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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7: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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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1 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县区。

第三条 凡属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原非农业户口),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二)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四)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五)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探索建立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起步阶段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应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6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

第九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按6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20元,800元标准缴费者增加补贴3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增加补贴4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50%,市级承担15%、县区级承担35%。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的50%给予财政补贴,市、县区补贴所需资金市级承担30%、县区级承担70%。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作和发放统一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并建立养老保险计算机信息档案。参保人须持证缴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录入缴费及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补贴及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照新农保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须做实,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市、县区政府对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可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满60周岁(含补缴)。

第十六条 政府补贴。建立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补贴(即出口补)制度。基础养老金(含加发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承担15%、县区财政承担85%。在国家政策出台前,积极争取省级财政支持。

第十七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的养老金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养老金领取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年检(领取资格认证)。

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订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制订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并做实个人账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每年在所辖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由县区财政承担,不得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结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注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及时充实人员,加大工作经费、专业培训和网络建设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及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基金安全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础上,按不突破城乡居民应参保人数万分之一的比例增加工作人员,并明确单位规格、编制、人员、职能、经费。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优先从事业单位、乡镇富余人员中调剂,可从大学毕业生中招聘,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需要增加编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乡镇、办事处应依托现有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采取调整富裕人员、调整业务分工等办法,增强经办及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应结合新农保试点,建立相对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网络系统,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和省、市、县区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流程,为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对城镇居民的参保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开展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夯实工作责任,落实补贴资金,全力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及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需要,按照政事分开、相互监督的原则,为市、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调剂必要的人员编制、网络建设及工作经费,确保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民政、公安、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城镇居民积极参保,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以非法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挤占挪用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启动时,优先从已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区中申报确定国家试点县区。

第四十一条 汉中经济开发区区内的城镇居民纳入汉台区整体开展工作。具体工作由汉台区统一安排,开发区负责落实区级财政补贴、工作经费、人员费用及承办部分具体工作,保证工作整体推进。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要根据本试行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中、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有关内容和下达二季度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有关内容和下达二季度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

1996年4月29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批准通过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局部调整办法和核定的1996年二季度存贷比例指标(详见附件一)下达给你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的调整内容
(一)调整季度存贷比核定的基数和包括的范围。将规程规定的“以上季度旬平均存贷比考核结果作为下季度核定比例的依据”,调整为“以各分行年初存贷比为基数,核定每个季度的存贷执行比例,并以上季旬平均存贷比考核结果作为下个季度分类设定新增存贷比的依据”。将房地产信贷部的存贷款年初数及各分行上年末仍未进大帐的帐外贷款一并纳入年初数计算,每个季度对各分行考核时也相应纳入。上年末违规核算的存款考核时从新增存款中扣除(按建总函字【1996】第156号文第五条执行)。
(二)对存款超常增长(指超过预测增长率)后的贷款投放进行适当控制。原则是在坚持多存多贷的同时,分类有区别地加以控制。即:1.分类存贷比为一类的分行,其超存部分仍按核定的余额存贷比掌握发放贷款;2.分类存贷比为二、三类的分行,其超存部分按核定的新增存贷比加10个百分点掌握发放;3.分类存贷比为四、五、六类的分行,其超存部分按核定的新增存贷比加5个百分点掌握发放。
从二季度开始,在核定下达余额存贷比例时,同时核定下达新增存贷比例指标。
(三)适当放宽对季末时点数的控制。对各分行存贷比例执行结果仍按旬平均和季末时点数实行双重考核。但将原“季末存贷比不超过核定比例,季度中间上浮不得超过1个百分点(原存差行和今年一次性消化借差的分行不得超过1.5个百分点)”改为各分行旬平均存贷比和季末存贷比均可上浮,各分行上浮的不同幅度仍执行原规定。
(四)保证国家重点建设贷款的投放进度。将规程中“对新增重点类贷款超过其新增贷款30%的部分,总行在下达季度比例时进行调整”改为“各分行应按已下达项目计划先发放重点类贷款(即国家重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建贷,限上技改贷款,总行安排的国家重点项目新增储备贷款及安居工程贷款),季后总行根据年内重点类贷款实际到位累计数,按规定标准(重点类贷款超过新增贷款30%的部分)承认所增加的比例”。

二、二季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指标的核定
(一)现行存贷比基数。按本次调整后的办法,二季度各行现行存贷比例取年初数。
(二)存款变动系数。以年初数为基数,预测到二季度末全行存款增长率为20%,依此计算统一的存款变动系数为0.833。
(三)新增存贷比参数。根据各分行一季度旬平均存贷比执行结果,按照操作规程规定的分类标准进行分类,设定相应的各类新增存贷比。根据人民银行核定的全行上半年贷款计划,各类行的新增存贷比依次设定为30.5%,30%,29.5%,29%,28.5%和28%。并据此计算出相应的新增存贷比参数(见附件一)。
(四)调节系数。根据各分行一季度五项考核指标执行结果,依统一标准计算得出。
(五)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指标,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余额存贷比、新增存贷比的计算口径和考核办法详见附件二。

三、几点要求
(一)各分行接此通知后,要认真学习、研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及调整内容和考核办法,用准、用好政策,努力组织安排好二季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工作。
(二)各分行要按照总行有关电报的通知要求,加快固定资产贷款的投放进度,确保重点项目贷款的及时到位。
(三)各分行在比例管理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存贷比例计算口径和考核办法的说明
为使各分行了解掌握比例管理操作规程作局部调整后余额存贷比和新增存贷比的计算口径及考核办法,现作如下说明:
一、现行存贷比基数。以年初余额存贷比作为现行存贷比基数,核定各行执行比例。
计算口径为:(各项贷款年初结转数+帐外贷款年初数+房贷部贷款年初数)÷(一般存款年初结转数+房贷部存款年初数)
二、对各分行的存贷比分类。以上季度旬平均存贷比作为下季度分类的依据。
旬均存贷比计算口径:(旬均计划内贷款+房贷部旬均贷款+帐外贷款)÷(旬均存款+房贷部旬均存款-总行认定原违规核算的今年虚增的存款)
三、考核办法:
(一)存款超常增长(指超过预计增长率)后所放的贷款严格按前列“一、(二)”条规定的比例掌握,不允许存贷比上浮。
(二)对超存超贷的分行,考核余额存贷比和新增存贷比时,先扣除超存超贷部分再考核。
(三)季末余额存贷比超过上浮规定,而新增存贷比也超过核定指标的,下季度加倍扣减存贷余额执行比例。
(四)在新增存贷比不超过核定指标的前提下,允许季末余额存贷比超过上浮规定。
(五)其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严重不良时,总行可按规定在5个百分点内扣减下季度存贷余额执行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