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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时间:2024-06-17 23:0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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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2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根据近期修订并颁布的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国家标准,对该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的内容亦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修订后的规则为《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6C-030:2005),现予以发布。原《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6C-030:2001)作废。


修订的认证实施规则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转换应于2005年7月31日前完成,自2005年8月1日起,橡胶避孕套产品须按修订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获得强制性认证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附件:《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编号:CNCA—06C—030: 2005



乳胶制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橡胶避孕套产品








2005-01-27 发布 2005-02-01 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认证的基本环节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申请 2
4.2产品抽样检测 3
4.3初始工厂审查 3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
4.5获证后的监督 4
5.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5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5
5.4认证范围的扩大………………………………………………………………………………………6
5.5认证范围的缩小………………………………………………………………………………………6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
6.2 加施方式 6
6.3 加施位置 6
7.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8.收费
附件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认证申请单元划分
附件2-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附件2-2: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附件3: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由天然胶乳制造提供消费者用于避孕目的和有助于防止性传播疾病的避孕套(又称安全套)。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申请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申请
4.1.1申请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产品系列、同一产品结构为一个申请单元。申请单元划分说明见附件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认证申请单元划分》。
4.1.2申请文件
申请认证应提交正式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工厂有关登记证明材料;
2.商标注册证明;
3.中文产品说明书(应包含制造商对产品稳定性及其产品在储存期内质量应达到标准要求的声明和承诺);
4.主要原材料一览表;
5.生产/检测所用的主要设备、仪器清单;
6.如有生产过程或检测分包,其分包方情况和协议;
7.生产工艺流程图;
8.申请单元中不同类型产品之间的差异说明;
9.申请品种的包装/标识实物或图样。
10.其它资料。
4.2产品抽样检测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工厂审查。根据需要,产品抽样检测和工厂审查可同时进行。
4.2.1抽样人员
由认证机构指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
4.2.2抽样原则
原则上按批量为35,001—150,000的基数,结合产品标准和GB/T2828.1《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部分:按接收质量限(AQL)检索的逐批检验计划》标准随机抽取。
4.2.3样品选择
一般情况下应在加工场所的合格仓库中抽取。特殊情况下经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进行。
原则上从同一申请单元的普通型和/或超强型产品中分别选取最具代表性产品中抽取。
4.2.4样品数量
任选一个批次抽取1200只。
4.2.5检测机构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实施。
4.2.6检测标准、项目及方法
4.2.6.1 检测标准
采用《GB 7544--2004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标准。
4.2.6.2 检验项目
见附件2-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和/或附件2-2《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4.2.6.3 检测方法
见附件2-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和/或附件2-2《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4.3初始工厂审查
4.3.1 审查内容
4.3.1.1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见附件3)。
4.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1)目测检查包装/说明书等与申请认证产品是否一致;
2)检查主要原料种类及来源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
4.3.2审查范围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所有加工场所。
4.3.3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申请认证的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再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3至5 个人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工厂审查和抽样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工厂审查以及抽样检测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按照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
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不合格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进行产品检测全项复试。当工厂审查/或和产品检测整改结果均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当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检测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工厂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止所实际发生的时间,总计不超过90天。
4.5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起的第12个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应确保每次监督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安全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者、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4.5.2.2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工厂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复查按《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实施。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的时间每个加工场所一般为1-3个人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从获证起的4年内,其复查范围应覆盖《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全部内容。获证后的第5年,应按《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以及认证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工厂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次工厂审查相同。以后,每4年为一个审查周期。
4.5.2.3 产品一致性检查
1) 获证产品的“CCC”标志及认证证书的使用;
2)主要原料来源、配比、生产工艺与初次认证的一致性;
4.5.2.4获证后的产品抽样检测
具体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按本规则4.2条的规定执行。
获证起的4年内,对生产厂的获证产品,对其中具有代表性单元的产品进行安全性能检测;获证后的第5年,按照认证单元对具代表性的产品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以后,每4年为一个检测周期。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不合格则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逾期将取消认证资格,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根据认证单元划分的特点,其认证证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加工厂名称及工厂代码、地址、产品单元、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3.1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如获得“光面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证书,新增加“光面橡胶避孕套(超强型)”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抽样检测。产品抽样检测按本规则4.2条要求执行。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或和扩大加工场所时,应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抽样检测。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属缩小认证产品范围,原则上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确认后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认证证书持有者应退还认证证书,同时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认证标志为:
6.2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加施标准规格标志或印刷二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
6.3加施位置
在产品最小包装和/或说明书上加施认证标志。
7.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当证书持有者发生违反本规则以及其他强制性认证管理要求时,应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8.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认证申请单元划分

产品名称 单元划分原则 申请单元划分 认证标准 抽取样品数量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产品系列、同一产品结构为一个申请单元 1、 光面型的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超强型);2、 非光面型的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超强型);3、 异型结构的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超强型); GB 7544—2004(IDT ISO 4074:2002) 1.初次认证见本规则4.2.4条款;2.监督检查见本规则4.5.2.4条款;


附件2-1: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依据标准:GB 7544-2004/IDT ISO 4074:2002
检测项目 性能 检查水平 合格质量水平(AQL值) 检测方法 所需仪器设备
尺寸 长度 ≥160mm宽度 公差为±2mm 13只避孕套 所有样品均合格 附录D 长度测定尺钢尺
老化前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1.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爆破测试仪
老化后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1.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热空气老化箱爆破测试仪
针孔 不漏水 一般检查水平I,但至少按字码M 0.25 附录L 漏水仪
可见缺陷 不破损,不严重粘结 一般检查水平I,但至少按字码M 0.4 附录L2.3.3附录L3.3.4 目测
包装完整性 不渗漏 特殊检查水平S-3 2.5 附录M 真空箱
注:GB 7544-2004标准中的“包装和标志”检查项目在工厂检查中结合《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第10条款进行核查。


附件2-2: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依据标准:GB 7544-2004 IDT ISO 4074:2002
检测项目 性能 检查水平 合格质量水平(AQL值) 检测方法 所需仪器设备
尺寸 长度 ≥160mm宽度 公差为±2mm 13只避孕套 所有样品均合格 附录D 长度测定尺钢尺
老化前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2.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爆破测试仪
老化后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2.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热空气老化箱爆破测试仪
针孔 不漏水 一般检查水平I 0.25 附录L 漏水仪
扯断力 13只的平均值≥100N 13只避孕套 13只的平均值合格 附录I 裁刀拉力机
可见缺陷 不破损,不严重粘结 一般检查水平I,但至少按字码M 0.4 附录L2.3.3附录L3.3.4 目测
包装完整性 不渗漏 特殊检查水平S-3 2.5 附录M 真空箱
注:GB 7544-2004标准中的“包装和标志”检查项目在工厂检查中结合《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第10条款进行核查。

附件3:
产品强制性认证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能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受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其中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确保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总成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5.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执行。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6.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有计量合格检定证。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记录。
6.2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选定型式试验的设备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等措施应记录。
7.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向认证机构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产品(包装)中应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产品的必要标记,附有相应的说明书。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的契税征收机关、纳税义务人以及与征缴契税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收契税。
第八条 契税税率为5%,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的,契税税率为3%。
第九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业务办公、教学、医疗、科学试验和科学研究以及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减免契税的,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并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前款所指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
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契税代征、代扣代缴单位,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并办理正式委托手续。征收机关可以支付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契税上手白契的追缴期限以追验到上一手白契为止。
第二十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之前订立房屋转移契约(合同)的,按原《契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有关契税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费。
第二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前的契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省以前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27日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于1997年10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市行政区域海岸线至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区(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是海域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产业发展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严格控制改变海域属性、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青岛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产业发展规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改变海域属性以致严重影响海域内相关产业发展的;
(四)造成航道及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有碍港口生产建设发展的;
(五)导致岸滩侵蚀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海域使用期限应当根据海域使用项目的用途和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条 需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0亩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的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胶州湾内的项目、团岛至麦岛邻近海域的项目和跨区(市)的项目应当向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项目须向区(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海洋与水产部门备案。
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是指:
(一)在市级以上的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科技开发区、试验区和特殊功能区内的项目;
(二)海洋工程、工业、倾废项目;
(三)使用海岸线1000米以上的项目;
(四)国家、省、市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海域使用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的说明和平面布置图;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工程项目投资计划;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照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分散报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在项目完成或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水产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需要改变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有关手续。
海域使用期满后一个月内,海域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2个月前按本规定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须在本规定发布后3个月内,到海洋与水产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及有关登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有关开发利用活动,承担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海洋与水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闲置海域满一年的,海洋与水产部门可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与水产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属经营性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海洋与水产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海洋与水产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经批准使用的海域,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海域使用过程中,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海洋与水产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洋与水产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法占用海域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海域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海洋与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