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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05 03:2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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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1999年5月27日 证监市场字[1999]22号


各证券经营机构:

  现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上证会字[1999]17号)转发给你们。请务必高度重视营业部技术风险防范问题,认真学习和落实本通知精神,加强管理,及时防范和化解技术风险。

  证券经营机构应根据法人负责制的原则,对所属证券营业部及托管证券营业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要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对证券营业部出现的技术风险,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努力避免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根据证监会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建立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加强对证券营业部的技术检查工作,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提高防范技术风险的能力。对于因技术风险导致营业部不能正常经营的重大事故,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妥善处理事故的同时向客户通报有关情况,协助当地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引导工作,并立即报告当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当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和交易所报送总结报告。

  今后,证监会在证券经营机构年检和有关审批工作中,将把证券营业部风险管理列为重要考核内容。凡下属证券营业部管理不善、风险防范能力差的证券经营机构,证监会一律不批准其相关的申报审批事项。对于不能落实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导致营业部发生技术风险并影响市场安全运行的证券经营机构,证监会将追究其法人代表和主要领导的责任;问题严重的,将取消其任职资格。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
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1999年4月16日, 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某营业部在参与本所市场交易时,由于技术风险防范措施不严,在“兴业房产”等两只股票上连续发生五笔超大数量的异常买入委托,因本所发现及时,防范迅速,故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此次事件表明,会员营业部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内部管理问题已成为影响会员乃至证券市场安全运行的重要因素,各会员单位务必高度重视。

  根据证监会《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要求,结合会员的具体情况,特就加强营业部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会员单位要立即对公司总部及营业部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系统操作安全管理、内部管理制度及具体工作流程等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尚未落实到位或有明显薄弱之处的,应迅速整改。

  二、根据证监会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精神,各会员单位及营业部应结合具体情况,针对柜面系统的安全管理做到三个分离、一个稽审,即技术与业务的分离,前台与后台的分离,网络与数据的分离以及定期不定期地进行业务技术稽审。

  三、各会员单位应确保营业部无形席位局域网用户oiw或ssewxoiw的网络安全性,具体方法如下:

  (一)必须设置oiw或ssewxoiw用户登录局域网的密码;

  (二)必须设置以oiw或ssewxoiw用户登录局域网的用户数量;

  (三)必须设置oiw或ssewxoiw用户登录局域网的工作站网卡地址;

  (四)必须建立oiw或ssewxoiw用户密码定期更换制度。

  对无形席位数据库接口有读写权限的其它用户,也必须完成以上设置。

  四、各会员单位应确保营业部内部局域网的信息点安全,禁止信息点在无安全防范措施下的裸露。

  五、各会员单位应确保营业部本地局域网用户密码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禁止非内部人员掌握本地局域网用户的密码,例如柜台软件开发商掌握本地局域网的超级用户口令或无形席位的用户密码。

  六、各会员单位应加强对柜面系统实时监控和异常情况预警功能的开发,并建立和健全相关制度。

  七、如发现柜面系统异常问题应立即进行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本所、当地证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各会员单位要按此通知精神,对本单位的技术系统和内部管理情况进行自查,本所将组织现场抽查。

  特此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二年四月十八日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的要求,经过市文件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进行修改(详见附件一至九)。

《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件一:关于《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删除。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十条第二款:超出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原第二十八条:外省、市企业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市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原第三十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物价、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用。

附件二:关于《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二)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相对固定,并通过技术专业知识培训,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删除。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签定搬运装卸合同。

五、第十五条删除。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五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最低不少于2万元,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从事起重、吊装危险装卸业作业项目的,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并通过技术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外市在本市申请开办搬运装卸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有2万元资金或者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保证金。

原第六条: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个人,除应当具备第五条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并缴纳500元从业保证金。

原第七条:外商投资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第十二条:外市成建制的搬运装卸单位在本市,本市搬运装卸单位跨县(郊区)驻点从事搬运装卸业经营活动的,必须持原籍地的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外出证明,到驻点经营地的运输管理机关办理驻点经营批准手续。

原第十三条: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搬运装卸需招用农村合同制劳动力的,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原第十四条: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定搬运装卸合同,统一使用“JSF—93—0402”搬运装卸合同文本。

搬运装卸业合同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自备、专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各大物资仓库、商店等)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外来劳动力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三:关于《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删除。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二十四条:企业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备案。

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优先选用国际物品编码组织推荐的EAN系统店内码。

附件四:关于《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七条: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原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原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五:关于《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

二、第六条修改为: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拆迁手段。

三、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定协议,并进行备案。

四、删除第十四条。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五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应是劳务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第六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房屋拆迁单位的批准文件;

2、经批准确定的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

3、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拆迁手段;

4、有专职的财务和会计人员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原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必须是经资格审查合格,并领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双方签定的协议,须办理鉴证手续。

原第十四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拆迁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者,验印《动迁工作证》。不经验印《动迁工作证》的拆迁专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拆迁工作。

附件六:关于《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公共客运场、站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公共客运场、站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客运主管部门备案。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公共客运场、站竣工,应当经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附件七: 关于《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移交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管理。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设施的验收和移交,并向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工程移交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管理。

附件八:关于《南京市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凡经审查合格的本市施工企业,由市市政公用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施工许可证,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无施工许可证者,不准承建工程。

二、第八条修改为:施工企业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施工企业应在期满前主动向发证单位申报复查;逾期未办复查手续的,原证作废,不得再继续承建工程。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五条: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企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核发相应等级的施工许可证,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建设银行开户。无施工许可证者,不准在南京市承建工程。

原第八条:施工企业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首次来宁外地施工企业暂按工程工期决定有效期。到期时,施工企业应主动向发证单位申报复查,凡逾期未办复核手续的,原证即作废,不得再继续承建工程。外地施工企业撤离本市时,须到发证单位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附件九:关于《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验线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管理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验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验线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移交。工程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管理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4]第1号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遵循统一管理、多套分存的原则,建立健全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县(市)城建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范围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建档案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接收、收集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负责城建档案资料的管理及利用工作;
(四)对重要工程的竣工档案资料进行核查;
(五)对各有关单位、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六)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县(市)政府应当配备与城建档案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和档案专业人员,并对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建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移交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齐全、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工厂、矿山等。
2、公共和民用建筑工程: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住宅等建筑工程。
3、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涵、给排水、燃气、供热、照明和市容、环卫、环保设施等工程。
4、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电厂、变电站、邮政电信枢纽、城市规划区内输配线路、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公交等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绿地、文物古迹、雕塑以及纪念性、标志性建筑设施等工程。
6、城市防灾工程。
7、城市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包括除军事营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各类工程设施及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及有关地下隐蔽工程。
(二) 城市建设各相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市政、环保、房地产、人防等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科研成果资料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基础资料。
人防工程、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和军事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预验收工作应在建设单位提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重大建设工程的预验收工作期限不超过十日。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准确、齐全的竣工档案材料(原件)。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无现状图或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并在补测、补绘后一个月内将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代为整理、编制工程档案,整理、编制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相关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应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移交期限,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科研成果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基础档案资料,应在形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的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他各县(市)城建档案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移交单位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正本的同时,应当自存档案副本。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不重复接收或移交。

对国家机关利用档案或者单位、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对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向国家捐赠珍贵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移交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各开发区(管理区)的城建档案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