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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田学臣

时间:2024-05-14 22:2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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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对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是质权的存续要件。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后,即不可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但是,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的,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2)收取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用于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清偿。
(3)质权的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转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的质权无效。质权人对于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放弃质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在此种情况下将质物提存的,提存费用由质权人承担。同时,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4)出质人如果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代为清偿债权或因质权实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予以赔偿。

  作者:田学臣 苏佰林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定义及其意义

赵杰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系


内容摘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悬赏广告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效力如何,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界也对此有不同意见,一为“契约说”,一为“单方民事行为说”。法院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也有不同的判决。笔者赞成“单方民事行为说”,在此文中论述此观点及其意义.

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说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 社会意义

一. 悬赏广告的定义,成立要件。

(一) 悬赏广告的定义。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1)
细究其定义,悬赏广告通常包含两个层次 的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人以广告形式明确设置报酬,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广告。它的实质是悬赏人的意思表示,在这个意义上,悬赏广告是悬赏人意思表示的外化。第二层是指悬赏人的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成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第二层含义是其意义分歧的核心所在,也是我也争论的焦点。
(二)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1.悬赏人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的为意思表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2.须有要求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为公共利益。
3.须有完成对行为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行为均可”(2),因此,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二. 悬赏广告的性质理解分歧及其不利影响。

(一) 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两种不同理解。
1. 契约说。该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2. 单独民事法律行为说。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显然,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对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

利。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以广告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予报酬的义务。
(二)由于不同理解而造成的现实影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悬赏广告的立法缺失和理论认识错误问题,经常存在某些法院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例如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拾得的公文包,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财物,以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为由而否定悬赏广告效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人认为法院将拾得遗失物法律规范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无疑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转法或在司法解释上对悬赏广告加以规定,实乃当务之急。

三. 悬赏广告的性质应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

笔者认为,为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法学方法论上,应采实质标准。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
(一) 如果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
一方面如果某人于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却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
另一方面,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因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可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的悬赏广告视为要约行为,则行为人于完成行为之际并不知有要约,从而无法为承诺,因为要约,承诺有逻辑上之先后关系,此时,纵赋予行为人以报酬请求权,然理论上实无法自圆其说。又采契约说下,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以公开的广告的方式,对于实施某一行为特别是对于引起某一结果而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也是如此。”(3)该条中的“也是如此”即是上述论述的最有力论证。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二)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并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三)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证明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
负担。如采用契约说,在广告人不给付报酬时,举证责任由行为人承担,此时不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加大了行为人的负担,当然不能提高行为人的积极性,最终会导致将拾得物隐藏,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四)如果采用合同说,将会产生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即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以后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按合同说,相对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即已作出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这样一方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而另一方有权拒绝交付完成指定行为的成果。笔者认为,采纳契约说适用同是履行抗辩权是不妥当的。如某人拾得他人钱物,依据法律规定有义务返还失主,否则就会造成不当得利,即使推失主未依广告内容支付报酬,拾得人也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 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

(一) 维护交易安全。
在采用“契约说”的理论下,究竟在何种情形下,才能认为有承诺,学说上意见也不统一。有认为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即为有承诺;有学者认为着手一定地为即意味着有承诺;另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者为有承诺;还有学者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有承诺。意见分歧,尚无定论。若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则广告人所负担的债务于一不定期行为完成时,即为发生。其关系简约明确,而且又合于社会通念,对于交易安全,实有助益。这样,使社会效率更加简约化,使社会交易成本降低,从而更加能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从事有利于已而且更加有利于广告人的行为,社会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秩序。
(二) 遵守公平原则。
在悬赏广告发出之后,广告人作出了一定的报酬明示。此时,行为人若对此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定会付出某些实质上或形式上的努力。而一旦最后满足了广告人的权利,广告人不履行自己的交付报酬义务,定会对行为人造成或大或小的实质上的损害。这样,违背了公平原则。
(三) 有利于维护广告人的利益。
这主要是针对广告人和行为人的抗辩权而言。采用了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为,满足了广告人的需求,广告人就要对广深广告中所示的报酬予以给付。这样,会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告人的利益。
采用“契约说”,广告人行为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你不给我报酬,我不会给你财物,在这种情形下,广告人的权利形同虚设。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负责统计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各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执行检查任务,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第四条 统计检查工作结合统计工作经常进行,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大检查。
第五条 对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可依法进行表彰或奖励,也可向有关单位提出表彰或奖励建议。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依法处理,并抄报上级统计机关。
第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旗县级以上单位、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统计机关或会同盟市级以上统计机关查处;
(二)旗县级以下(不包括旗县级)单位、部门和公民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旗县级统计机关查处;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盟市级以上统计机关会同所在地统计机关查处;
(四)统计机关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机关查处;
(五)在全区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以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自治区统计机关会同同级监察机关或报请国家统计局查处。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的统计违法行为,应认真审查,对需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并填写《统计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报统计机关负责人审批。
调查处理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外,可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制发非法统计报表,进行非法调查,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至100元罚款。
第十条 拒报、屡次迟报(连续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或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五次以上)的,对单位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10%以下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10%至2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20%至3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50元罚款,并可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
(四)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30%至4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500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5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不建立原始统计台帐,任意涂改、销毁原始记录,阻挠、抗拒检查,随意调离、撤换统计人员或因统计机构不健全严重影响统计工作以及违反《统计法》保密规定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500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50至200元罚款,并可给予
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农民、牧民、个体工商户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十)项规定的,处以20到1000元罚款。
个体工商户违反《条例》情节严重的,可由统计机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对经办人可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40%以上的;
(二)阻挠、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屡查屡犯,拒不悔改的。
利用职权授意或胁迫统计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危害,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以及统计检查人员行使职权弄虚作假、不依法办事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按照最重行为处罚,但是罚款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依法免于起诉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查处统计机关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以及对责任人的罚款由统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机关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送有关单位、部门。有关单位、部门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三个月未作处理的,统计机关可
直接报请人事、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本人或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除注明外,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