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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9:2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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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5 号

  《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佛寺石窟是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大佛寺石窟保护区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大佛窟、千佛洞、罗汉洞的石刻造像和明镜台古建筑;
  (二)丈八佛窟区的造像及其附属建筑;
  (三)修行窟区的所有洞窟;
  (四)与大佛寺石窟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大佛寺石窟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大佛寺石窟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大佛寺石窟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大佛寺石窟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彬县人民政府负责《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大佛寺石窟博物馆负责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日常管理和文物的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大佛寺石窟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彬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佛寺石窟保护和维修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国家用于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大佛寺石窟博物馆的事业性收入以及捐赠的资金和物品等,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 大佛寺石窟的考古、文物调查、石窟测绘、维修的原始资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录像)、实物标本等,应由大佛寺石窟博物馆确定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等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以及进行其他危害大佛寺石窟安全的活动。除批准的规划农居用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有碍文物保护和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大佛寺石窟的义务。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六条 对损毁大佛寺石窟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佛寺石窟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68 号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9日广
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
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
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的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层工业建筑、高层住宅建筑及单层主体建筑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
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
针,实行自防自救为主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规定由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下同)以及设计、
施工安装、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
位协助,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使
用单位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规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
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
工作的领导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
织,或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
人员。
  第七条 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施工或使用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牵
头,成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或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责任人组成的消防
安全领导小组,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以承包、租赁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应当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主、各承
包或承租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日常
消防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
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
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
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
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部署、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
工作情况;
  (五)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六)组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管理消防设施、器材;
  (八)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一)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变更用途的高层公共建筑工程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标
准的要求,编制消防设计专篇,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
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
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当设在首层或2、3层。确有需要
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确有
需要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2、3层,并应当设
置单独出入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
进行建设和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消防设计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
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第一款的验收内容与第二款的检查内容一致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可与
消防安全检查同时办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协助。施
工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在工地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高层公共建筑,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和庆典等群众性活
动,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与建设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灭火和应
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
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建设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
全管理组织同意。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
守电气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
  (三)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
超过负载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
检测;
  (五)电气设备的安装、检查和维修,应当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拴,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
自改变或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
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国家其
他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建筑消防设施。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室内外消火栓及防排烟等系统以及
应急广播、消防电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
检查测试。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停用火灾报警、
固定灭火和消防给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管
理人员须经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
岗。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
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高层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
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
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清洗、
调试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由已经取得相
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消防设施和防火材料应当使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或经法定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
录消防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建立专职或
义务消防队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培训和灭火演练,积极
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演练。工作人员应当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
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救初起火灾的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
线。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
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积极配合公安消
防队灭火,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
紧急疏散。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
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消防安全
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计经委字〔1988〕8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省、市、地、州、县经委(计经委)及工业交通各部门必须指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设备管理工作,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
下列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一)设备有效利用率。
(二)主要设备完好率。
(三)新度系数。
(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设备拥有量及其技术复杂程度,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程技术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条 省、市、地、州、县经委(计经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和评优活动。
(四)推动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
第七条 省、市、地、州、县工业交通主管各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行业的设备检查、评比;推广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组织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技术攻关,推动维修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四)督促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分析重大设备事故,并按规定处理。
(五)组织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岗位培训。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型及安装调试
第八条 企业必须确定设备规划选型,购置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的负责部门,制定有关业务工作制度和程序,形成设备综合管理体系。
第九条 企业每年应对新增设备的质量(包括工艺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等方面)进行一次综合评价,考察工作效果。
第十条 自制设备的企业应当制定设备设计管理的工作程序和质量岗位责任制。使设计、制造和使用维修相结合。对制成投产的每一项目应进行质量评价和鉴定,合格后方可验收。
第十一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当制定设备售后服务办法,向用户提供维修图纸资料、说明书及必要的备件,并授受用户委托进行操作、维修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遵照国家进出口业务管理的规定,制定进口设备管理制度,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损耗程度以及设备在生产中的地位、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购置原值以及停机对生产的影响等情况,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并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企业应规定各类人员对设备使用、维护、检修的职责,建立健全设备使用、维护、检修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设备前期管理制度,设备维护检修规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设备检修制度,设备事故处理制度,设备备品配件管理制度,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等)。
第十五条 设备的操作、维护、检修人员必须遵守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精密、大型、稀有及关键设备应由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者操作,实行定人定机,定操作规程,定保养细则,定检查校正精度。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实行检修承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年度计划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遵守国家规定,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企业备件储备基金,应当按本企业年平均周转期的指标来评价其经济合理性,对不合理的储备定额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企业应将设备旧零部件的修旧利废纳入节约计划项目。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维修性改造计划和状态更新计划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其中一般性的,由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重要的,还须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台(项)核算设备改造的实耗费用,并在验收后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的报废更新管理办法与业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拟定设备的出租、转让、报废、收益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本身的特点,拟定设备管理和维修方面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维修人员定额、计划检修工时定额、计划修理停歇限额,故障停歇限额、备件储备资金限额、维修费用与大修费用定额。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管理与维修的原始单据和记隶,做好统计报表指标考核工作。主要考核指标是:
设备固定资产 全年净产值总和
(一) =─────────×100%;
创净产值率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制度工 设备修理

主要设备有效 作台时 停用台时
(二) =────────×100%;
利用率 制度工作台时
主要生产设备完好台数
(三)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100%;
主要生产设备总台数
净产值设备 全年设备维修费+全年大修费
(四) =─────────────×100%;
修理费用率 全年净产值总和
年末设备固定资产净值
(五)设备新度系数=──────────
年末设备固定资产原值
设备故障停机时间
(六)设备故障停机率=─────────×100%。
设备实际 设备故障

开动时实 停机时间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设备事故分析和报告处理制度。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条 有关的省办大、中专院校应当创造条件开办设备管理专业,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人才。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职工教育部门负责制定设备管理与维修岗位轮训制度,有计划地培训工业交通各部门的干部和企业的职工,建立考试、考核、发证制度。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州、县经委(计经委)及工业交通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设备大检查,并评选设备管理优秀单位。
对所属被评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由各市、地州经委(计经委)及省各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其奖金在企业税后留成奖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开展评比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成绩的职工、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关键设备大、中修缩短工期提高效益奖。奖金从缩短检修工期所得效益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工业交通各部门对设备管理混乱,严重失修影响生产的企业,应追究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分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上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工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