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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2:3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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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3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国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公民,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积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凡申办福利企业,不论哪种经济性质,只要安残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条件的,应积极支持,及时审批;实行福利企业年检制度,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标准和条件的,应予以取缔;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国家税收减、免、退优惠政策,严禁占压、截留、挪用退税资金。

第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因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应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因企业停产、改制等原因,残疾职工待岗分流的,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国家规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办法;符合国家规定的破产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残疾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每个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劳务的,如从事加工、修理、劳务、服务性等行业,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税务部门应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按国家统一规定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工商等部门应免收工商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卫生治安费。在新开办市场时,对残疾人申请摊位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对残疾人开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福利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优惠政策,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生产形式,将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政府扶贫计划,落实对贫困残疾人的扶贫措施,从扶贫开发资金中优先适当安排残疾人的扶贫项目。在土地承包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予以优先服务;同时应视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有关建房手续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其中生活困难的,减免杂费。农村残疾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应予减免。各类中学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医应予优先照顾,医院对残疾病人应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收取床位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家庭困难的死亡残疾人的火化费应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

第十五条 交管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免收存放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城市道路、城市建设等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和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在法定节假日观看电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半价购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已于2000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0日


法释〔2000〕18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第三条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府效能建设,促进和提高公共资源管理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对其管理和使用公共资源所实现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由政府直接管理和由政府委托或者授权管理的各类资金和资产。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绩效审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全面推进绩效审计工作,对所有审计项目实施绩效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绩效审计:
(一)履行经济社会管理职责和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公共资金及其他公共资源配置、使用、利用的绩效情况;
(三)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决策、目标实现情况以及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四)内部绩效管理制度的建立以及运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绩效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下列标准进行绩效审计:
(一)法定标准,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行业技术标准;
(二)参考标准,主要包括预算计划和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公认的业务惯例、良好实务、民意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绩效目标、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专业机构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先进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标准作为绩效审计的标准;绩效审计标准不一致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权威和公认程度高的标准。
第三章 方法和结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业务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瞒报和谎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查阅、函证、访谈、咨询、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法,对与绩效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得审计证据。
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绩效审计标准对审计证据进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评价,得出客观、公正的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广泛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持不同意见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及理由在报告中反映。
第十三条 对绩效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绩效审计结果跟踪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落实绩效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审计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绩效审计结果和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决策、业绩考核、问责以及编制预算、安排投资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绩效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建议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绩效审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财务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绩效审计工作中,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