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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燃气输配管网工程资金筹集办法

时间:2024-05-03 10:2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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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燃气输配管网工程资金筹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燃气输配管网工程资金筹集办法

(1995年3月2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燃气城市输配工程建设步伐,落实工程建设和资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煤气事业的报告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资金的征集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谁出资,谁受益,早出资,早享用,合理负担的原则。
第三条 为加强对气化工程建设资金征集工作的组织实施,成立市气化工程建设资金筹资办公室(简称筹集办)。筹集办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气化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气化区域,分为城关区、三里洞区、五里铺区、七里铺区、十里铺区、川口区、黄堡区、耀县区及以后发展的新区。燃气用户为上述区域内具备安装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所有单位和居民住户。
第五条 凡在本市气化范围内,具备安装气化设施条件的工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商业、服务业、部队、铁路、居民住户和个体经营户均应承担燃气输配管网系统设施的建设费(以下简称为输配费)和庭院、户内管道设施的安装费(以下简称为初装费)。
输配费的使用范围包括:城市门站、高中压管网、高中压调压计量站、区域调压站、远动系统、通讯系统、储配站、生产调度指挥中心、阴极保护站、后勤辅助工程等建设费用。
初装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中压支线、调压箱、低压干支线、庭院管道、引入管、室内管道直至灶前的用气计量表等工程设备费用。
第六条 输配费和初装费的征集标准是:
(一)输配费:
1、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房屋,均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征收20元,由建设单位负担。
2、凡在建、已建成和已使用的住宅房屋,按户计算,每户征收800元,由住户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个体户和已取得完全产权者由住户自行负担。
3、工业生产用气,按日需最大用气量计算,每立方 米征收300元。
4、商业、服务业单位用气,按最大日需用气量计算,每立方米征收500元。
5、机关、部队和事业单位的生活用气,按最大日需用气量计算,每立方米征收250元。
单位生活用气是指职工食堂、学生食堂、开水炉、浴室等集体福利设施机关、部队、事业单位开办的工厂、第三产业等生产经营性质的用气收费标准依类按工业或商业营业性用户标准执行。
以上最大日需用气量一律以供气合同核定数为准,征收的费用由用气单位负担。
(二)初装费:
凡缴纳过输配费的所有单位,居民和个人初装费一律从中压支线接口(含接口算起)直至用气设施前,包括专用调压器、计量器在内的全部设施建设工程费用,按施工图预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用气单位或个人按工程付款办法缴付。
第七条 单位、居民缴纳的各项费用原则上应一次缴清。对于在九五年十二月底以前缴纳的用户,按标准收取;九六年元月一日以后缴纳的用户,根据市场情况相应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新建、扩建住宅房屋,要在办理建审手续的同时,办理两项费用收缴手续,建设单位持筹集办出具的联系单到规划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对于日用气量大于1500立方米的用户,必须在九五年十月底前至少缴纳两项费用总额的50%。
第十条 在气化范围内不按规定时限,缴纳两项费用的单位和用户,在气化工程设施建成以后,再申请用气的,一律按原收费标准加倍征收。
第十一条 已缴纳两项费用的用户,由于特殊原因,暂不能安装燃气设施的,以后安装时,不再增加费用。
第十二条 已缴纳的两项费用的用户在搬迁住址时,按民用燃气管理办法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气化工程实施后,供气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住户禁止使用其他燃料。其他燃料是指燃煤、燃油、液化石油气等。
第十四条 两项费用由筹资办存入“燃气工程建设专用帐户”,城市气化工程建成后形成的全部固定资产(至用户计量表)统一由市燃气总公司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征收两项费用,收取的两项费用全部用于燃气输配工程建设,由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不得拆借和挪用。
第十六条 对于在资金筹集过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侵占罪?盗窃罪?

朱龙岗


  行为人X在银行ATM机上取款后,走时把银行卡遗忘机中未取,后另一行为人Y在取钱时发现了X的银行卡尚留机中,Y就直接从X卡中划掉了了5万元,并转到在自己帐户上。问Y的行为涉嫌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表现在三点上:

(1)犯意形成时间不同。侵占罪行为实施之前,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 财物,犯罪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形成的;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就产生了犯罪故意。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侵占罪既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退还;盗窃罪表现为采取自己认为不使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

(3)侵占罪侵占的他人财物只能是其实施,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盗窃罪的对象是任何公私财物。

  结合本案来看,假如认定X遗忘的银行卡属于财物的话,那么Y的行为定侵占罪更合适些,因为无论从那方面看,Y的行为都符合侵占罪的一般构成要件。这点就不再多叙。问题是,如果认定X的银行卡只是财物权利的凭证,本质上其作为有体物的财产价值是很小的,而更多的看作一种权利的话,Y的行为会不会涉嫌盗窃罪呢?

  我认为其定性为盗窃罪可以的,因为从盗窃罪的定义来看,所谓盗窃罪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Y发现X的银行卡并持为己有的行为,可以理解为Y拾得遗忘物后暂由自己管理的合法持有行为。Y合法持有X的银行卡并不是出于主观非法占有的动机,而是基于一种事实,一种法律拟制的事实——占有。也就是说,因为民法上规定的占有推定理论Y成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但Y持有X的银行卡是否就意味着Y是银行卡的合法所有人呢?显然不是,因为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无论物辗转谁手原所有权人都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当然善意取得例外)。故Y既不是银行卡的所有人,更不是银行卡帐号下所能够支取的金钱的所有权人。银行卡与银行卡帐号下所能够支取的钱物是两个不同的“物”,前者因其作为一张塑料卡片价值极小可以忽略不计,其只是对后者的一种权利凭证。比如在一起盗窃案中,嫌疑人仅仅盗窃了被害人的一张银行卡及完整密码,但只要嫌疑人没有用银行卡和密码去支取帐号内钱物,就不能用银行卡的账面余额作为盗窃标的价值而对其定性为盗窃罪,因为银行卡帐号下的金钱其实还处于被害人控制之下,犯罪未遂。在本案中Y合法持有银行卡,并不意味者Y就持有卡内钱物,卡内钱物依然处在原所有权人的持有之下,只不过通过银行代为保管。因侵占罪的犯罪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产生的,侵占行为的前提是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而本案嫌疑人Y在合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之时并没有合法持有X的钱物,X的钱物(也即银行卡帐号下X的存款的余额)还依然在其控制范围之下(表现为X可以用存折去银行取回所储钱物或通过银行挂失止付等),又因Y合法持有的银行卡作为一张塑料卡片价值并不大,即便侵占其也不构成侵占罪。事实上,犯罪嫌疑人Y在占有X银行卡后,因财起意,利用银行卡作为犯罪手段非法取得了X的钱物,只不过因为银行卡处于一个极为特殊的环境下(留在ATM机中,不用输密码),所以Y盗窃X卡下的钱物才如此便利。在本案中,占有银行卡与后面的利用银行卡盗窃属于先后关系,在嫌疑人Y合法持有银行卡时其并没有犯罪故意,因其在先并没有想到要去盗窃这个银行卡;但因为Y持有银行卡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占有X的钱物,X的钱物还在银行代管的所有权人X名下,故Y在取得银行卡后因不满意仅作为一张塑料卡片的持有人,而非卡片帐号下钱物的所有人,又以银行卡作为犯罪手段和工具,盗取了X的合法所有的钱物。此时,Y的主观故意已经远非合法持有那张银行卡或继续持有不予归还X,Y的动机很简单:持有那张银行卡,并用它把卡内钱物从所有权人X 帐户上转到自己帐户上,并以为采用这种特殊方式银行就不会发现或拒付(考虑到银行作为钱物所有权人的代管人,有义务保护所有权人帐户内财物),其盗窃故意在用银行卡转移钱物从而完成对钱物的持有之前已经存在了,否则Y也就没有转帐的必要。其主观目的也很明确:占有X的钱物,而非持有那没有金钱价值的银行卡。故通过对嫌疑人Y从发现银行卡到通过转帐非法占有受害人X钱物的全过程综合认定,可以确信Y犯罪故意在占有X银行卡帐户内钱物之前已经形成了;盗窃的对象并不是X的遗忘物“银行卡”,而是依然在X控制之下并为银行代管的银行卡内的“财物”;嫌疑人Y并非以各种理由将合法持有的财物即“银行卡”非法占有拒不退还,而是带着非常明确的目的将尚未合法持有的X的银行卡帐号内钱物占为己有;故Y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薄见,权作抛砖引玉,期望各位同仁能慷慨陈词,各抒己见,共同提高。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和数据库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保密。
第七条 对统计工作做出重要贡献,或者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放任、袒护或者纵容;不得对拒绝、抵制弄
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 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或者未标明前款规定内容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并填报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
第十五条 申办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经审核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两个以上地、州、市范围内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在两个以上县范围内调查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审批;
(三)在一个县的范围内调查的,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五)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实行统计报表签收制度,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台帐》,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滇机构和其他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审核、评估、交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统计数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管理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积极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
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三)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四)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