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8年2月12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一、会议的召开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同意请假的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日程安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因特殊情况需变更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需变更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提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会议,临时通知。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可酌情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部分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和乡镇人大主席列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应该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及其政府部门的工作报告,常委会办公室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7天发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八条 依法提出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员原则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15天以书面形式提出。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必须经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签署。
第九条 依法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作议案的补充说明。
第十一条 凡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向主任会议详细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可以通知拟任人员到会简述任职作为。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的候选人,有关机关应书面提供候选人的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中,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经审议,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三、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由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及受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部分省、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调查。调查或视察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由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并审议工作报告,可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作为初审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在本次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初审意见、调查或视察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的发言( 须经发言人审阅同意), 均可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的附件。
四、质 询
第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被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在10天内再次答复。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五、发言与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最多不超过三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和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
任免案应逐人表决。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文件和会议纪要,由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农牧渔业部
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农牧渔业部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文件)中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本着既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又保障交通安全、道路畅通的原则,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1986]94号文件规定:“农用拖拉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除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农业(农机)管理部门管理外,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
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上述精神,除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县城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运输联社和非农业个体户专营运输的拖拉机外,其余上道路行驶专门从
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委托农业(农机)厅、局负责(江西、西藏等省、区尚无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暂不委托),各级农机监理部门具体实施,公安机关有权进行监督、
检查。委托工作应尽快进行,其具体委托办法、步骤以及经费的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与农业(农机)厅、局商定或报人民政府决定。
二、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持有公安机关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号牌、行车执照、驾驶执照。拖拉机号牌、行车执照、驾驶执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统一编号。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号牌和行车执照的式样按照交通部、公安部(85)交公路字1984号《关于使用新的机动车号牌的通知》、(86)交公路字161号《关于更换机动车行车执照和车辆管理表格的通知》执行。委托工作实施后,即可换发新的拖拉机号牌和行车执照,至一九
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更换完毕。驾驶执照换发事宜,待新的驾驶执照规定公布后,再行实施。新考驾驶员,公安和接受委托的农业(农机)部门一律核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行驾驶执照。
三、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其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公安部一九八五年七月颁发的《城市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暂行标准》,其驾驶员有关项目的考核办法执行公安部一九八五年七月颁发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各地要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拖拉机年度检验和驾驶员年度审验。
四、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的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等,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道路外发生的拖拉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处理,需给以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五、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农机监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在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农机监理部门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可设临时检查站进行工作。
六、公安和农业(农机)部门要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搞好拖拉机的管理工作。
198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