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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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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8年6月26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8月19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争议事项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一)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与县(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县(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二)同一县(区)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主体均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关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以及本单位的意见;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补齐,补齐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未能补齐或者拖延补齐申请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参加协调。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收到参加协调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主动就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四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情况紧急,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应当立即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执法主体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
  (二)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或者依职权决定主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该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协商、不及时申请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挠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自行协商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决定的;
  (四)在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者政府决定之前,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四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八条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条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