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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时间:2024-07-13 02:3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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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农发[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就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了专门部署,党中央、国务院及时印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以下简称中央一号文件),出台了一系列加强“三农”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具体政策措施。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贯彻落实统筹城乡发展方略,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正确把握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形势。去年以来,各级农业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三农”工作的决策和部署,全面落实支农惠农政策,进一步加大各项工作力度,农业和农村经济继续保持良好发展势头。粮食保持较大幅度增产,农民收入保持较快增长,农业各行业平稳较快发展,农业科研和推广工作成效显著,农村改革稳步推进,农产品对外贸易快速增长,重大动植物疫病防控取得明显成效。但必须看到,农业仍然是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农业基础设施脆弱,粮食稳定增产的基础还不牢固,农民持续增收的难度还比较大,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还处在艰难的爬坡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

  (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大任务。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作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决策,进一步指明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三农”工作的方向,明确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各级农业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意义,全面把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科学内涵,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大任务,切实把中央关于新农村建设的各项部署和要求,落实到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实际行动中去,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好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十一五”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把“三农”工作作为重中之重,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部署和要求,贯彻统筹城乡发展方略,落实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实施“转变、拓展、提升”三大战略,着力转变农业和农村经济增长方式,拓展发展领域和途径,提升发展能力和竞争力,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努力拓宽农民增收渠道,积极推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深化农村改革开放,实现粮食稳定增产、农业不断增效、农民持续增收“三增”目标,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协调发展,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四)结合农业部门实际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一项长期而繁重的历史任务。各级农业部门要从自身职责出发,坚持走科学发展之路,把加快发展农村经济作为中心任务,把大力发展现代农业作为主攻方向。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着力解决农民最关切的实际问题。积极推动以工促农、以城带乡长效机制的建立,努力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参与,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合力。从2006年开始,启动实施“九大行动”,即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行动、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强行动、优势农产品产业带促进行动、农业科技提升行动、畜牧水产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农业产业化和农产品加工推进行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绿色行动、生态家园富民行动和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行动。通过“九大行动”的实施,推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推进现代农业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五)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按照稳定面积、主攻单产、优化结构、节本增效、提升能力的要求,着力增强资源保障、物质装备、科技支撑和抗御风险能力,切实转变粮食增长方式,努力实现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坚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扎实推进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加快建设大型商品粮基地。推广一批优良品种和配套栽培技术,开展水稻、小麦、玉米、大豆和杂粮创高产活动。实施植保工程,重点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加强蝗虫、条锈病、稻瘟病、玉米螟等重大病虫害和植物疫情的预测预报和防控,完善灾害应急预案。进一步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大力发展优质专用粮食生产,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粮食加工转化。

  (六)大力推进农业科技创新。继续深化农业科研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国家农业科技创新基地和区域性农业科研中心,在机构设置、人员聘任和投资建设等方面实行新的运行机制。支持和鼓励龙头企业建立农业科技研发中心。重点攻克新品种培育、动植物疫病防控、农机配套、生态环境建设、资源高效利用等领域的技术难题,加强重大增产技术、节本技术、精深加工技术以及生物技术、信息技术和设施农业技术的研发,形成一批突破性重大科技成果,提升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技术储备能力和成果转化能力。

  (七)加大以科技入户和测土配方施肥为重点的农业技术推广力度。深入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延伸推广链条,完善科技指导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农技推广机制,大力培育科技示范户,增强辐射带动能力,扩大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和主体培训实施范围,着力推广超级稻栽培、主要粮食作物重大病虫害综合防治等十项重大技术。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优化施肥结构,重点抓好粮食、蔬菜、棉花、油料和水果等主产区的测土配方施肥工作,进一步增加测土配方施肥面积,巩固和扩大节本增效成果。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做好水稻栽插和收获机械化的示范推广,扩大农机跨区作业的范围和规模,提高重要农时、重点作物、关键生产环节和粮食主产区的农机作业水平。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积极探索对公益性职能与经营性服务实行分类管理的办法,完善农技推广的社会化服务 机制,鼓励各类农科教机构和社会力量参与多元化的农技推广服务,大力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八)继续深化农业结构调整。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调整优化农业结构。进一步加大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的实施力度,加快建设优势农产品产业带,积极发展特色农业、绿色食品和生态农业,培育农产品知名品牌,发展壮大主导产业。围绕提高良种覆盖率、提升标准化水平、延伸产业链条、增强保障能力,当前要重点建设黄淮海专用小麦、三江平原水稻、新疆棉花、西北黄土高原苹果、浙南闽西粤东柑橘、桂中南双高甘蔗、东北奶牛、黄渤海出口水产品等产业带。继续实施种养业良种工程。大力发展畜牧业,扩大畜禽良种补贴规模,着力构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推广健康养殖方式,加强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建设,促进畜牧养殖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加快优质饲草料基地建设,促进饲料工业快速健康发展。积极发展水产业,扩大优质水产品养殖,建设水产养殖标准化示范区和无公害示范基地,加强水产原良种体系和病害防治体系建设,继续做好沿海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作,积极发展大洋性公海渔业。加强渔港设施建设,发展渔港经济。

  (九)全面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坚持扶优、扶大、扶强,着力培育一批竞争力、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和企业集群示范基地,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组织与农户有机结合的组织形式,让农民从产业化经营中得到更多的实惠。积极争取增加扶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资金投入,通过龙头企业资助农户参加农业保险。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税收政策,搞好龙头企业信贷服务。积极推动建立大宗农产品期货市场,发展“订单农业”。鼓励龙头企业设立风险资金,采取保护价收购、利润返还等方式,与农户建立科学、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扩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项目范围,鼓励农民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在生产服务、产品流通、储藏加工、市场销售等环节,组建多种形式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推动加快立法进程,建立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信贷、财税和登记等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引导各类专业大户和农村经纪人队伍健康发展。

  (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流通工作。加快农业标准化,抓紧推进标准的制定和完善,启动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建设,加强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的认证工作。实施《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指导各地建立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深入开展农药及农药残留、饲料中药物残留及违禁药物污染、兽药及兽药残留、水产品中药物残留监控工作。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促进入市农产品质量等级化、包装规格化。支持发展农产品直销配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交易、冷链保鲜运输、基地与市场挂钩等流通方式,推进全国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网络的完善,实现省际互通。加强农产品营销促销服务,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搞好农产品外销的服务与指导。深入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加快农资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实行信用分类管理。

  (十一)加强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按照“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切实把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加强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制定科学免疫程序,定期进行免疫工作检查和免疫效果监测。加强重大动物疫情预警预报,实施国家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实行疫情报告网络化管理。加强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置,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反应机制,建立重大疫情处置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加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建设,组织开展国家评估,积极推进国际认证工作。强化动物卫生执法监督,开展动物防疫标识溯源信息系统建设试点,加强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开展兽药专项治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兽药违法活动。加强动物防疫法制建设,健全完善兽医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全面推进兽医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深入开展动物防疫法制宣传普法工作。继续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健全机构,完善网络,稳定队伍。

  (十二)积极发展循环农业。坚持开发节约并重原则,积极发展低消耗、高效率的农业生产。以节地、节水、节肥、节种、节能和资源综合循环利用为重点,大力推广应用节约型的耕作、播种、施肥、施药、灌溉与旱作农业、集约生态养殖、沼气综合利用、户用高效炉灶、秸秆综合利用、农机与渔船节能等十大节约型技术,推进节约型农业发展。组织实施生物质工程,推广秸秆气化、固化成型、发电、养畜等技术,开发生物质能源和生物基材料,培育生物质产业。

  三、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实现农民收入持续增长

  (十三)认真落实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各项政策措施。继续推进完善现有农业补贴政策,健全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切实落实对农民的“三减免、三补贴”和退耕还林补贴等政策。落实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补贴政策。扩大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范围和规模。促进重点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完善和落实,保持合理的粮价水平,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推动建立对农民使用化肥、燃油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直接补贴制度,完善对农业和农民的支持保护体系。落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坚决纠正侵害农民利益的不正之风。强化政策落实机制,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真正落到实处,不断改善农民增收的政策环境。

  (十四)充分挖掘农业和农村内部增收潜力。采取综合措施,广开农民增收渠道。按照国内外市场需求,积极发展品质优良、特色明显、附加值高的优势农产品,推进“一村一品”,实现农业增值增效。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积极协调落实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科技进步和结构调整。引导乡镇企业发展以吸纳农民就业为主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各类农村服务业、与大企业配套的企业和资源节约型企业。建设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示范县,推进农产品的储藏、保鲜、运销和精深加工,推动开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增值税改革试点,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合理布局和快速发展。大力推动农村民营经济发展,引导企业和要素集聚,发展壮大县域经济。

  (十五)加强农民培训和农村职业教育。构建政府项目引导、主管部门统筹、培训机构实施、农民自主参与的新型农民培训机制。实施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加大绿色证书培训力度,建设农民科技书屋,加强先进实用技术培训和农业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提高农民务农技能,促进科学种田。扩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实施规模,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提高补助标准,加强项目监管,增强农民转产转岗就业能力。加强对农村职业教育的组织和指导,发展农村远程教育,努力提高农业职业院校的办学水平。

  (十六)积极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推动建立农村劳务输出协调管理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劳务经济,不断增加农民的务工收入。加强农民外出就业的指导,做好劳务输出地和输入地的对接协调和管理。加强对农村劳动力流动的监测,完善农民就业综合服务体系,为农民提供转移就业信息,引导和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积极参与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流动和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积极推动城乡劳动力平等就业制度试点,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

  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十七)扎实推进农业“七大体系”建设。坚持以投资增量盘活存量,全面整合现有资源,区分轻重缓急,分步组织实施。围绕强化支撑保障功能,推动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完善补贴、补偿机制,发挥国家投资的示范、引导和调控作用,充分利用市场经济手段,引导社会资本、工商资本、境外资本积极参与体系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农业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继续健全完善重大项目监管制度,完善投资项目决策机制和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和公开招投标制度,实行建设项目责任追究制,严格落实惩戒措施,形成有效的建后管护机制。

  (十八)大力加强耕地质量建设。重点加强中低产田基础设施和质量建设。通过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和新一轮沃土工程建设,大力推广“增、提、改、防”技术,科学施用化肥,增施有机肥,改良土壤理化性状,全面提升地力。改革传统耕作方法,发展保护性耕作。开展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试点,建设高标准粮田,提高耕地质量。建立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预警系统,健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构建耕地质量建设长效机制。

  (十九)加强以沼气等为重点的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抓住国家大幅度增加农村沼气建设投资规模的机遇,在有条件的地方加快建设和普及户用沼气,加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示范建设力度,支持养殖场建设大中型沼气。在适宜地区积极推广秸秆气化、小水电、太阳能、风力发电等清洁能源技术,建立能源作物栽培和液体燃料转化示范基地,扩大生物质气化、固化成型技术示范推广,加快农村能源建设步伐。积极推进农业信息化,充分利用和整合涉农信息资源,重点抓好“金农”工程,扎实推进“三电合一”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强化为基层和农户的信息服务。加强农业抗灾救灾设施建设,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积极参与和推动乡村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采取以奖代补、项目补助等办法,引导农民自愿出资出劳,开展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因地制宜推广种养业清洁生产技术,引导农业生产方式变革。制定并实施全国农业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农业资源与环境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农业污染防治力度,促进农业和农村可持续发展。实行科学施肥,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减少土壤中的化肥、农药残留量。以沼气池建设带动农村改圈、改厕、改厨。支持规模畜禽养殖场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引导和帮助农民切实解决住宅与畜禽舍混杂问题。争取扩大退牧还草工程规模,加强鼠虫害防治,不断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逐步建立草原生态修复的长效机制。实施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继续实施休渔禁渔制度,建设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农业生物资源安全保护与利用,抓好农作物和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推进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五、深化农村改革和农业对外开放,促进农村和谐发展

  (二十一)进一步深化农村各项改革。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健全在依法、自愿、有偿基础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完善对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补偿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拓宽就业安置渠道,健全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清理核实乡村债务,选择部分县市开展化解乡村债务试点,妥善处理历年农业税尾欠。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落实有关政策措施,逐步剥离办社会的职能,转变经营机制,大力推进农垦产业化、集团化和股份化,充分发挥农垦在现代农业建设中的示范带动作用。积极参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建立产销区稳定的购销关系。推动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配合做好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工作。促进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

  (二十二)提高农业对外开放水平。扩大农业对外开放领域,拓展对外合作渠道,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进一步提高我国农业的国际竞争力。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继续做好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和服务的工作。加快实施农业“走出去”战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农垦的带动作用。大力开拓农产品国际市场,扩大园艺、畜牧、水产等优势农产品出口。积极参与国际农业事务协调和国际规则、标准的制订以及多双边农产品贸易谈判,有效维护我国权益。建立大宗农产品贸易预警机制、农业贸易纠纷快速反应机制,提高我国农业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的能力。

  (二十三)发展农村新型社会化服务组织。进一步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鼓励、引导和支持农村发展各种新型的社会化服务组织。推动农产品行业协会发展,引导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搞好信息服务,维护成员权益。总结和推广现有自我服务组织的好做法好经验,积极发展农村法律、财务等中介组织,为农民发展生产经营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有效服务。

  (二十四)积极推动农村基层党的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扎实开展农村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主题,结合农村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正面教育,解决党组织和党员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解决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主要问题,解决群众最关心的重点问题,务求取得实效,进一步增强农村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力、凝聚力和创造力。参与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活动,推动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议事制度,让农民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监督权。完善村民“一事一议”制度,健全农民自主筹资筹劳的机制和办法,引导农民自主开展农村公益性设施建设。推动农村法制建设,增强农民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积极推动农业立法工作,完善农业法律法规体系,健全农业执法体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手段,稳步推进农业综合执法,探索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相结合的有效机制,切实提高农业行政执法能力。

  (二十五)促进农村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大力推动公共财政扩大覆盖农村的范围,加大农村公共事业建设投入。积极参与和推动农村教育、文化、卫生、社保等社会事业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切实搞好人畜共患疫病的防治,提高农村公共卫生安全水平。大力加强农机、渔业、农垦、草原防火等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加大监管力度,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农业生产安全。

  农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机遇,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为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而努力奋斗。

   农 业 部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八日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0年6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欣投U闲姓棵胖鞴苋惺б当O展ぷ鳌@投U闲姓棵潘舻纳缁岜O站旎梗ㄒ韵鲁粕绫;梗┌凑毡咎趵娑ò炖硎б当O帐挛瘛5胤剿拔窕匾勒毡咎趵娑ǜ涸鹗б当O辗训恼魇铡?/P>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个人按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 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 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 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 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 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四)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六)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二)征收失业保险费;(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近年来,批量处理和传递公民个人信息越来越严重,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随之出现。一些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牟利或者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它不仅侵犯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而且也威胁到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越来越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这涉及到了一个目前引起国内外刑事立法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即刑法应如何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进而运用刑罚控制和打击利用公民网络隐私进行犯罪。

  一、 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 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而是伴随网络出现而产生的,是个人隐私权的有关问题延伸到网络空间而产生的,是隐私权的下位概念,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网络空间中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依法进行支配,非经允许他人不得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公开、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利。

  (二) 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隐私权是随着互联网的产生而出现的,与传统隐私权相比有着自己的特征:

  1、网络隐私权的积极性

  传统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从中外学者对隐私权的界定中可以得出,隐私权的实质是权利主体不受非法侵扰,并不要求权利人为一定的行为),而网络隐私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体现在它不仅是一种受非法侵扰的权利,而且还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权利,即从一种“不受干涉的权利”转化为“控制与自己相关的信息传播的权利”。 这种能动性表现在:其一,了解权。所谓了解权是指个人查看并取得相关数据的权利。个人有权知道数据用户是否拥有有关于他的数据,以及数据所记载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数据用户不得拒绝个人请求。其二,要求修改权。个人在查看个人数据时,如果认为数据不正确、不完全或不及时,可以请求拥有数据的用户修改,甚至要求删除。其三,禁止公开权。保护个人隐私权最重要的规定,是禁止数据用户公开关于个人的数据。数据用户在公开个人数据以前,必须首先通知数据主体,征求其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

  2、网络隐私权的客体覆盖面大

  现实世界中,媒体出于自身的需要常常追踪有新闻价值的目标,普通人一般不会成为其侵犯的对象。而在网络中,个人资料同样地被商家认为是企业资产之一,这些个人资料在利益的面前也成为了商品,从而成为被侵犯的对象。个人数据在现今网络社会中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其具体表现为,首先,它是除政府网站和公益性网站以外的其他网站生存的基础,因为没有相对固定的网民访问网站,这样这个网站生存时间不可能长。其次,由众多的个人数据组成的信息资料库,是商家盈利的有利条件,依靠信息资料库商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促销活动,从而以更低的成本占有更大的市场。

  3、网络隐私权侵权方式具有高科技性

  传统侵犯隐私权的形式主要有“盗用他人名字或肖像”、“给他人隐私生活带来不合理的暴光”、“不合理地将某人的错误公布于众”、“不合理地侵扰他人隐私生活”。而网络隐私权摒弃了传统的侵权手段,采用技术性较强的方式,如破解电子信箱密码打开他人的电子邮件,使用木马程序打开他人系统的端口查看他人硬盘的文件。

  4、网络隐私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网络传播快速,个人数据如果被非法利用,其传播的速度、时间、范围,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想象的。有些侵权人具有较高的网络技术水平,而执法人员整体网络技术水平相比较而言较低,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原本不具备专业技术的执法者的工作难度更大。加上网络隐私权往往是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不同,调查取证受到地域限制,执法工作的难度更大。

  二、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一)网络中侵害隐私权现象的分析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日趋复杂化,个人隐私权时时处于潜在威胁之中,稍不留心,便有遭受他人非法侵害的可能。网站、网上调查业务公司、设备供应商、电子商务经营商、雇主、政府、黑客均可能成为网络侵权的主体。

  (二)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主要局限于民法及侵权行为法领域,无论从保护范围、保护程度还是保护手段上,现行刑法所起的作用都是十分有限的。信息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带给人们繁荣和便利的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使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遭到前所未有的威胁和挑战。 网络时代,个人信息可以很容易的被收集、利用,并被无休止的转载和复制,在更广的范围内公开和传播;私人生活尤其是网上活动可以很容易的被各种软件跟踪、记录和存储;网络色情、网络病毒、网络黑客、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等也可能随时随地闯入个人的计算机,这些给公民的家庭及个人生活的安宁、保密带来消极的影响,公民网络隐私的保护变得紧迫而又困难重重。因此,如何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网络隐私就不仅仅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所能解决的事情了,刑事调整方式也应在公民网络隐私的保护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个人数据、个人私事、个人领域受到侵犯而导致当事人网络隐私权遭受损害,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时,刑法将是更为有效的保护权利与惩罚犯罪的手段。

  第一,从现实生活来看,伴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和工作习惯发生了巨大变革。然而,这变革的背后,也同时存在着需要我们谨慎防范的未曾预见的各种现实危险。

  第二,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失之过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这三大方面。我国刑法修正以后,虽然加大了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力度,但是还只局限于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罪第二款,只涉及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的侵害,而对网络个人私事、个人领域的保护仍处于一片空白,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需要我们立法者尽快出台相关的规定,将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全面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

  第三,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角度来看,也应当将侵犯隐私权行为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就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来说,对公民的隐私权不仅要有宪法、民法等部门法的保护,更重要的是需要刑法的保护,各部门法或具体到某一法律对公民各种基本权利的保护应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不能重此轻彼。

  第四,网络隐私权在法律领域的拓展趋势,也是国际化的要求。早在1976年,国际电讯组织预见到信息技术发展势必对隐私权的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就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增补了一套规则,要求各缔约国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采用。这套规则的第一点就要求将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列入刑法处罚的范畴。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和奥地利等刑法都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对网络隐私权的刑事立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为了更有效惩治严重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三、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