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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时间:2024-07-02 18:3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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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管理,维护水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事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和不设县的市给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设县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和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由北江大堤管理局负责查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罚款,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和非法所得,撤销许可证等。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围垦河流、湖泊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防洪标准、安全标准整治河道的;
(四)上游地区擅自增大洪水下泄流量的,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的。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井、开渠、葬坟、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河道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设置阻碍行洪、排水、输水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竹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土、煤渣、矿渣、工业废渣、废料和垃圾的;
(四)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道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的;
(六)在禁垦陡坡地开垦的;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的;
(八)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的;
(九)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未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不按经批准的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
(十)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取土场、开挖面,在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实施限制措施直至撤销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取水或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内容取水的;
(二)拒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调整和限制取水方案的;
(五)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有关证明的;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七)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堤围防护费、河道采砂管理费、过闸费以及其他应缴纳费用的。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外,可以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砍伐、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
(二)在水库、供水渠道、涵闸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炸鱼、毒鱼、电鱼的;
(三)侵占、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测量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堤顶、戗台和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违反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在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办法实施后执行。



1993年7月1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我委研究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四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价格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水力发电价格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2006年及以后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执行本办法;2005年12月31日前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标准本着促进发展、提高效率、规范管理、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政府指导价即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价格。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差额部分,在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销售电量中分摊。

第二章 电价制定

第六条 风力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形成的价格确定。
第七条 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地区制定标杆电价,电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组成。补贴电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25元。发电项目自投产之日起,15年内享受补贴电价;运行满15年后,取消补贴电价。自2010年起,每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的发电项目的补贴电价比上一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项目的补贴电价递减2%。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20%的混燃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执行当地燃煤电厂的标杆电价,不享受补贴电价。
第八条 通过招标确定投资人的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即按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的标杆电价。
第九条 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其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对用户的销售电价执行当地省级电网的分类销售电价。
第十一条 鼓励电力用户自愿购买可再生能源电量,电价按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加上电网平均输配电价执行。

第三章 费用支付和分摊

第十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国家投资或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高于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部分,以及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等,通过向电力用户征收电价附加的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向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服务范围内的电力用户(包括省网公司的趸售对象、自备电厂用户、向发电厂直接购电的大用户)收取。地县自供电网、西藏地区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电力用户暂时免收。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按电力用户实际使用的电量计收,全国实行统一标准。
第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算公式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全国加价销售电量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Σ〔(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当地省级电网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电网购可再生能源电量+(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售电量)+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其中:(1)全国加价销售电量=规划期内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售电总量-农业生产用电量-西藏电网售电量。(2)电网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划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厂用电量。(3)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成本×(1+增值税率)。(4)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是指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为依据。在国家未明确输配电成本前,暂将接入费用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中计算。
第十六条 按照省级电网企业加价销售电量占全国电网加价销售电量的比例,确定各省级电网企业应分摊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额。计算公式为:各省级电网企业应分摊的电价附加额=全国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省级电网企业服务范围内的加价售电量/全国加价销售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入电网企业销售电价,由电网企业收取,单独记账,专款专用。所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周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各省级电网企业实际支付的补贴电费以及发生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与其应分摊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额的差额,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调配。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交易电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不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审计部门进行审查,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07〕2号


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区财政局: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七年四月四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两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同级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隐匿或者销毁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

第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音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

(一)项目的前期准备资料。

1、采购预算计划材料(含项目预算和资金构成);

2、采购方式确定材料;

3、委托代理协议(含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户采购需求);

4、采购信息预告资料;

5、采购文件论证资料;

6、采购文件确认函。

(二)项目的招标(询价、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文件资料。

1、采购信息公告(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等的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

2、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

3、购买采购文件的登记记录(包括竞争报名、资格预审报名、采购文件发售登记材料等);

4、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文件、相关公告(包括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及书面通知、供应商签收证明资料;

5、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6、邀请招标的供应商邀请过程记录;

7、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对象确定条件和原因等材料;

8、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9、现场踏勘记录;

10、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三)项目的开标文件资料。

1、收取投标(报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

2、开标会议议程(含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名单);

3、参加开标会议的供应商签到表(或开标情况确认表);

4、参加开标会议的主持、组织、现场监督、公证、采购单位等人员签到表;

5、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

6、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含邀请过程录音录像资料);

7、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情况记录。

(四)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资料。

1、投标文件的正本(包括投标、报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资料等);

2、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已经撤回的文件记录。

(五)项目的评审文件资料。

1、项目评标小组(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成人员、监督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到表;

2、评审纪律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资料;

3、评审过程记录;

4、资格性检查及符合性检查表、澄清说明补正资料、商务技术偏离表、评审因素比较表、评委单独打分表、评分汇总表等;

5、评审报告及附件(如项目需考察,含考察报告);

6、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7、现场监控录音录像资料。

(六)项目的中标成交文件资料。

1、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文件资料(含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定文件、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结果通知书等);

2、采购结果公告资料(包括公告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

(七)项目的质疑投诉处理资料。

1、供应商质疑资料;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资料;

3、供应商投诉书副本;

4、采购活动暂停通知资料;

5、投诉处理决定。

(八)项目采购阶段的文件资料。

1、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补充、修改、中止、终止执行等);

2、项目的验收文件资料;

3、资金支付资料。

(九)其他文件材料。

1、项目评审监督意见书;

2、公证书;

3、采购文档报备证明材料;

4、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材料。

以上档案内容按不同采购方式编列《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见附件),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参照使用。

第七条 采购人或接受委托签订合同、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未接受委托签订合同、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项目采购活动完成后三个月内,根据具体采购方式,按照有关归档内容要求和档案管理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归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采购项目时作出的或接收的文件资料属于其归档的范围。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由其内部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统一管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立卷办法。

第九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设立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按照年度项目编号顺序进行组卷。

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顺序排列,依次为项目立项准备、项目招标、项目开标、项目评审、采购结果、项目合同、项目验收的文件材料及其他资料,具体可参照《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编列。

第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真实、完整、规范和有效,具体要求:

(一)档案内容要符合要求,规范统一;

(二)相关文档资料要齐全完整;

(三)除按规定允许保存的副本资料外,其他文档资料均要求为正本、原始件,因故确实无法保存正本、原始件的,必须依照规定制作副本资料并附相关情况说明;

(四)相关文档资料应当采用标准A4纸记录、打印和装订,大型工程图纸、设计效果图、光盘、磁盘、录音录像带等保存规格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无法装订成册的可在项目档案中统一编页、单独保存;

(五)相关文档资料中的签名、印鉴手续要齐全;

(六)整理的项目档案符合质量标准,便于保管和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因监督检查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外,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原则上不得查阅、复制、摘抄和借出。特殊情况确需查阅、复制、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须经保存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查阅、复制或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的人员,不得涂改、画圈、拆封、抽取、撤换、污损档案材料,不得泄露和擅自对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十四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解散或被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移交给该项目采购单位的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或规定的其他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交接手续。

移交项目档案手续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

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交接双方按照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应作永久保管。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检查。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在年度监督考核时给予扣减一定的分数:

(一)采购项目未及时归档建档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组建档案的;

(三)归档内容不完整、不齐全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查阅、复制、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登记备案手续的;

(五)档案保存保管设施设备不完善的。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项目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序号
政府采购档案目录
存档单位

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

1
采购预算计划资料



2
采购方式确定资料



3
委托代理协议



4
采购需求资料



5
招标预告资料



6
招标文件论证资料



7
招标文件确认资料



8
招标公告



9
招标文件



10
招标文件发售/下载记录



11
招标文件补充、澄清、修改资料



12
澄清修改公告、通知材料



13
供应商收到补充或澄清文件确认资料



14
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15
现场踏勘记录



16
供应商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17
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18
收取投标文件登记表



19
开标会议议程



20
参加开标会供应商签到表



21
参加开标会其他人员签到表



22
开标、唱标记录



23
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



24
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情况记录



25
供应商投标文件

▲(限中标供应商)

26
供应商补充修改撤回投标文件资料



27
评标委员会签到表



28
监督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到表



29
评审纪律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资料



30
评标过程记录



31
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表



32
评标澄清说明补正资料



33
商务技术偏离表



34
评标因素比较表



35
评委单独打分表



36
评分汇总表



37
评标报告及附件



38
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39
现场监控录音录像资料



40
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确认资料



41
中标通知书



42
落标通知书



43
采购结果通知书



44
中标公告



45
供应商质疑资料



46
质疑答复资料



47
供应商投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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