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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批转盟地方税务局《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0:5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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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批转盟地方税务局《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批转盟地方税务局《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中直、区直、盟直有关部门:

  盟行署同意盟地方税务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当前开征砂石资源税对堵塞税收漏洞,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的认识,主动协调和支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展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认定和“代扣代缴证书”的发放工作。
  二、负有砂石资源税征收义务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与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部门和各房地产开发商、施工企业等代扣代缴单位的沟通与联系,在2004年7月1日前完成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认定和 “代扣代缴证书” 的发放工作,7月1日正式启动砂石资源税的代扣代缴工作。要强化监督检查,落实工作责任,做到应征尽征,不留漏洞,为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出贡献。
  三、开征砂石资源税难度大,情况复杂。各旗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的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盟地方税务局报告。盟地方税务局要认真汇总研究,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盟境内砂石开采与销售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盟境内从事未税砂石、普通矿砂、河砂、砂砾混合物、天然小石块和碎石销售、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未税,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砂石时不能向代代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指可以跨省、区、市、旗(县)使用,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从事开采销售砂石的单位和个人为砂石资源税的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及其他工程作业,收购未税砂石、普通矿砂、河砂、砂砾混合物、天然小石块和碎石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四条 凡在我盟境内开采销售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领“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作为销售砂石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并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向代扣代缴义务人发放“代扣代缴证书”。

  第六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收购砂石时,应当主动向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凡纳税人能够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再代扣资源税。纳税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或者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砂石,由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保管所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七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所收购的砂石数量。不如实记载或者不能准确记载所收购砂石数量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根据不同工程概算书中单位工程各种主辅材料耗用量和所占比例,计算每项工程所使用的砂石数量和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
  第八条 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方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收购未税砂石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九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砂石的收购地。

  第十条 资源税代扣代缴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代扣缴代义务人应当按月解缴税款,并于次月10日前解缴入库。也可以项目工程按次预缴税款,待项目完工后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按代扣代缴资源税实额3%的比例支付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十二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四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薄、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锡盟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是指单位和个人对未利用的土地,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使其成为可利用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并加工以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流器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数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水利、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流器理应当符合环保和水土保持要求,防止土地沙漠化和水土流失。禁止违反规划毁林开荒;禁止在牧草地开荒;禁止在25%以上的坡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禁止侵占江河滩于;禁止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验收标准由市土地、农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九条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进行现场选址,对其进行可行性审核。符合开发条件的,依照审批权限审批。

(三)开发项目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书。

(四)土地开发工程竣工后,土地开发者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五)验收合格后,土地开发者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批准权限审批:

(一)开发100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3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因占补平衡而进行耕地开发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在通过用地预审后,建设方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下补充耕地位置、数量和质量以及补充耕地实施方,并与建设方或者建设方、补充耕地实施方签订合同。

(三)建设方或者补充耕地实施方按合同要求完成开发耕地任务,并申请验收。

(四)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或者补充耕地实施方到土地行政主客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应当充分利用。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进行剥离再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可以要求占用耕地单位将其搬运到指定位置,搬运费从耕地开垦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用资金,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使用,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其来源包括: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

(三)土地闲置费;

(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它收入。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为耕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从耕地开发专用资金中给予资金补助。补助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下列土地整理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

(一)散地块,整治道路、坑塘、沟渠的;

(二)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免征农业待产税3至5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蓄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二十一条 整理成片耕地的,经土地年有者同意,可以进行有偿转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批准,擅自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造成水地流失、破坏生态平衡的,由土地、水利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耕的开发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中小企业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财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中小企业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外经贸计财字(2001)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财政厅(局),各中央管
理的外经贸企业,各商会: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外经贸部与财政部于2001年6月13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1〕27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明确指出,市场开拓资金要优先“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并在附件6中公布了认证机构名单,其中由中国进出口企业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或中国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共34家。现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近确认和调整后的认证机构名录,将《实施细则》附件6中CNAB或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名单增列13家(附后)。今后凡属CNAB或CNACR认可的机构,均属附件6认证机构名单之列,不再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CNAB或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增补名单
1、中国进出口质量认证中心(CQC)
2、浙江万泰认证中心(WIT)
3、深圳鹏程质量认证中心(SECS)
4、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质量认证中心(CCIC)
5、华信技术检验有限公司(VIT)
6、中国轻工质量认证中心(CCLQ)
7、航空质量认证中心(AQCC)
8、航天质量认证中心(CAQC)
9、北京外建质量认证中心(WJQC)
10、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EWC)
11、上海电子仪表质量审核所(FIQA)
12、电子行业质量体系认证委员会(CQEC)
13、中国质量管理协会质量保证中心(QAC)


20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