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部规(20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厅、局办),部属有关企、事业单位:
我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规〔1999〕1047号)印发后,又制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试行)》。经有关专家、企业的多次讨论修改,特别是在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颁布后,又做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现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试行)》予以发布,自即日起执行。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试行)
一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2.0亿元以上,并承担过至少1项3000万元以上或至少4项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60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12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8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5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按ISO9000或软件过程能力成熟度模型等标准、规范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设立专门的机构。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二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1.0亿元以上,并且承担过至少1项1500万元以上或至少3项8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30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8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4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4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按ISO9000或软件过程能力成熟度模型等标准、规范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设立专门的机构。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三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4000万元以上;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12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7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以上或硕士以上、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3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助理会计师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按ISO9000或软件过程能力成熟度模型等标准、规范建立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设立专门的机构。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近3年内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四级资质:
1.企业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值1000万元以上;所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3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2.企业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3.企业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且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70%。
4.企业总经理或负责系统集成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2年以上从事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企业具有已获得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以上或硕士以上、且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作不少于2年的技术负责人;企业具有助理会计师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5.企业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6.企业已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实施。
7.企业具有完备的客户服务体系,并配备专门人员。
8.企业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9.企业近3年内没有出现验收未通过的项目。
10.企业没有触犯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2000年9月5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遗体火化后骨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28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遗体火化后骨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遗体火化后骨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梅州市遗体火化后骨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管理,规范骨灰处理行为,节约殡葬用地,改革丧葬习俗,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骨灰处理多样化,以骨灰寄存的方式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为主,提倡骨灰植树、撒入江河处理骨灰。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骨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骨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丧主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寄存在殡仪馆的骨灰楼;
(二)安放在经省民政部门审批的经营性公墓;
(三)安放在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公墓山深埋骨灰,只可立碑不留坟头;
(四)参加由殡葬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的骨灰植树、撒入江河、海洋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寄存在该殡仪馆的,由丧主直接办理寄存手续。
第七条 丧主到经营性公墓、骨灰楼安放或者寄存骨灰,凭公墓单位出具的墓位(格位)票据,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八条 丧主将骨灰安放在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公墓山深埋骨灰,凭镇殡葬管理机构或者村委会出具的有效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九条 丧主参加由殡葬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的骨灰植树、撒入江河、海洋等活动,凭该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条 骨灰存放单位对存放的骨灰,应建立骨灰寄存记录档案,详细登记死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存入日期、寄存时限、安放位置、编号以及丧主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并发给丧主骨灰存放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丧主到骨灰存放单位拜祭先人时,凭骨灰存放证拜祭。拜祭后,骨灰存放单位应认真核对检查存放。
第十二条 骨灰存放单位应建立健全骨灰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骨灰管理,做好防火、防盗、防蛀、防潮以及清洁卫生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和镇、村级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楼(堂)、公益性公墓山存放的骨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