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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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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30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决策和实施程序,避免重复建设,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利用乌鲁木齐市财政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利用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等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存储及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续建和升级,不包括零星的软件或硬件添置。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负责本市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初审、监督管理、验收评审和后评价。
  第五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坚持统一操作平台、统一技术标准,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和适度超前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
  第六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采购,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申请单位依据乌鲁木齐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项目申报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技术方案设计及经费概算,报市信息化办初审。市信息化办组织乌鲁木齐市信息化专家组和相关部门出具评审意见作为项目立项的主要依据。初审通过的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立项。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网络信息系统和应用系统,必须按规定取得安全保密部门批准或履行备案手续。对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擅自建设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制止并通报。建设单位必须重新按程序申报并修改完善建设方案,符合要求后才能投入应用。
  第九条 市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内容实施项目建设,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市信息化办。建立健全责任制,严格执行招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领导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总体负责项目实施进度、质量、资金管理和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应依法实施工程监理。
  第十三条 从事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标准,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五条 涉密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和投资损失等情况,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项目审批部门有权暂停或终止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办、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和管理进行检查,主要检查项目工程质量、进度、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等情况。对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有关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有权要求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遵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审批部门有权进行通报批评、暂缓拨付建设资金或终止项目。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信息化办。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进行,如在建设过程中需更改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必须报市信息化办,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在系统测试和试运行合格后,向市信息化办提出验收申请。市信息化办应按规定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验收内容应包括系统建成后三个月(或试运行)的运行情况及相关的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经过1至2年运行后,对项目决策、建设和运行过程进行系统调查,客观地对比、分析和总结。项目后评价由市信息化办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乌鲁木齐市信息化总体规划要求,确立项目运行机制,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加强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保密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市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情况,由市信息化办向市政府报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要求的,由市信息化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6日起施行。



















附件:
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申报表
( 年度)
编号:乌市信项目( )字( )号 年 月 日
项目单位
(盖章)

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参与单位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项目
实施地址

启动年月

完成年月

前期准备

项目预计总投资(万元)


其中申请
财政拨款
单位自筹
国家下拨
其 它
合计





历年已
安排资金





本年度
资金安排





资金落实
情况说明

申报时
应附材料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
备 注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说明:
  1.本报表一式三份,报送市信息办。
  2.“项目类别”一栏填:新建、续建或升级。

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化建设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概述
  1.项目名称
  2.项目承担单位及负责人
  3.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单位
  4.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依据
  5.建设目标、规模、内容、周期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1.现状与差距
  2.发展趋势
  3.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4.项目建设的可行性
  三、项目承担单位概况
  四、需求分析
  1.主要应用描述
  2.功能和性能
  3.需求量预测
  五、总体方案
  1.总体目标及分期目标
  2.工作模式
  3.建设原则
  六、本期项目建设方案
1.建设目标与内容
2.网络系统设计
3.应用系统设计
4.系统安全设计
5.设备与软件配置(附详细清单,并按建设内容划分)
  6.配套工程
  七、项目的招标方案
1.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2.招标的组织形式
3.招标的方式
  八、项目组织机构与人员
1.领导组织机构
2.建设机构
3.运行维护机构
4.技术力量和人员配置
5.人员培训
  九、项目实施进度
1.项目建设期
2.实施安排计划
  十、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包括建设资金与运行维护资金)
1.投资估算的有关说明
2.总投资估算
3.资金来源与落实
4.资金年度预算安排
  十一、效益分析
1.经济效益分析(直接与间接)
2.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结论与建议
(注:以上各项可根据项目实际建设内容进行取舍)



2007年12月19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偿付,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就医时发生的符合《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条 参保人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办理申请报销手续,逾期不予报销。

  第四条 参保人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参保人存折(深圳开户的中行、工行、建行、农行活期存折,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同时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计生证或计生证明,报销分娩费用还应提供婴儿出生证,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还应提供节育手术证。

  第五条 参保人发生的符合现金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申请报销:

  (一)在职参保人,可由本人或由单位经办人统一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

  (二)离退休人员可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也可按规定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相关报销手续;

  (三)其他参保人直接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请报销手续。

  第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报销: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三)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销,对报销情况复杂或特殊情况下,可延期10个工作日作出审核报销,并在作出审核报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七条 参保人市外就医符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其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不得高于本市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偿付报销;低于本市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市级医院偿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参保人自行到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审核报销按《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不予报销。

  第八条 参保人申请报销的医疗费用,属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审核之后其费用直接支付给本人;属个人账户支付的,从个人账户中扣除后其费用支付给本人。

  第九条 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安全性,强化基金管理,市社会保险机构将对数额较大的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参保人申请材料中涉嫌做假、申请内容中需要甄别的情况进行查证。查证工作应在确定查证之日起60日内完成。经查证后,申报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按现金报销费用审核办法予以报销;不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不予报销,退回申请材料。参保人应协助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涉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按《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就医先行支付现金,符合到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报销医疗费用情形的,其医疗费用报销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7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4月21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本市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市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办理,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七条 市和区、县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基金(基金会的基金和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以及其他费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组织或者个人关于见义勇为情况的反映或者申请,应当及时组织核实、确认。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核实和确认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
对被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由所在工作单位提供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属于企业职工的,依照本市有关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津贴;无工作单位的,从区、县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
补助。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伤残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七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帮助其家庭成员就业等增加收入的措施解决。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九条 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见义勇为人员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