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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3:5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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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持正常租赁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和独立工矿区内,进行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和私有非住宅房屋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局,各县(市)、郊区城建局是非住宅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各县(市)、效区房地产交易所负责非房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房管部门共同做好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地域管辖。我市城区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管辖;各县(市)、郊区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管辖。
第五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遵循搞活房产市场,合理利用房源的原则进行
非住宅房屋租赁依照合法、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凡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确、证照齐全。
(二)房屋产权必须属出租人所有。
(三)房屋应为完好房、基本完好房和一般损坏房。
(四)房屋无任何民事纠纷。
第七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出租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领《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无《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党、政、群机关,部队、学校出租非住宅房屋,需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租赁行为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出租人补办《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租赁双方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责令租赁双方停止租赁行为。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最长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重新申领;未重新申领的,不得继续出租。
第九条 非住宅房屋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和《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未经房管部门鉴证的合同无效。
租赁合同鉴证取鉴证费,每件按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额20%收取。
第十条 租赁合同需载明下列各项内容:
(一)租赁双方姓名或法人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设备及用途。
(三)租赁期限、租金、交租时间及租金交付方式。
(四)房屋修缮。
(五)双方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租期已满继续进行租赁的,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凭经鉴证的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时缴纳各项税金。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应持经房管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承租人无房管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应保证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无故干涉和随意收回房屋。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保证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及时对出租房屋及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收取租金,不得预收租金和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出租人如于终止合同六个月内另租他人的,原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重新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确需翻修改建的,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损坏翻修改建的除外。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和交纳租金,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承租人如需改变房屋用途,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租人如需改修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房管部门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的,出租人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转兑的。
(二)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出租的房屋因国家征地拆迁的。
(六)出租的房屋损毁,经房管部门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
因上款中第(一)、(二)、(四)项原因给出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一)出租人不履行维修房屋义务的。
(二)出租人不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的。
(三)出租人提出无理要求或干扰、妨碍承租人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的,均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租金实行商品租金,商品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保险费、土地使用税、利润八项因素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租赁双方经协商可将租金上浮,超过商品租金标准部分,由房管部门征收超标费,超标费存入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危房改造。
第二十五条 超标费的收缴,以月租金单价为基数。采用超额累进计算的方法,由出租人按月缴纳。
超标费费率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应接受房管部门的管理,并向房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按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管理费由租赁双方承担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出租人未申领《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变相收取其它费用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双方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外,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人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房屋的,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撤销租赁合同,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应解除。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费和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结果如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涉外非住宅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1日

文化部关于发布《舞台升降式刚性防火幕》和《舞台电动单点吊机》文化行业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发布《舞台升降式刚性防火幕》和《舞台电动单点吊机》文化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6年12月6日,文化部

由天津舞台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起草的《舞台升降式刚性防火幕》和《舞台电动单点吊机》文化行业标准,已于1996年9月24日通过专家审定,业经我部批准。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行业标准 舞台升降式刚性防火幕 WH 0101—1996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舞台升降式刚性防火幕(以下简称防火幕)的型号、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和包装。
本标准适用于在剧场中舞台与观众厅之间的防火幕。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191—85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1102—74 圆股钢丝绳
GB 1497—85 低压电器基本标准
GB 4720—84 电控设备 第一部分 低压电器电控设备
GB 5972—86 起重机械用钢丝绳检验和报废实用规范
GB 7633—87 门和卷帘的耐火试验方法
GB/T 13306—91 标牌
GB/T 13384—92 机电产品包装通用技术条件
3 术语
3.1 幕体
防火幕中隔离舞台与观众厅的活动组件。
3.2 导轨
供幕体和平衡重在升降运行中起导向作用的组件。
3.3 平衡重
由钢丝绳经滑轮与幕体相连接,在运行过程中起平衡作用的组件。
4 型号
防火幕的型号由产品代号、幕体尺寸及耐火极限组成。
4.1 防火幕的产品代号用SGF表示。(S、G、F分别表示升降、刚性、防火)
4.2 型号表示方法
---------- ------------------
|SGF|----------| | |
---------- ------------------
| | |
| | ----------耐火极限:××h
| |
| --------------------幕体尺寸:长×高(m)
|
--------------------------------------产品代号
5 技术要求
5.1 幕体
5.1.1 防火幕耐火极限应不小于0.5小时。
5.1.2 幕体和导轨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
5.1.3 幕体和导轨的外表面装饰应采用防火涂料或防火漆。
5.1.4 幕体底部与台面接触部位应加装弹性、不燃材料。
5.2 导轨
5.2.1 导轨应与建筑结构的预埋件连接,在原有建筑上加装防火幕,其导轨与建筑结构的连接应满足设计强度的要求。
5.2.2 导轨安装必须保证幕体运行平稳。
5.2.3 幕体降至台面或升到上极限时,幕体和导轨连接部分不应越出导轨。
5.3 驱动元件
5.3.1 防火幕中的卷扬机及其他设备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的规定。
5.3.2 卷筒上的钢丝绳应单层缠绕,不得重叠。
5.3.3 防火幕所用钢丝绳应符合GB1102中的有关规定,钢丝绳安全系数应不小于9。
5.4 运行
5.4.1 在任何情况下,防火幕下落全过程应靠幕体自重的作用。
5.4.2 幕体下落的全过程不得大于45秒。
5.4.3 幕体在落至距台面2.5m时,幕体下降应做减速运行,运行时间不少于10秒。
5.4.4 幕体下落必须采用机械手柄控制装置,也可采用机械手柄与其他控制方式并存的控制装置。
5.4.5 防火幕机械手柄的控制装置应设在便于操作的地方,并应有明显的标志和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应易于打开。
5.4.6 幕体可采用电动、手动及其他方式提升。
5.4.7 幕体的提升应设有行程保护和极限保护装置,分别控制控制电路和主电路。
5.5 安装
5.5.1 幕体上端和两侧超出舞台建筑台口部分应不小于300mm。
5.5.2 导轨和建筑台口之间应用不燃材料密闭,幕体上端和建筑台口横梁应设密封装置。
5.5.3 在人能够接近平衡重的位置应设置护栏,护栏高度应不低于2.5m。
5.6 电气元件及设备
5.6.1 电气元件和电气设备应符合GB1497和GB4720中的有关规定。
5.6.2 防火幕中所有金属结构及电气设备外壳、电缆的金属外皮均应可靠接地,其接地电阻不大于4Ω(重复接地电阻不大于10Ω),电气设备和配线的绝缘电阻值不得小于0.5MΩ。
6 试验方法
6.1 幕体安装尺寸的测量
用钢卷尺测量建筑台口每边的两端点及中点到幕体侧边和上端的距离,测量值应符合5.5.1规定。
6.2 幕体运行时间的测试
用钢卷尺测出距台面2.5m位置并做标记。用秒表分别测量幕体下落全过程的时间和距台面2.5~0m行程的时间应符合5.4.2和5.4.3规定。
6.3 幕体、导轨的耐火试验
按设计要求做一个防火幕试件,试验方法按GB7633执行。
6.4 起重钢丝绳检验和报废按GB5972中有关规定执行。
7 检验规则
7.1 防火幕须经过制造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并附有合格证书方准交付使用。
7.2 产品检验分为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
7.2.1 型式检验
型式检验按第6章内容进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检验:
a)新设计开发的产品,在设计、工艺结构和材料有重大改变以致能够引起某些特性和参数发生变化时;
b)转厂生产时;
c)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指定检验的。
7.2.2 交收检验
a)防火幕安装后,应进行运行试验,试验方法按6.2进行;
b)防火幕涉及到安全方面的检验应按第5章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检验。
8 标志与包装
8.1 标志
防火幕制造单位应在防火幕的明显位置上固定产品标牌,标牌的尺寸及技术要求应符合GB/T13306的规定,产品的标牌上应标明:
a)制造厂名;
b)型号;
c)产品生产日期及产品编号。
8.2 包装
8.2.1 防火幕系统中需要包装运输的设备均应采用箱装,包装箱应符合GB/T13384中的有关规定。
8.2.2 包装箱上的包装标志应符合GB191中的有关规定,标志还应包括:
a)收货单位、地址、到站;
b)产品名称、型号及外形尺寸(长×宽×高);
c)起重位置及重心位置标志;
d)发货单位、地址、发站;
e)安全标志。
8.2.3 制造厂应随出厂产品将下列技术文件装入包装箱内:
a)装箱单;
b)防火幕的质量合格书;
c)防火幕使用维护说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行业标准舞台电动单点吊机 WH/T 0102—1996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舞台电动单点吊机的技术参数、产品分类、型号、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和包装。
本标准适用于在剧场及其他文艺演出场所中用单机和多机同时起吊演出器材的电动单点吊机(以下简称吊机)。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1102—74 圆股钢丝绳
GB 1497—85 低压电器基本标准
GB 4720—84 电控设备 第一部分 低压电器电控设备
GB 5802—86 起重用短环链—用于葫芦和其他起重设备的T(8)级校准链条
GB/T 13306—91 标牌
GB/T 13384—92 机电产品包装通用技术条件
ZBJ80 011—88 舞台和影视用吊杆装置
3 产品的技术参数、分类和型号
3.1 技术参数
吊机的载重系列为100、125、150、175、200(kg)
3.2 产品分类
吊机按牵引元件可分为:
短圆环链牵引 用代号L表示;
钢丝绳牵引 用代号S表示。
3.3 型号
吊机的型号,包括产品代号、载重和牵引元件代号。
3.3.1 吊机产品代号,用DDJ表示。(D、D、J分别表示电动、单点、吊机)
3.3.2 型号表示方法
---------- ------------------
|DDJ|------------| | |
---------- ------------------
| | |
| | ------------牵引元件代号:L表示短圆环链
| | S表示钢丝绳
| --------------------型号用吊机载重表示(kg)
|
--------------------------------------产品代号
标记示例
DDJ—100L
吊机载重100kg,短圆环链作为牵引元件。
4 技术要求
4.1 吊机的工作环境温度为:--5~45℃。
4.2 吊机的提升速度
4.2.1 短圆环链牵引吊机的提升速度不应大于0.1m/s。
4.2.2 钢丝绳牵引吊机的提升速度不应大于0.5m/s。
4.3 吊机空载运行时的噪声不应大于65dB(A)。
4.4 吊机在满负荷情况下运行时,蜗杆减速器的油温不应超过90℃,电机温度不应超过70℃。
4.5 运行精度
4.5.1 两台或两台以上吊机同步运行时,同时间内吊点间运行误差应不大于总行程的0.1%。
4.5.2 吊机重复定位误差应不大于±5mm。
4.6 链轮、护套、环链、钢丝绳
4.6.1 链轮、护套在机加工热处理后要进行探伤检查,不得出现淬裂等缺陷。
4.6.2 吊机用环链的精度及强度应符合GB5802中的规定。
4.6.3 吊机用钢丝绳应符合GB1102规定。
4.6.4 环链的破断力不得小于最大工作力的10倍,钢丝绳应取的安全系数K=9。
4.7 减速机机体不得有渗油现象。
4.8 吊机的保护装置及安全措施
4.8.1 吊机的所有紧固件,都应采取防松措施。
4.8.2 吊机应配置失电制动装置。
4.8.3 吊机上行、下行应有行程保护,上行还应有极限保护装置。行程保护和极限保护分别控制控制电路和主电路。
4.9 电气元件、电气设备应符合GB1497、GB4720中的有关规定。
4.10 吊机中的金属结构及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电缆的金属外皮,均应可靠的接地,接地电阻不大于4Ω(重复接地电阻不大于10Ω)。电气设备和配线的绝缘电阻值不得小于0.5MΩ。
5 试验方法
5.1 空载试验
5.1.1 吊机装置中,自制减速机在装配完毕后,应进行空负荷跑合试验,跑合时间应不少于60min。试验前应注入规定的润滑油。空负荷试验后,在额定载荷下进行试验,运行时间不少于30min。运行中不应出现渗漏油和异常声音。
5.1.2 吊机装置装配合格后,应进行空负荷运行试验,在5m行程内,运行次数应不少于10次。运行后吊机装置的各项指标均应符合第4章中有关规定。
5.2 负载试验
空载试验后,应进行负载试验。负载试验应按ZBJ80 011中5.1.3执行。
5.3 过载试验
负载试验合格后进行过载试验,过载试验应按ZBJ80 011中5.1.4执行。
5.4 噪声试验
吊机在最高速度下空载运行时,距离吊机外形表面1m处测得的噪声应符合4.3规定。
5.5 提升速度测试
用秒表和钢板尺测量同一台吊机运行2m的时间,取10次测量平均值,该值应符合4.2.1和4.2.2规定。
5.6 油温及电机温度测试
吊机在满负荷情况下运行20分钟后,用温度计测蜗杆减速器的油温应符合4.4中规定。用数字式电子测温仪测电机表面温度应符合4.4中规定。
5.7 同步误差测试
用秒表和钢板尺测量两台同步运行的吊机,自同一高度运行10秒后的行程差,取10次平均值,该值应符合4.5.1规定。
5.8 重复定位精度测试
在钢板尺上标一基准点,重复定位5次,取距基准点偏差的最大值。该值应符合4.5.2规定。
5.9 行程保护和极限保护
行程保护和极限保护器在吊机装配完毕后,反复动作十次,完好率应达到100%。
6 检验规则
6.1 产品须经过制造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有该产品合格证方准出厂。
6.2 产品检验分为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
6.2.1 型式检验
型式检验,按第五章内容进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检验。
a)新产品或老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
b)正式生产后,如结构、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
c)正常生产时,定期或积累一定产量后,应周期性进行一次检验;
d)产品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时;
e)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f)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的要求时。
6.2.2 出厂检验
a)空载试验按5.1条进行。
b)吊机的负载试验,按5.2中规定执行。
c)吊机的过载试验,按5.3中规定执行。
d)上、下行程保护器试验,按5.5条进行。
7 标志和包装
7.1 标志
制造单位应在吊机的明显位置上固定标牌,标牌尺寸及技术要求应符合GB/T13306的规定,产品的标牌上应标明:
a)制造厂名;
b)主要技术参数:电机功率、转速、减速比、额定输出扭矩、最大转矩倍数、载重量;
c)出厂日期及编号;
d)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7.2 包装
7.2.1 产品出厂均应采用箱式包装,包装箱应符合GB/T13384中的有关规定。
7.2.2 包装箱面标志应符合GB191的有关规定,标志还应包括下列各项:
a)收货单位与地址、到站;
b)名称、型号及外形尺寸(长×宽×高);
c)起重位置及重心位置;
d)发货单位及地址、发站;
e)安全标志。
7.2.3 制造厂应随出厂产品将下列技术文件装入包装箱内;
a)装箱单;
b)质量合格证;
c)使用说明书(在说明书中必须注明安装部位的承重要求和牵引元件的偏摆角)。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修建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其附属设施(含防空地下室、建国前遗留防空工事等,以下统称人防工程),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防办负责县(市)、区属公共人防工程(含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和代管的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各单位人防办(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审查对所涉及的已建人防工程的保护措施;公安机关应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执行。

第五条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整洁、干燥,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风、水、电、暖系统工作正常;
(五)防火、防盗、防水淹设施性能良好;
(六)进、出口道路畅道,孔口伪装、防护设施完好。

第六条 已完成主体部分但尚未全部竣工的人防工程,其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应达到竣工工程的相应标准。
对主体未完工且已停、缓建的人防工程已被复的,应保持主体被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坝塌和损坏。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及倾倒垃坟、废渣、弃土等和便溺;
(二)毁损、堵塞已建或在建的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通气孔和口部进出通道;
(三)破坏人防工程的孔口伪装和防火、防盗、防水淹等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阻挠、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废弃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或拆除的,须经人防办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单位要按规定补建或补偿;废弃人防工程,须报市人防委员会批准。
新建、改造人防工程与公共人防工程联通,须报市人防办批准。

第九条 单位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必须征得市人防办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具有放谢性、腐蚀性的物品;确需存放的,须经人防办、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防办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一)制定人防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并执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及时组织处理人防工程危及地面建筑安全和交通安全的问题,消除隐患;
(四)建立包括人防工程位置、水文地质、工程等级、结构形式、平面布局、防护设备、内部设施、工事用途等资料、图纸的工程技术档案,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五)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程,严禁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文件。

第十一条 组织参观人防工程,要按照人防工程的权属,分别经市或县(市)区人防办批准;参观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征得人防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办同意;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参观人防工程,要严格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关于组织外宾参观人防工事问题的意见
》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劳力,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安排;
(二)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办根据实际需要,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抽人参加义务劳动;
(三)单位的人防工程,由该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材料、工具,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安排;
(二)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办统筹安排;从各单位抽调劳力的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
(三)单位的人防工程,列入固定资产管理。企业单位人防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从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单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的有关计划。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人民防空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县(市)区人防委员会及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人防工程损坏及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人防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并造成重大事故、经济损失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由有关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战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