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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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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财会〔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已经2006年7月15日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我部同意,现予印发。
  附件:1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
     2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

  抄送:审计署、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附件1: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工作大纲

第一章 委员会

  第一条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中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的咨询机构,旨在为制定和完善中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体系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导、推动我国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对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的总体方案、体系结构、项目立项等提供咨询意见;
  (二)对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涉及的有关理论、政策提供咨询意见;
  (三)对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中重大控制程序、内容和方法等的选择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的实施提供咨询意见并反馈有关信息;
  (五)开展内部控制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委员会下设秘书处和若干咨询专家组。
  秘书处为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财政部会计司,秘书处秘书长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兼任。
  咨询专家组由公开选聘的咨询专家组成。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分为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
  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结束后,应对会议讨论的议题、讨论情况和结果,形成会议纪要和书面报告。委员会秘书处应视具体情况,将会议纪要和书面报告及时送达委员。
  会议闭会期间,由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与委员、咨询专家联系,及时汇报工作情况,并向委员会有关领导传达委员、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委员会定期召开全体会议,研究、讨论、协调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包括:委员会工作大纲,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总体方案和年度工作要点,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中重大控制程序、内容和方法的选择,具有广泛影响的内部控制标准的制定、发布和实施,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时间及会议议题由秘书长提出,报经委员会主席并商副主席批准后召开,具体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主席或秘书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第二章 委 员

  第六条 委员由财政部聘任,委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和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界、理论界、会计职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方面的代表。
  第七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提前获取会议文件资料;
  (二)对上述各种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
  (三)及时获得咨询专家组对有关内部控制项目的研究报告,以及委员会、咨询专家组、秘书处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四)在委员会秘书处的组织、协调下,经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就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与实施的有关问题进行调研;
  (五)就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与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六)优先取得委员会有关内部控制标准的资料和正式出版物。
  第八条 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全体会议,参加委员会举办的研讨会等各项活动;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布置的研究课题和工作任务;
  (三)对委员会提请咨询的问题发表意见;
  (四)就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并向委员会提供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实施中的问题;
  (五)对委员会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
  第九条委员因工作变动和其他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委员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委员会主席批准后调整并公布。

第三章 咨询专家组

  第十条 委员会下设若干咨询专家组。
  咨询专家组可根据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工作需要进行增设、删减或合并。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组成员由咨询专家组成,各咨询专家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咨询专家组组长、副组长由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提名,报委员会主席同意后确定。组长、副组长可由委员会委员兼任。
  第十二条 咨询专家组可设立若干项目研究小组开展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组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讨论本小组开展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咨询工作的重要事项。咨询专家组会议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咨询专家组会议时间及会议议题由咨询专家组组长提出,报秘书处备案。
  咨询专家组会议由咨询专家组组长主持,本组全体咨询专家参加。组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咨询专家组组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咨询专家组召开本小组会议,可邀请其他咨询专家组的咨询专家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委员会主席批准,可由委员会秘书处组织召开咨询专家全体会议。

第四章 咨询专家

  第十五条 咨询专家由委员会秘书处聘任,聘期两年,均为兼职。聘期届满时,根据工作情况续聘或解聘。
  第十六条 咨询专家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企事业单位、职业团体、中介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有关监管部门等方面的代表。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选聘部分境外专家学者担任国际咨询专家。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加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就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与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优先承担有关内部控制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
  (五)优先获得有关研究资料和动态信息。
  第十八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咨询专家组会议以及委员会组织的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等各项活动;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及其秘书处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按时完成所承担内部控制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提交高质量研究报告并根据委员会秘书处的要求提交有关控制标准的建议稿;
  (四)对委员会及其秘书处提出咨询的问题及时发表意见,并定期反馈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有关情况;
  (五)按照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的要求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咨询专家不得以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和其他与内部控制标准建设无关的活动。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委员会秘书处是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秘书处的具体职能如下:
  (一)在主席及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筹备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等会议和活动,准备会议材料并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委员;
  (二)负责委员会与委员之间、委员会与咨询专家组之间的沟通与联络,以及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上传下达;
  (三)组织起草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统筹协调标准制定与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四)跟踪管理委员和咨询专家承担的内部控制科研课题;
  (五)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六)管理委员会的财务;
  (七)代表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办理与内部控制国际或区域性组织之间的交流、合作等事宜;
  (八)完成委员会主席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专项收入;
  (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经费的用途:
  (一)内部控制项目的课题研究经费;
  (二)委员会全体会议、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的会议费用;
  (三)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al Control Standards Committee,缩写为CICSC。
  第二十五条 本工作大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附件2: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程序

  一、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民主决策精神,提高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制定工作的透明度,增强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应性,特制定本程序。
  二、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的起草工作由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财政部会计司,以下简称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有关咨询专家组参加。
  三、草拟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分为建议稿、讨论稿、征求意见稿、草案和送审稿。
  四、企业内部控制标准的制定过程分为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和发布阶段。
  (一)立项阶段。
  委员会秘书处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内部控制标准建设立项意见,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内部控制标准建设立项意见应包括对立项的背景和理由做出的说明。
  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内部控制标准建设立项意见做出修改调整,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正式立项。
  委员会秘书处应将立项情况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通报,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委员会秘书处应根据需要,结合确定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建设项目和立项意见,依托咨询专家组,成立项目研究组,开展课题研究,形成研究报告。
  (二)起草阶段。
  内部控制标准建设项目立项后,委员会秘书处应即组成项目起草组,并将项目起草组的成员及有关情况向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通报。
  项目起草组根据所承担的内部控制标准建设项目,及时提出工作计划和时间表,在有关研究报告和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完成建议稿,经委员会秘书处审查修改后形成讨论稿,并提交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根据委员意见再次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公开征求意见阶段。
  委员会秘书处将征求意见稿送财政部会计司审查同意后,由财政部会计司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中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务司(局)和有关中央管理企业等印发征求意见稿; 同时,在有关网站和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项目起草组应对社会反馈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由委员会秘书处再次提交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
  (四)发布阶段。
  项目起草组根据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委员会秘书处将送审稿送财政部会计司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领导审定、会签后联合发布,并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五、已经发布实施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如需进行重大修订,修订程序同上。
  六、本程序所称企业内部控制标准,是指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企业内部控制规定。
  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不适用本程序的规定。
  七、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7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盟级统筹是指在全盟范围内,实现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全盟实行统一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控制在0.3%至1%之间。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五条 每年一季度,各旗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本辖区内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并上报盟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盟直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盟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

第六条 地税部门根据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任务,依据核定的缴费比例和基数,全额缴入同级人民银行国库。

第七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

(一)旗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辖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由同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分别报盟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盟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盟直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二)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汇总全盟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会同盟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行署审批执行,同时报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盟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集中管理、分账核算、预算控制、调剂使用”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盟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置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盟本级和各旗县市(区)当期收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划入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旗县市(区)不再设财政专户,盟、旗社保经办机构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三)每月10日前,盟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年初预算和各地用款计划及支出明细,提出全盟下月用款计划,经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拨至盟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支出户,再分别拨付旗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使用。

(四)旗县市(区)完成当年预算收缴任务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用本地结余基金弥补,仍有缺口的,用盟级统筹基金解决。未完成预算收缴任务出现基金缺口的,由当地政府自行解决。

第九条 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各旗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5%提取,其中70%作为盟级储备金,30%上缴自治区。储备金的管理和调剂使用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开工项目管理是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新开工项目过多,特别是一些项目开工建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加剧了投资增长过快、投资规模过大、低水平重复建设等矛盾,扰乱了投资建设秩序,成为影响经济稳定运行的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切实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关,维护投资建设秩序,以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二、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各级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都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消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新开工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加快完善本部门的信息系统,并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相互送达,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信息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统计检查,及时将统计的新开工项目信息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部门之间要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建立新开工项目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时间和具体方式等。
  各级统计部门要坚持依法统计,以现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切实做好新开工项目统计工作。要加强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新开工项目统计数据的质量。地方各级政府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得干预统计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信息互通制度的基础上,为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拟建项目建立管理档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有关手续办理情况(文件名称和文号)等内容,定期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信息。在项目完成各项审批和许可手续后,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将项目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各项审批和许可文件的名称和文号等情况,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从2008年1月起按月向社会公告。
  四、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统计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管理,强化对新开工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对新开工项目管理及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和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各类投资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投资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前,必须履行完各项建设程序,并自觉接受监督。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停止建设,并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资者承担。对于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施工许可要求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于篡改、编造虚假数据和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等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于存在上述问题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项目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惩处外,还应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上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对下级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项目建设程序的政策规定执行不力并已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及时予以通报批评。
  五、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和土地供应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项目,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尽快办理各项手续,主动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坚决贯彻有保有压、分类指导的宏观调控方针,引导投资向国家鼓励的产业和地区倾斜,加大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投资结构优化升级,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要切实加强投资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依法投资建设,营造和维护正常的投资建设秩序。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开工项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