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号令)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8年9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严格、准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施行处罚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共同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查处的案件,由其上级烟草专志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协商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应当按管辖权限及时立案。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 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 根据检举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查处的;
(三) 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 其他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五) 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办理立案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 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由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四章 调 查 取 证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物证;
(二) 书证;
(三) 证人证言;
(四) 询问笔录;
(五) 视听资料;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需要邮电,银行等部门、单位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
从有关单位业务档案中取证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财物进行检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执行,且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在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提取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并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和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章 处 罚 决 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一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依据;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检查证,行政处罚决定应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定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必须定期提交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核。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人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秋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有权撤销该决定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六章 听 证 程 序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征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及八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 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行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依照第四十条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必须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举行听证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听证会原则上在案发地举行。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的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人数一般为三人以上的单数,并从中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的主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应当是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专卖法制工作或专卖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 非本案的调查人员。
听证会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有前款所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的决定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听证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查明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 由调查人员指出当事人建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 当事人就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 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七)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八) 调查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在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主持人、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注明;
(十)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章 行 政 复 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发的原则.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五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组织审查复议案件;
(四) 拟订复议决定;
(五) 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闪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就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 申请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 复议结论;
(六) 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第五十九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
第六十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昌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章 处 罚 的 执 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行政机关改变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以不履行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拒绝或拖延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暂停支付、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颧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等行政措施。
第六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没收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依法查封扣押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超过三十日,其他烟草专卖品超过六十日并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秋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的档案制度。借阅、调用、移交档案材料,应当办理批准或者移交物续。
第六十九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废止。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科技创新规〔201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我市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我们制定了《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根据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是深圳市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为目标,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多门类、多学科知识,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提供支撑。
软科学研究项目主要研究范围包括战略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法制研究、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按照管理规范、职责明确、公开公正、简明高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发布软科学研究项目年度申报指南,明确研究项目、申报要求等事项。
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应当贯彻国家政策、方针,密切结合深圳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满足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集项目、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确定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
第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在深圳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单位;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承担重大软科学项目的市外境境内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
第六条 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只能确定一个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原则上每年只能承担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
已在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申报安排项目支出的研究项目,不得申报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七条 鼓励跨部门、跨学科的合作研究,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市外研究机构作为合作单位参与软科学研究项目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录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并通过该系统打印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四)项目研究水平相关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可以选择提交)。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可以由软科学研究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推荐意见,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通过委托方式指定承担单位:
(一)深圳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的前期研究项目;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其他不宜公开申报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章 项目评审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小组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决策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研究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研究方法、方案的先进性和可行性,研究能力的适应性,费用预算、时间和人力投入的合理性以及申请单位与项目负责人的信誉等。
第四章 项目立项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公开申报项目和委托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项目,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异议成立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申报和评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单位。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项目立项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项目研究内容、绩效目标、研究人员、预期成果、费用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解决项目实施出现的问题,并对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承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间,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准予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按终止项目实施办理。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完成或者继续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终止或者撤销项目;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延期、终止或者撤销手续。
未经同意不按期完成或者终止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一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后,应当在合同到期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证书》一式六份;
(二)最终研究成果六份及内容摘要一份(研究成果需同时提交word格式电子版);
(三)费用决算报告(加盖公章);
(四)项目资金绩效分析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同时组织项目资金绩效评审。
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对两次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研究任务,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中安排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开支包括以下方面:
(一)图书资料费和翻译费;
(二)研究资料印刷费;
(三)与研究工作直接相关的调研费;
(四)专家咨询费、论证费和会议费;
(五)直接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其他费用。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工资、福利费和购置固定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公开申报项目最高资助三十万元,委托项目最高资助二十万元。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软科学研究课题,可适当提高资助额度。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资金监管,一次性全额拨付到承担单位选定的监管银行账户,由承担单位按经批准的经费使用计划使用,并应当预留百分之五十的经费待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通过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担单位应当认真编制项目费用预算,合理安排费用支出。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项目费用实行专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就每个软科学研究项目设立单独的核算科目;承担单位属市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须将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与部门预算经费分别核算;
(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内部控制制度,在保障项目用款的同时,加强财务管理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并积极配合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承担单位,应当按科研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形成的报告、论文、专著、数据库等成果以及应用成果的,需注明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资助和项目编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成果须以公开发表、出版发行或者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承担单位共同加强软科学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共享。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密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深科工贸信委法规字〔2011〕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