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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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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12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制订的《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满足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控制化学物质对农产品、生产环境的污染,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增强我市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省农业厅《江西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级及省级以上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推荐、申报和市级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源于良好的生态环境、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的农产品,主要包括蔬菜、果品(含西甜瓜)、茶叶、食用菌、大米、旱粮、食用植物油、水产品、畜禽、鲜蛋、鲜奶、蜂蜜等鲜活农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以下简称基地,非特别注明均指市级基地),是指农产品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标准,按照相关的无公害技术规范操作,且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省、市级地方无公害标准的农产品基地。
第五条 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应当根据本区域自然条件、农(畜)产品资源、农(畜)产品生产和销售特点,制定本区域基地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 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
第七条 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应当加强对基地认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基地的认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省级及省级以上基地认定的初审、推荐、申报和市级基地的认定、基地认定证书及标牌的颁发;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负责推荐、申报市级基地;凡需申报省级及省级以上基地认定的必须先取得市级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资格。
第九条 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基地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章 基地认定条件

第十条 基地规模
蔬菜、水果、茶叶:种植面积不少于200亩; 大米:种植面积不少于1000亩; 旱粮、 食用油料:种植面积不少于400亩。
水产:湖泊、水库等大水面面积不少于200亩、连片集中的池塘面积不少于50亩、工厂化养殖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
畜禽:生猪年出栏不少于5000头、肉牛年出栏不少于500头、肉羊年出栏不少于1000头、肉禽年出笼不少于10万羽、蛋禽年饲养量不少于10000羽、奶牛年饲养量不少于100头、养蜂不少于 200群。 其它基地参照上述原则。
第十一条 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基地的生产条件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基本要求。
(一)基地的环境质量和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用水水质标准。
(二)基地区域范围明确。
(三) 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植物防病或动物防疫专业技术人员。
(四)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监督系统,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或与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签定协议,定时或不定时地对基地环境和水质及农产品质量等进行抽检。
(五)基地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市级地方种苗质量标准。必须具有产地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投放前必须经县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六)禁止使用不安全、霉变或可能造成污染的饲料。
(七) 基地使用的有机肥料必须经过发酵处理,尽量少用或不用无机肥。
(八)作物、畜禽、水产病虫害防治、防疫用药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标准。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不安全等违禁农(兽)药。
(九)基地应当树有标示牌,标明基地范围、产品品种和责任人。
(十)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植物防病、动物防疫预测预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基地的申报与认定

第十三条 基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基地的申报与认定程序:
(一)基地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基地所在县(市、区)农业局或畜牧水产局领取并如实填写《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申请书》;申报省级基地,必须是市级基地,从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领取 《江西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申请书》。
(二)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报基地的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
(四)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地环境、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现场勘查,写出审查报告。
(五)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基地的农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六)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组织无公害农产品认定专家组对申请基地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颁发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十五条 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统一设计和制作。认定证书和标牌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经认定合格的基地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经认定合格的基地应当与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签定《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使用协议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基地应当接受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及其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使用期均为三年,有效期内,基地必须向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递交年检材料,并自觉接受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委托进行的产品质量和生产环境的抽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基地资格,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一)基地环境发生改变,经监测不合格的;
(二)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或违禁农(兽)药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仿造记录的;
(七)连续两次产品质量抽测合格率低于90%的;
(八)生产的农产品与申报材料不一致的;
(九)不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不进行农产品质量监测、拒绝接受基地资格复查的;
(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
(十一)经年检抽检、复查不合格或不接受年检抽检复查的;
(十二)扩大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十三)有其它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二十一条 基地有效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认证程序重新办理;不再使用的,各县(市、区)必须及时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生产认定证书以外农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办理认定证书和标牌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伪造、冒用、转让或转卖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农产品生产基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公害基地认定的,不得擅自冠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名称。
第二十五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对合格的基地进行跟踪审查,受理有关投诉、申诉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责令其停止,并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好《条例》,现结合宁波市的实际情况,提出若干补充规定,请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一并认真执行。
一、职业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农、林、牧、渔场职工,在乡镇企业、农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从业的城镇人员,以及在本市范围的部属、省属、军队属企业和外地驻甬单位职工。
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其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城镇从业人员,按宁波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5‰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300%的5‰缴纳。
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三、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季或按月代为扣缴。失业保险管理机构采用“委托收缴”的办法将收缴款转入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不再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关“委托收款”协议。
新建单位从建立工资基金卡的当月起按规定计缴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清单中增列“代扣失业保险费”栏目,所缴金额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应在季(月)末后10日内将《企业失业保险基金报表》按实上报给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上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
个体工商户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收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另行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四、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确有困难而无力缴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单位财务状况证明,经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同意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五、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和期限。
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按市、县(市)城镇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
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根据职工(含未转户粮的土地征用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按以下办法确定:(一)不满1年的,不领取救济金;(二)满1年的领取3个月救济金;(三)1年以上未满5年的,每满1年增发3个月;(四)5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发2个月。领取失业救
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女满30年、男满35年的职工,失业后未能再就业,其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可至法定退休年龄。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其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按上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按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减半作一次性补助。
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因用人单位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按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和期限减半作一次性补助。
六、在城市职工医疗保险改革方案实施前,失业职工医疗补助金实行个人包干办法,暂定为每人每月10元(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女满30年、男满35年的职工为每人每月20元),与失业救济金同时发放。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住院或患重病,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和县(市)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可按医疗费总额的50%予以补助,但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
城市职工医疗保险改革方案实施后,按新规定办理。
七、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和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者;
(二)一家有二人以上失业的;
(三)失业职工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市社会救济标准的;
(四)患重病无就业能力的;
(五)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六)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本人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25%计算,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本人的失业救济期。
八、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脱离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向失业职工户粮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该人员的《职工失业登记证明书》、档案,发还《劳动手册》并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脱离劳动关系时,应将《职工失业登记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送达用人单位所在的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
失业职工应在接到失业通知后的15日之内到户粮所在地的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办理失业登记,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无故延误失业登记的,应扣减其延误登记的月份。
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对失业职工有关材料核实无误后,填写《失业职工登记表》,发放《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证》和《失业救济卡》,作为发放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凭据,并建立一人一卡制度。救济期满后收回救济卡。
九、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按规定可以退休的,由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负责将其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转给社会保险机构。
十、失业职工实行市、县(市)和区、街道(镇、乡)三级管理制度。失业职工必须接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并保持联系,连续二个月脱离联系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一、鼓励失业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失业职工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再次就业,不受年龄、文化程度等要求的限制。取得专业技术合格证书及工种、技术对口的,应予优先录用。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个人。对资金确有困难者,在有经济担保前提下,经市、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同意,在生产自救资金中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
用人单位与失业在6个月以上或男年满40周岁、女年满35周岁以上的失业职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市、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可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该用人单位;也可确定1-3个月试工期,在试工期间按市、县(市)城镇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50%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拨付该用人单位,作为工资性补贴。
十二、市和县(市)、区劳动部门应积极组织失业职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失业职工应积极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又长期不能再就业的,可视为无就业要求者,停止发放其救济金。对参加专业技术培训者,可持国家认可的专业技术培
训合格证书,凭证报销50%的培训费用,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十三、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全市职工失业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目前先由市、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二级筹集。市区(包括甬江新区、大榭开发区)由市就业管理服务筹集,按季预拨,年终结算;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暂按现行管理模式继续试行;各县(市)由县(市)就业管理
服务处筹集。
在实行大市统筹前,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暂按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2%提取。各县(市)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应将提取的调剂金,于每季末后10日内上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
十四、失业保险基金在主要用于失业救济的前提下,可在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20%以内提取促进再就业经费,包括职工介绍费,转业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
各县(市)在使用过程中要分别记帐,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十五、失业保险基金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实行基金预、决算制度,严格资金检查,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市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时为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各县(
市)也应有相应机构,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十六、本规定下发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市职工待业保险制度的通知》(甬政〔1992〕25号)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1996年3月28日

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申请1999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申请1999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财务关系单列企业(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现对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脱钩企业)和军队、武警及政法机关移交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办理1999年度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和清算、财政补助资金的范围等问题
通知如下:
一、“脱钩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照中央有关规定与原行业管理部门脱钩的企业,在1999年3月底以前,其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仍由原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办理。
(二)对于经批准脱钩后财务关系在中央财政单列的企业,从1999年4月1日起,由该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请下岗职工补助资金,年底同中央财政单独清算。该企业1至3月份通过原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并转拨的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在年底由该企业同中央财政一并清算。
(三)对于经批准脱钩后并入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从1999年4月1日起,改由该企业向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申请,由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负责统一向财政部申请办理。同时,1999年3月底以前中央财政已预拨该企业的补助资金,划转到接收该企业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
年终统一清算。
(四)对于经批准脱钩后财务关系划转到地方的企业,从1999年4月1日起,其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由地方负担。对于1999年3月底以前中央财政已预拨该企业的补助资金,应根据该企业1999年3月底以前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情况按规定进行清算,并由该企业
将清算报告上报原行业管理部门,由原行业管理部门转报财政部审批后办理,多退少补。
(五)按照规定需进行调整或停产整顿的企业,其在调整或停产整顿期间需要申请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的,可按原渠道办理有关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手续。调整或整顿后,属财务关系在中央财政单列的,从财务关系单列的次月起,由该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请;对于经非金融
工作小组批准进入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从划转财务关系的次月起,改由该企业向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申请,由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负责统一向财政部申请办理;交地方管理的,从划转财务关系的次月起,由该企业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
二、“移交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向全国“交接办”移交的企业,其在过渡期间(1999年1至4月份)发生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原则上按所需资金的1/3给予补助,具体可通过全国交接办公室向财政部申请解决。对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和未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
管协议的下岗职工,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二)从1999年5月1日起,对于经批准移交后财务关系在中央财政单列的企业,由该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请下岗职工补助资金;对于经批准移交中央并划归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企业,由该企业向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申请,由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负责统一向财政部申请办理;对
于经批准移交地方的企业,其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由地方负担。
三、计划申请破产以及撤销、关闭的中央管理企业,在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或有关部门宣告撤销、关闭以前,其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仍可按原渠道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或有关部门宣告该企业撤销、关闭后,对一次性带资安置的职工,从次月起停止拨
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
四、1999年度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一般申请程序、补助范围仍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限定在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
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协议的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不包括已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破产财产处置所得的职工安置费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破产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国家已有其它政策使基本生活费已有保障的企业下岗职工。
五、各行业部门、各企业集团总公司要加强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领导工作,并设专人负责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及有关数据审核、统计工作。对下属企业上报的申请及有关数据,各行业部门、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在汇总上报财政部以前,要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对于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各行业部门、各企业集团总公司要按规定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转拨到接收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中心,不得截留或擅自在下属企业间相互进行调剂。
六、地方脱钩企业和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直接向地方移交的企业,其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补助办法。



19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