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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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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农[2006]942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林业局、各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海南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特制定《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附件:
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海南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偿基金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分中央补偿基金和省级补偿基金。
第三条 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为已区划界定的纳入中央及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重点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木地。
第四条 补偿基金平均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5元用于补偿性支出,0.5元用于公共管护支出。
补偿性支出用于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个人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其中劳务费或林农个人的补偿费按不低于3元/亩.年标准安排,其余部分根据实际需要统筹用于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
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热带雨林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其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购置扑火器材和林火检测设备等;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定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
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纳入区划界定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及公益林管理费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益林管理费支出范围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须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和购买专职护林员劳保用品等相关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其中0.25元结合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统筹安排,其余0.25元按照公益林管护面积安排。
第五条 补偿性支出实行报帐制管理,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分别采取以下补助方式:
(一)省属及市县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劳务费补助由经营管理单位根据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专职管护人员承担的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经同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拨付,经营管理单位发放补助资金;补植、整地和抚育补助由经营管理单位提出具体使用计划,经同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将补助费拨付经营管理单位据实使用。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由经营管理单位将每亩4.5元的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并监督指导林农承担管护责任。
(二)市县林业局经营管理的国有重点公益林。劳务费补助由市县林业局根据区划内的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专职管护人员承担的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经市县财政局审核无误后拨付市县林业局,市县林业局据实发放补助资金;补植、整地和抚育补助由市县林业局提出具体使用计划,报市县财政局审核无误后将补助费拨付市县林业局据实使用。
(三)村集体及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每亩4.5元全部拨给村集体及林农个人,并由村集体及林农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全部责任。市县林业局根据林农个人承担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经市县财政局审核无误后拨付市县林业局,由市县林业局在金融机构建卡建折发放补助费或者直接拨付给村集体及林农个人。市县林业局负责监督指导村集体及林农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公益林。
(四)根据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确需划定为重点公益林,但其林权所有单位和个人不愿意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合同或者个人确实无力管护的,可由市县林业局负责聘请专职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第六条 补偿性支出中的劳务费实行定员定岗定额管理。林业、财政部门应严格核定获得补偿性支出的人员数和补助标准,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专职管护人员定员定额定岗应遵循以下原则:专职护林员公益林管护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00亩/人,劳务费补助标准不低于600元/人.月;技术人员每个基层林业工作站安排一名;管理人员根据乡镇公益林管护面积确定:管护面积小于2万亩的安排1名,管护面积2-4万亩的安排2名,管护面积4—8万亩以上的安排3名,管护面积8万亩以上的按实际需要参照上述比例安排。省林业局、市县林业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共同确定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具体比例和补助标准。
第七条 公共管护支出由省及市县林业局根据实际需要,统筹编制具体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支出范围进行审核,核定后将补助费拨付同级林业局或具体实施单位。
公共管护支出中设备购置等应执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政府集中采购有关规定执行。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八条 省林业局、市县林业局、各经营管理单位、村集体、个人不得将中央补偿基金用于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须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等管理费支出。
第九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省属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要求,对上年度补偿基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市县林业局、省属经营管理单位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省林业局上报当年补偿基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上年度中央及省级补偿基金检查总结情况、当年补偿性支出数额以及安排计划(见附表1)。
第十条 市县林业局、省属经营单位应按照省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的管理规定,对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上报省林业局(见附表2)。
第十一条 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局编制三年收支规划,于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规划按照年度支出计划格式编报(附表3)。公共管护支出由省林业局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重点公益林建设实际需要安排资金计划,公共管护支出实行项目管理。
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由财政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根据重点公益林建设管理实际需要安排资金计划,公共管护支出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补偿基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市县及单位必须进行整改,未整改的财政暂不拨付或不予拨付补偿基金。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局应设置专账,确保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市县林业局可在金融部门建卡建折,将劳务费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省财政厅、市县财政局应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进行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补偿性支出凭证包括公益林区划界定书、公益林管护合同、附表4—9及年度考核表等;公共管护支出凭证包括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书及相关支出凭证。
第十四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计划拨付和使用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经市县林业局审核报省林业局批准征用和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由省林业局将征用占用林地地点和面积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从下年度起停拨补偿基金,调整用于其他已经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年度公益林管护面积发生调整的,以省财政厅、省林业局下发的正式调整文件为准,对应的管护资金在下年度指标中进行多扣少补,确保实际管护面积任务与资金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根据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签订管护经营合同。
(一)省属国有重点公益林,省林业局与省属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二)市县属重点公益林,有经营单位的,市县林业局与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无经营单位由市县林业局管理的,市县林业局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三)村集体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市县林业局与村集体、村集体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四)林农个人经营的重点公益林,市县林业局与个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专职护林员合同签定必须明确具体管护区域、面积及责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合同必须明确具体管理专职护林人员的人数、区域和面积。确实将专职管护人员的责任及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
专职管护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再安排补偿基金。管护合同内容与格式,由省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劳务费或补偿费施行绩效挂钩的制度。按月发放80%,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其他经营单位、市县林业局、村集体等要将获得劳务费或补偿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20%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20%的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终止合同。年度内扣减的劳务费和补偿费用于公益林管护相关的支出并实行项目管理,由省、市县林业局制定具体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档案管理体系;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等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设置专账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单位应加强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凡违规违法使用补偿基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琼财农[2005]712号)同时废止。
附表:
1.补偿基金支出情况总结表
2.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表
3.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计划申请总表
3—1. 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计划申请明细表
3—2.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计划申请明细表
3—3.森林资源监测支出计划申请明细表、
4.重点公益林管护补助费(现金)发放表
5.重点公益林管护补助费(存折)发放表
6.重点公益林补植(抚育)进度表
7.重点公益林补植(抚育)验收单
8.重点公益林(补植、抚育)费用结算单
9.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花名册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2年12月22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序言
1、为了以有效的电信业务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和平联系、国际合作和经济及社会的发展,作为国际电信联盟基本法规的本组织法和补充本组织法的国际电信联盟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各缔约国,在充分承认每个国家均有主权管制其电信并注意到电信对维护各国和平和社会及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同时,特议定如下: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电联的宗旨
2 1.电联的宗旨是:
3 a)维护和扩大所有电联会员之间的国际合作,以改进和合理使用各种电信;
4 b)在电信领域内促进和提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并为实施这一宗旨而促进物质和资金的调集;
5 c)促进技术设施的发展及其最有效的运营,以提高电信业务的效率,增强其有用性并尽量使之为公众普遍利用;
6 d)使世界上所有居民更广泛地得益于新的电信技术;
7 e)推动电信业务的使用,为和平联系提供方便;
8 f)协调各委员会的行动,以达到上述目的;
9 g)通过与其他的世界性和区域性政府间组织以及那些与电信有关的非政府性组织的合作,在国际的层面上促进对全球信息经济和社会中的电信问题采取更加广泛的解决方法。
10 2、为此,具体地说,电联应:
11 a)实施无线电频谱的频带划分,无线电频率的分配,以及无线电频率指配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相关轨道位置的登记,以避免不同国家无线电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
12 b)协调各种努力,消除不同国家无线电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和改进无线电通信业务中无线电频谱及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利用;
13 c)促进全世界的电信标准化,实现令人满意的服务质量;
14 d)借助其掌握一切手段,包括视情况通过其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和使用本身的资金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设备和网络方面鼓励国际合作;
15 e)协调各种努力,使电信设施,尤其是采用空间技术的电信设施得以和谐地发展,以便在使电信的财政保持在独立和坚实的基础上制订出与有效率的服务相称的尽可能低廉的费率;
16 f)促进会员之间的合作,以便在使电信的财政保持在独立和坚实的基础上制订出与有效率的服务相称的尽可能低廉的费率;
17 g)通过电信业务的合作,促进采取各种保证生命安全的措施;
18 h)对各种电信问题进行研究,制定规则,通过决议,编拟建议和意见,以及收集、出版资料;
19 i)与国际金融和发展机构一起促进确定优惠和有利的信贷额度,用于发展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这些项目主要是为了将电信业务扩展至各国最隔绝的地区。
第二条 电联的组成
20 考虑到普遍性原则和普遍地加入电联的益处,国际电信联盟应由以下各种成分组成:
21 a)在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前作为国际电信公约缔约方已成为电联会员的任何国家;
22 b)按本组织法第53条规定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作为联合国会员的任何其他国家;
23 c)申请成为电联会员并在取得2/3电联会员同意后按本组织法第53条规定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作为非联合国会员的任何其他国家。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提出入会申请,秘书长应征询各电联会员的意见。任何会员在征询提出后4个月内未予答复,应作弃权论。
第三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24 1、电联会员享有本组织法和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所规定的义务。
25 2、在参加电联的大会、会议和征询方面,会员的权利是:
26 a)所有会员均有权参加电联的大会,有资格被选入理事会,并有权为选举电联官员或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提名候选人;
27 b)根据本组织法第169和210款的规定,每一会员在电联的所有全权代表大会上,在所有世界性大会和所有无线电通信全会和研究组会议上,以及如属理事会的理事国时,在该理事会的各届会议上,均享有一个表决权。在区域性大会上,只有该相关区域的会员才享有表决权;
28 c)根据本组织法第169和210款规定,每一会员在所有以通信方式进行的征询中,也享有1个表决权。如果是关于区域性大会的征询,只有该相关区域的会员才享有表决权;
第四条 电联的法规
29 1、电联的法规为: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国际电信联盟公约,以及
--各行政规则。
30 2、本组织法是电联的基本法规,其条款由公约的条款加以补充。
31 3、本组织法和公约的条款由管制电信的使用并对全体会员均有约束力的下列行政规则进一步加以补充:
--国际电信规则,
--无线电规则。
32 4、如本组织法与公约或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组织法为准。如公约与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公约为准。
第五条 定义
33 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
34 a)在本组织内使用的并在其附件中定义的术语构成本组织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具有该附件中所赋予的意义;
35 b)在公约内使用的并在其附件中定义的术语(在本组织法附件中未予定义)构成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具有公约附件中所赋予的意义;
36 c)行政规则中定义的其他术语具有各该规则中所赋予的意义。
第六条 电联法规的执行
37 1、各会员在其所建立或经营的从事国际业务的或能够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所有电信局和电台内,有义务遵守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但是,根据本组织法第48条规定免除这种义务的业务除外。
38 2、各会员还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责令所有经其批准而建立和经营电信并从事国际业务或经营能够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电台的经营机构遵守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电联的结构
39 电联的组成:
40 a)电联最高权力机构全权代表大会;
41 b)代表全权代表大会行事的理事会;
42 c)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43 d)无线电通信部门。包括世界性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无线电通信全会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44 e)电信标准化部门,包括世界性电信标准化大会;
45 f)电信发展部门,包括世界性和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46 g)总秘书处。
第八条 全权代表大会
47 1、全权代表大会由代表各会员的代表团组成。该大会4年召开一次。
48 2、全权代表大会应:
49 a)为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规定的电联宗旨确定总政策;
50 b)在审议理事会关于自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活动和所建议的电联战略政策及规划的报告后,通过其认为适宜的决定;
51 c)在审议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电联工作的一切有关问题后,制订电联的预算,并按照对上述第50款中的报告所作的决定确定电联经费开支的最高限额;
52 d)拟订有关电联职员编制的一般指示,必要时制订电联全体官员的底薪、薪给标准和津贴及养恤金制度;
53 e)审查电联帐目,并在需要时予以最后核准;
54 f)选举在理事会工作的电联会员;
55 g)选举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部门的局主任作为电联的选任官员;
56 h)选举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员;
57 i)需要时分别根据本组织法第55条和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审议和通过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修正案;
58 j)必要时缔结或修订电联与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协定,审查理事会代表电联与这类国际组织所缔结的临时协定,并对之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
59 k)处理可能必须处理的其他电信问题。
第九条 关于选举及有关问题的原则
60 1、全权代表大会在进行本组织法第54至56款中所述的任何选举时应确保:
61 a)理事会成员的选举需适当注意世界所有区域公平分配理事会的席位;
62 b)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局主任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委员都应是电联不同会员的国民,选举时应适当考虑世界各区域间按地域公平分配名额;关于选任官员,还应适当考虑本组织法第154款中所含的原则;
63 c)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以其个人的身份从电联会员提名的候选人中选出;每一电联会员只能提名一名本国国民作为候选人。
64 2、这些选举的程序应由全权代表大会制定。关于就职、空缺和连任的规定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条 理事会
65 1、(1)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按照本组织法第61款的规定选出的电联会员组成。
66 (2)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应指派1人出席理事会,此人可由1名或几名顾问协助。
67 2、理事会应采用其自己的议事规则。
68 3、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理事会作为电联的管理机构在全权代表大会所授予的权限内代行其职权。
69 4、(1)理事会应采取一切步骤,促进各会员履行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以及全权代表大会的决定,并在必要时促进其履行电联其他大会和会议的决定;理事会应执行全权代表大会所指派的任务。
70 (2)理事会应遵照全权代表大会给予的导则考虑大的电信政策问题,以便确保电联的政策和策略充分适应不断变化的电信环境。
71 (3)理事会应确保电联工作的有效协调,并对总秘书处和3个部门进行有效的财政控制。
72 (4)理事会应根据电联的宗旨借助其掌握的一切手续,包括通过电联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为发展中国家的电信发展作出贡献。
第十一条 总秘书处
73 1、(1)总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1名副秘书长协助。
74 (2)秘书长在协调委员会的协助下拟定电联的战略政策和规则,并协调其各项活动。
75 (3)秘书长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电联资金的节省使用,并就在电联活动的行政和财务方面对理事会负责。
76 (4)秘书长是电联的合法代表。
77 2、副秘书长应对秘书长负责;他应协助秘书长履行职责并执行秘书长可能交办的特别任务。在秘书长缺席时,副秘书长履行秘书长的职责。
第二章 无线电通信部门
第十二条 职能和结构
78 1、(1)无线电通信部门的职能是通过下列方式实现组织法第1条中所述的电联关于无线电通信方面的宗旨:
--根据本组织法第44条的规定,确保所有无线电通信业务,包括使用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业务合理地、公平地、有效地和经济地使用无线电频谱,以及
--进行无限制的频率范围的研究,并通过关于无线电通信问题的建议。
79 (2)无线电通信部门和电信标准化部门关于共同关心问题的明确职责,需按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密切合作,继续予以审议。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之间应紧密协调。
80 2、无线电通信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81 a)世界性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
82 b)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83 c)与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配合而召开的无线电通信全会;
84 d)无线电通信研究组;
85 e)当选主任领导的无线电通信局。
86 3、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成员如下:
87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88 b)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十三条 无线电通信大会及无线电通信全会
89 1、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可以部分地,或在特殊情况下全部地修订无线电规则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的与其议程有关的具有世界性的任何问题;它的其他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90 2、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通常两年召开一次;然而,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不需要召开此种大会或可以增开一次此种大会。
91 3、无线电通信全会通常也应两年召开一次;为了提高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效率和有效性,应与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在同一地点和时间配合举行。无线电通信全会应为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基础并对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一切要求作出反应。无线电通信全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92 4、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无线电通信全会或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无线电通信全会或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与无线电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93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由在无线电领域内完全有资格的并在频率的指配和利用方面具有实际经验的选任委员组成。每个委员应熟悉世界特定区域的地理、经济和人口状况。他们应独立地并且在兼职的基础上为电联履行职责。
94 2、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95 a)按照无线电规则和相关的无线电通信大会可能作出的任何决定,批准程序规则,包括技术标准。程序规则将由主任和无线电通信局在实施无线电规则登记会员的频率指配时使用。关于这些规则应听取主管部门的意见,如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将问题提交下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96 b)审议实施上述程序规则后仍不能解决的任何其他事宜;
97 c)按照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履行组织法第78款中所述的关于频率指配和使用的任何附加职责以及相关的大会或理事会在获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为筹备这种大会或贯彻其决定所规定的任何附加职责。
98 3、(1)在行使委员会职责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不是代表各自的会员国或某一区域,而应作为国际公共托管物的管理人进行工作,特别是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干预与委员自己的主管部门直接有关的决定。
99 (2)委员会的任何委员不得向任何政府或会员国或任何公立或私立机构或个人请求或接受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指示。他们不得采取与上述第98款规定的与身份不相符的任何行动或参加与这种身份不相符的任何决定。
100 (3)每个电联会员应该尊重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的绝对国际性,并且不得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委员会的工作。
101 4、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方法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五条 无线电通信研究组
102 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十六条 无线电通信局
103 无线电通信局主任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三章 电信标准化部门
第十七条 职能和结构
104 1、(1)电信标准化部门的职能是通过研究技术、操作和资费问题,并就这些问题通过建议,以使全世界的电信标准化,从而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述的电联关于电信标准化方面的宗旨。
105 (2)电信标准化部门和无线电通信部门关于共同关心问题的明确职责,需按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密切合作,继续予以审议。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之间应进行紧密协调。
106 2、电信标准化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107 a)世界性电信标准化大会;
108 b)电信标准化研究组;
109 c)当选主任领导下的电信标准化局。
110 3、电信标准化部门的成员如下:
111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112 b)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十八条 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113 1、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114 2、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应四年召开一次;然而,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增开一次大会。
115 3、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九条 电信标准化研究组
116 电信标准化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条 电信标准化局
117 电信标准化局主任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四章 电信发展部门
第二十一条 职能和结构
118 1、(1)电信发展部门的职能是实现本组织法第1条所述的电联宗旨,并在其特定的权限范围内履行电联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实施联合国开发系统项目或其他资助安排的执行机构的双重职责,以便通过提供、组织和协调技术合作与援助活动促进和加强电信的发展。
119 (2)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的活动应是发展方面按照本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紧密合作的问题。
120 2、在上述范围内,电信发展部门的具体职能是:
121 a)提高决策者对电信在本国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作用的认识水平,并对可能的政策和结构选择提供信息和建议;
122 b)通过增强人才资源开发、规划、管理、资金筹集和科研及研制的能力,并考虑其他相关机构的活动,特别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电信网及业务的发展、扩大和运营;
123 c)通过与区域性电信组织和全球性及区域性开发金融机构的合作加强电信的发展,监督其发展计划中所列项目的情况以保证其正常执行;
124 d)通过促进确定优惠和有利的信贷额度并与全球性和区域性金融和发展机构进行合作,搞活资金筹集,以对发展中国家的电信领域提供援助;
125 e)根据发达国家网络的变化和发展,推动和协调向发展中国家加速转让适当技术的计划;
126 f)鼓励工业界参与发展中国家的电信发展,并对适当的技术的选择和转让提供建议;
127 g)必要时,对技术、经济、财政、规章和政策问题提供建议、进行或主持研究,包括对电信领域内具体项目的研究;
128 h)在制订国际性和区域性电信网的总规划时与其他部门、总秘书处和其他有关机构合作,以便为提供电信业务而促进通信网的协调发展;
129 i)在履行上述职能时,特别注意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
130 3、电信发展部门应通过以下机构工作:
131 a)世界性和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32 b)电信发展研究组;
133 c)当选主任领导下的电信发展局。
134 4、电信发展部门的成员如下:
135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成员):
136 b)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批准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二十二条 电信发展大会
137 1、电信发展大会是讨论和审议与电信发展有关的题目、项目和计划并给电信发展局提供指示和指导的论坛。
138 2、电信发展大会包括:
139 a)世界性电信发展大会;
140 b)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41 3、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开一次世界电信发展大会,并根据资金情况和轻重缓急,召开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
142 4、电信发展大会不产生最后文件,其最后结论采用决议、决定、建议或报告的形式。这种结论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143 5、电信发展大会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三条 电信发展研究组
144 电信发展研究组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四条 电信发展局
145 电信发展局主任的职责载明在公约内。
第五章 关于电联职能行使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146 1、世界国际电信大会可以部分地或在特殊情况下全部地修订国际电信规则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与其议程有关的具有世界性的任何问题。
147 2、世界国际电信大会的决定必须在任何情况下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当大会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可预见到的所涉财务影响,并应避免通过可能会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协调委员会
148 1、协调委员会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3个局的主任组成,由秘书长主持;在秘书长缺席时,由副秘书长主持。
149 2、协调委员会作为内部管理班子进行工作,它在不属于某一部门或总秘书处专职范围内的行政、财务、信息系统和技术合作事宜以及对外关系和新闻宣传方面向秘书长提供咨询意见和实际协助。协调委员会在进行审议时须充分顾及本组织法和公约的规定、理事会的决定和电联的整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
150 1、(1)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电联以外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并不得以与其国际官员身份不符的方式行事。
151 (2)每一会员应尊重电联选任官员和职员的职责的绝对国际性,不得设法影响其工作的执行。
152 (3)电联的选任官员或任何职员,除作为其职责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参加与电信有关的企业,或享有任何财务权益。然而,“财务权益”一词不应解释为继续享受由先前的受雇或服务所产生的离职后的福利。
153 (4)为保证电联有效地工作,任何有本国国民当选为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局主任的会员国应尽可能避免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回该人员。
154 2、在招聘职员和确定服务条件时,应首先考虑使电联获得在工作效率、能力、道德诸方面具有最高标准的人员,并应适当注意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内招聘职员的重要性。
第二十八条 电联的财务
155 1、电联的经费开支包括以下机构的费用:
156 a)理事会;
157 b)总秘书处和电联各部门;
158 c)全权代表大会和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159 2、电联的经费开支应由其会员和按照公约有关规定获准参加电联活动的实体或组织所交纳的会费支付。每一会员和任何这种获准的实体或组织须交付一笔与其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所选会费等级的单位数目成比例的金额。
160 3、(1)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其摊付电联经费开支的会费等级。
161 (2)应在全权代表大会结束后6个月内按照公约中所载的会费等级表进行这种选择。
162 (3)如果全权代表大会通过对公约中会费等级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该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每个会员。在该通知日期后6个月内,各会员应将按修正后的有效会费等级表选择的会费等级通知秘书长。
163 (4)每个会员按照上述第161或162款选择的会费等级在上述条款中所述的6个月期满后一年的下一个月1日起方可适用。
164 4、在上述第161和162款分别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作出决定的会员应保持原先选择的会费等级。
165 5、会员选择的会费等级只能按照上述第161、162和163款予以降低。但是,如遇发生自然灾害而必须实施国际援助计划这类特殊情况时,理事会在某一会员提出申请并证明不能保持其原来选择等级的会费时,可以核准该会员减少会费单位数。
166 6、同样,如果会员在上述第163款中所规定的日期起的新的会费期内交纳会费的相对状况明显劣于原先的状况,则该会员经理事会批准,可选择低于按上述第161款选择的单位等级。
167 7、本组织法第43款所述区域性大会的会费应由有关区域所有会员,以及适宜时由参加大会的其他区域的会员,根据各自认担的会费单位等级摊付。
168 8、会员和上述第159款中所提及的实体或组织应预付根据理事会所核准的以年度预算及理事会核准的任何调整所算出的每年应摊会费。
169 9、对电联欠款的会员在其欠款额等于或大于2个年度应付会费的总额时,应丧失其按本组织法第27和28款所规定的表决权。
170 10、有关上述第159款所指的实体或组织和国际组织认担会费的具体规定,载明在公约内。
第二十九条 语言
171 1、(1)电联的正式和工作语言是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
172 (2)按照全权代表大会的有关决定,这些语言应用以起草和出版电联的文件和文本,各语种文本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相同;在电联的大会和会议期间应用这些语言相互传译。
173 (3)如有差异或争议,应以法文本为准。
174 2、如果大会或会议的全体与会者一致同意,则可用少于上文所提到的语言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电联的会址
175 电联的会址在日内瓦。
第三十一条 电联的法律权能
176 电联在其每一会员的领土上享有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权能。
第三十二条 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177 1、电联的大会和会议在进行其工作安排和讨论时应采用公约中的议事规则。
178 2、大会和理事会可以通过议事规则以外的认为必需的规则。但是,这种附加议事规则必须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一致,大会通过的附加议事规则应作为大会文件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关于电信的一般条款
第三十三条 公众使用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
179 各会员承认公众使用国际公众通信业务进行通信的权利。各类通信服务、资费和保障对于所有用户均应相同,不得有任何优先或优待。
第三十四条 电信的停止传递
180 1、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私务电报保留停止传递的权利,但须立即将停止传递这类电报或其一部分的情况通知原发报局。如这种通知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则不在此限。
181 2、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任何其他私务电信,也保留予以截断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业务的中止
182 每一会员保留中止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或则中止其全部业务,或则仅中止某些通信联络和(或)某几种通信的发送、接收和经转;但必须立即将这类行动通过秘书长通知每一其他会员。
第三十六条 责任
183 各会员对国际电信业务的用户,尤其是赔偿损失的要求方面,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信的保密
184 1、各会员同意采取与其所使用的电信系统相适应的一切可能措施,以确保国际通信的机密。
185 2、但是,各会员保留将这种国际间的通信通知主管当局的权利,以保证其国内法律的实际或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电信信道和设备的建立、操作和保护
186 1、各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证在最佳的技术条件下建立为迅速和不间断地交换国际电信所必需的信道和设备。
187 2、对于这些信道和设备,必须尽可能用经实际操作经验证明属于最佳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必须经常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而得到改进。
188 3、各会员应在其管辖权限内保护这些信道和设备。
189 4、除另有专门协议制定其他规定外,每一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护维护其所控制的那部分国际电信信道。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的通知
190 为便于实施本组织法第6条规定,各会员应保证互相通知违反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规定的事例。
第四十条 有关生命安全的电信的优先权
191 国际电信业务对于有关海上、陆上、空中或外层空间生命安全的一切电信以及世界卫生组织非常紧急的疫情电信,必须给予绝对优先权。
第四十一条 政务电信的优先权
192 应始发者的特别要求,政务电信(见本组织法附件第1014款)可在不违反本组织法第40和60条规定的情况下,在可行范围内享有先于其他电信的优先权。
第四十二条 特别协议
193 各会员为本身、经其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以及其他经正式核准业务经营机构保留订立不涉及一般会员的电信事务的特别协议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在涉及其操作可能对其他会员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时,以及广泛地说在涉及其操作可能对其他会员的其他电信业务的操作造成技术危害时,不得与本组织法、公约或行政规则的条款相抵触。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大会、协议和组织
194 本解决可在区域范围内处理的电信问题,各会员保留可以召开区域性大会、订立区域性协议和成立区域性组织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不得与本组织法和公约相抵触。
第七章 关于无线电的特别条款
第四十四条 无线电频谱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使用
195 1、各会员应努力将所使用的频率数目和频谱宽度限制到为足以满意地开放必要业务所需的最低限度;为此,须尽早采用最新的技术发展成果。
196 2、在使用无线电业务的频带时,各会员应牢记,无线电频率和以地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依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合理而有效率地节省使用,以使各国或国家集团可以在照顾发展中国家和某些国家的地理位置的特殊需要的同时,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
第四十五条 有害干扰
197 1、所有电台,不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员,或对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业务经营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198 2、每一会员应负责要求经其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和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的业务经营机构遵守上述第197款的规定。
199 3、此外,各会员认识到必须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使各种电气装置和设备的运行不对上述第197款所述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第四十六条 遇险呼叫和电报
200 无线电台对于遇险呼叫和电报,不论其发自何处,均有义务绝对优先地予以接受和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十七条 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
201 各会员同意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阻止发送或转发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并共同协作寻找和查明其管辖下的发送这种信号的电台。
第四十八条 国防业务使用的设备
202 1、各会员对于军用无线电设备保留其完全的自由权。
203 2、但是,这种设备必须按照其业务性质,尽可能遵守有关遇险时给予援助和采取防止有害干扰的措施的法定条款,并遵守行政规则中关于按其所提供业务的性质而使用发射方式和频率的条款。
204 3、此外,如果这种军用设备参加公众通信业务或行政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业务,则通常必须遵守适用于这类业务的操作的管理条款。
第八章 与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和非会员国的关系
第四十九条 与联合国的关系
205 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关系在这两个组织缔结的协定中有明文规定。
第五十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206 为促进国际间电信事务的全面协调,电联应与在利益上、活动上有联系的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五十一条 与非会员国的关系
207 每一会员为其本身和为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保留可以与非会员国确定关于受理来往电信业务的条件的权利。如果从非会员国领土始发的电信业务为某一会员所接受,该会员必须予以传递;并且只要该电信业务在某一会员的电信信道上传递,则应适用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的必须遵守的条款以及通常的资费。
第九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208 1、本组织法和公约应由签字的会员按照其宪法条例用一份合一的证书同时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该证书应当尽快地交由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将每份证书的交存情况通知各会员。
209 2、(1)自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签字的会员即使尚未按照上述第208款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仍可享有上述第25至28款所赋予电联会员的权利。
210 (2)自本组织法和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期满后,签字的会员如尚未按照上述第208款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则在其交存该证书之前,在电联的任何大会,理事会和电联各部门的任何会议上,或在根据本组织法和公约的规定进行通信征询时,均无权参加表决;但表决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211 3、在本组织法和公约按照组织法第58条生效后,每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 加入
212 1、本组织法和公约的非签字的会员可随时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而本组织法第2条所提到的任何其他国家可以按照该条的规定随时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这种加入应以一份将本组织法和公约都包括在内的合一的证书同时实现。
213 2、加入证书应交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在收到每份加入证书后通知各会员,并将该加入证书的一份经确证的副本交送每一会员。
214 3、在本组织法和公约按本组织法第47条生效后,加入证书应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除非证书内另有说明。
第五十四条 行政规则
215 1、本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各行政规则是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应服从于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各项条款。
216 2、按照本组织法第52和53条的规定,批准、接受或核准本组织法和公约,或加入这些法规也就是同意受本组织法和公约签字日期前相关世界性大会通过的行政规则的约束。这种同意应服从签署行政规则及其修订本时提出的任何保留,如果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时该保留保持不变的话。
217 3、上述日期以后通过的行政规则的修订本,不论是部分的还是全部的,应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暂时适用于所有签署这种修订本的会员。这种暂时适用的情况从修订本规定的日期开始,并应服从签署这种修订本时可能业已提出的保留。
218 4、这种暂时适用的情况应延续到:
219 a)该会员通知秘书长同意接受这种修订本的约束,并在需要时指出其在多大程度上维持签署该修订本时对修订本所作保留时为止;或
220 b)秘书长收到该会员通知其不同意受这种修订本约束的通知后60天时为止。
221 5、如果在修订本中规定的暂时适用起始日期后36个月期满前,秘书长没有收到签署这种修订本的会员第219或220款内所述的通知,该会员应被认为已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但是,必须服从该会员在签署该修订本时可能已对该修订本所作的任何保留。
222 6、任何电联会员如尚未签署第216款中规定的日期以后所通过的行政规则的部分或全部修订本,则应力求迅速地通知秘书长它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如果在第221款中规定的期限期满前秘书长没有收到会员的这种通知,该会员应被认为已同意受该修订本的约束。
223 7、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收到的任何通知立即告知各会员。
第五十五条 关于修订本组织的条款
224 1、任何电联会员可以对本组织法提出修正案。为了能保证及时转发给所有电联会员并被它们考虑,这种提案应不迟于所规定的全权代表大会开幕日前8个月寄达秘书长。秘书长不迟于开幕日前6个月尽快地将这种提案寄达所有电联会员。
225 2、然而,对于按照上述第224款提交的任何修正案的任何修改提案,则可由电联会员或其代表团在全权代表大会上随时提交。
226 3、全权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审议本组织法的修正案或对修正案的修改时所需的法定人数,应由半数以上受命参加全权代表大会的代表团构成。
227 4、整个修正案(无论是否修改过)以及对修正案的修改建议,应在通过前先在全体会议上至少得到2/3受命参加全权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的同意。
228 5、除非作为准则的本条前面各段另有规定,应适用公约中刊载的关于大会的一般条款以及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229 6、在全权代表大会上通过的本组织法的任何修正案作为整体并以合一的修正文件的形式,自大会规定的日期起对在该日期前交存了批准、接受或核准证书,或加入本组织法和修正文件的会员之间生效。对于仅仅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这种修正文件的某一部分的情况,应予排除。
230 7、秘书长应将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交存通知所有会员。
231 8、在任何这种修正文件生效之后,符合本组织法第52和53条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适用于修正后的组织法。
232 9、这种修正文件生效后,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组织法的第241款也应适用于任何这种修正文件。
第五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233 1、各会员可以通过谈判、外交途径,或按照它们之间为解决国际争议所订立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内规定的程序,或用相互商定的任何其他方法,解决它们之间关于本组织法、公约或行政规则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争议。
234 2、如果不采用上述解决方法中有的任何一种,则作为争议一方的任何会员可按照公约所规定的程序请求仲裁。
235 1、关于强制解决与本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有关的争议的任选议定书应适用于该议定书的各缔约会员之间。
第五十七条 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宣告退出
236 1、每一业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组织法和公约的会员均有权宣告退出本组织法和公约。如遇此种情况,应用一份合一的文件通知秘书长,同时宣告退出本组织法和公约。秘书长在收到这种通知后应立即告知其他会员。
237 2、这种退出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届满1年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 生效及有关问题
238 1、本组织法和公约应在1994年7月1日起在该日期前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会员之间生效。
239 2、在上述第238款所规定的生效之日,本组织法和公约应在各缔约方之间废止并取代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
240 3、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电联秘书长应将本组织法和公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241 4、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拟订的本组织法和公约的原文本应存入电联档案。秘书长应按照所要求的语种,给每个签字的会员寄送一份经确证的副本。
242 5、如本组织法和公约和各语种文本意思有差异,则以法文本为准。
后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的原文本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原文本上业已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12月22日订于日内瓦


出口退税贷款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建议

张在祯
 

  〔特别说明〕此文曾发表于2004年第4期《新金融》杂志

  摘要:针对法院冻结作为商业银行还款“保证”的出口退税款项的案件越来越多,已影响到出口退税贷款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本文认为:此类贷款不是信用贷款是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不是保证贷款是质押担保;质押方式不是账户质押,也不是应收款项质押,属于动产质押中的金钱质押;法院对作为质物的退税款项依法可予冻结,但贷款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此类贷款的政策性色彩,建议法院采取灵活适当的方式冻结出口退税款项;商业银行在营销时也应注重此类贷款的风险防范。

  关键词:退税贷款;担保方式;司法保全;问题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在解答分支行信贷人员提出的法律咨询过程中,发现近期法院冻结已作为商业银行还款“保证”的出口退税款项的案件越来越多,已经影响到商业银行出口退税贷款业务的正常开展。此类贷款究竟是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若是担保贷款又属何种担保方式?法院可否冻结扣划出口退税款项?即使法院可以冻结出口退税款项,能否采取更加灵活适当的方式?商业银行又如何防范此类贷款风险?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二、退税贷款不是信用贷款

  弄清退税贷款的种类很重要,因为直到现在还有相当部分学者主张此类贷款属于信用贷款①,而一旦将此类贷款确定为信用贷款,那么法院不但可以冻结而且也可扣划出口退税企业(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项。
  2001年8月2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以下简称“退税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帐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通知》同时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要在不得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的前提下,认真配合商业银行做好该项贷款工作。”有不少人以该规定为依据,认定退税贷款的种类属于信用贷款。笔者认为显然不妥,因为税务部门是否提供担保,并不直接决定此类贷款的性质,况且税务部门依法也不能提供担保。
  《贷款通则》规定,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而退税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到期应收的出口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因此,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退税贷款,肯定不是仅仅依据所谓借款人的信誉,而是依据借款人“预期可获得出口退税款项”作为“保证”这一前提条件。另外,《通知》还规定“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这“其他”二字足以表明,《通知》的制定者也肯定认为退税贷款的确是一种“担保”贷款。

  三、退税贷款的担保方式问题

  (一)退税贷款不是保证担保贷款。可否依据《通知》规定的“退税贷款”定义中“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曾出现“保证”二字,就机械地将此类贷款认定为“保证担保贷款”呢?笔者认为非常不妥,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这里的“保证人”必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说,第三人可以为出口企业即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出口退税贷款保证担保,但却不能依据《通知》的“退税贷款”定义中有“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就说此类贷款的担保方式就是保证担保。

  2001年8月21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印发的《上海市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退税贷款直接定义为“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指本市出口企业以其应收未收出口退税作为质押,银行根据经市外经贸委《未退出口税额申报证明》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的《出口退税情况证明》,进行审定发放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规定退税款到帐时,贷款行可直接扣款用以归还对应的专项贷款本息,在结清专项贷款之前,退税款不得挪作他用,若有多余部分,由企业自行支配。在此类贷款的种类划分上,《办法》点明了退税贷款属于质押贷款,应当说《办法》比《通知》有所进步,但是在说明属于何种具体质押方式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退税贷款不是账户质押贷款。仅凭退税贷款的全称“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就很容易使人将此类贷款的担保方式确定为“账户质押”。②的确,全国各地许多商业银行也将此类贷款称作“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而账户质押,一般是指开户人以存款账户为自己或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质押担保,通常的做法是借款人以开在贷款行的账户向贷款人质押,在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时,贷款行可以直接在质押账户中划收存款以清偿贷款。尽管实践中已经存在所谓“账户质押”情况,但是我国法律并未予以确认,账户质押的实质是用账户内的存款质押,其担保功能能否奏效,最终要看账户内是否有款项,因为存款账户是不能变现的,正如有钱包不等于有钱一样。因此,退税贷款不属于账户质押贷款。

  (三)退税贷款不是应收款项质押贷款。在确定退税贷款的质押担保方式时,我们还容易想到此类贷款是不是应收款项质押?根据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应收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其中,应收票据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其他应收款是指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如企业发生的各种赔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以及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可见,出口退税款项不是应收款项。另外,一般应收款项到期收回具有不确定性,而只要出口业务正常,出口退税款项具有预期可获得的确定性。因此,出口退税贷款既不属于应收票据质押贷款,也不属于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质押贷款。

  (四)退税贷款应属金钱质押担保贷款。有人以我国《担保法》对此类贷款担保方式未有明确规定为由,认为此类贷款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笔者不以为然。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已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司法解释对《担保法》动产质押方式的重大补充规定即“金钱质押”。对比《通知》“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唯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等有关规定,足以看出退税贷款的担保方式很符合“金钱质押” 的特征。具体而言:(1)出口退税款作为借款人预期可获得的资金,毫无疑问就是“金钱”;(2)退税账户就是将金钱“特定化”的“特户”;(3)贷款行对退税账户“托管”,且在退税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其法律效力就是“移交债权人占有”;(4)《通知》规定的“贷款比例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应得退税款的70%”,相当于“质押率”之规定。至此,我们不难得出“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属于金钱质押担保贷款”的结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所断言“出口退税虽然是一种未来的可预期利益,但是出口退税的金额基本上是确定的,其作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应当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担保方式。”③

  四、对出口退税款项的保全措施问题

  (一)退税款作为质物依法可被司法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执行程序、破产案件等司法程序中,对其他人享有质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司法保全措施。但是,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质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司法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债权。因此,法院依法有权对出口退税款项采取司法保全措施,但是不能损害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实践中法院冻结账户的情况。由于退税款被约定为借款人的还款来源,一旦退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贷款银行就有权直接划收还贷。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因此,当其他债权人因与退税企业即借款人发生经济纠纷,向法院提出对退税款项采取财产保全申请时,法院很难直接查封到退税款项而往往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贷款银行对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出口退税托管账户的存款暂停支付个月。可见,法院只是也只能冻结退税账户。

  (三)法院不应否决质押担保效力。在承认贷款银行对于退税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下,法院冻结退税账户也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法院以此类贷款为信用贷款为由否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属于质押贷款的效力,当退税款项进入退税账户时直接扣划退税款项。对此情况,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所言“为了鼓励企业进行出口贸易,降低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在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出口退税质押方式的效力。” ④

  (四)法院应当采取灵活保全措施。从更高层次上讲,《通知》关于“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的规定,还可以理解为“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就是“第一还款来源”,这样的规定比任何形式的担保还具有担保作用,以致于实践中当我们将该贷款认定为质押担保时,也无法设定“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时,贷款人可以以该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的格式条款,因为只要有退税款进入托管账户,即刻就被认为是归还了贷款本息,根本就没有必要担心贷款银行的优先受偿问题。而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冻结案件,极易使银行信贷人员陷入惊恐状态。不必说信用贷款的误解,也不必谈质押无效的危害,仅仅是因账户被冻结退税款暂不能还贷所带来的退税贷款逾期,就使银行对退税贷款的营销望而却步。

  虽然《通知》已明确指出“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但是在目前的经济背景下,该贷款实质上是为了支持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解决出口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困难,而推出的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新型贷款业务。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作出保护性司法解释,地方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性司法措施,如最高法院可以明文解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为出口退税款质押担保贷款,鉴于此类贷款的特殊性,法院对退税款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许可贷款银行据实划收退税款以归还退税贷款。

  五、银行防范出口退税贷款风险的措施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警惕出口退税贷款风险。据报纸报道,目前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坏帐,已经成为长江三角洲商业银行普遍担心的问题。⑤与外地相比,上海的信用环境和执法环境虽然好一些,但也不容乐观,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并不是没有风险的贷款。如退税进度缓慢造成贷款预期;借款人因债务纠纷涉入其他诉讼而导致其退税款被法院冻结;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交已退的税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税务机关追缴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等因素,都可能给贷款银行带来信贷风险。

  (二)坚决主张质押担保贷款,依法抗辩法院扣划税款。虽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质押贷款,但是我们银行决不能将其认定为信用贷款,商业银行普遍将此类贷款明确为质押担保贷款。遇到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被法院冻结时,除了对法官进行耐心解释外,我们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坚持主张质权,而且已经设定质押的财产,被采取冻结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质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