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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试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4:0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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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试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潍政发[1994]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台湾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华侨(以下统称台湾同胞)在潍坊市投资,除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还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台湾同胞可用自由兑换货币投资。台湾同胞也用机器设备、其他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

第四条 台湾投资企业(合资、合作、独资)的电话初装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及广告、商检医疗等收费,与当地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区及经山东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各县市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外商投资开发区)内投资的,适用各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台湾同胞来潍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项目的二类企业免交三年地租,三年后地租优惠达到40%,配套费和综合开发费优惠达到60%。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三资企业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收费,按潍政发(1992)193号文件规定的外商优惠标准减收20%,使地租优惠达到40%,配套费和综合开发费达到优惠达到60%。

第八条 台湾同胞独资企业可凭有关材料直接向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领取批准证书。台湾同胞投资的其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下,有关配套条件不需市协调解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市经(计)委或各县市实行一次性审批,不在会签。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按原程序审批办理。

第九条 应邀来潍从事经贸项目考察的台湾同胞,其市内交通费、机场接送飞机住宿费按人民币标准收费。

第十条 台湾同胞及其亲属牵线搭桥引进外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发给一次性奖励(牵线人的联络费用自理)。该项奖金摊入企业成本,由牵线搭桥人与投资方签订合同,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来潍投资,其在潍坊市的亲属可按实际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享受农转非待遇。具体标准为:实际到位资金50万美元至100万美元的,可安排两个农转非户口,超过100万美元的,可安排三个农转非户口(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在潍坊投资适用同等优先,适当放宽,个案审批原则。除上述优惠外,个别项目遇到特殊情况,可另行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的资格,由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台湾事务办公室认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

林资发〔2012〕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根据《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09〕214号)要求,我局会同财政部组织完成了对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申报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结果的审核。现将审核结果通报你们,请及时做好相关工作。
一、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
此次补充区划,全国有26个省申报补进国家级公益林22506.24万亩,有6个省申报调出国家级公益林189.67万亩。经审核,此次补充区划认定补进国家级公益林20498.70万亩,调出国家级公益林189.67万亩。审核后,全国国家级公益林总面积为186685.24万亩(含2009年认定并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西藏地方公益林8724.44万亩),其中:非天保工程区97170.71万亩,天保工程区89514.53万亩。各省国家级公益林审核结果见附件1和附件2。
二、做好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工作
各省要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以补充区划后的国家级公益林总面积为控制数,认真做好落界工作。要结合省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工作,将本地区全部的国家级公益林林地以及天保工程一期划分的禁伐区和限伐区林地落实到具体小班地块,确保区划落界质量,并制作shp格式的矢量数据库。对于天保工程一期区划的禁伐区、限伐区林地,此次未划入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天保工程禁伐、限伐政策要求,继续保护、严格管理。对已占用征收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各省要相应核减其面积,并按林资发〔2009〕214号文件的要求,报告我局和财政部,不得以占补平衡为由补充或调整国家级公益林区划。
三、按时提交国家级公益林落界相关成果资料
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后,各省要使用我局计财司下发的“国家重点公益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建立小班基础信息数据库,并汇总统计表(附件3)。
各省要将本辖区内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并将区划落界情况、落界成图数据库(包括矢量数据库、小班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统计表等材料,刻制成光盘,一式2份,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我局。
联系方式:
国家林业局资源司 白卫国 010-84239810
国家林业局规划院 蒋爱军 010-84664735

附件:1.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表
2.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不符合条件面积的说明
3.国家级公益林统计表样式
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govfile/13/govfile_1948.htm


国家林业局
2012年7月17日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一年九月十四日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产品流通秩序,保
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38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销售或使用生猪
产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业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
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畜牧、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及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有利于加强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设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
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生猪屠宰
操作规程》(GB/T 17236-1998)规定要求;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
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十)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一)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申报审批制。
申请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应向所在区、县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请区、
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已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屠宰厂(场)外,不再新设屠宰厂(场)。

第八条 对批准设定的定点屠宰厂(场)颁发定点屠宰厂(
场)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制作,由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
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的生猪;不得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 必须派人
到屠宰厂(场)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
操作规程进行屠宰操作加工。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
同步,必须按照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定点屠宰厂(场)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对包装产品加封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厂(场)销售。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应当在检
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
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和
生猪产品应当分别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运载工具。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
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
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进入外环线以内销
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外省市生猪产品,必须是
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外省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确定的当地定点屠宰厂(场)所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
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
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待宰的生猪、
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 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租
用、转借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
质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
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
额3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并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
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
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
(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
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
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
(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
定处理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
未作处理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
售生猪产品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
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
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
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
举和揭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牛、羊屠宰销售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