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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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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授予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公告



  根据2002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2002]194号),我会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报送的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申请文件进行了复核,两公司已完成了代办股份转让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业务培训、专用席位申请、股份登记结算安排以及技术系统测试等准备工作,符合条件,现授予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

  特此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及《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会消防工作,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系统、各单位均应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明确各自职责,一级对一级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落实。县级以上城市和经济发展较快的小城镇要在2004年底前制定消防规划;其他建制乡镇要在2005年上半年完成。新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要同步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要积极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多渠道筹集资金,配齐消防设备。
(三)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加大消防资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加快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新建城市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必须一步到位;对过去城市建设中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欠帐”的,要重新规划选址,抓紧时间彻底解决,缺水地区要修建消防水池,增配大型消防水罐车,确保消防用水。
(五)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和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积极推动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全面提高城市处置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由宜春市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公共消防安全具体职责是:
(一)文化部门:对所属的文艺团体、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歌舞娱乐场所以及举办大型文艺活动、群众性活动等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向消防部门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手续,未经开业(或举办活动)前消防安全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二)建设部门:严把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核发关,督促建筑单位办理有关消防审核手续;未经消防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单独发包的消防工程,不得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管部门不得核发房产证;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督查,防止因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引起火灾事故;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当中,制定消防专编,并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划落实。
(三)粮食部门:对所属粮管所、仓库等相关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加强粮食收购点的防火安全工作,特别要加大对安全用火用电的检查力度;加强有关粮库的义务消防队伍建设,配备一定的灭火器材,并建立防火巡查制度。
(四)经济贸易部门:加强对成品油储存、销售等场所的安全管理,按照消防要求,严把许可证的核发关。
(五)教育部门:加强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强化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消防安全监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杜绝校园火灾的发生。
(六)卫生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负责;定期对医院、卫生院的消防工作和安全状况进行督促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工商部门:对需办照的个体户或企业,严把审批关,督促其办理消防安全手续;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八)城管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负责;在办理有关证照前,严把消防安全条件关;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检查,落实防火安全责任。认真落实城市建设消防用水规划;定期对城市消防用水系统、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完整有效。加大对盗窃、损坏、擅自开启城市消防设施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消防设施为火警专用的管理,保障城市消防设施的完好无损。
(九)广电部门:加大消防公益广告宣传力度,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加强广电传输电缆线路的防火安全工作。
(十)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铁通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安全通讯设施,保证消防安全信息的畅通。
(十一)新闻、劳动、司法等部门,应把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列入工作计划,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法律意识。
(十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工作特点,适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十三)乡镇街办:负责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特别是要及时消除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堵塞疏散通道等现象;要在辖区内组织成立社区义务消防队,积极开展消防宣传,落实防火巡查制度,消除火灾隐患。
(十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成立义务消防组织,经常开展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督促居民、村民做好家庭防火,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应迅速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队调遣令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在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下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第十条 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场所内部防火安全的职责是: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设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查制度。制定应急灭火预案,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与具有资质的自动消防设施维护队伍签订维护保养协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六)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积极整改火险隐患。对一时难以整改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八)建立防火档案,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检查及火险隐患立案、销案记录。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事故查处工作。
(十)根据季节特点和实际情况,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失火和人为纵火事故的发生。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应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审核合格后的意见施工;对已审核合格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并做到奖罚严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对贯彻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目标。
(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对歌舞娱乐场所及举办大型文艺活动、灯会、晚会等群众性活动开业或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措施。
(五)对基层派出所、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损失。
(七)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
(八)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九)积极参与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而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处分。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扑救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五条 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珠海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卫生、港务监督、农林、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涉及有关市、县的,有关市、县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检举。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八条 饮用水源地为:前山河水道、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 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南沙湾、平岗、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 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大镜山、梅溪、吉大、青年、银坑、竹仙洞、南屏、蛇地坑、杨寮、正坑、坑尾、龙井、龙西、缯坑、西坑、乾务、王保、南山、荔枝园、先锋、白水寨、爱国、大林、木头涌、黄绿贝、红旗村、十三湾、大水沆、推船湾、外伶仃、八一、
密仔、南新、东山、山顶等水库山塘及其集雨区陆域。
第十二条 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三千米,广昌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黄杨河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湾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门冲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点一侧纵深二千米的陆域
,前山河道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河段及珠海市一侧纵深五百米的陆域。
第十三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在各饮用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并标明保护饮用水源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生态平衡和保护水源林、护岸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目标,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向饮用水源地排放经过处理的废水,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按批准的数量、种类、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放射性污水以及各类有害废渣。
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燃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油库、禽畜饲养场及其它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堆放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各种原材料;
(三)挖沙取土;
(四)停靠船舶;
(五)炸鱼、毒鱼、电鱼等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六)施用有机氯、有机汞等毒性大的农药,以及用工业污水灌溉农田;
(七)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放牧;
(二)毁林开荒、采石取土;
(三)挖穴埋葬;
(四)建设工厂、畜牧场、饮食店及对水源有污染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白磷等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弃置、倾倒垃圾和放射性废弃物;
(三)贮存可溶性剧毒废渣。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二)卫生、科研、畜牧兽医等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水,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卫生防疫、城市供水等部门对事故依法作出处理。
船舶运输油类或者有害货物在饮用水源地航行中出现渗漏及其他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由环保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对水环境及污染源的监测,编制水污染防治计划,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污水综合治理、饮用水源基地的建设、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者搬迁等对保护饮用水源水质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规划部门要把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
水利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江河、山塘水库等饮用水源的管理和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做好饮用水源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林部门要做好植被的保护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城市下水道的建设和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港务监督部门对船舶的排污实施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河段港区码头水域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河水取水点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四)、(六)、(七)项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环保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市环保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涉及有关市、县的,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协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