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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1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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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1987年制订的《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对加强国营农场事业费的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改革,原“规定”已不符合现行制度的要求。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
一、为了加强国有农场事业费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二、国有农场事业费是国家财政对国有农场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和社会事业的一项补助性经费,包括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和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国家新出台的有关政策和财力的可能核定预算,并将这项补助经费按国有农场的隶属关系纳入预算支出。
三、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只能用于补助国有农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包括农场内的小型蓄水、灌溉、排涝、治碱、防渗、防洪、打井和机井设施,原有水利设施维修,以及植树造林、草场改良、水土保持等所需的材料费、机械作业费和小型设备购置费。不得用于人工工资、基本建设和非生产性开支。
四、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只能用于国有农场的中小学经费补贴、安置老残干部工资、专职政法人员经费和边防民兵值勤经费。其补助项目和开支范围如下:
中小学经费补贴是指补贴场办中小学教职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教学设备购置费等。
安置老残干部工资是指历史上城镇精简、由农场安置的老残干部所需工资、补助工资及职工福利费。
专职政法人员经费是指场内专职政法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设备购置费等。
边防民兵值勤经费是指边境农场接受军区执勤任务的民兵工资及边防工事所需的材料费。
五、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是补助给国有农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的专项支出,包括集体转业的离休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
六、国有农场事业费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预算如数拨给农场,不得截留和减少,不得用于自身建设和开支。国有农场事业费的使用,应当精打细算,节约开支。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国有农场的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分配指标,应根据农场的耕地面积、农田水利情况确定。使用时,应贯彻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着眼于现有农田水利的配套挖潜,做到补助一个,搞好一个,补助一批,搞好一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开支标准。国家没有统一开支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开支标准。
七、国有农场事业费在执行中如有结余,留归农场;如有超支,财政部门不补。超支部分,属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属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计划和决算。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使用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编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层层下达执行。在执行中要及时检查使用情况,切实加强管理。年度终了,要认真编制财务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国有农场事业费计划表格和决算表格,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表式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印发《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7)财农字第367号〕,同时废止。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6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重大案件上报备案、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科学、高效地开展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对国土资源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职权,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㈡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㈢进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区域、测绘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和摄像;

㈣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后仍不停止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㈤对涉嫌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停止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登记发证等手续;

㈥责令案件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㈦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条 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明确的行为人;

㈡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㈢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㈣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取证中,应当不少于2人,并制作相关笔录。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如遇法律规定回避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㈠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㈡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㈢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㈣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㈠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㈡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㈢责令停产整顿的;

㈣对土地和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听证会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七条 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发挥土地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实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按照统一征地、统一供地的原则,集中统一管理土地。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土地市场。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征地、供地、土地转让的组织实施。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中心城)、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征地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农转用、征地工作。

第四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均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储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统一供地。

第五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颁布的行政划拨项目目录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外,都必须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供地。

第七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的地块,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建立土地发布制度。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应按信息发布的有关程序,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示地块基本情况。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现状等信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的控制性详情、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等信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九条 中标人、竞买人在中标、竞得后五个工作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买资格,其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变化而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修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十二条 放开、激活土地二级市场。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都必须进入土寺有形市场,申报登记和公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均可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有关条件,依法进行转让。出让后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既可全部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也可部分转让其土地使用权。

全部或部分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原则上由政府收购储备,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交易。

第十五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让用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

第十六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依法征用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均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储备。

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成本价收购储备。

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弄虚作假、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中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征地、供地和土地交易中,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