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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7 21:0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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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2〕190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但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等问
题的请示》(沪劳保养字〔2002〕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其在最后
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
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作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由其最后参保地的劳动保
障部门负责办理,并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三、在非户籍地参保的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并
失业后,在实现再就业前,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
在异地实现再就业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
系的转移手续,接受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监〔2009〕 15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资委、工商局、电力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005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了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小煤矿(即年产30万吨以下的乡镇煤矿,下同)1.2万多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3亿吨/年左右,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小煤矿总量依然较多,煤炭产业集中度仍然偏低,结构调整的任务还很艰巨;部分地区资源整合工作进展较慢,一些煤矿非法违法开采仍很严重,小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待进一步深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体要求和对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部署,为巩固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成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发展先进生产力,现就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升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加快煤矿规模化和现代化建设,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思路:提高门槛、严格准入,打击非法、淘汰落后,资源整合、提升能力,以大管小、提高水平,明确责任、严格监管。

(三)工作目标:通过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将现有小煤矿淘汰关闭一批、资源整合扩能改造一批、大集团兼并重组一批,力争到“十一五”期末把小煤矿数量控制在1万处以内。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继续关闭资源枯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煤矿

(四)加强煤炭资源开采管理,继续保持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和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对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

(五)停止向资源枯竭小煤矿新增资源,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淘汰关闭。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产煤省(区、市)实际制定煤炭资源枯竭的储量标准。

(六)责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限期整改,并明确整改时限,到期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各地要继续完善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小煤矿的退出机制。

(七)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依靠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难以有效治理的煤矿,要依法予以关闭。继续依法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

三、加快工作进度,简化资源整合矿井审批验收程序

(八)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所确定的资源整合矿井,各有关部门要在资源审批、项目核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环节,可采取部门联合办公、限定时限、“一站式”服务等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简化合并工作程序。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并依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方案划定矿区范围;根据资源储量核实及评审备案意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颁发2年期采矿许可证。煤矿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必须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法律要件手续,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在此期间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变更,未完成上述工作的,不得正式生产,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与安全专篇合并,在安全专篇中补充安全设备设施预评价内容,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批,不再单独组织编写、评审(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

(十一)有关部门应加快验收工作,其中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审查合并,各项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煤炭生产监管部门要及时审查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使达到取证条件的煤矿尽快投产。

(十二)严格规范资源整合,提高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水平。要明确已批复资源整合项目的整合期限,对限期未实施改造的、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的、在整合区域违法生产的煤矿要取消整合资格,依法予以关闭;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采用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优化整合矿井生产布局,按照质量标准化矿井标准进行整合改造。

四、鼓励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全面提升小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十三)支持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支持整合(兼并、收购、控股)后的煤矿进行产业升级、技术改造。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经济政策,其中“一通三防”、水害治理等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可申请中央投资补助。

(十四)鼓励和支持大型煤矿企业以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改造小煤矿,通过资源和产权连结把更多的小煤矿纳入大型煤矿企业管理控制体系。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后的小煤矿统一参加煤炭产运需衔接。

(十五)将参与整合煤矿周边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优先有偿配置给整合主体煤矿,将整合后的煤矿周边仍存在的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有偿就近配置给整合后的主体煤矿,促进煤炭资源配置向优势企业集中。

(十六)各地要积极支持、引导地方煤矿与大型煤矿企业的整合工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价款评估有关工作规定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发布的《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评估和确定煤炭资源价款。

(十七)被大型煤矿企业兼并、收购或控股的小煤矿,并入大型煤矿企业、原企业法人注销的,由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留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企业法人的,由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大型煤矿企业通过托管、租赁、帮扶等方式管理的小煤矿,由原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指标按原企业类型统计考核。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的小煤矿,其安全监管责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执行。

五、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小煤矿正常准入和退出机制

(十八)各地要制定煤矿关闭的转产扶持、经济补助、就业培训、困难补助等政策措施,探索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对被关闭煤矿企业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等资金,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及时返还。

(十九)应关闭的煤矿已经向国家缴纳了采矿权价款的,地方可从分成的采矿权价款中安排资金用于支持解决该煤矿关闭后的遗留问题。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仍有利用价值的剩余资源,需重新进行核实备案并对采矿权价款重新进行评估确认。

(二十)中央财政将根据关闭小煤矿工作情况,对地方政府给予一定财力支持。各地要研究制定关闭小煤矿有关经济政策和配套措施,确保社会稳定。

(二十一)各地区要严格准入标准,提高煤矿准入门槛。严格执行《煤炭产业政策》规定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规模标准,不得擅自降低最小建设规模;确需调整的,由《煤炭产业政策》发布机关研究确定。“十一五”期间,各地区一律停止审批(核准)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新建项目。各产煤省(区、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当地小煤矿退出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仍低于标准的小煤矿一律退出。

(二十二)按照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小建大以及变相增加审批环节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企业投资的各类煤矿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也不得以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形式变相审批。对违规审批建设的煤矿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和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建设煤矿不予颁发(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六、加强领导,加快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工作

(二十三)各产煤省(区、市)要继续保留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强化牵头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建立并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审批部门联合办公机制,抽调业务骨干,集中会审,限期办结,加快推进资源整合工作。

(二十四)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强化联合执法,加强对整合技改矿井的监管监察工作,取消违法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煤矿的整合资格,依法予以关闭;加强劳动用工的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用工;加大查处打击非法使用火工品工作力度,切实加强对关闭煤矿剩余火工品清理登记和销毁处置的监督管理,严防发生非法转移和流失;做好资源整合煤矿供电保障规划和建设工作,加强对关闭矿井停供电落实情况和防范向非法煤矿供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二十五)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各项政策措施,妥善处理关闭煤矿企业职工安置、劳动保障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二十六)及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告确定关闭的矿井名单,发挥群众及媒体的监督作用,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煤矿非法违法开采、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充分发挥本市科技和人才优势,促进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技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的规定〉的若干措施》,特作如下规定:
一、市政府支持和鼓励北京地区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中型企业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选派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具体工作由市科技干部局和市乡镇企业局负责,各单位要积极配合。
二、选派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派出人员必须有能力、有技术并富于开拓精神:
(二)派出工作要按照公开号召、自愿报名、领导批准的原则进行;
(三)派出单位与受援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事先征得派出人员的同意:
(四)派出期间,派出人员的工资和有关的福利待遇由派出单位负责,奖金和津贴由受援单位负责;
(五)派出单位要保证派出人员在工资调整、住房分配、技术职务聘任及福利待遇上享受本单位人员的同等待遇;
(六)派出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服务期限一般为二年,派出单位、受援单位、派出人员三方协商一致,可适当缩短或延长服务期限。在服务期限内、派出人员不能胜任支援乡镇企业工作的,派出单位应负责调换。
三、受援单位与派出单位按照互惠互利原则签定合同或协议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援助计划的内容、要求;
(二)援助计划的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三)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验收标准和方法;
(五)技术成果所有权和技术保密;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及解决的方法。
四、科技单位、高等院校、机关团体要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等方式去承包、领办或兴办乡镇企业。大中型企业在自身搞活的同时,也要支持科技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
五、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等方式去承包、领办或兴办乡镇企业的,其人事关系及有关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离的,允许保留原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和工资关系,其人事关系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管理;
调离后,允许使用原单位住房,原单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与本人及其现所在单位协商解决;允许保留城市户口;完成合同或协议后需要调回城市的,不作为农村向城市流动对待,给以调动的方便,允许重新返回城市;
(二)辞职的,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重新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干部,恢复原工资级别,工龄累计计算;连续工作两年以上的,如有调动,可以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调离。其他事项按(一)款规定办理;
(三)停薪留职或借调的,凭原单位或现工作单位的介绍信,到现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受其管理。
科技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应与原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并且向原单位支付合理的停薪留职或借调费。
六、支持科技人员在完成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去乡镇企业兼职。提倡单位或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人才交流机构和技术商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兼职。科技人员自行兼职的,应到中介机构登记备案。科技人员在乡镇企业兼职的,可依照合同或协议收
取报酬。
七、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其离休、退休费照发,有关待遇不变,并可取得离休、退休费以外的报酬。
八、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可通过签定合同向企业转让个人的专利或技术成果并收取转让费;以技术入股的,可以按股分红。但是,科技人员不得侵犯本单位或原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使用本单位或原单位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的,应向单位支付使用费。
九、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所得收入达到个人调节税标准的,应照章纳税。
十、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期间发生的伤、残、病、亡等事故及由此支付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辞职、调离去乡镇企业的,由受援单位负责处理和解决;
(二)由单位派出、借调去乡镇企业的、在乡镇企业兼职的以及应聘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因公发生的职业病、伤、残、亡由受援单位负责处理和解决。其余的,由派出单位或原单位负责;
(三)停薪留职去乡镇企业的,其交纳的停薪留职费含医疗费的,按(二)款规定办理;未含医疗费的,按(一)款规定办理;
乡镇企业因破产或其他意外事故不能承担责任的,由其乡政府负责处理和解决。
十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受援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在工资、福利、技术职务等方面制定有吸引力的措施和办法,在信贷、投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切实安排好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保证科技人员有职、有责、有利地工作。
十二、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其成绩和技术成果应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工资调级、职务晋升的依据。
十三、1983年1月1日至1985年9月30日期间,因离职到乡镇企业而被开除、除名或受到其他不正当处分的科技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重新处理。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为其补办调动、辞职或自动离职等手续。
十四、科技人员支援郊区县办企业或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市科技干部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十六、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实施。



198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