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技术监督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技术监督局、劳动部
关于技术监督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
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
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
(以下简称《几点意见》和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
(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结合技术监督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几点意见》和《补充意见》,
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
是高级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是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
标准、比例限额,从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名称
可按照技术监督行业的专业(工种)确定。如:长度计量检修技师、衡器检修技师,×
×质量检验技师、纤维检验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要在技术监督行业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技术等级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
实行。具体工种(岗位)见附件。
四、技师的比例限额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内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
二以内。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根据单位和工种(岗位)的性质、特点、类型等不同情况调剂
平衡使用。
五、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按每人每月二十元核定。具体标准,在国家
下达的增资指标内,由聘任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责任大小、劳动强
度等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技师职务津贴从受聘当月
起发给。技师任职五年以上并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工资基数,计
算退休费。
六、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所在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执行其它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技师评聘工作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
见执行。
八、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地方所属单位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指导下,由技术监
督管理部门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可成立考评组织,
负责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基层单位也应设立相应的组织,在主管部门考评组织指导下开
展工作。国家技术监督局直属单位,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考评。
九、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岗位)技术业务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或业务工作经验;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高超的技艺,能够独立解决本工种生产加工操作中的
关键性技术问题,并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等方面,成绩显著;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十、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按照《暂行规定》、《几点意见》、《补充意见》和本实施
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
附:
技术监督行业首批实行技师聘任制
工种(岗位)范围
序号 工种(岗位)名称
1 长度计量检修工(量具、光学仪器) 2-8级
2 长度计量检修工(精密测量) 2-8级
3 温度计量检修工 2-8级
4 天平、砝码计量检修工 2-8级
5 衡器检修工 2-8级
6 硬度计量检修工 2-7级
7 测力计量检修工 2-8级
8 流量计量检修工 2-8级
9 电工计量检修工 2-8级
10 无线电计量检定工 3-8级
11 无线电计量修理工 3-8级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据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按照自愿申请,公开、公平、公正认定,依法保护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长任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经济、法律、科技方面专家任委员的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著名商标认定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局及其各分局负责著名商标保护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商标权属无争议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2年依法使用;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本市同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所有人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它严重违法经营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资质、许可证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复印件;
(四)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五)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及同行业排序证明;
(六)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情况;
(七)商标管理制度及其措施;
(八)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广告发布情况及证明材料;
(九)商标所指商品获奖证明及该商品的质检报告;
(十)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接受申请材料2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在本市媒体公布著名商标受理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或委托有关机构调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著名商标每年度认定1次,由认定委员会会议集体认定。集体认定应由认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认定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认定的,应予回避。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市新闻媒体发布认定公告,授权市工商局颁发证书、牌匾。未予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认定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认定:
(一)宣传力度大,受众广的商标;
(二)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或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量较大的商品使用的商标;
(四)“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商标;
(五)高新技术产品、节能减排产品、自主创新产品使用的商标;
(六)“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使用的商标;
(八)注册商标被侵权严重,需重点保护的商标。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续展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续展申请。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优先推荐著名商标参加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著名商标,保证商品质量,自觉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使用“济南市著名商标”字样及其标志。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等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程序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
(四)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未到市工商局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撤销之日起,该商标3年内不得申请著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局及其分局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他人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工商局及其分局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到侵权的,市工商局及其分局应当依法协助维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搭售商品所获利润,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搭售商品总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