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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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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边防检查站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地点工作、作业,私自进入船员生活区、工作室,随意在外轮上用餐、洗澡或者要休息房间的;
(二)擅自在外轮上观看电影、电视、录相,翻阅书籍和报刊的;
(三)在外轮上争吵打闹不听劝阻的。”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外轮船员交易、索要、套购、托购物品的;
(二)私自拿用、毁坏外轮上物品的;
(三)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轮证件人员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非法获得登轮证件的。
与外轮船员进行交易牟利,构成走私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企图偷渡出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或不服管理,污辱、谩骂、殴打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国税发〔1994〕146号)转发给你们,请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把好稽核关;同时,要督促出口企业依法经营,严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以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贯彻实施。工作中如
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反映。


国税发〔1994〕146号 1994年6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今年二月,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下发以来,加快了退税进度,各方面反映较好。但是,由于目前一些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较多,不法分子采取非法手段伪造、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骗取退税的势头有所抬头,特别是广东等沿海地区的不
法分子,以出口服装等货物为名,大量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情节恶劣,数额巨大;一些出口企业违反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成交出口业务,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有的出口企业甚至直接参与骗税;个别税务干部也参予了骗税活动。这些违法犯罪行为
,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而且给国家和出口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严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严格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审批退税。要充分认识到反骗税斗争的长期性和骗取出口退税的危害性。当前,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
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得力的措施,防止新的骗税案件的发生。
二、凡有下列情况的,对该笔出口业务一律不予退税。
1.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的;
2.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
3.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
4.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的出口货物。
三、对于今年以来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在未核实清楚货源、价格等以前,一律暂不予退税。已退税的,出口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不能提供补税担保的,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
款的存款。待查清以后,按实际情况处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将上述服装按附表的内容和要求,在七月二十五日前以电报的形式报我局。在上述海关报关出口的其他货物和在其他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有骗税嫌疑的也请列明上报。上述货物,如已发函调查的,请将回函复印后一并
报我局,并在附表“备注”栏中注明。广东省内的出口企业出口的服装等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请广东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和广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和销货发票以及纳税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
八月底以前报我局。
四、今年三季度,我局将对出口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目前,对于出口企业在外省购进的出口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及纳税情况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八月底以前报我局。各地负责征
税的税务机关也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发现敷衍塞责,开具假证明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附件:

出口服装等货物情况汇总表
上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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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货企业 |增值| | 货 物 | | 出 口 企 业 |报|报|报|备|
| |税专|填开| |已| |关|关|关| |
|------|用发|发票|-----------------|退|----------|口|日|单| |
| |纳税人|票号|日期| | | | | | |税| |纳税人|海关编|岸|期|编|注|
|名称| |码 | |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金|额|名称| |制的企| | |号| |
| |登记号| | | | | | | | | | |登记号|业代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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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15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有关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

  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第七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查证。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和伤亡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查证;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查证瞒报、谎报事故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查证。

  第八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第九条调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应当重点查明瞒报、谎报事故的原因、过程,是否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扩大和严重社会危害,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等情况。

  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

  第十五条因瞒报、谎报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六条瞒报、谎报事故行为调查处理结案后,承办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事故的查处情况,并将查处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