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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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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以来,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成绩,国际收支平衡,国家外汇储备持续增加,人民币汇率稳定。为克服亚洲金融危机带来的困难和影响,近几年通过打击走私,打击逃骗汇,开展外汇外债大检查,扭转了一度出现的外贸顺差逆收局面,外汇收支继续保持了良好的发展态势,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外汇收支管理中还潜在着许多问题,非法逃骗国家外汇的行为依然存在,服务贸易和资本项下结售汇逆差有扩大趋势,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平衡存在隐忧;外汇管理工作体制和协调机制不完善,存在监管漏洞,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亟待加强。为规范外汇收支行为,保证外汇资金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长期动态平衡,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贸易外汇管理,防范和严厉打击逃骗汇行为
(一)依法保证企业的合理用汇需求,加大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合理用汇应予保证,企业及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和付汇,不得利用伪造、变造、假挂失和重复使用进出口单证等非法手段进行逃骗汇和骗退税。外贸公司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要对委托方的资信作深入了解,不得放任委托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产品、不见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做代理进出口业务。坚决取缔无资金、无场地、无机构的“三无”企业的经营资格,外贸公司不得为“三无”企业办理代理进出口业务。对有违规行为的企业要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将违规企业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录,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购付汇真实性;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充分利用电子技术手段,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结售付汇真实性审核。海关、税务、外汇、外经贸等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要通力合作,加快电子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交叉核对,联合执法,形成对进出口监管的整体合力及对各监管部门的交叉监控。各有关方面要利用联网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核,严格把关,对手续不全的不得放行,在某一环节发现单证有问题要及时向其他环节通报。通过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逃骗汇和骗退税行为。要坚持和完善出口收汇考核制度。建立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汇核销考核制度,强化银行内部控制,切实防范信用证风险。
(三)加强进出口商品的价格监管。要按照《WTO估价协议》的有关规则,进一步完善海关估价体系。进出口企业要按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对于通过低报或高报进出口商品价格进行逃骗汇和逃骗税的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严处罚。
(四)完善加工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按不同方式对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对口进料加工的收付汇经外汇局核准可以抵扣,其他进料加工一律实行全收全支,不得将料款在境外进行抵扣。来料加工企业应及时足额收回加工费,如实申报加工费,不得通过低报加工费进行逃汇。对信誉好的来料加工企业,外汇局可在合同执行完毕后,按合同规定的加工费和海关验放的实际出口产品数量,一次性办理外汇核销手续。
(五)加强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的外汇管理。对保税区实行以“二线”(保税区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管理为主的外汇管理政策。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区内企业与境内其他区域企业之间原则上以外币计价结算。保税区内企业人民币注册资金、经海关等部门批准的出口加工产品内销及物流分拨企业内销所得人民币资金,经外汇局审核可以购汇,保税区内企业其他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
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新设特殊监管区或擅自改变特殊监管区功能。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统一特殊监管区的管理政策。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保税区进行清理整顿,切实加强和改进保税区的外汇收支管理工作。
二、加强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逆差状况
(一)建立健全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监管机制。要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办法,完善售付汇管理,规范售付汇凭证。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加强行业管理,要将收汇和结汇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对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的真实性审核,严禁不合理的外汇支付。企业要严格遵照规定,及时足额收汇,不得将外汇滞留境外和私自抵扣。
(二)完善旅游外汇管理。坚持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的方针,制定鼓励旅游企业创汇的政策措施,努力增加旅游外汇收入。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由旅行社统一购汇,所购外汇扣除团组费用后,剩余部分为个人零用费,旅行社不得另外购汇支付出境游团费。公民因私出国(境)按规定供汇,同时要严厉查处以因私出国(境)为名,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经营行为和收汇、用汇、结汇的管理,将旅行社收汇数、结汇数与审批其出境旅游业务资格和组团规模挂钩。
要整顿出国(境)旅游市场,有出国审批权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管理,严禁变相组织或经营出国(境)旅游,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要暂停或收回其出国审批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适时调整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出境兑换外汇标准。加强对外币兑换点的管理,严禁外币兑换点不开具水单私自兑换外汇。
(三)加强国际海运企业外汇收支管理。交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际海运企业的监管,完善对方便旗船队的管理。要强化对运输费购付汇主体的管理,只准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汇支付海运运输费;经外汇局批准,符合条件的货代、船代公司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但只能代收代付运输费,不得购汇。国际海运企业要将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并按规定结汇。规范运输费售付汇凭证,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运输费售付汇时要严格审核,税务部门要严格对专用发票的管理。
(四)完善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外经贸部、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要规范审核文件,对无形资产的合同金额和期限进行确认,要将交易金额及支付方式等列为售付汇审核的基本要素,防止企业采取高报价格、撤换或修改合同金额及支付条款等手段,非法转移外汇和骗购外汇。
三、加强外债项下外汇管理,防范对外支付风险
(一)国家对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要按照国际标准调整登记外债口径,将贸易信贷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等纳入外债统计监测范围,对各种类型的外汇债务(含外债、境外中资机构的债务)及对外或有债务进行统一监管,控制外债规模,优化债务结构,提高使用效益和对外偿债能力。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外债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保证各项外债指标控制在安全线以内。
(二)严禁非法对外融资。无论是对外借款还是对外担保(或其他各种形式的或有负债),都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和对外发行主权外债,由财政部按照国家借用国外贷款计划和国家预算统一筹措;国内中资金融机构对外借款,必须纳入国家借款计划;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外借款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对外借款,须按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主对外借款,其所筹措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与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要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的审核,所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均须报经国务院批准。要严格规范对外融资担保,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其他机构对外担保必须严格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三)健全责权利统一的外债借用还机制。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外贷款的使用要加强管理,切实提高贷款使用效益,增强还贷能力。要明确区分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的界限。主权外债是中央政府统一对外筹措的债务,其他外债均为非主权外债。对主权外债,其国内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切实承担偿债责任和担保责任。财政部要建立主权外债风险监测指标考核体系,完善转贷机制,规范担保行为,切实防范国家对外支付风险。对非主权外债,国家计委要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管,逐步建立科学的非主权外债发债主体资格审定和债信评级制度。非主权外债的借款人要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并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四)进一步完善国内外汇贷款管理办法。要统一中、外资银行国内外汇贷款的管理政策。引导银行国内外汇贷款尽可能投向出口创汇企业。国内外汇贷款均须按规定向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偿还外汇贷款要经外汇局核准。
四、加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范直接投资外汇收支行为
(一)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管理,保证外商投资外汇资金依法汇入,合法汇出。要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工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出资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核,督促中外双方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加大对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处罚力度。加强外商撤资过程中对企业资产和外方股权评估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验证确认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向中方转股过程中,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应向外汇局出具有关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文件或财务审计报告。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执业的有关规定,对出具虚假验资、评估报告的要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取消执业资格;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禁新批保证外方固定回报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中外合资、合作合同不得按投资额确定回报比率。对新批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对现有保证外方固定回报项目,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外经贸部、外汇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三)进一步规范将境内资产和权益划拨境外的行为,加强对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的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境外划拨资产和权益。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等有关规定。要规范划拨资产价值的评估,加强对境内资产和权益划拨境外工作的管理,切实保证划拨资产对价及时足额调回境内并结汇。国家计委和外经贸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境内资产和权益划拨境外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扣除上市相关费用后的全部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并撤销境外账户。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和检查,对逾期不调回的按逃汇论处,情节严重的,按逃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规范企业境外投资行为。要保证国家对外战略性投资的用汇需求,积极支持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对于其他境外投资项目,鼓励以自有外汇资金为主进行投资。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境外投资用汇规划,严格境外投资管理,所有境外投资都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要强化境内投资者的监管责任。境外投资企业应自担风险,债务自借自还,不得将风险和偿债的责任转嫁国内。确需境内机构提供担保的,应由境内机构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境外投资企业对外借款应统一纳入国家外债监管范围,由其境内投资主体按规定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
五、改进外汇指定银行结售付汇业务监管,保障结售付汇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一)严格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授权准入和退出制度。统一对中、外资银行结售付汇的管理办法,对所有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付汇业务均实行统一规则,分级管理。在建立银行外汇营运资金补充机制基础上,对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按照统一法人原则进行监管。
(二)严格区分外汇指定银行代客结售付汇业务与自身结售付汇业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客户的结售付汇业务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凭证的真实性和合规性,严禁在无单证、单证不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办理售付汇或与客户串谋以虚假凭证结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代客结售汇头寸应按规定及时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不得虚报、瞒报和私自截留。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结售付汇应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严格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银行自身外汇利润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结汇。
(三)加强对外汇账户的监管。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账户的开户和资金收付,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外汇账户大额及异常资金收付情况,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结汇。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快电子手段建设,加强对外汇账户资金流动的监管和检查,外汇指定银行要积极配合。
(四)加强对外币信用卡等非现金支付手段和工具的管理。建立外币信用卡等非现金支付手段和工具的统计监测制度,通过银行申报和对超限额外币信用卡项下收支的事后核查,切实防止利用外币信用卡等支付手段逃避外汇收支监管,防止外汇资金的非法流出、流入。
(五)加大对外汇非法交易的打击力度。严禁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外汇非法交易,不得为外汇非法交易提供任何便利,发现外汇非法交易活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外汇非法交易的打击力度。
六、完善外汇管理法规,加大外汇执法力度
(一)抓紧修改《外汇管理条例》。法制办、人民银行、外汇局要抓紧修改《外汇管理条例》,争取尽快出台。有关部门要对本部门涉及的外汇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清理和修改,提出加强外汇管理的政策措施,堵塞监管漏洞。
(二)严格执法。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重点打击利用伪造、变造、假挂失和重复使用进出口单证、利用价格瞒骗等手段进行逃骗汇和骗退税的行为。严厉打击外汇非法交易、地下钱庄和外汇体外循环等各种不法行为。对各类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的案件,要加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力度,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共同维护国际收支长期动态平衡
加强外汇收支管理,维护国际收支长期动态平衡,保持必要数量的国家外汇储备,关系到我国政治经济的稳定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改进外汇收支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充实人员,确保各项改革顺利进行。要完善外汇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各部门在政策、法规、监管和统计等方面的协调,从机制上堵塞逃骗汇的漏洞。要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外汇管理机构体系和运行机制,调整和加强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内设机构,加强干部力量和技术手段,加大对系统外汇业务的管理和监督的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具体措施,集中力量优先解决关系全局的重点、难点问题,积极防范和化解涉外经济风险,共同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


2001年4月18日

外经贸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
我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政发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件)。根据文件精神,为使资格审定工作有序进行,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已具有我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企业可直接向银行申请使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和成套设备出口,无需向我部另行申请经营资格。
二、没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企业申请使用出口信贷开展成套设备出口须于今年5月1日前向我部申请经营资格,获我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出口信贷。
(一)申报程序
地方企业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我部申请;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直接向我部申请;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通过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向我部申请。
(二)申报材料
30号文件所列五类企业需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地方企业需提供);
2.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的申请文件(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需提供);
3.企业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经年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五类企业均需提供);
4.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第一类企业需提供);
5.有合作关系的企业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及合作企业出具的与申请企业有机电设备出口合作关系的证明(第二、三、五类企业需提供);
6.1998年或1999年进出口500强名单及名次(第三类企业需提供);
7.海关统计的机电设备及技术出口额(第二、三类企业需提供);
8.ISO9000认证证书(第三、四、五类企业需提供);
9.自产产品目录(第四类企业需提供);
10.出口过两套以上机电设备的海关统计资料及设备运营状况(第五类企业需提供)。
(三)企业凭我部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后,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利用出口信贷开展成套设备出口的经营资格随同资格证书一并参加年检。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10日

佛山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32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佛山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六座以下小客车。

第四条 佛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小汽车客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小汽车客运行业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做好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出租小汽车运力的批量增减,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小汽车的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实施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从事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自觉接受交通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标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经营者确定后,由市交通部门发给特许经营权授权书。

第十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需持交通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9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5日内,到辖区交通部门申办营运手续,市交通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

第十二条 经营权期限为8年,期限届满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经营权的期限自授予经营权文件90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对经营者实行质量服务信誉评议制度,由交通部门组织机构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等情况每年进行综合评议,评议不合格的,市交通部门可采取限制、取消经营权或暂停出租小汽车客运投标资格等制约措施。质量服务信誉考核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

(一)出租小汽车挂靠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和倒卖经营权的;

(三)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企业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一个月的;

(四)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一年内受到三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理的。

第十五条 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经营者如要求延续经营权期限的,应提前6个月可向交通部门申请延续1次经营权期限,市交通部门根据经营者在本届经营权期内的综合评议结果,作出同意延续或不同意延续的决定,延续期不超过8年。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续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营权期限届满不能延期的、按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由市交通部门重新组织运力招标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七条 经营权期限届满不能延期经营或延续经营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交回市交通部门,并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的营运牌照证书是指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企业经营出租小汽车客运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特许经营权授权书》。

第十八条 经营权期限内,出租小汽车可以更新,出租小汽车更新不影响经营权授予文件所确定的经营权期限。

第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更新的,经营者应自办妥车辆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权期限内,出租小汽车被盗、被抢、被骗的,应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将案件情况和公安部门的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证明的立案、结案材料报交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减少出租小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凭有关部门证明向交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营运牌照证书遗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交通部门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需换领的,经交通部门查验后予以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招标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增加的出租小汽车,以及更新的出租小汽车必须由经营者实行直接经营。本办法实施前经营者实行承包模式经营出租小汽车的,需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转为直接经营。

所述的直接经营是指:

(一)出租小汽车的产权为企业所有;

(二)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为企业员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

(三)企业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税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孕(产)妇、残疾人优先供车。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治安防范、安全行车制度,做好出租小汽车的性能检测、治安防范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法纪、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准。对有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自觉维护出租小汽车行业稳定,制定驾驶员管理制度,与驾驶员签定劳动用工合同。劳动用工合同文本须报交通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的各项应急指令,确保按时完成外事、抢救、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依时上报各类客运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小汽车必须符合《佛山市新增(更新)客运出租小汽车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十三条 非客运出租小汽车不得从事经营出租客运业务。

第三十四条 退出营运的出租小汽车,由交通部门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五章 驾驶员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租小汽车的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二)本市户籍或有暂住证;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四)遵纪守法,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通过出租小汽车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获得从业资格证;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或索取小费;

(二)不在运送乘客途中吸烟;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路费证、从业资格证,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六)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七)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

(八)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九)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除乘客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外,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因特殊原因不接载乘客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

(十)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营运;

(十一)不得使用“套牌车”非法营运和为他人使用“套牌车”非法营运提供方便。

(十二)不得利用出租小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三)设法归还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不能归还时,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交通部门;

(十四)接受交通部门及有关部门执勤人员的监督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公共站场秩序,听从站场管理人员管理,按序排队上客。

第三十八条 外地出租小汽车不得运载起、终点均在佛山市内的乘客,需从佛山市内回程运载乘客的,应到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空车返程行驶的外地出租小汽车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六章 乘 客

第三十九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小汽车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不得污损车辆设施、标志;

(四)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五)不得在车辆行驶时或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须有防止病菌扩散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乘客可拒付租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小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计价器铅封被破坏以及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租乘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税控专用发票;

(三)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小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四十一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小汽车过程中与经营者或驾驶员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解决途径:

(一)与经营者协商;

(二)向交通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站点,由交通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各级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汽车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医院、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的客运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站点应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公用型站点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经营者应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投诉或举报,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乘客投诉或举报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的,经营者接到投诉和举报后,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车籍所在地区级以上的交通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经营者或驾驶员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交通部门接受调查。

乘客有义务协助交通部门或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或《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交通部门可以吊销其出租小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予以通报,1年内不得驾驶客运出租小汽车。

第四十八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的,驾驶员可要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交通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交通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者,由辖区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佛山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6日发布的《佛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