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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1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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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电台等渠道予以公布。
受理中国居民(国民)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是维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加强和改进国际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七日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根据我国(政府)和其他国家(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是指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向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提出申请,请求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中国法人和中国非法人团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缔约对方”,是指同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且该税收协定已经生效执行的国家和地区(我国已经生效执行的税收协定可在总局网站www.chinatax.gov.cn查询)。
第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为涉及所得或财产的税收。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不限于税种范围条款所规定的税种的,中国居民(国民)也可以就其他税种引起的争议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七条 中国居民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二)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三)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五)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六)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七)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第八条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九条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在下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
第十条 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包括: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缔约对方的姓名或名称、纳税识别号或登记号、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地址(用中、英文书写);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中国的姓名或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二)案件事实。一般应包括:案件涉及的国家(地区)、人及其关系、经济活动、纳税年度、所得(收入)类型、税种、税额、税收协定(和其他法律)相关条款。
(三)申请者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争议焦点。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可视情况附缔约对方税务主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或通知。
(五)申请者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如果所涉及的案件已经或将要交付诉讼或其他法律救济,需说明有关经过并附相关决定、判决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件。
(六)申请者所了解到的,在缔约对方的相关、类似或相同案件的判例。
(七)说明:申请和所附材料是否应予保密及其所属秘密级别(秘密、机密、绝密)。
(八)最终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九)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并经过初步审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第十二条 总局审理后,对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与有关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相互协商;对完全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告知申请者;对不完全具备相互协商条件,但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相互协商的,总局将通过受理申请机关与申请者联系。
对于紧迫案件,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者联系。
第十三条 对于相互协商结果,总局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转达申请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编号:





申请人基本情况


在缔约对方
名称或姓名

(中英文)


详细地址

(中英文)


纳税识别或登记号

邮编


联系人(中英文)

联系电话


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地址(中英文)


在中国
名称或姓名


详细地址

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主管税务机关


缔约国家、地区或特别行政区名称(中英文)


申请相互协商事由概述
案件事实:





争议焦点:



申请人对争议焦点的观点以及依据
缔约对方对争议焦点的观点以及依据










附件清单(共 件):







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声明人签章:

年 月 日

办文流程信息(税务机关填写)

受理日期

办文编号

密级

受理机关盖章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缓急


总局反馈结果日期

结果送达申请人日期


协商结果摘要:






近日,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让“黄灯能闯不能闯”成为一个热门话题,这让一些机动车驾驶员有些不安,因为他们多年形成的交通习惯可能要改变。

  “红灯停、绿灯行”这是很多人从小就知道的基本常识,但对于黄灯,似乎就说不出所以然。由于目前对“闯黄灯”行为缺乏明确规定,加之各地执法尺度与方式不统一,造成很多司机存在侥幸心理,把黄灯作为红灯亮起前的加速信号,大大增加了交通路口的危险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嘉兴“闯黄灯”案件有利于文明规范的行车秩序建立。

  一、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国家相关法律已明文规定,黄灯亮时,已经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那么,此时就存在一个问题,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是否可以通行,若车辆继续通行,这种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

  二、各地方的相关做法

  (一)、合肥  

  安徽省境内车辆通过路口,黄灯亮起过程中车辆仍可通行。合肥市在黄灯亮起过程中,车辆如果不影响到正常交通运行秩序并能确保安全,可以通过路口并且不会受到处罚;但如果影响到交通秩序,交警则会对司机进行劝导和一定警告。

  (二)、武汉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说明,“闯黄灯”虽然不等于闯红灯,但也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该对其进行处罚。标准是看黄灯亮起时车后轮是否已经越过起步线,如果已经越过,则不算违规,如果没有越过,则要受到相应处罚。目前一般是按“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情况处理,罚100元,扣3分。

  三、现实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从法条涵义来看,“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一规定的另一面是,没越过停车线的车辆不可以继续通行。没越过停车线的车辆是否能够继续通行,《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解释。此时就导致司机不知道该不该通行,交警对此行为的处罚也拿捏不准。设置黄灯的目的本是让红灯和绿灯之间有一个缓冲,使得红绿灯交替时,已经进入路口的车辆有时间继续通过路口,但如果黄灯亮起后没越过停车线的车辆还可以继续通行,那么就有违设置黄灯的初衷了。

  (二)交通信号设施不完备。目前,各地方的交通信号灯设置并不统一,有的地方没有倒计时提醒,有的地方没有设置黄灯,这样容易让驾驶员形成开车中的不良习惯。如果各地的交通信号灯旁有倒计时提醒,那么司机便可以判断出车辆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提前做好准备。如果有的城市有黄灯,而有的城市没有黄灯,司机如果长时间在有黄灯的城市驾驶车辆,临时去往没有黄灯的城市,就容易因不习惯该城市的交通警示灯而发生交通故事。

  (三)不良驾驶习惯。黄灯亮起的那一刻,车辆是否已经越过停车线,现场的交警并不容易判断,除非有录像记录,否则交警即便要处罚,也很难有事实依据。大部分城市交通压力较非常大,交警通常对“闯黄灯”行为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久而久之,“闯黄灯”似乎就成为交通规则中的一种默许的行为。虽然人们知道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现实中这种行为还是屡见不鲜。

  (四)交警执法不严格。多年来,许多司机已经养成了“闯黄灯”不受处罚的习惯,交警对此也不知道该不该罚,因此形成了一种该罚而不能罚的情形。长此以往,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这时候再处罚为时已晚。执法不严的放纵,滋生了各种各样的不合法行为,当这些规则最终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时,便开始动摇法律本身的尊严。

  四、解决办法

  (一)加强普法力度,提高人民法律意识。良好的交通习惯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更要有全民的高度重视。只有在日常生活中形成良好的交通习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这不仅是对生命的保护,更是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需要。

  (二)加快技术革新,统一各地交通信号灯。全国各省市应当统一规范交通信号灯,让没有倒计时器和黄灯的地方统一增加,这样既能让全国的交通规则进入一个规范化的进程,还有利于减少因各地交通警示灯的差异而发生的违章现象和交通事故。虽然更换交通信号灯的成本非常大,但是在生命面前,这点成本则是微不足道。

  (三)加强执法力度,杜绝司机开车陋习。由于一些大城市的交通压力过大导致交警对“闯黄灯”等行为不处罚,这是助长此类现象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许多人开车喜欢钻法律的空子,可实际上是在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因此,各地应加强执法力度,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严格处罚,以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地方组织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所属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或市政府所领导的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出现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所属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和种类

第六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三)不能认真遵守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效能建设规章制度,服务不优,效率低下,执行不力,致使项目未能按时审批或落地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常委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交的议案、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责任意识淡薄,履职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公共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公共突发事件,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应急预案,未能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使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重大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五)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管理疏松,内部监管不力,包庇纵容,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单位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监管不力,致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发生违反涉企检查、收费规定,以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三)对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弄虚作假,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本单位工作在上级机关认可度较低,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六)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在经济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二)违反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评比,干预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建设活动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等其他人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发生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市长发现所属的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问责信息来源有以下十个方面: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监察、审计、政府法制、政府督查机构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年度民主评议机关评议结果;

(十)其他反映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过错行为的材料。

市监察局负责对上述信息的收集,并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十四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

第十五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及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及个人。

监察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归入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理案件的工作档案。

第四章 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核或申诉。

第二十一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或被减轻问责处分的行政首长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或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省属驻淮单位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