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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3 01:3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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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周口店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店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周口店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的规定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限标志,由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房山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遗址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科普教育等工作。房山区文物行政部门在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房山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旅游、园林绿化、水务等行政部门和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对村民开展宣传教育,并召集村民会议引导村民将本办法的相关内容依法纳入村民公约。

第四条 遗址保护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房山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涉及重大投入的项目所需经费,由市和房山区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第五条 保护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纳入市和房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房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计划,逐步落实。

第六条 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周口店北京人遗址管理处(以下简称遗址管理处)是遗址的使用管理单位。遗址管理处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保护遗址安全和环境风貌完好,做好防火、防盗、防汛、防风化、防御雷电灾害等工作;

(二)对化石地点本体进行日常监测、维护,建立保护记录档案;

(三)展示遗址和藏品,开展科普教育;

(四)对遗址进行巡视检查,发现破坏遗址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采取在化石地点设立保护标志、说明牌和防护设施等保护措施,防止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他文化遗存损毁和丢失。

第七条 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原址保护、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遗址出土和埋藏的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和古环境信息载体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与遗址发现、发掘和保护有关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留,并按照规定核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第九条 遗址保护范围根据遗址地点的文物价值、性质、保存现状等,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考古发掘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确需进行必要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保证遗址安全。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

(二)非法发掘和买卖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和古环境信息载体;

(三)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

(四)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

(五)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

(六)采矿、开窑、挖山、盗伐林木、取土、毁林、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七)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保护规划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

(八)在遗址管理处指定的区域外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

(九)其他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第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一般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各遗址地点设立保护标志、内容说明牌;

(二)种植绿化植物的地点和类别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禁止在遗址地点和堆积处种植树木;

(三)实施遗址抢救和维护工程应当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经过科学论证,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四)严格控制考古发掘活动,必须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五)禁止从事有损遗址保护、地形地貌和环境氛围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遗址地点本体和附着地应当定期进行地质病害调查和分析,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实施基础性保护措施、工程性保护措施、植物性保护措施、科技性保护措施和考古发掘控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原有建设用地应当加强生态景观建设和建筑设施的安全防护,不得设置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对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加强监管,避免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依法批准,建设工程的体量、色彩、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在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化石或者其他文化遗存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展对遗址及其环境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绿化活动,应当按照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地形地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进行,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周口店河进行整治和保护,应当遵循维护河道自然形态和河势稳定的原则,保持水体清洁,并达到保护规划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向河道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制止、举报破坏遗址化石地点本体及其环境的行为或者对遗址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界限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遗址管理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的,由遗址管理处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危及、损害遗址及其环境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遗址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遗址损毁、破坏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的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应当加强监测,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迁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的原则,切实保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上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四)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五)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七)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九)救济途径;

  (十)投诉电话。

  第七条 除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公示方式外,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行政许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行政许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的形式。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行政许可申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申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四章 行政许可举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等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受理或者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市经济环境、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是市级行政许可举报、投诉中心,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该中心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和举报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在查清问题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五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口头告知的,口头告知后制作告知笔录;

  (二)书面告知的,应当书面送达听证告知书;

  (三)按照(一)、(二)两项无法告知的,采取公告告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告知。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从事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或者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或者其他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但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即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职能部门设立窗口,应当将分散的内设机构的行政许可职能(除技术性较强、需集体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程序外)统一到窗口办理,制定明确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同时,逐步撤消原行政许可职能较为集中的内设机构,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明确本部门分管行政许可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勘察、举行听证、批件并联会签等形式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一项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 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行政许可延长期限批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可延长期限: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第三十四条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八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听证笔录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各一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有权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行政许可统计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分析,并按期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项目;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四)办理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减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复议、诉讼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上报一次。



第九章 行政许可监督和违法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和服务原则。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机关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的合法性;

  (六)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七)建立和执行各项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

  (二)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五)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六)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

(七)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八)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九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第五十条 建立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追究,按《舟山市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给申请人、利益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8号(2005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8号(2005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5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原油、成品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

  附件1、2005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2、2005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3、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名单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2005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5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260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数量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申请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油品经营企业;
  2.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储罐;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从事油品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2.有良好的原油接卸和转运能力;
  3.近三年(2002-2004年)有原油进口经营业绩;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2004年原油进口执行情况良好;
  7.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独立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按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纪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并经所在地商务部授权的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2


      2005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5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700万吨(包括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蜡油)。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数量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三、申请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

  (一)依法批准成立、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
  2.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
  4.成品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5%;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近三年(2002-2004年)获得成品油进口数量并充分使用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2.拥有码头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3.拥有成品油储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4.2004年进口执行情况;
  5.2005年申请的成品油品种和数量;
  6.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的无逃税、偷税纪录证明;
  7.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无逃汇、套汇纪录证明;
  8.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等级证明。

  (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纪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

  (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经所在地商务部授权的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3

        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名单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商务厅
  山西省商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吉林省商务厅
  黑龙江省商务厅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河南省商务厅
  湖北省商务厅
  湖南省商务厅
  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海南省商务厅
  广西商务厅
  四川省商务厅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云南省商务厅
  贵州省商务厅
  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陕西省商务厅
  甘肃省商务厅
  青海省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