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币业务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6-30 06:5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币业务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币业务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由于汇率并轨,外商投资企业需依照有关会计制度对其外币帐户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的税务处理明确如下:
一、企业已收到的资本金,并已按规定的记帐汇率记入有关资本帐户的,不得因汇率并轨或波动调整资本帐户帐面余额。
二、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的年初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余额。所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记帐本位币帐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应单独反映,在计算企业应纳税
所得额时按以下方法处理:
1.如为净损失,可按自1994年度起的五年期内平均摊销,剩余经营期限不足五年的,在剩余经营期限内平均摊销。净损失数额较小,对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影响不大,需在1994年度当年一次摊销的,或者数额巨大,确需在五年以上期间摊销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
管税务机关核定。
2.如为净收益,可按照五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逐年弥补年度亏损,余额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CIRCULAR ON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TAX RELATED TOFOREIGN EXCHANGE BUSINESS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1 April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07)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Due to the merger of exchange rates after reform of the state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system,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adjust
their foreign exchange accounts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accounting
system. Questions related to the handling of tax are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I. An enterprise which has received the capital funds and has entered
them in the related capital accou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pecified
account exchange rate shall not adjust the book balance of the capital
account just because of the merger of fluctuation of exchange rates.
II. The early year balance of the enterprise's related foreign
exchange account (including foreign cash, foreign currency bank deposits
and creditor's right and debt settled in foreign currency) shall be
adjus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market exchange rate published on January
1, 1994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nd be converted into balance of
account standard money.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onverted account
standard money and the book balance of the original account standard money
shall be reflected independently and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methods when calculating the taxable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s income:
(1) The net loss, if any, may be amortized on an average within five
years beginning from 1994, if the remaining operational period is less
than five years, the net loss shall be amortized on an average within the
remaining operational period. If the amount of the net loss is small and
does not have much effect on the calculation of the enterprise's current
taxable amount of income and so needs to be amortized lump sum in the
current year of 1994, or if the amount of the net loss is huge and indeed
needs to be amortized in a period of over five years, the enterprise shall
file an application and report it to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for
verification and approval.
(2) The net profit, if any, may be written off on an average in light
of a five-year period, or be used to make up the annual loss, the balance
may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enterprise's clearing income.



1994年4月21日
□中国政法大学 刘 莘


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要点

  《行政强制法》已经于1月1日生效。《行政强制法》自1999年起草,2005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到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其间6年共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5次会议审议,可见争议之大,定稿之难。

  《行政强制法》是继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2004年的《行政许可法》之后第三部专门的行为法。

  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立法思路或模式,行为法主要是在实体上规定设定权、实施主体等,在程序上规定一般或通用程序。虽说“前有车后有辙”,但《行政强制法》的实际立法难度却比《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大得多。因为,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实际上规定的是某一类行为,而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类行为。

  立法目的不同,程序设计也必然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设定权是否要分别规定也是一个难题。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虽然只涉及一类行为,在设定权上也是再按照处罚或者许可的内容、性质分门别类地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法规不得设定人身自由罚,地方性法规除不得设定人身自由罚外,还不得设定吊销营业执照这类处罚。《行政许可法》则将许可分为特许、一般许可、登记(许可)、核准、资质许可等,分别规定设定权。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都有不同的手段,在设定权、实施程序设计上更需要予以区分。

  就实体而言,行政强制手段的运用比行政处罚更为广泛。因为,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的否定性结论,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除涉及某些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外,还涉及许多危险、危急情形,如禽流感时期的扑杀措施,非典时期的隔离措施或封锁疫区措施,这些措施并非针对违法行为,而是针对社会上出现的某些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情形采取的应对性举措。这种广泛性使得《行政强制法》比《行政处罚法》在权衡不同利益作出具体规定方面显得更有难度。

  行政强制执行的体制安排同样颇费心思。《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前,现行有效法律已经确立了一种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即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为例外。也就是说,单行法有明确规定即授权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力,如果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面对这样的现实,立法者如何总结以往经验,再一次肯定这样的体制或是作出某些调整来改变这种体制,也是《行政强制法》立法艰难的一个“拉锯”点。动与不动,实际上关乎行政权与司法权如何界分的体制问题。

  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2000年由《立法法》第一次明确规定。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国家最重要事项的立法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其中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律保留的规定。

  行政强制虽然包含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但也同时包含非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要事项的保留是概括性的,也就是说,任何事项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应当制定法律,就属于法律保留事项。所以,在分类行为法中,法律不仅可以把《立法法》明列的法律保留事项规定由法律设定,如《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分别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保留给法律,还可以将其他《立法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保留给法律,如《行政强制法》规定冻结的设定权属于法律。

  对于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持绝对保留的态度,即只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执行权;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适用于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形,其他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作出细化规定。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差异大,但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我国法律属于框架立法,强调法制统一。框架立法的特点是规定原则、抽象,具体实施往往需要下位法作出具体、可操作的细化规定。

  细化法律势必增加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持法律的优先地位?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开始,我国立法确定了几个不可逾越的标准,除此之外,下位法可以增加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处罚的条件、种类、幅度不变的前提下,下位法可以对行政处罚其他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3.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

  过去一段时间,要把违法行为人罚得倾家荡产的说法得到一些人的赞同,这种说法并不是单纯强调增加罚款,更多的是反映对违法行为毫不手软的决心。但是实践证明,在和谐社会,人性化执法远比强制性执法更具合理性,更容易被行政相对人接受。

  强制性执法是一种不得不采取的最后手段。所以,只要软性手段可以奏效,强制性手段就应当退后。于此而言,对立法、执法的要求是一样的。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此外,《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都体现了适当性原则。再如,《行政强制法》在程序上一再强调事先的催告,这也意味着一旦经催告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就不得强制执行。

  4.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与强制不同,教育是一种软性手段。行政强制作为一种强制性手段,不能一味强硬,应软硬结合。这是因为硬手段属于外在作用力,对作用对象的内心而言到底产生何种效果很难预期。教育是说理,能够滋润心田,所以“服人”。国外许多国家对这种教育非常重视。例如,日本政府行政制度中享誉世界、堪称最具特色的是其行政指导,日本行政指导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强调的说服教育。

  《行政强制法》在涉及不同强制手段时,多次强调催告。对于拆除违章建筑物,《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前所未有地规定,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第16号令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的管理,保证审查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条 专家库分为国家库和地方库。

国家库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和管理。地方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专家专业、行业分类;
(二)具备随机抽取专家的必要设施和管理系统软件;
(三)设有负责日常管理和设施维护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专业或者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者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三)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技术规范和要求;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审查工作。

第六条 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方式向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立部门)提出申请。采取推荐方式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和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设立部门应当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条件;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遴选,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

对特殊需要的专家,经设立部门认可,可直接入选专家库。

第八条 确定参加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根据所涉及的专业、行业,从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第九条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本着科学求实和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与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 审查公正性的情况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条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有权根据审查小组的分工和要求,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十一条 设立部门应当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

设立部门应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2年进行一次调整,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二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 审查工作两次以上的;
(三)与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审查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泄露在审查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五)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影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