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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5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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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证监会、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

证监会 公安部 监察部 国资委 预防腐败局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就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方面的知情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购、业绩增长等重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谋取私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损害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证券法第五条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内幕交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行为的量刑和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
当前,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面临的形势较为严峻。一些案件参与主体复杂,交易方式多样,操作手段隐蔽,查处工作难度很大。随着股指期货的推出,内幕交易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内幕交易的危害性,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根据刑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齐抓共管、打防结合、综合防治的原则,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工作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促进全社会参与。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普及刑法、证券法等法律知识,帮助相关人员和社会公众提高对内幕交易危害性的认识,增强遵纪守法意识。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形成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社会氛围。
二、完善制度,有效防控
内幕信息,是指上市公司经营、财务、分配、投融资、并购重组、重要人事变动等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但尚未正式公开的信息。加强内幕信息管理是防控内幕交易的重要环节,对从源头上遏制内幕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完善内幕信息登记管理制度,提高防控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一是抓紧制定涉及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保密制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接触内幕信息管理办法,明确内幕信息范围、流转程序、保密措施和责任追究要求,并指定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二是尽快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要求内幕信息知情人按规定实施登记,落实相关人员的保密责任和义务。三是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停复牌等相关制度,督促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四是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内幕交易防控工作纳入企业业绩考核评价体系,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五是细化、充实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规定,完善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和举证规则,积极探索内幕交易举报奖励制度。
所有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都要符合保密制度要求,简化决策流程,缩短决策时限,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研究论证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原则上应在相关证券停牌后或非交易时间进行。
三、明确职责,重点打击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对涉嫌内幕交易的行为,要及时立案稽查,从快作出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已立案稽查的上市公司,要暂停其再融资、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要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措施,暂停或取消其业务资格。公安机关在接到依法移送的案件后,要及时立案侦查。各级监察机关、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泄露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地区要按照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主体,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各项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和办法,强化监督,严格问责,积极支持和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执法合作、信息管理、情况沟通等工作机制,形成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地区联动的综合防治体系和强大打击合力。证监会要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等部门抓紧开展一次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专项检查,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并公开曝光,震慑犯罪分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1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
根据国务院对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农业部、供销总社第五部委《关于改进茶叶出口管理促进茶叶生产发展的报告》批复精神,我部对1993年4月12日颁布施行的《茶叶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外经贸部以《关于印发茶叶、煤炭、棉花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159号)发布的原《茶叶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茶叶是我国传统大宗出口商品。为维护外贸经营秩序,促进茶叶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对红茶出口的(对利比亚、突尼斯的红茶出口除外)不再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由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茶叶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及获得红茶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按国家下达的计划配额在自负盈亏的基础上自行成交出口。
第二条 绿茶和特种茶出口仍由中国土畜产进口总公司(简称“土畜产总公司”)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简称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及获得绿茶或特种茶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统一联合经营。
第三条 对摩洛哥、利比亚、突尼斯、毛里塔尼亚、阿尔及利亚的绿茶出口,对利比亚、突尼斯的红茶出口,对日本、香港地区的乌龙茶出口以及政府间贸易,由土畜产总公司组织统一对外成交,成交后交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与有关出口企业商定出口合同分配方案,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茶叶出口的协调工作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简称“食土商会”)负责,茶叶出口价格、客户及市场的协调办法由食土商会负责制定。
第五条 食土商会要做好茶叶出口协调工作,并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茶叶出口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六条 对出口的茶叶,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标准,统一茶号,按统一茶号和茶叶出口标准样进行商检后出口。绿茶指定由上海、浙江、宁波、安徽、江西商检局统一商检,其中珠茶指定浙江、宁波商检局商检,其它口岸不再办理绿茶商检业务。
第七条 茶叶出口许可证、商检报验单必须列明具体茶类及H.S编码,不允许笼统使用“茶叶”或“中国茶叶”等名称。如有违反,各商检机构应拒绝接受报验,许可证发证机关不予发证。
第八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各发证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茶叶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茶叶出口许可证。出口企业在申领绿茶出口许可证时,其出口合同须先经食土商会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为稳定茶叶出口渠道,开拓新市场,国家鼓励茶叶出口企业提高出口茶叶质量,开发新茶种,创名牌。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茶叶出口企业,将视情节给予扣减直至取消茶叶出口配额等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 [2008]16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

泰州市区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助老传统美德,不断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切实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市区(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泰州农业开发区,下同)户籍、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政策。市区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含有暂住证的外地老年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可向户籍或居住所在地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社会事业局)申请办理《江苏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证》)。

(一)本省老年人凭《老年证》(离休干部可凭《离休干部荣誉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政府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和公益性文化设施。社会投资的旅游景点和文化服务单位,对老年人也应提供优惠服务。

(二)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应为老年人健身和老年文艺团体活动提供方便及优惠服务。影剧院应为老年文艺团体演出和老年人组织举办大型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三)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应设置老年人售票窗口,对持有《老年证》的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的优待服务,并在候车室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用席位。

(四)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就诊、划价、收费、配药、住院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对贫困老年人家庭病床出诊费和普通门诊挂号费实行减免优惠。

(五)城市和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为辖区内的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

(六)低保家庭的老年人去世后,殡仪馆减免基本丧葬服务费用的50%。

(七)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八)本市老年人凭《老年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九)水、电、燃气、电信、邮政、商业等各个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十)各级法律服务组织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机关应及时受理,优先办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可申请减免。

(十一)公证机构在办理以老年人为公证申请人的扶养、赡养协议公证及遗嘱公证时,对持有《老年证》的老年人减半收取公证费。

(十二)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实施养老援助服务。对符合《关于对市区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等实行资助或补助的意见》(泰政办发〔2007〕212号)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援助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进机构养老的“三无”老人,由当地政府安排进机构养老。

(十三)年满60周岁老年人乘坐公交车享受优惠待遇。60~69周岁老年人持老年优惠乘车年卡乘坐市区无人售票公交车。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持免费乘车证乘坐市区无人售票公交车。老年人在办理老年优惠乘车年卡或免费乘车证时,须自行缴纳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费,具体办理方式由市物价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老龄办等部门另行明确。

(十四)70周岁及以上的“空巢”老人安装有线电视,初装费按半价收取。

(十五)符合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待遇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十六)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所需经费由各区财政列支。

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9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发放生活补贴。

(十七)经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为老服务社会福利机构,所使用的水、电、燃气费按照当地居民价格标准收取,电话费按居民住宅电话费标准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按半价收取。

(十八)大力推进社区(村)老年活动室建设,经申报和验收符合条件(具体标准另行制定)的老年活动室,由市、区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一次性给予5000~10000元奖励。

第三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办法在市区范围内贯彻落实的指导和协调,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市区和各部门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相关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老龄事业投入,完善老年社会保障制度,提高老年优待服务水平,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目标。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按照本办法履行老年优待服务的职责和义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老年人优先、优待等标志,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关于对七十岁以上老年人实行优待照顾规定》同时废止。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98号)精神,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老年人优待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