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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2:3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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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规范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国有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第三条 市政府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出资者。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国有资产及其运营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根据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统一,权利、责任、义务相结合的要求,市级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按照“决策、运营、监督”相分离的原则进行。
  (一)决策层次
  成立市国资委,作为全市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依法行使对全市国有资产的管理权、投资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以及政府建设资金筹措、管理的决策权。
  市国资委通过全体会议进行决策。
   (二)运营层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授权经营范围内从事资本运作、资产经营,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授权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三)监督层次
  成立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国资办”),受市国资委委托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拟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年度经营目标和经营计划,报国资委批准后实施,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考核,并据此提出奖惩意见,报国资委审批。
  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
  第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整合存量资源和资产,促进经济发展。
  (四)以产权为纽带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本的来源:
  (一)政府注入资本金;
  (二)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外,出资人不得抽回。
  第八条 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凡与政府部门脱钩的国有企业及其国有股权,应划拨或委托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政府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与义务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
  (一)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二)对公痉⑿姓岢龇桨福?
  (三)对其投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
   (四)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企业公司制改造、股权变动等;
   (五)依法收取投资收益;
  (六)享有法律、法规和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义务:
  (一)完成公司投融资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三)接受市国资委指派的财务总监的监督;
  (四)接受市国资委的管理、监督和考核奖惩;
  (五)承担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 (六)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必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 (三)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投融资、经营、财务计划)以及收购、处置、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和股权转让涉及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事项;
  (四)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投资活动;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协议转让国有资产产权(股权)、资产置换等事项;
  (七)为非国有企业提供的财产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八)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标竞价等市场机制运作。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按照基本工资、岗位职务工资、效益工资三者相结合的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的职责是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对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进行“过程监督”,维护出资者权益。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业绩考核
  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经营者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国有资产经营业绩、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质量、收益状况、投融资计划完成情况。具体考核和监督工作由市国资办负责,考核结果及其奖惩报国资委审定。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经营业绩考核以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从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中列支。
  
  第七章 国有资产收益分配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
  (二)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三)剩余可供分配利润的30%上缴市财政,纳入市级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本金再注入等。
  第二十条 经市国资委批准用于公司再投资的国有资产收益,作增加国有资本处理。
  
  第八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产收益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属县、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工业总公司(局、集团),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及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订了《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经市政府1
998年第27次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95)京经安字第200号文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发展首都经济,加快工业布局调整,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力度,加快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不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应遵循市工业总体规划和行业规划;应与全市工业布局调整方案相结合,与市工业结构调整工作相结合;与国有企业改革相结合;应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资产重组和多元化投资为手段,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更新
换代;应坚持技术创新和发展高新技术,对企业原产品进行优化,避免企业原规模、原水平的搬迁。
第四条 根据全市工业布局及行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的部门将对部分搬迁项目厂址实行联片规划和开发,并从开发收益、政策返还中集中一定资金,用于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项目的投入。对集中使用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应作为原搬迁企业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公司的投资,并享有收益权。
第五条 搬迁项目应严格执行市有关部门关于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原厂址转让和新项目建设
第六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的再利用规划方案(市政府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另行处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并抄报市经济委员会备案。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原则上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七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需经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等中介机构做出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济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八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搬迁的选址必须遵循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的要求,并结合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统筹安排,与企业改革、改制同步进行;土地转让收入必须主要用于技改投入、高新技术改造和企业产品开发,达到产业升级、产品更新换代的目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
应拟定搬迁建设方案(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其搬迁建设方案(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经济委员会联合审批;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报市经济委员会,由市经济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搬迁建设方案(项目建议书),包括产品和产业结构调整计划、企业搬迁计划、发展第三产业和人员分流计划、资金筹措和分配使用计划。搬迁调整计划不合理,特别是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品方向和目标不明确,产品技术含量低和预期经济效益差的企业,不能享受污染扰民
搬迁政策,市政府有关部门不批准其立项。
第十一条 企业调整搬迁,新址建设尽可能不新征土地,要充分利用全市工业现有闲置及调整出来的占地、厂房和各区县工业小区,并严格控制土建规模。
第十二条 确需征地的搬迁建设项目,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评估。企业搬迁需新征土地的按基本建设征地程序办理;利用现有闲置工业占地、厂房和各区县现有工业小区的企业搬迁按技术改造程序管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市规划委审批。

第三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经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经批准的原厂址转让属于划拨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划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专项资金专户存储;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将土地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其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
金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污染扰民企业搬迁转让原厂址,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所建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占有的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本企业或本行业在原厂址发展第三产业所需指标经有关部门核定批准部分除外),应将指标移至新项目继续使用。受让方建设项目所需公用设施的动力指标按市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申报。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搬迁建设资金的使用要与技术改造相结合,与行业结构调整相结合,经批准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污染扰民搬迁建设项目支出;
2.行业主管部门按一定比例集中资金用于行业调整;
3.适当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4.按市有关规定分流企业富余人员及下岗职工再就业费用;
5.对于负债重的企业(负债率超过70%),在保证搬迁建设项目使用尚有节余的情况下,允许部分归还银行贷款;
6.退出原产业,发展第三产业的资金投入,以及预期资金收益率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对外参股投资。
7.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弥补因污染扰民搬迁或调整所造成的损失。
以上资金的使用由市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经批准享受污染扰民搬迁政策的企业,收到转让费和搬迁补偿费后应将资金及时存入市财政局在银行的资金专户。对资金到位不按规定存入专户的企业,不考虑其客观因素,取消享受搬迁优惠政策,按规定交纳各种税费和出让金等。
市财政局根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企业搬迁建设用款计划、实际进度,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实施。



1999年5月5日

林业部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园建设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林业部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园建设管理的通知

林护通字[199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黑龙江省森工总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相继兴建了一些不同类型的野生动物园。这对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方出现了盲目发展的势头,对野生动物保护带来严重冲击。为此。现就加强野生动物园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野生动物国的规划和布局由林业部统负责。野生动物园不同于城市动物园和城市公园,它是利用自然环境或人工模拟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对珍贵将生动物实行保护、研究和驯养繁殖、并通过展览、旅游观光的形式向

人民群众进行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的基地。但是,野生动物园往往需要大量的野生动物、特别是一些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 II 中的珍贵稀有的种类。若野生动物园的建设、管理不善,必将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害,并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因此,野生动物园的发展必须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状况相适应。当前必须严格控制发展规模,避免盲目建设,特别要避免在同一地区建设多个野生动物国。

二、对拟建的各类野生动物国要严格审核批准制度。野生动物园的建设方针必须以宣传教育保护野生动物知识和法规为主,注重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拟建野生动物园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金、场地、饲养和兽医技术等方面条件,并制订符合实际情况的野生动物园建设规划和引进野生动物养殖计划和建设野生动物园的可行性报告,报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向林业部提出申请,并同时申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中国野生动物园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后,由林业部审批。

对未经林业部批准建设的野生动物园,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三、经批准建设的野生动物园,需要引进,调配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种源或开展短期展览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经林业部批准;需要引进、调配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种源或开展短期展览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从国外进口野生动物种源或对外交换野生动物、须备齐有关合同或协议、野生动物来源证明等必需材料,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送林业部审查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允许进口证明书》或《允许出口证明书》。

四、野生动物园对外开展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合作研究,应就有关合作研究内容正式报告林业部,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实施。

五、各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野生动物园建设的管理,定期对动物的状况、饲养条件和兽医技术条件等进行检查指导。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不合格者,予以取缔《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督促野生动物国加强人员培训和野生动物的疫病防治、饲养管理、驯养繁殖等工作,切实防止白于管理不善或技术措施不利等各种原因造成对野生动物的损害,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野生动物园的野生动物保护、研究.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情况认真进行检查和总结,于12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报林业部。


19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