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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2:0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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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计委: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战略部署,推动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一、“八五”期间民政事业的发展状况
(一)“八五”期间,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指导下,民政工作加大了改革开放的步伐,各项民政事业全面发展,“八五”计划确定的战略目标基本实现。更为重要的是民政部门在实践中积累了宝贵的经验,确立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保
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基本任务,成功地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政事业的发展道路,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农村社会保障重点突破,全面发展,不同形式的社会保障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截至1995年底,建立农村社会保障网络乡(镇)达1.53万个,覆盖率为33%,完成国家计划目标。
“八五”期间,我国自然灾害比较严重。1991年的华东特大水灾和1994年的江南及华南特大水灾,历史上罕见。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成功地组织了灾害救助工作,自然灾害救济费支出94亿元,筹集国内外援助和捐赠达30亿元,救济灾民3亿人次,保证了灾民的基
本生活,维护了灾区的社会稳定。截至1995年底,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达1.5万个。救灾工作的深化改革,拓宽了国内外救灾援助的渠道,形成了救灾与减灾、兴办救灾扶贫经济实体与开展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新格局。
推进了社会救济改革,进行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失业职工救济的试点工作。社会救济标准有所提高。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工作条例》,使五保供养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八五”期间累计扶贫1600万户,脱贫率为61%。截至1995年底,扶贫储金会可达到1
5万个,比1990年增长39%。
为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近年来开拓了农村养老保险工作。
(三)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开拓前进。社区服务已纳入国家发展第三产业的总体规划,在大中城市正向实体化、产业化的方向发展。截至1995年底,社区服务设施和便民利民服务网点达33万个,比1990年增长2.7倍。适应人民群众对社会福利服务的要求,兴办了一些面向社
会的新型福利设施。截至1995年底,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数达98万张,敬老院覆盖率为61%。社会福利企业稳步发展,基本完成了从事业体制向企业体制的转变。截至1995年底,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95万人,创增加值390亿元。
(四)优抚安置工作开创了新的局面。广泛深入地开展了创建“双拥”模范城县的活动。各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分期分批做了调整,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医疗、生活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改革退伍军人的安置办法,完成了300万退伍义务兵、20万转业志愿兵和近3万名军
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任务。优抚安置事业单位在改革中完成了供养、医疗和军供任务。
(五)社会行政管理规范化、法制化水平不断提高。修订颁布了新的设市标准,制定了设市预测和规划,积极、慎重地进行了区划调整,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首次进行的省际勘界试点工作,已勘定了6条省界线的80%。编辑出版了一批国内外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社团管理、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等方面都取得了进展。婚姻服务正在起步。殡仪事业单位的管理与服务水平有所提高,1995年全国火化率达到33%,并根据规划兴建了一批公益性、经营性公墓。
(六)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有了新的进展。开展了调查研究,组织、评比表彰和培训基层干部。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组织指导村、居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推进了基层民主,增强了村委会、居委会联系政府和群众的纽
带作用。
(七)民政事业费有所增长,“八五”期间民政事业费达386亿元,基本保障了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发挥了市场手段对民政事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国家投入的不足。通过发行中国福利彩票,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全国共筹集社会福利基金35亿元,在支持社
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方面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巩固和壮大了优待五保集体统筹。社会福利企业在国家优惠政策和技术改造的扶持下,1995年的增加值比1990年增长2.9倍,支持了福利事业的发展。民政事业单位在重视社会效益的同时,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开展经营活动,经
济效益有所提高。

二、民政事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八)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依然脆弱,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农村社会保障覆盖面偏小;优抚救济对象生活贫困,“八五”期间优抚救济对象补助标准仅提高32%,增幅比城镇居民生活费收入低77个百分点,比农民纯收入低47个百分点,优抚对象生活难、住房难、医
疗难问题尤其突出,在一段时期内还可能加重;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数国家计划未能完成,预计比计划减少2万张,且危旧房面积接近30%,不能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等要求;社会福利企业由于资金、技术条件和人员素质的限制,在现代企业的竞争环境中处境艰难;人事制度和企业用工
制度的改革,使城市退伍兵和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的难度加大。
(九)社会行政管理难度增大,手段落后,且服务单位少、条件差,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特别是收容遣送体制不顺,基础设施差,与工作任务不适应,成为民政工作的难点之一。
(十)随着农村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加强,城乡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整体状况不适应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基层干部的素质急需提高。
(十一)国家资金投入不足。1995年民政事业费支出按1990年不变价计算,只相当于1990年民政事业费支出的87%,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相当于85%。

三、民政事业发展的奋斗目标和指导方针
(十二)妥善地解决上述问题,是决定今后一段时期民政事业能否持续地、稳定地发展的关键。虽然民政工作在发展过程中还可能会面临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但总的说来,今后15年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民政工作的改革,将为民政事业发展创造条件。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
和2010年远景目标,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政部门第一个中长期规划,也是民政事业发展跨世纪的宏伟蓝图。在此阶段,民政工作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
,全面推进各项民政事业的发展,依法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二步战略目标以至下世纪初开始实施第三步战略部署服务。
(十三)“九五”民政事业发展的主要奋斗目标确定为:
--在农村逐步建立起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因地制宜、标准有别、相互配套、统一管理的,以农民自我保障为主的、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保障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全国奔小康的进程中,使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水平随着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在城市,普遍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建立起立足民政、面向社会的以社区服务为重点的社会福利和服务体系。
--建立和完善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优抚安置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建立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经费自然增长机制,依法保障对城市退伍义务兵、志愿兵和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
--逐步建立起运转协调、高效灵活,管理和服务功能有机结合的社会行政管理体制,健全法制,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基层政权的职能普遍得到加强,逐步建立较为完善的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自治制度。
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是:形成比较完善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行政管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规范化、法制化,基层政权民主化进一步增强,民政工作管理逐步现代化,实现民政事业全面进步与持续发展。
经过15年的努力,民政事业将再上一个新的台阶,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民政工作的社会稳定机制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这将有力地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力地促进社会进步,为下个世纪中叶实现第三步战略目标创造必要的条件。
实现“九五”和2010年的奋斗目标,要按照党中央的部署,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一是民政管理体制要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下的管理模式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管理新方式转变,二是民政事业发展方式从单纯福利型向公益型和效益型转变,进一步提高民政事业的社
会效益以及民政企业的经济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
(十四)根据民政工作改革开放以来的经验,为了实现未来15年的奋斗目标,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民政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把是否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是否有利于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社会进步、是否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作为检验民政工作的根本标准
。在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以及基本方针的指导下,今后实现15年民政事业发展必须遵循以下重要方针:
--服从大局,维护稳定。各项民政工作都要服从于、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按照党中央确定的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的社会稳定机制的作用。
--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大民政工作改革的深度和力度。改革要抓住重点,又兼顾一般,以重点突破带动整体推进,促进各项改革健康发展。
--发展社会互助,推动民政工作社会化。要根据民政工作群众性、社会性的特点,广泛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倡导和组织社会互助;积极探索社会化新途径,把民政工作社会化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民政工作主要体现社会效益,发展民政事业的资金必须始终坚持国家投入是主渠道。同时,推进筹资渠道多元化,鼓励社会、个人投资兴办民政事业。
--加强基层,强化基础,着力加强县、乡两级的民政工作,特别要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建立和完善基层民政工作体系。
--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分层决策,因地制宜制定工作方针和确定工作重点,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贯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把精神文明建设寓于各项民政工作之中,以精神文明建设推动各项民政工作;以做好各项民政工作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提高民政干部职工素质,提高民政部门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加快民政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改造步伐。
--促进地区间的协调发展。中央和经济较发达地区责任、有义务帮助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民政事业,缩小地区间的发展差距。

四、“九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的主要任务
(十五)深化救灾工作改革。强化政府的救灾职能,健全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救灾救济制度,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建立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款分级负担的救灾体制,逐年增加政府对救灾救济的投入。探索建立救灾预备金制度,进一步加强救灾扶贫周转金和救灾扶贫
经济实体的管理,提高群众抗灾和生产自救的能力。建立灾害监测管理体系,科学评定灾害等级。实行减灾与救灾相结合,减轻自然灾害损失。完善接收国内外的救灾援助的机制,进一步扩大救灾、减灾的国际合作。
(十六)加强社会救济工作,认真解决好城镇低收入居民和农村贫困人口生活困难问题。加大城镇社会救济改革力度,努力做好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下人员和失业职工的社会救济工作。到2000年,全国城市普遍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贫困人口进行
救济。在农村逐步提高特困户的定期定量救济标准。到2010年,全国城乡要普遍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切实解决五保户供养标准过低的问题。“九五”期间,五保户供养标准年平均增长应高于6%(按不变价计算,下同)。发展敬老院院办经济,建成以敬老院为依托的农村老年人服务网络。到2000年,全国乡镇敬老院覆盖率达到80%。
广泛开展社会互助活动。巩固、发展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和储金会、储粮会等基层互助组织,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勤劳致富。要加强对救助捐赠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十七)继续深化农村养老保险管理体制改革,做好农村养老保险工作。
(十八)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加快建立城市福利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对福利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
积极发展社区服务,充实社会服务设施,方便人民群众。要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制定社区服务业发展规划,提高国家对社区服务业的投资比重,兴建一批项目较全、服务水平较高的新型社区服务设施,加强行业管理,拓宽服务领域,促进社区服务业实现产业
化、实体化和社会化。到2000年,社区服务中心要达到7000个,实现每个街道(县城关镇)都有一个社区服务中心,基本建立起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服务门类多样、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效益较好的社区服务网络。并逐步向社会服务推进,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到2010
年,社区服务中心达到1.4万个。
大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加强福利设施建设。要加快发展光荣院、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敬老院的老年人福利设施,构筑“夕阳工程”,迎接白发浪潮的到来。“九五”期间,兴建老年公寓15万套;2010年老年公寓达到50万套。到2000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数要达到
120万张,实现每万人口拥有各种福利院床位数9张;到2010年,福利院床位数达到160万张,实现每万人口拥有各种福利院床位数11张。落实好《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稳步发展儿童社会福利设施,增进儿童福利。深化社会福利改革,探索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法人运作的发展福利事业的路子,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努力提高福利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到2000年,福利事业单位床位利用率达到83%。
加强残疾人就业指导,扶持发展福利生产,逐步建立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残疾人就业制度。依法健全完善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完善福利企业年检认证制度。重点抓好直属福利企业的改革,加快技术进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到2000年,福利企
业增加值要达到580亿元,安置残疾人115万人。进一步发展假肢业,逐步实行假肢业务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十九)扩大福利彩票销量,为改善城乡社会福利设施筹集更多的资金。“九五”期间,中国福利彩票发行销售300亿元,筹集社会福利基金90亿元。这笔资金重点用于增加对福利事业单位的投入,消灭危房和改善现有设备,改造和新建一批水平较高的社会福利设施,提高福利单
位收养代养水平,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社会福利。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中国福利彩票管理体制和运作机制,规范彩票市场,探讨发行销售新方法,使有奖募捐这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好事办得更好。
(二十)改革和完善优抚安置制度,建立优抚安置服务体系。
广泛深入开展“双拥”活动,巩固和发展各类基层双拥组织,推进拥军优属工作社会化。落实优抚政策,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优抚标准,逐步建立起抚恤补助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自然增长机制,切实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特别应妥善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住房、医疗等
方面的困难。完善群众优待制度。“九五”期间,抚恤标准年平均提高率要达到7%,复退军人补助标准提高率要达到6%。
依法做好安置工作。要拓宽城镇退伍兵的安置渠道,在国家保证第一次就业的前提下,探索政府安置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结合的路子。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建立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基金,大力开发军地两用人才。切实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和服务管理工
作。做好军队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职工的安置工作。
改善优抚医院和光荣院的设施和装备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把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成为以烈士褒扬为主,集宣传、教育、游览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阵地。做好重点战略部位军供站的建设工作。
(二十一)强化社会行政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
加强行政区划管理,按照《设市预测与规划》目标,落实设市工作,推进全国城市化进程。进一步搞好设镇预测与规划。积极稳妥地做好行政区划调整变更工作。开展小城镇研究,指导编制小城镇发展规划,修订建制镇设镇标准,促进小城镇发展。全面开展省界勘界工作,到2000
年,全国省际界线基本划清楚,依法治界。加强以城镇为重点的地名管理,做好地名命名、更名规划和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依法加强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要按照“政社分离的原则”,加大社团自我管理、民主管理的力度,指导社会团体建立适应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内部自律机制,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积极作用。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
统一管理体系,完善社团和民办非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为社会提供有效的服务。
做好婚姻管理、殡葬管理和收容遣送工作。严格婚姻登记管理,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提高婚姻登记率和合格率。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好收养登记工作。继续推进殡葬改革,到2000年,全国火化率达到36%。推进殡仪馆等级建设。加快发展婚丧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提高
经济效益。到2000年,婚姻服务设施发展到1000个,殡仪馆达到1500个,城市公墓达到800个。加强收容遣送站的基础建设,在大中城市建立流浪儿100个保护教育中心,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二十二)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配合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加强村委会、居委会建设。做好村委会、居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深入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到2000年,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建成一个示范县,每个县建设一个
示范乡镇,每个乡镇建设一个示范村,并做好普及工作。抓好基层干部培训和评比表彰活动。

五、加快民政事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民政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效、廉洁的民政干部队伍是实行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组织保证。要下大力气加强县、乡两级民政机构和组织建设,把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班子建设成勤政、务实、高效、廉洁的战斗集体,并造就一支思想
正、作风硬、业务精的干部队伍,为民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可靠的组织保证。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职业道德规范。要号召民政干部努力学习,埋头苦干,敬业爱岗,发扬“孺子牛”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
为群众多办实事。要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改善民政部门的办公条件,关心民政干部职工住房和生活问题,为民政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二十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相适应的民政事业发展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我国现行的民政事业管理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保证民政事业发展曾起过积极的作用,但已越来越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要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的奋斗目标,关键是实行“两
个转变”的战略部署,逐步建立起中央与地方合理分工、以地方为主的民政工作管理体制。本着依法行政、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指导民政事业的发展。
“九五”期间,要逐步建立起单位性质划分明确,以社会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具有高效率的民政事业发展运行机制。为此,要加速民政工作的社会化进程,建立多元化的社会资金筹措机制,争取更多的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民政事业发展,使民政事业发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充满生机
和活力。
(二十五)增加国家投入,保障民政对象基本生活,推进民政事业发展。“九五”期间,为贯彻中央“九五”计划建议提出的“要认真解决城镇低收入居民和农村贫困人口生活困难问题”的战略部署,妥善解决优抚救济对象的温饱问题,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确保他们不因物价上
涨而生活水平降低,中央和地方政府应分别建立民政事业费随财政收入逐年增长的机制。
按照中央“积极发展社区服务,充实社会服务设施,方便人民群众”、“大力发展各项社会福利事业,加强福利设施建设”的要求,地方各级政府要统筹规划民政事业的发展,将民政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民政建设纳入当地建设计划,并增加对民政事业发展的
投入,提高民政部门固定资产投资比例。
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要求的民政经费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计划、财务、资产和基本建设的统一管理,管好用活各类资金,提高民政经费的整体效益。
(二十六)强化市场手段对民政事业发展的促进作用,不断壮大为民政对象服务的经济实力。发展民政事业要在坚持国家投入为主渠道的同时,大力发展民政企业和经济实体,弥补国家投入的不足,走有中国特色的民政事业发展的路子。要利用民政部门自身的特点和优惠政策,挖掘潜
力,创造条件,扬长避短,开拓综合性的社会服务业,逐步建立具有民政特色、有市场前景的产业体系;重点抓好民政直属福利企业和各类直属经济实体,提高效益;各类民政事业单位要积极创收,以实业补事业。大力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和慈善募集活动。巩固集体统筹。
(二十七)建立和完善支持民政事业发展的政策。民政事业主要体现社会效益,旨在维护社会稳定,不能放任由市场自行调节,国家要继续从各方面予以政策扶持。要继续抓好国家已出台的扶持民政事业发展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特别是建立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关于加快发展民政部门综合服务业(或社会服务业)的意见》;抓紧研究制定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兴办民政事业、农村养老保险金保值增值、社区服务纳入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城镇退伍义务兵就业等政策和措施,
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
(二十八)加快民政立法,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政法律、法规体系。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士兵安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结社法》等法律,制定《彩票管理条例》、《军官退休安置条例》、《殡葬管理条例》和《城市流浪乞
讨人员管理条例》等法规,规范民政工作行为,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推进民政事业发展。
(二十九)加强科技教育工作,加快国家民政信息系统建设,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要。
要重视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大力推进民政科技进步。引进和培养科技人才,增强民政科研实力,提高科研水平。要增加民政科技投入。
推进民政信息技术进步是变革民政工作方式,使民政管理机制实现高效率的重要一环。要在民政工作中努力推行和广泛应用现代化科学技术,彻底改变民政部门技术装备落后面貌,真正把提高民政工作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建立在科技进步的基础上。“九五”期间,要建设国家民政信息
自动化系统工程,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
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提高民政干部队伍的理论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办好民政院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效益和教学质量。
(三十)加强国际合作,加强民政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联系,引进资金,增加合作项目。加强民政理论研究。各级民政干部、理论工作者,要下大力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新经验,研究新问题,不断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条件下的民政理论体系,充分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加大民政宣传的力度,搞好民政信息工作,使社会和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民政、支持民政,为各级政府和民政部门科学决策服务。
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正处在新的历史时期,民政工作任重道远。伟大的使命,崇高的事业鼓舞着我们,党的期待和人民的重托鞭策着我们。让我们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指引下,团结一致,发奋工作,开拓进取
,创造第一流的业绩,为实现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而贡献力量!



1997年4月8日

关于征收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金占用费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经委


关于征收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金占用费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经委




(注解:从一九八三年起,实行利改税办法的企业不再执行此办法。)
为了加强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经济责任,促进企业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根据一九七九年七月十三日国务院《关于按照五个改革管理体制文件组织试点的通知》的精神,对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占用。在国家没有正式颁发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税法以前,从一九八0年起,先在实行
利润留成的企业中进行有偿占用固定资金的试点,一九八一年准备全面推广。凡进行有偿占用固定资金的试点单位,暂按本办法向各级财政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
一、国营企业按照每月月初固定资金的帐面余额计算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核实固定资金。凡是用基本建设投资、各种专项拨款、基本折旧基金、各种专项贷款以及其它资金来源购建的固定资产,都应清点计算入帐,确定固定资金余额,并用以计交固定资金占用费。实行按产量计提更新改造资金的企业,过去没有按期冲减固定资金的数
额,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将相当于折旧的部分冲减固定资金。固定资金的计算方法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的比例,根据各个行业现有资金利润率的高低,分别规定如下:
石油开采、石油化工、纺织、轻工和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等工业企业,月率5~8‰;
冶金、化工、机械、电子、电力、城市公用、劳改工业等企业,月率3~5‰;
农机、煤炭、矿山开采(包括金属矿和非金属矿)建材、森工、铁道、交通、建筑等企业,月率2‰。
国营工交企业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的具体比例,可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行业比例范围内,根据每个企业的资金利润率高低情况分别核定。
三、邮电、民航、县办企业、实行定额补贴和经批准的计划亏损企业,暂免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
个别企业,由于客观原因,按规定比例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确有困难的,应事先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同意后,可给予临时减免。


在调整国民经济期间,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封存并已停止提取折旧的设备,可以暂时免交占用费。
四、企业的固定资金占用费,应在当月月底以前,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一次或分次就地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具体交库时间,由各地财政部门或监交部门确定。
凡不按规定及时交清应交的固定资金占用费的企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相当于滞纳数额1‰的滞纳金。
五、企业交纳的固定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均在销售收入中支付。
企业的销售收入减除销售成本、销售税金、固定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以及营业外支出净额后,即为企业实现的利润。
六、固定资金占用费是利润的转化形式,属于各级财政收入的一个组成部分,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预算,由财政税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能截留挪用。
一九八0年暂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企业收入类”中,46款“其他企业收入”之后,增设46款之2“固定资金占用费”款级科目。
企业在上交固定资金占用费时,应填具交款书,写明交纳的科目和预算级次。
七、固定资金占用费,从一九八0年一月份起试行。在考核企业一九八0年利润计划时,可将交纳的固定资金占用费扣除考核。
八、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按一九七九年末的固定资金数额计算全年应交固定资金占用费,并相应调整基数利润留成比例。计算增长利润分成时,也要按可比口径。但中央对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和分成比例不作调整。
九、第二、七机械工业部所属企业暂不实行本办法。第三、四、五、六、八机械工业部的所属企业,由于财务体制刚改,实行固定资金有偿占用还有一定困难,待条件成熟后,由国防工办和财政部另行商定执行时间。
十、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0年6月20日
有限责任公司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摘 要】 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服判决并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撤销生效判决,同时裁定发回重审,原债务人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法院认为再审法院的裁定并无要求原债权人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拒不受理。后经原审法院重审,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债务人申请执行回转后,发现原债权人已歇业多时,其给工商局的注销申请中承诺由其中的一个股东承担债务清理责任,另查明该股东已死亡,因此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
本案引发二个问题:一是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二是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此,笔者发表了自已的观点,与各位探讨。
【关键词】 歇 业;执行回转; 清算主体; 清算责任;
案 情:
1994年9月上海生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以下称“上海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杭州爱康生物公司(承揽方,以下称“杭州公司),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均判决杭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加工费50万元。二审判决后,上海公司即申请法院从杭州公司处执行了50万元人民币,于95年11月执行完毕。

杭州公司不服判决,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原二审法院于97年1月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2月作出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杭州公司随即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法院告知:该案仅是裁定发回重审,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在重审结果未出来前,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

一审法院经重审,于99年9月作出了(1997)*经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原上海公司诉被告杭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7年9月歇业。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吴伟等20人,其中清算责任人为吴伟等15人。因清算责任人不能全部当庭参加诉讼,又不能自行推选诉讼代表,故本院依法指定吴伟、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等五名清算责任人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至此,该案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再审程序后,以原告原上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而告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96年9月歇业,根椐法律规定,由其清算责任人负责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杭州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原上海公司清算责任人吴伟等20位股东。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上海公司工商材料,材料表明:上海公司于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歇业,97年8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出该公司截止97年7月所有者权益为187222.96元、应收帐款84940元、预收帐款51984.67元;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后,查明,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情况及保证”,内容为:我公司于97年3月经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歇业,即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截止8月底已基本清理完毕,尚余应收帐款二笔合计84940元及应付帐款一笔51984.67元,经股东会决定,此款由股东徐虎同志负责回收及处理。因徐虎同志负责销售及经营工作,故除帐户处理中的债权债务外,如发生任何帐外的债权债务也均由徐虎同志负责清理。该文件有徐虎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
据此,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歇业(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工商注销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债权债务处理保证即由股东徐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其歇业注销手续合法;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故本案无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问题的提出: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个问题值得思考: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是否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还是要等到重审或再审结果出来后,只有在对原生效判决内容全部或部分撤销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回转的根据是什么?何时才可申请执行回转?
问题二: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注销登记)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个人意见: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和根据。
执行回转是指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由执行员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前的状态。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后,依此执行根据而进行的执行行为无效。原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取得的财产属不当得利。为弥补基于错误的执行根据进行的执行行为给原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就要以执行回转进行补救。
执行回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结束后。如果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只是解除已实施的行为,对存款解除冻结,对财产解除查封等是执行撤销,而不适用执行回转。
2、执行回转以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3、执行回转的根据是执行回转裁定。执行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根据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根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已执行的原生效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并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财产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经杭州公司申请再审,受理再审申请的中院依法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书,虽然该裁定书中无要求原债权人即上海公司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但并不代表不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并应裁定执行回转,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和强制执行。而不必等到再审终结作出最终判决后,在原被执行人胜诉的情况下,再进行执行回转,而且此时再执行也极可能因原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原因而导致执行困难,执行回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申请人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在裁定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同时裁定发回重审或再审的,因最终结果尚未出来,造成缺少执行依据,但仍可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并裁定执行回转。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不立即执行,但应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财产的灭失,以确保以后执行的顺利实施。

问题二:企业法人歇业(注销登记)后的责任承担。
1、 清算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歇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应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
2、 注销登记后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
清算主体申请公司歇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歇业的申请中,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清理完毕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是依据清算主体出具给工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即清算主体向工商部门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承诺对有对公承诺的效力,而非仅为个人的债务承担性质。同时,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所以本案中,上海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企业虽已被注销(主体资格灭失),但清算主体对于企业的未结债权债务仍负有清理责任。同时,因为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本案中,清算主体之一股东徐虎出具保证书,承诺由其对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也不能免除其余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而应该是由徐虎和其他清算主体共同承担清算责任。更何况,徐虎对工商局所作的有关由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即由其个人来承担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并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或追认,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否则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以上是笔者的个人观点,诚望各位朋友、专家能够发表自已的见解。



盛 军 华 email: jhshe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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