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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

时间:2024-06-03 20:0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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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

2007-06-26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向住所地地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第五条 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地市级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八)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对于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条 集中培训由省级律师协会或者有条件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部分选修内容,作为集中培训的选修课程。

  第十一条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地方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进行集中培训。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将开展集中培训的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自行组建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的培训机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取得的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通用效力。

  第十三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由地方律师协会在本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一批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地方律师协会选聘。

  第十四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具体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经考核合格的,由地方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地方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三十日内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制定,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由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二十八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或者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实习人员的有关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以备有关核查。

  第三十条 根据本规则规定应当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承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在尚未建立地市级律师协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地方,可以由省级律师协会承担。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65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不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接受口头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五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公安业务费中列支;办理公安行政复议事项必需的设备、工作条件,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复议机关
第八条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市(地、州、盟)公安局(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县(市、旗)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属的公安局、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直属的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直属公安局、公安分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市(地、州、盟)局(处)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对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公安边防部门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公安边防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边防部门以地方公安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对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八条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九条口头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二十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定。
前款规定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者未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下列时间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送达时本人不在的,与其共同居住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本人指定代收人的,代收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收发部门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有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四)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当事人签收邮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五)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履行期限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履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紧急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不履行的,申请人从即日起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执行场所应当登记并在三日内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
转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期限。
第四章受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登记并于当日转送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请求;
(三)是否符合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
(一)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调解不服的;
(三)对处理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鉴定结论等不服的;
(四)对申诉被驳回不服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前,及时报上一级公安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九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对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知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被许可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不影响行政复议进行。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三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因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受理。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三十五条上级公安机关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上级公安机关认为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审查
第三十七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八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对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是否需要提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四)是否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量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是否符合法定范围和期限;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许可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不予许可理由是否正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二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三)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前款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当的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延迟履行。
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三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规定”、“依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四十四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二)属于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在三十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第四十六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中需审查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函》,按程序予以转送:
(一)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转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转送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二)对与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同级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转送至该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对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前款规定中的处理结论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根据情况,予以撤销或者废止,或者提出修订意见,并责令制定机关限期修订。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间,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时间、地点及办案人员姓名;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五十五条被申请人在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同时,应当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
第五十六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公安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一)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的,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中,证明其已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中,证明其因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新鉴定。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三)其他不允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其代理人尚未确定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承继尚未确定的;
(四)申请人因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违法事实,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需要等待鉴定结论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
第六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被申请人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而且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自愿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没有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因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违法事实被判处刑罚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第六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决定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对没有规定法定履行期限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履行的实际可能确定履行的期限或者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六十七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可以一并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报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七十三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前款规定中的情况复杂包括: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
(三)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不同地区,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七十四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六)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公安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建立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备案制度。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中的送达,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王孟康 713400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法制”和“法治”内涵的界定及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情况的简单回顾,试图阐述从“法制”到“法治”的发展体现出一个时代的巨大历史进步,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法治化道路,既完成向“传统”的突破,又实现向“西化”的突破。
关键词:法制 法治 发展

有学者言:“中国法治问题是一个历史课题,也是一个悠久民族的群体性的文化选择课题,除了历史和文化自身的答案以外,任何欲进行书斋作业的‘学术定位’的企图都是虚妄的。”①那么,如何对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情况作以反思,更非易事。本文仅以中国的法制建设为主体或参照对此进行尝试,或许离目标接近了一步。
一、法制与法治
“法制”一词,古已有之。但对其意义,历来有不同的解释。在我国,“法制”的用法首见于《礼记•月令》:“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惧罪邪。”此处所谓法制,乃指国法、法律或典章制度,强调法律制度的形式意义。也就是说,任何法律制度,只要是国家(或官府)创造的,即使是酷法、恶法,或专横之法,也属法制,具有一律遵守的效力。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制不过是人治之下的一种法律统治形式。这种人治之下的法制(“专制的法制”),与近现代以民主制度为基础的法制(“民主的法制”)有着根本的区别。“近代意义的法制概念及思想,是由西方学者创立的。它强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严格执行和遵守的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做法律不允许的事情。”②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学界对“法制”这一概念的解释也是众说纷纭。基本观点有三种:“一种是从静态的角度,把法制解释为‘法律制度’;一种从动态的角度,把法制解释为严格遵守执行和遵守法律与制度,依法进行活动的一种方式,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统一体;一种则简化为依法办事的原则,即一定阶级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国家管理的原则。” ③ 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许多学者趋于赞同从动态与静态的结合将其定义为,“所谓法制,是一国法律制度的总和,它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合法性原则、制度、程序和过程。” ④ 至于资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对法制的含义的解释,都是和他们各自的政治主张密切联系的,如有的主张君主立宪制,有的主张三权分立制,有的主张民主共和制,有的主张“议会至上”,有的主张企业自由,有的主张福利国家等等,不一而足。那么,对社会主义法制如何界定?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社会主义法制即为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体人民意志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是社会主义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各环节的统一,核心是依法办事。其基本要求为“十六字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社会主义法制是与社会主义民主紧密相关的。
法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概念。在西方学说史上,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Aristotle BC.384-322)最早论述法治问题。他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⑤近代以来,随着自由、平等、人权等人文主义精神的弘扬,人们重在原则和制度层面上讨论法治问题,而把法治的核心归结为“依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制约。”其内容大体包括:法律至上,权力在法律之下;法律公开;依法行政;司法独立;保障权利和自由;实行正当程序。二战以后,在国际上,法治的思想和原则又有了新的发展。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强调了三项原则,即立法保持“人类尊严”,防止权力滥用、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可以看出,法制包含两个部分,即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是两者的统一体。形式意义的法治,强调“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形式意义的法治应当体现法治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予以实现,两者不可或缺。其是与人治相对的一个概念。综观法治一词的使用状况,其具有如下意义:它是运用法律治国的方式、依法办事的社会状态、一种价值取向或一种政治制度。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应表述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依法治国的原则和方略,即与人治相对的治国的理论、原则、制度和方法。”⑥其基本内容包括:“健全民主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推进机构改革;完善民主监督制度。”⑦
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追溯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在推翻资产阶级统治基础之上形成的,“废除旧法和对旧法的批判继承,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辩证规律。”⑧前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法制”被确定被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⑨然而,在国家的建设过程中,由于坚持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导致经济停滞和落后,同时也导致“特权”的急剧膨胀。“在背弃马克思主义原则,削弱党的领导”⑩之后,从斯大林时代“人民公仆”的蜕变到戈尔巴乔夫“新思维”,以及最终被叶利钦窃国期间,其法制建设被蒙上了一层厚重的“人治”色彩,法制的原则无力对权力进行制约,社会主义的民主在前苏联被葬送掉。中国的法制现代化道路始于“1911年辛亥革命后资产阶级法制建设时期和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时期”。○11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和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将社会主义的法制粗略模式或宏观轮廓予以确立,并形成了基本格局。随之,1957年“反右运动”,停止了继续完善新法制模式的努力,从而宣告了法制大转换的结束,接踵而来的是法制近十年的停滞和大滑坡。直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社会主义十年法制建设的总纲领和总目标才得以确立。同时,形成了以多样化的法律价值、法律的主导性和法律的至上权威为特征的党的法治观。○12
三、社会主义法治——法制现代化
“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形成和理论探索有着较为漫长的过程,其既体现了我党的孜孜实践,又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发展脉络。
1.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提出:早在1949年1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谢觉哉同志就在司法训练班的一次讲话中指出“我们不要资产阶级的法治,我们需要我们的法治。”○13然而,其对法治的进一步内涵并未申明。
2.从毛泽东同志到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治思想的异同和发展。
毛泽东同志曾说过“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从他早年的“民本”思想,到他晚年的“群治”思想等,“人民”是他一生全部政治思想和实践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是他民主观的核心内容。1957年后其群治思想为主的,以“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为重要方式和手段的“大民主”运动,在“文化大革命”中发展到极端,使“文化大革命”既革“文化命”,又革“民主命”,还革“法制命”的大灾难,忽视了民主作为一种价值追求,以及它作为一种社会发展阶段中的一个目标性机制的重大作用,仅把其当作一种手段。○14由于这些思想的影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1978年以前在“现代性”上没有实质性的突破。
1978年以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主要的理论指导为邓小平理论。邓小平坚持了毛泽东的人民民主理论,赋予了民主以极高的地位和价值,鲜明地指出了“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论断,并有效解决和恢复了民主应有的价值和地位,“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5在邓小平的“民主立国论”和“法制权威论”○16的民主法治思想指导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进步。此后,对宪法进行了多次修正,并出台了大量刑事、民事、经济的法律法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同时,政府机构不断进行机构调整,司法机关不断加强法律的监督工作,使得公民的权利意识得以觉醒,对权力的制约、制衡得到初步的加强。
3.十五大“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实践
邓小平同志找到了“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法治道路,但如何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这一时代的使命和艰巨任务,历史的落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及全国人民的身上。1997年7月中共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于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予以确定。“将‘法制’国家改为‘法治’国家,这是一个根本性的历史转变”。○17这预示者:中国将依靠政府的推进,辅之以社会(民间)的力量,走向法制化(法治化)的道路。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到法治社会,从传统法制到现代化法制的发展过程,其具有下列特征:以非人格化的权威及规则否定人格化的权威,法律规则的肯定性、明确性和普遍性,法律规则的连续性、稳定性,法律体系的完备和统一,法律职业的中立性,司法过程的公开性、程序性。从现代法制的价值合理性及价值标准来看,具有:维护自由、平等、正义,协调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实现公共权力和个体权利的平衡。○18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进也应以法制现代化的基本内涵和精神为依托,在对“传统性”和“西化”的突破上寻找适合自己的道路。
四、从法制到法治——历史性的飞跃
(一)现代性向传统的突破。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某些程度上要依托本土的法制传统。在我国历史发展中,一直未出现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形态,长达数千年的封建法制的“专制”,使人民从心理上疏远了这个既陌生又熟悉的词语。在国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虽然主张走法治之路,但终是自觉不自觉的蒙上“人治”的色彩,文革的十年浩劫,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打上了值得警示和反思的烙印。然而,近二十年的法制建设为“法制”向“法治”的跨越准备了基本备件,如法制体系的基本形成,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法学界在立法中的广泛参与,国家领导人思想的大转变等等。
1.对“人治”之彻底否定
“人治,指的是主要依靠一个或一批权威人士来推行的政治。”○19人治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强人政治。在统治者足够强大的时候,其统治的社会可能是一种有序、安定的社会。然而,再强大的人也有不强大的时候,再聪明智慧的人也有糊涂失策的时候。因此,一治一乱是人治造成的必然结果。由于“法制”侧重于静态法律制度的描述,虽然也有动态的内涵,但其终未排斥人治的成分。所以,在社会主义法制发展中,出现了领导人意志的绝对权威,而造成众所周知的许多恶果。“法制”与“法治”虽一词之差,但其从根本上否定了“人治”,在国家的治理方式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2.对“德治”的重新定位。
“所谓德治,指的是主要依靠统治者品德的影响力,良好的社会教化及爱利民众的政策而推行的政治。”○20德治是一种柔性的治国方略:它建立在一套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伦理和道德规范也是柔性的、劝导性的;其维系手段也是柔性的,即主要依靠社会教育、风俗环境熏陶、道德榜样感染、社会舆论及社会成员的自觉意识和内在信念加以推行。而法治则是一种刚性的治国方略:法律规范是人们行为的底线,是不允许逾越的,因而是刚性的;其推行的方式和手段靠的是外在的强制,也是刚性的。可以看出,法治与德治作为两中不同的社会治理方略,各有其特点。
在我国,“德治”思想有着深厚的人文背景。孔孟的思想以“仁”为核心,其本质要求统治者要爱人,方能使国家大治。十五大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后,江泽民同志紧接着又提出“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将“德治”与‘法治’联系在一起,两种治国方略并用,以“法治”为主,以“德治”为辅。这既是对“德治”新形势下的重新定位,同时也是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从“法制”到“法治”的又一突破。
3.对党的领导方式的显著调整。
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没有共产党的领导就无从有革命和建设的巨大成就。然而,在国家的政权得以稳固以后,如果将党的地位再置于法律之上,那么难免会出现唯党的意志是从的局面,长官意志将成为最终的权威,发展的结果是党内部的严重腐化,苏共的发展结果便是最有力的佐证。强调“法治”,并不是否定党的领导地位,国家宪法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但是,党仍然须作为一般的政治团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邓小平同志曾说:“美国有个尼克松,日本有个田中,都得上法庭,为什么我们中国的领导人不能上法庭呢?党组织也不能因为自己是执政党就把自己置于法律之外,否则,社会之中就存在一个不受国家法律约束的特殊集团,社会主义的法制也就荡然无存了。”○21由此看出,邓小平同志肯定了法律的最高权威,法治核心之一的法律至上原则。这可以看作是邓小平理论中“民主法治”思想对我党领导方式的显著调整。文革的十年是唯党意志的十年,甚至出现了更换国家领导人也不经法定的任免程序的情况。如果在“法治”的建设中,没有对党的领导方式进行明确界定,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或许又会重蹈历史的覆辙。
(二)现代化向“西化”的突破。
众所周知,现代意义的法治产生于近代西方文明,是人类走出蒙昧迈入文明的创造物,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标志之一。然而,中国由于先天的缺陷,不可能产生现代意义的法治。美国学者昂格尔认为,法治产生于西方而非中国的主要原因是中国没有形成现代型法的秩序的历史条件——集团的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及其超越性宗教的基础。○22因而,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法(管理型法),而西方形成了自主、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尽管在中国文明形态中,我们也会发现导致了多元集团产生,导致某种超验的世界观的社会变化。但是,这两种因素并未结合在一起,也没有通过它们彼此之间的相互作用而产生现代法治。○23因为在传统的中国,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意义的是社会和谐,这也是支配人们思想的全部观念,然而,奠基于封建等级身份观念上的社会却无论如何形成不了现代法治的法律至上的神圣观念,因为严格来说它不是实在的规则与准则,而是模范行为的模式。○24所以,尽管中国也曾有诸如儒家和法家等关于人、社会和法律的一系列观点,比如儒家主张符合伦理典范的习惯礼议,法家主张官僚政府以及强制执行官僚法,但双方确实从某种不言而喻的共同(礼仪)前提出发进行论证的,而这些前提根本不允许他们捍卫甚至承认现代法治原则。○25传统中国的流行做法完全是以家长方式处理事务。○26法律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工具色彩和官僚政治色彩。因而,中国产生不了现代意义的法治,也确实不需要现代意义的法治。○27
社会主义法治在中国传统的背景条件即如上所述,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从“法制”到“法治”的转型传达了这样一个信息,即在法制现代化发展中,既体现对西方法治文明的继承,又在本土条件下,完成了质的飞跃。
1.对资产阶级现代法治思想的移植。
现代法治思想根源于西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能完全排除“西化”的倾向。在以“法制”为主旨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基本是排斥“西方”的,仅将其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一个层面,而未当成一种价值追求、治国状态。在“法制”向“法治”的转型中,法学界对西方资产阶级的“法治”思想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社会主义法治在某些方面移植了西方的现代化法治思想。譬如,著名的法学理论家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他们的思想中蕴含着许多现代化法治的理性的东西,其“人民主权”、“法律至上”、“社会契约”、“权力制约”等主张包含着相当的合理内核,其是人类社会共有的文化财富,社会主义法治应当对其优秀的成分加以承继,并根据自身的情况有所扬弃。由于西方法学家和社会实践者的合力,使得西方的法治思想具有了取得广泛认同的基本内涵,而这种以民主为基础的法治思想正是社会主义进行法治建设所不可或缺。
2.结合本国实际的重新定位。
“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化,属于‘非西方后发展社会——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是由外部刺激引发或外部力量直接促成的传导性的社会变迁过程。这样的法律变迁有一个很大的时代落差,即我们不是在西方工业文明方兴未艾之际来实现由传统农业文明向现代工业文明转型的法治化,而是在西方工业文明已经高度发达,以至于出现某种弊端和危机,并开始向后工业文明过渡之时才开始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28这样,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面临着本土化和国际化(以西化为主要特征)等诸多因素影响,从“法制”到“法治”的发展,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出了重构自身法治文明的要求,同时,促使社会主义国家在接受先进法治文明之后,结合本国实际进行再定位。
⑴社会主义法治的社会基础。“大家普遍认为,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基础,民主政治是法治的政治基础,理性文化是法治的文化基础。”○29由于“中国领导倡导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治融入了下列因素: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即经济是以市场为基础并且市场的成分在逐步增加,但较之其他经济制度,国有企业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在对人权的理解上强调稳定,主张集体权利优于个人权利,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可以看出,其社会基础包含如下因素:
a.“市场经济是法治社会的基础性推进力量。1987年以来实行改革开放,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终于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而且在实践中有了显著成效,这是法治社会形成、发展的最具基础性、广泛性、深刻性和现代性的强大动力源泉。”○31
b.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最有力政治保障。没有中共的领导就不会有社会主义中国取得的伟大成就,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其仍然是中流砥柱。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协商合作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基础。
c.中西人文精神的合璧:重构法治的精神基础。毛泽东同志曾在五十年前说过,“被束缚的个性如得不到解放,就没有民主主义,也就没有社会主义。”○32这启示我们:包括社会主义法治在内的一切制度都是以彻底解放人作为最高宗旨的,也表明了社会主义法治与人文精神相辅相成、相依相生的关系。黑格尔也说:“历史对一个民族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他们靠了历史,才能意识到他们自己的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功上的发展历程,法律所表现的风格、礼节和设备,在本质上是民族生存的永久的东西。”○33社会主义中国在法制建设中,在反思自身历史的同时,在人文精神方面,应吸取西方之长,以补己之短,达到精神文化及理性文化的交融。
2.社会主义法治的标准和要求。总体而言,要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治理社会的主要手段,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从立法上讲,建立民主科学合理的立法秩序,立法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取向和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建构一个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的完备的法律体系;从行政执法讲,政府要依法行政,尊重民权,接受监督;从司法讲,要保证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从法律文化上讲,要有先进的法学理论,公民要有良好的法律意识,最核心的是:
a.法律至上原则。法律至上,即为“任何个人与法律相比,法律都具有更高的权威。”○34其构成包括“内在品质要件:公民权利神圣和外在形式要件:规则至上。”○35法律至上原则是内在品质要件和外在形式要件的统一。有学者更指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比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更重要,奉行严格规则主义应是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36所以,法律至上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理应置于首要位置。所有符合人民共同利益,符合宪法精神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党派、社会组织都必须接受法律法规约束,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与个人。
b.权力制约原则。在国家机关之间建立分权和相互制约的机制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的一项原则。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权力制约的理论不能不深入研究并吸取其合理的因素,“邓小平同志说: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讲过,这样的事件在英、美、法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邓小平同志一方面讲了我们不搞西方‘三权分立’那一套,另一方面也讲了党权与政权要分开。权力不宜过分集中。”○37无论是成克杰、胡长清,还是广西玉林四个市委书记“前腐后继”,从制度上看无不是因为权力太大,没有制约机制造成的。所以,在“法制”向“法治”的转型中,应该对权力的监督机制进行必要的调整。
c.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共同特征。其含义是赋予法官以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的独立的自由裁判权。在“法制”的背景条件下,虽然赋予司法机关以独立的地位,但实际上司法机关成为其他国家机关的附庸,在人事任免、财政制约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职能无法依法发挥,这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其他国家机关的特权思想。在“法治”的背景下,应当建立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司法制度,同时,对一切由法官说了算的职权主义司法制度依法进行监督,防止司法专横。
从终极意义上讲,作为一种表征进步与文明的治国方略的法治,既是一种理想,也是一个过程,并无所谓好坏良莠之分,唯一有所区别的只是我们践行的差异。由于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是一个渐进行的发展历程,既要革除人治意识的心理障碍,又要结合社会的广泛参与,革除人治意识的心理障碍、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增强等仍有一个时间的期限,并非一朝一夕的事,这也为以后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问题。但我们仍有理由相信,在以“三个代表”为指导思想下的法治进程会有序展开。

参考文献及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