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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4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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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09号




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规范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的编制,我局制订了《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及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

   2.《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实施意见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

  1. 总则

  1.1 任务的由来

  1.2 规划编制的范围(行政辖区)

  1.3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目的和意义

  1.4 规划编制的依据

  (1)国家和地方环境、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

  (2)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3)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及生态建设规划

  (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环发〔2003〕91号)

  (5)相关生态省建设规划

  2. 基本情况与趋势分析

  2.1 自然地理状况

  2.2 社会经济状况

  2.3 生态环境现状

  2.4 主要资源状况

  2.5 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趋势分析

  2.6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优势与制约因素

  对比《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环发〔2003〕91号),找出差距,分析原因。

  3.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指导思想与目标

  3.1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运用生态经济和循环经济理论,统筹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资源的关系,以人为本,通过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生态经济和循环经济,改善生态环境,培育生态文化,重视生态人居,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1)协调发展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共赢”。

  (2)因地制宜的原则。从本地实际出发,发挥本地资源、环境、区位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3)量力而行的原则。不贪大求全,不盲目攀比。通过规划编制,选择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重点领域和重点区域作为突破,循序渐进,分步实施。

  (4)便于操作的原则。规划要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相衔接,与相关部门的行业规划相衔接。规划目标与措施应尽可能做到工程化、项目化、时限化。

  3.2 规划时限

  以规划的前一年为基准年,分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应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或中长期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3.3 规划目标

  3.3.1 总体目标

  对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预期目标进行定量与定性的描述,以充分展示规划远景目标。根据实际情况,可按规划的不同时限确定总体目标。

  各地根据实际,生态县创建一般以5-10年为期,生态市创建一般以5-15年为期。

  已开展生态省建设的地区,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的目标、任务,要与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相衔接。

  3.3.2 具体建设指标

  具体建设指标包括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社会进步三类,参见《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环发〔2003〕91号)。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对指标进行补充。指标的确定应与不同规划期的目标相一致,并便于阶段工作考核。

  3.3.3 规划指标体系

  列表表述生态县、生态市规划建设时段和指标值。

  3.3.4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目标的可达性分析

  4. 生态功能区划(依据省域生态功能区划制订)

  4.1 生态功能区划方案

  4.1.1 生态功能区的基本概况

  4.1.2 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特点、生态敏感性、生态功能服务重要性评价,以及主导功能定位

  4.1.3 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与建设方向

  4.2 区域经济发展与生态功能区划的关系

  重点说明区域主导生态功能,阐明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明确禁止、限制和鼓励、倡导发展的产业方向及建议。

  5.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主要领域和重点任务

  5.1 生态产业体系建设

  5.1.1 主要目标

  5.1.2 产业布局与生态功能区划的一致性分析

  5.1.3 循环经济与生态产业建设(包括生态工业、生态农业、生态服务业(生态旅游业等)等,此部分可根据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

  5.2 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体系建设(自然资源较丰富或自然资源开发强度较大的县、市,可单独设“自然资源保障体系”一节)

  5.2.1 主要目标

  5.2.2 重点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资源开发生态恢复与重建

  5.2.3 环境污染治理

  5.2.4 自然生态保护与建设

  5.2.5 农村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

  5.3 生态人居体系建设

  5.3.1 主要目标

  5.3.2 优化城(镇)功能区布局与景观结构建设

  5.3.3 城(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与环境综合整治

  5.3.4 创建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编制生态市、区建设规划时考虑)

  5.3.5 创建环境优美乡镇(编制生态县建设规划时考虑)

  5.3.6 绿色社区、生态村建设

  5.4 生态文化体系建设

  5.4.1 主要目标

  5.4.2 倡导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

  5.4.3 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普及与教育

  5.4.4 创建绿色学校

  5.4.5 提高公众的参与能力

  5.5 能力保障体系建设

  5.5.1 主要目标

  5.5.2 科技支撑能力建设

  5.5.3 环境安全预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

  5.5.4 相关资源、环境保护法规、制度建设

  5.5.5 完善可持续发展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6.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重点项目

  6.1 建设项目

  6.1.1 建设项目名称

  6.1.2 建设位置、实施期限

  6.1.3 建设内容及投资(包括分年度建设内容)

  6.2 建设目的及预期应达到的效果

  6.3 责任单位

  附表:重点建设项目表

  7. 规划实施效益分析与评价

  7.1 投资经费估算

  7.2 经费来源分析

  7.3 效益分析

  7.3.1 经济效益

  7.3.2 环境效益

  7.3.3 社会效益

  8.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8.1 法制保障

  8.2 组织保障(含领导干部目标考核)

  8.3 资金保障

  8.4 技术保障

  8.5 社会保障

附件二:

《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实施意见

  一、编制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是创建生态县、生态市的基础,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按照《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编制大纲(试行)》(以下简称《大纲》)的要求,确保规划编制质量。

  (一)要坚持因地制宜,从本地实际出发,发挥本地资源、环境、区位优势,充分整合各种资源,实施分类指导。

  (二)要突出当地特点,扬长避短,开拓工作思路,走出具有当地特色的可持续发展的新路子。

  (三)要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相衔接,与相关部门的行业规划相衔接。创建生态省的省份所辖市、县编制规划时,还应与生态省建设规划相衔接。

  (四)要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建设目标、任务应具体化,工作措施应尽可能做到工程化、项目化、时限化,任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县(区)、乡镇。

  二、生态县、生态市规划的编制,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科研院所承担,也可以组织自身技术力量开展编制工作。参与编制规划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规划编制经验,熟悉生态县、生态市建设的要求。规划编制过程中,既要有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等领域的专家参与,也要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和实际工作者参加,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各地要严格规划编制经费预算,规划编制业务的委托和承担,应尽可能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四、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应当广泛征求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经政府常务会审议后,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五、论证、修改后的规划必须经当地人大审议通过后,颁布实施。

  六、县、市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可参照《大纲》进行;已命名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可在原有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的基础上,按照《大纲》的要求进行修编,形成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



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管理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管理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8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堤坝和护堤区管理
第三章 管理经费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邕江防洪大堤的管理,确保抗洪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宁市邕江防洪大堤修建管理处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防洪堤的专门机构。负责防洪堤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以及护堤区、堤防范围内河岸、河床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全市防洪抢险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部署和指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保证邕江防洪大堤及其配套设施的完好。堤线所经地段的城(郊)区、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协同防洪大堤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堤坝和护堤区管理
第五条 邕江防洪大堤及其配套设施,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侵占。不准在堤坝挖土、开沟、埋管、撬石、立杆、开路;不得放牧、铲草、植树、种植作物、堆放物资、倾倒垃圾;严禁移动或者损坏护栏、护岸、防洪涵闸、排涝泵站、启闭设备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
监测、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和通信照明设施以及其他有损堤坝的行为。凡设路障的堤段,除护堤抢险外,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因特殊需要通行车辆,或者在管理范围内临时堆放物资以及进行作业的,须经市邕江防洪大堤修建管理处批准。
第六条 邕江防洪大堤护堤区为江北堤西乡塘以西、江南堤富德以西的堤段背水坡脚起30米,其余堤段背水坡脚起6米,全堤线迎水坡到对岸均为护堤区。无堤防的河道(上游至三江口止,下游从柳沙园艺场宋厢分场起),两岸之间,上游83米高程以下,下游80米高程以下的水
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及行洪区,均属防洪堤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护堤区范围内建房、打井、开渠、挖塘、取土、爆破、建窑、葬坟、开采地下资源、建筑地下工程、堆放垃圾杂物等。不得排放妨碍行洪及污染水体的废渣废物。
第七条 在护堤区范围内,自治区1982年9月10日颁布《南宁市防洪堤管理暂行办法》以前,原有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池塘、菜地可暂时继续使用,待拆迁安置条件具备时再行处理。1982年9月10日起,一切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均属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
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除费用由违章建筑者负担。
第八条 堤线所经的河床、河岸,为防洪堤的基础,必须保持稳定,严加保护,不得破坏。
第九条 防洪大堤通过港区的,大堤保护和港口设施保护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港口保护区内的工程项目和大堤护堤范围内涉及港区新建、扩建的工程项目,从立项到施工方案,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条 凡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的河段采掘沙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的,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统一组织开发。
第十一条 防汛期间,堤下原有的防空洞口和下水道出水口,由所属单位负责防洪抢险工作,市防汛指挥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以确保堤坝的安全。
第十二条 凡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设置阻水障碍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邕江防洪大堤修建管理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章 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市邕江防洪大堤属国有资产,其建设和管理经费,主要由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四条 防洪堤修建管理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防洪工程修建维护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临时堆放物资或者进行作业的,应当交纳临时占用费。
第十六条 防洪堤修建维护费和防洪堤管理范围临时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防洪堤修建维护费和临时占用费用于防洪堤的修建和维护。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保护防洪堤成绩显著或者防洪抢险立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情节轻微的,由市防洪大堤修建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情节严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清除、强行清除处理,可以并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防洪堤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1993年2月27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内货物航空运输的管理,总结几年来航空货物运输的实践经验,决定对1986年1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实施的《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作修订和补充,要点如下:
一、规章名称改为《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二、航空货运单参照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修改。
三、参照国际惯例,对价值高的货物增加办理声明价值的规定。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就航空邮件运输和航空快递运输作出规定。
五、根据航空运输的发展情况,就特种货物如骨灰、灵柩等的运输作出规定。
根据货物运输的需要,就若干技术性问题进行修订和补充。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1986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空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出发地、约定的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货物运输。
第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保证重点、照顾一般、合理运输的原则,安全、迅速、准确、经济地组织货物运输,体现人民航空为人民的宗旨。
第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二)“代理人”是指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经授权代表承运人的任何人。
(三)“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交付货物的人。
(五)“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六)“航空货运单”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

第二章 货物托运
第四条 托运货物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货物托运书,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托运手续。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也应予提供。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货物托运书的填写及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应当认真填写,对托运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托运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货物托运书的基本内容:
1.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具体单位或者个人的全称及详细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2.货物品名;
3.货物件数、包装方式及标志;
4.货物实际价值;
5.货物声明价值;
6.普货运输或者急件运输;
7.货物特性、储运及其它说明。
(三)运输条件不同或者因货物性质不能在一起运输的货物,应当分别填写托运书。
第五条 货物包装应当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或者其它物品。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及重量、运输环境条件和承运人的要求,采用适当的内、外包装材料和包装形式,妥善包装。精密、易碎、怕震、怕压、不可倒置的货物,必须有相适应的防止货物损坏的包装措施。严禁使用草袋包装或草绳捆扎。
货物包装内不准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贵重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
第六条 托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外包装上标明出发站、到达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及详细地址等。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式样,在货物外包装上张贴航空运输指示标贴。
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必须除掉原包装上的残旧标志和标贴。
托运人托运每件货物,应当按规定粘贴或者拴挂承运人的货物运输标签。
第七条 货物重量按毛重计算,计量单位为公斤。重量不足1公斤的尾数四舍五入。每张航空货运单的货物重量不足1公斤时,按1公斤计算。贵重物品按实际毛重计算,计算单位为0.1公斤。
非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超过80公斤,体积一般不超过40×60×100厘米。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超过250公斤,体积一般不超过100×100×140厘米。超过以上重量和体积的货物,承运人可依据机型及出发地和目的地机场的装卸设备条件,确定可收运货物的最大重量和体积。
每件货物的长、宽、高之和不得小于40厘米。
每公斤货物体积超过6000立方厘米的,为轻泡货物。轻泡货物以每6000立方厘米折合1公斤计重。
第八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毛重每公斤价值在人民币20元以上的,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按规定交纳声明价值附加费。
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已办理托运手续的货物要求变更时,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第三章 货物承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