质第一的说明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不构成对“No.1”商标权的侵犯。
3、以使用该说明性文字时是否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作为判断标准
使用该说明性文字的方式是推测使用人主观意图的重要标准。如果使用人?⑺?说淖⒉嵘瘫曛糜诟蒙唐返南灾?恢茫?踔练糯笞痔澹?右粤辽???幸帐跫庸さ纫郧笠?俗⒁猓???渌?乃得餍源视锖妥约旱淖⒉嵘瘫曛糜诓幻飨灾?Γ?敲春苋菀淄贫鲜褂萌擞写畋愠档闹鞴垡馔迹?⒃诳凸凵虾苋菀自斐上?颜呋煜?唐返睦丛矗?Φ辈皇粲诤侠硎褂玫姆冻搿1热缜懊嫣岬降奈?祷?鞘只???涮资只?绯氐某Ъ胰绻?诘绯氐南灾?恢帽曜ⅰ?OR NOKIA”的字符,刻意突出“NOKIA”的字符,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不显眼处,并将字符“FOR”尽可能的缩小甚至不予标注,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该使用人有搭便车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容易造成误认,这种使用显然不是合理使用。
4、以是否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使用人在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商品的说明的同时也标有自己的商品,那么可以推断使用人更多的是将其作为商品说明来使用,缺乏或者没有不正当竞争或搭便车的企图,而且一般这种使用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认,那么这应当算做合理使用。比如联想电脑在标注“Intel Inside”的商标以强调其CPU的优质的同时又标注了自己的商标“Legend”,应当属于合理使用。反之,使用者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就比较明显了。
5、以商业惯例和行业协会的意见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使用者所使用的名称是自己的姓名、商号或者商品的名称、形状、产地等,相对比较简单,容易识别。但对于商品的品质、功用等等的说明性文字,范围比较广泛,进行区分有一定的难度,这时了解商业惯例就显得很重要了,如果发生诉讼时征询一下行业协会的意见,再做判断就比较容易了。比如在很多磁带、CD上,往往将其主题或主打歌曲置于正面显著位置,而将制作、引进、发行公司及商标置于背面或侧面,且以较小的字体标示。这似乎与合理使用的意旨相违背,但实际上这是唱片业界的商业习惯,他们这种使用方式无非与商业上的通用方法相一致罢了,因而应当是合理使用。
6、以原告是否可能因被告的使用而利润下降、声誉受损作为判断标准
客观后果也是商标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如果原告在其商标被被告使用后,名誉受损,经营业绩明显下降,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这种后果与被告的使用之间有直接联系,那么可以断定,是被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进而破坏了原告的正常商业活动,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排除在商标的合理使用之外。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对公益性项目债务的核算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核算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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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核算暂行办法(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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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的核算和报告,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防范财政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生的公益性项目债务。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发〔2010〕19号文件和《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相关规定的融资平台公司。
本办法所指的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投资项目,如市政建设、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指的公益性项目债务,是指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平台公司)因公益性项目建设发生的债务。
融资平台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对本公司全部经济业务和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公益性项目债务相关的业务和事项设置辅助账簿体系,进行辅助核算和报告。
第三条 融资平台公司对公益性项目债务进行辅助核算,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辅助账科目。发生公益性项目债务相关业务和事项时,应当援引相关原始凭证编号,编制记账凭证,并据以登记辅助账,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
第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的辅助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五条 融资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公益性项目债务报表。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报表由债务增减变动表、公益性项目与非公益性项目债务一览表、逾期公益性项目债务明细表、担保情况表组成。

第二部分 辅助账科目及其使用说明
第六条 公益性项目债务辅助账科目名称及编号。
序号 名 称
一、偿债资金类
1 已收款项
一般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预算外
非财政性资金
2 应收款项
待分配
项目支出
转贷
应计利息
担保损失支出
财政性资金
非财政性资金
二、债务资金类
3 银行借款
未逾期
逾期
4 应付债券
5 应付利息
未逾期
逾期
6 应付款项
第七条 公益性项目债务辅助账科目使用说明。
一、“已收款项”科目
(一)本科目核算融资平台公司收到的、用于偿还公益性项目债务的财政性资金和非财政性资金。
(二)本科目应当设置“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算外”、“非财政性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照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其中,“政府性基金预算”明细科目下应设置“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因公益性项目建设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返还”、“ 车辆通行费”、“其他”等明细科目,“非财政性资金”明细科目下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科目。
(三)已收款项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收到用于偿还公益性项目债务的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算外),贷记“应收款项——财政性资金”科目。
收到用于偿还公益性项目债务的非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非财政性资金),贷记“应收款项——非财政性资金”科目。
2.偿还公益性项目债务时,借记“银行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利息”、“应付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融资平台公司收到的、尚未用于偿还公益性项目债务的财政性资金和非财政性资金。
二、“应收款项”科目
(一)本科目核算融资平台公司经核实认定应当收取的、用于偿还公益性项目债务的财政性资金和非财政性资金。
(二)本科目应当设置“待分配”、“项目支出”、“转贷”、“应计利息”、“担保损失支出”、“财政性资金”、“非财政性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照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其中,“项目支出”明细科目下可根据需要按照支出类型设置“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筑物购建”、“设备购置”、“其他”等明细科目,“财政性资金”明细科目下应当按照偿债资金来源设置“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算外”等明细科目,“非财政性资金”明细科目下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科目。
(三)应收款项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收到公益性项目债务资金时,按照核实认定的公益性项目债务金额,借记本科目(待分配),贷记“银行借款”、“应付债券”等科目。
2.将公益性项目债务资金用于支付项目支出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项目支出),贷记本科目(待分配)。
3.将公益性项目债务资金转贷时,按照实际转贷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转贷),贷记本科目(待分配)。
4.计提公益性项目债务利息时,按照核实认定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应付利息”科目。
5.对外债转贷形成的公益性项目债务,应当于会计期末按照期末汇率计算调整本科目以及“银行借款”、“应付利息”等科目的期末余额,按照调整金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待分配、项目支出、转贷、应计利息),贷记或借记“银行借款”、“应付利息”等科目。
6.收到用于偿还公益性项目债务的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已收款项——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算外”科目,贷记本科目(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门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偿还公益性项目债务的,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的金额,借记“银行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利息”、“应付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财政性资金)。
收到用于偿还公益性项目债务的非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已收款项——非财政性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非财政性资金)。
7.项目完成且对应的公益性项目债务偿还完毕,下年初对相关科目进行冲转,按照有关明细科目的余额,借记本科目(财政性资金、非财政性资金),贷记本科目(项目支出、转贷、应计利息)。
8.发生属于公益性项目的担保损失时,按照核实认定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担保损失支出),贷记“应付款项”科目。收到用于支付担保损失的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已收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财政性资金)。收到用于支付担保损失的非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已收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非财政性资金)。偿付担保损失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应付款项”科目,贷记“已收款项”科目。
担保损失偿付完毕,下年初进行冲转,借记本科目(财政性资金、非财政性资金),贷记本科目(担保损失支出)。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融资平台公司应收未收的、用于偿还公益性项目债务的财政性资金和非财政性资金。
三、“银行借款”科目
(一)本科目核算融资平台公司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借入的,经核实认定用于公益性项目的各种借款。
(二)本科目应当根据债务是否逾期设置“未逾期”和“逾期”明细科目,并按照债权人、项目、偿债资金来源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银行借款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收到银行借款资金时,按照核实认定的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金额,借记“应收款项——待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未逾期)。
2.债务逾期时,按照逾期债务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未逾期),贷记本科目(逾期)。
3.偿还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银行借款本金时,按照实际偿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已收款项”科目。
财政部门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偿还银行借款本金的,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款项——财政性资金”科目。
4. 对外债转贷形成的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银行借款本金,应当于会计期末按照期末汇率计算调整本科目以及“应收款项”科目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按照调整金额,借记或贷记“应收款项——待分配、项目支出、转贷”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银行借款本金。
四、“应付债券”科目
(一)本科目核算融资平台公司发行的、经核实认定用于公益性项目的债券本金。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债券编号、项目、偿债资金来源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付债券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发行债券取得资金时,按照核实认定的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金额,借记“应收款项——待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2.偿还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债券本金时,按照实际偿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已收款项”科目。
财政部门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偿还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债券本金的,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款项——财政性资金”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债券本金。
五、“应付利息”科目
(一)本科目核算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计提的应付利息。
(二)本科目应当根据债务是否逾期设置“未逾期”和“逾期”明细科目,并按照债权人或债券编号、项目、偿债资金来源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付利息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计提公益性项目债务利息时,按照核实认定的金额,借记“应收款项——应计利息”科目,贷记本科目。
2. 债务逾期时,按照逾期债务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未逾期),贷记本科目(逾期)。
3.偿还公益性项目债务利息时,按照实际偿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已收款项”科目。
财政部门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偿还公益性项目债务利息的,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款项——财政性资金”科目。
4.对外债转贷形成的公益性项目债务利息,应当于会计期末按照期末汇率计算调整本科目以及“应收款项”科目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按照调整金额,借记或贷记“应收款项——应计利息”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公益性项目债务利息。
六、“应付款项”科目
(一)本科目核算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中除银行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利息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付款项,如担保损失支出等。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债权人、项目、偿债资金来源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付款项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发生属于公益性项目的担保损失时,按照核实认定的金额,借记“应收款项——担保损失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用于支付担保损失的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已收款项”科目,贷记“应收款项——财政性资金”科目。收到用于支付担保损失的非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已收款项”科目,贷记“应收款项——非财政性资金”科目。偿付担保损失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已收款项”科目。
2. 发生除担保损失外的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应付款项时,按照核实认定的债务金额,借记“应收款项——待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用于偿还应付款项的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已收款项”科目,贷记“应收款项——财政性资金”科目。收到用于偿还应付款项的非财政性资金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已收款项”科目,贷记“应收款项——非财政性资金”科目。实际支付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已收款项”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其他各种应付款项。

第三部分 报表及编制说明
第八条 公益性项目债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报表名称 编制期
债务增减变动表 月报、年报
公益性项目与非公益性项目债务一览表 月报、年报
逾期公益性项目债务明细表 月报、年报
担保情况表 月报、年报
一、债务增减变动表
(一)报表样式


债 务 增 减 变 动 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债务类型 年初数 当期增加 当期减少 期末数
公益性项目 非公益性项目 公益性项目 非公益性项目 公益性项目 非公益性项目 公益性项目 非公益性项目
一、银行借款                
1                
2                
…                
小计                
二、应付债券                
1                
2                
…                
小计                
三、应付利息                
1                
2                
…                
小计                
四、应付款项                
1                
2                
…                
小计                
五、合计                
(二)编制说明
1.本表反映融资平台公司某一会计期间债务的增减变动及余额情况。
2.本表“债务类型”栏应当按照债权人名称填列。
3.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应当根据上年年末本表“期末数”栏内数字填列。
4.本表“当期增加”栏数字,反映债务从年初到当期期末的增加情况。其中,“公益性项目”栏应当根据辅助账“银行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利息”、“应付款项”等科目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非公益性项目”栏应当根据企业账簿有关科目发生额分析填列。
5. 本表“当期减少”栏数字,反映债务从年初到当期期末的偿还情况。其中,“公益性项目”栏应当根据辅助账“银行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利息”、“应付款项”等科目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非公益性项目”栏应当根据企业账簿有关科目发生额分析填列。
6. 本表“期末数”栏数字,反映债务期末余额。其中,“公益性项目”栏应当根据辅助账“银行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利息”、“应付款项”等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分析填列,“非公益性项目”栏应当根据企业账簿有关科目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二、公益性项目与非公益性项目债务一览表
(一)报表样式


公 益 性 项 目 与 非 公 益 性 项 目 债 务 一 览 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项目名称 年初数 当期增加 当期减少 期末数
本金 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 利息
一、公益性项目                
(一)                
(二)                
(三)                
…                
小计                
二、非公益性项目                
(一)                
(二)                
(三)                
…                
小计                
合计                
(二)编制说明
1.本表反映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及非公益性项目债务的增减变动及余额情况。
2.本表“项目名称”栏反映各类项目的具体名称。融资平台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项目或项目类别填报。
3.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应当根据上年年末本表“期末数”栏内数字填列。
4.本表“当期增加”栏内“本金”栏数字,反映各项目或各项目类别对应的债务本金从年初到当期期末的增加情况。其中,“公益性项目”应当根据辅助账“银行借款”、“应付债券”、“应付款项”等科目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非公益性项目”应当根据企业账簿有关科目发生额分析填列。本表“当期增加”栏内“利息”栏数字,反映各项目或各项目类别对应的债务利息从年初到当期期末的增加情况,其中,“公益性项目”应当根据辅助账“应付利息”科目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非公益性项目”应当根据企业账簿有关科目发生额分析填列。
5. 本表“当期减少”栏内“本金”栏数字,反映各项目或各项目类别对应的债务本金从年初到当期期末的偿还情况。其中,“公益性项目”应当根据辅助账“银行借款”、“应付债券”、“应付款项”等科目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非公益性项目”应当根据企业账簿有关科目发生额分析填列。本表“当期减少”栏内“利息”栏数字,反映各项目或各项目类别对应的债务利息从年初到当期期末的偿还情况,其中,“公益性项目”应当根据辅助账“应付利息”科目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非公益性项目”应当根据企业账簿有关科目发生额分析填列。
6. 本表“期末数”栏内“本金”栏数字,反映各项目或各项目类别对应的债务本金期末余额。其中,“公益性项目”应当根据辅助账“银行借款”、“应付债券”、“应付款项”等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分析填列,“非公益性项目”应当根据企业账簿有关科目期末余额分析填列。本表“期末数”栏内“利息”栏数字,反映各项目或各项目类别对应的债务利息期末余额,其中,“公益性项目”应当根据辅助账“应付利息”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分析填列,“非公益性项目”应当根据企业账簿有关科目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三、逾期公益性项目债务明细表
(一)报表样式
逾 期 公 益 性 项 目 债 务 明 细 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债权人 一般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预算外 非财政性资金
年初逾期 当期新增 当期偿还 期末逾期 年初逾期 当期新增 当期偿还 期末逾期 年初逾期 当期新增 当期偿还 期末逾期 年初逾期 当期新增 当期偿还 期末逾期 年初逾期 当期新增 当期偿还 期末逾期




合计
(二)编制说明
1.本表反映融资平台公司当期逾期公益性项目债务增减变动及结余情况。
2.本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算外”、“非财政性资金”栏内各“年初逾期”栏数字,应当根据上年年末本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算外”、“非财政性资金”栏内各“期末逾期”栏内数字填列。
3.本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算外”、“非财政性资金”栏内各“当期新增”栏数字,反映从年初到当期期末新增的逾期债务,应当根据辅助账“银行借款——逾期”、“应付利息——逾期”等科目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4.本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算外”、“非财政性资金”栏内各“当期偿还”栏数字,反映从年初到当期期末偿还的逾期债务,应当根据辅助账“银行借款——逾期”、“应付利息——逾期”等科目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5.本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算外”、“非财政性资金”栏内各“期末逾期”栏数字,反映逾期债务的期末余额,应当根据辅助账“银行借款——逾期”、“应付利息——逾期”等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分析填列。
四、担保情况表
(一)报表样式
担 保 情 况 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担保项目 担保金额 已核实认定的担保损失年初余额 当期核实认定的担保损失 当期实际赔偿金额 已核实认定的担保损失期末余额








合计
注:融资平台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政府出资比例为 %。
(二)编制说明
1.本表反映融资平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及经核实认定的担保损失的增减变动情况。
2.本表“担保项目”栏目,反映对外提供担保的项目的具体名称。本栏目应当根据辅助账簿及有关文件、合同的信息填列。
3.本表“担保金额”栏目,反映对外提供担保的金额。本栏目应当根据有关文件、合同的信息填列。
4.本表“已核实认定的担保损失年初余额”栏数字,应当根据上年年末本表“已核实认定的担保损失期末余额”栏内数字填列。
5.本表“当期核实认定的担保损失”栏目,反映从年初到当期期末核实认定的属于公益性项目的担保损失。本栏目应当根据辅助账“应付款项”科目有关明细科目本期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6.本表“当期实际赔偿金额”栏目,反映从年初到当期期末实际偿付的赔偿金额。本栏目应当根据辅助账“应付款项”科目有关明细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7.本表“期末核实认定的担保损失”栏目,反映已核实认定的属于公益性项目的担保损失期末余额。本栏目应当根据辅助账“应付款项”科目有关明细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分析填列。

第四部分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