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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时间:2024-07-22 09:4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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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以定价公式约定货物价格的贸易实际,规范对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按照定价公式确定的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支付的价款总额。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海关以买卖双方约定的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

  (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

  (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

  (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三、纳税义务人进口列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商品名单》)中的货物,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合同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核,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备案表》)。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不符合公告第二条规定。

  四、对已经海关备案的合同,如纳税义务人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备案海关重新审核。

  五、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商品名单》所列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时,应当在报关单备注栏目内填报《备案表》中给出的备案号,并向海关提供《备案表》和确定货物完税价格所需的各项资料。

  六、对于经海关备案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在进口申报时,结算价格已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的,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结算价格尚未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在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先行提取货物,待结算价格确定后,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对于经海关备案,但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海关按照《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次按照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合理方法等估定完税价格。

  七、对于未列入《商品名单》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海关可比照本公告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八、海关总署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商品名单》,并对外公告。

  九、本公告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

2.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





   二○○六年三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区反映,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中、外籍(包括港澳台、华侨)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的处理原则是不同的,1994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有些地区对外籍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仍按原《个人所得税
法》及有关规定的原则处理,这样处理是否可行,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税费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
二、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
三、属于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二)项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房屋修缮费用。
上述通知,请依照执行。凡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应予废止。



1995年4月3日

关于接受和处理外国赠送礼品的具体试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接受和处理外国赠送礼品的具体试行办法

1979年5月1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加强礼品管理和做好处理工作,特拟定如下办法:
一、总局各单位涉外人员一般不主动送礼
对外国代表团、团体、厂商和技术人员出于友谊赠送的礼品可以接收。属小费性质的馈赠,应予拒绝。所接受的礼品,原则上应当归公,不应归个人所有。
总局涉外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暗示外国人赠送礼品。
二、礼品的管理:
1.总局外事办公室设专人管理,分类、登记、造册,妥善保存,以防散乱、损坏、变质和私人占有。做到帐目清楚,件件落实。
2.礼品一般不得借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借用礼品时,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并持借条作证,限期归还。
三、接收礼品,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有全国重要纪念意义或展览价值的礼品,机器设备等重要药品物资,以及金银珠宝等贵重礼品,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2.可供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应用和有研究参考价值的礼品,如仪器、技术资料、样机、专业书籍及各种工具等等,一律由总局外办统一分类登记保管,根据需要,由总局外办报请领导批准分配给有关业务单位和研究部门使用。
3.价值较高的个人消费品,如收、录音机、照像机、望远镜、手表、闹钟、服装、衣料和其它物品,统由外办收管,必要时经总局领导批准,可参考国内市场类似产品的价格,按五至七折价,在内部处理。处理时应酌情优先照顾受礼人的需要。遇有特殊情况,经总局有关领导批准,对受礼人可少收或免收价款。所收价款按规定上缴。
4.价值不多的零星物品,如:烟、酒、食品、打火机、小手工艺品、化妆品、头巾、小玩具、园珠笔以及一般书籍、杂志、画册、照片、纪念品等,由总局外办领导批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受礼人或统一分配给有关单位和人员。
5.外宾赠送的礼品,一律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四、我国出国考察团、组和接待来访外宾需赠送礼品,价值一般掌握在每人10元左右。接待来访外宾,一般不送礼品,如确实需要时,经总局领导批准。
五、本办法若与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以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