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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4-05-17 10:0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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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试行)


[文件编号] 鲁政办发[2002]3号

[颁布单位]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颁布日期] 20011205

[实施日期] 20011205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精神,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进一步发挥技术资本和人才资本对经济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成果是研究开发结果的统称,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新产品、新材料、新品种、新发现、新理论等。本规定所称技术是指:
(一)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二)技术秘密。指研制或者以其他合法的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带来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三)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四)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五)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可作为生产要素的技术。
第三条 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以多种形式参与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可以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不同方式以奖励、享有股权、期股(权)等方式参与收益分配。
第四条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当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当提取不低于3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可连续5年按不低于该成果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10%的比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提取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奖励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第七条 科技成果可采用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转化,相应的科技成果财产权转归受让公司所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投资各方可在允许的范围内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科技成果所占股份。属职务科技成果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拿出不低于科技成果
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或通过期权、期股的形式,用于奖励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者与其他出资者,应当协议约定该项科技成果的使用范围和入股者对该项科技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经认定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望形成较大产业规模的高新技术成果,采用作价入股形式进行转化的,在企业注册时,科技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超过35%。经科技部审查认定,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可采取协商作价或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方式。
科技成果作价超过注册资本20%的,应由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并签定协议书。企业凭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投资各方的协议书办理验资手续,申请登记注册。
各出资方有任何一方的出资涉及国有资产时,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入股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技术股份的技术发明单位,可从技术分红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对本项目技术创新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分配方式可采用现金形式,也可采用股权形式。享受参与分红的期限、比例计算方法、有关权利义务等,由当事人与单位以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确立。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以期股、期权的形式,奖励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期股的形成方式主要是在企业改制的基础上调整原有股本结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中的新增或分解的技术股份。期股的获取方式主要是在一定期限内,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以现金或分期付款、贴息、低息贷款方式按约定价格购买股份。
第十二条 鼓励省外、境外、国外单位或个人以科技成果向省内企业入股,股份比例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商定。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可参照有关标准摊入成本。属于高新技术成果的可加速摊销。具体摊入年限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以科技成果出资或对外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厦门市思明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厦思政[2004]121号

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思明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现将《厦门市思明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八日

厦门市思明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进步,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我区所属的单位或个人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的原则,并接受群众监督。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四条 区政府设立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及相关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区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区政府批准。

  第五条 区科技局负责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评奖条件

  第六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和应用推广科技成果以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成就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技术发明项目、研究开发及应用推广项目、社会科技事业项目、软科学项目四类。

  ㈠ 技术发明项目类: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进行研究开发中,做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的技术发明。

  ㈡ 研究开发及应用推广项目类: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取得并得到推广应用的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

  ㈢ 社会科技事业项目类:在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城市建设、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社会公益性事业中取得的,或者在计量、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的,并得到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㈣ 软科学研究项目类:在研究制定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政策、发展规划、技术评价、预测或系统分析、现代科技管理等方面做出的系统研究及其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等的科学技术成果。

  根据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增设新的奖励种类。

  第七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提升传统产业,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

  ㈡ 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

  ㈢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明显:项目实施后,发挥了良好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三章 评奖标准和奖励等级

  第八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4个等级。

  第九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授奖等级的评定标准如下:

  ㈠ 技术发明项目类

  1、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推动了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或者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国内领先水平,并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2、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或者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国内先进水平,并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3、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或者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省内领先水平,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4、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或者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市内领先水平,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㈡ 研究开发及应用推广项目类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并年创本级地方税收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并年创本级地方税收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3、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并年创本级地方税收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4、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并年创本级地方税收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㈢ 社会科技事业项目类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3、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4、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㈣ 软科学研究项目类

  1、建立了完善的数据、资料库,做出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所采用或创造的研究方法有重大创新,研究成果具有国内领先水平,产生特别重大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着重大作用,可以评为特等奖。

  2、积累了较完整、可靠的数据资料,做出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有较大创新,研究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产生重大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着较大作用,可以评为一等奖。

  3、积累了较完整、可靠的数据资料,并做出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有一定创新,研究成果具有省内领先水平,并取得了较大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一定作用,可以评为二等奖。

  4、积累了较完整、可靠的数据资料,并做出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有一定创新,研究成果具有市内领先水平,并取得了一定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一定作用,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采用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方式,各等次的奖励金额由区政府确定,并在每次评奖的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一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奖每三年一次。

  第十二条 请奖项目由项目完成单位或完成者填写请奖申报表,并附上相关材料,直接向区科技局申报。

  ㈠ 属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须由各个单位联合签章申报。

  ㈡ 同一课题的各个项目应作一个整体项目申报,不得分项申报。凡申报请奖前有争议项目,待争议解决后方可申报请奖。

  ㈢ 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者申报时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㈣ 申报请奖项目应取得厦门市科技成果登记号,具备科技成果管理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科技成果结项证书》或《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等。

  第十三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请奖项目进行评审并作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的建议,由区科技局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的荣誉证书和奖金由思明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获得者须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五条 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和评审费用由区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申报请奖项目要实事求是,财务部门需出具经区财政局审核过的税额证明。评审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应予以取消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思明区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厦思政 [2001] 59号文《厦门市思明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市场[2007]369号
各市、县(区)经贸委(贸发局、经贸局、经济局):

  根据商务部《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我委制定了《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原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原油销售、仓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并公布本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依法组织协调本省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负责原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核实;负责对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贸发局、商务局)实施原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原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贸发局、商务局)负责本辖区内原油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建设原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原油行为。

第二章 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与发放

  第六条 申请原油销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具备《办法》第六条所列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原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内容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省经贸委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九条 申请核发《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供下列申请表一式2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下同),经省经贸委初审后上报商务部:

  (一)《原油销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1)或《原油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2);

  (二)申请人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原油销售企业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或原油仓储业务开展情况等;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三)原油销售企业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原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1、原油生产企业,需提供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有效期内的《石油采矿许可证》及上年度自采原油实际产量的证明文件;

  2、 原油进口企业,需提供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质的证明文件及近两年原油进口量在50万吨以上的报关单、海关统计证明等文件;

  3、原油转售企业,需提供与原油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原油供应协议;

  (四)原油销售企业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合法原油销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1、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依法批准、原油一次加工能力不低于200万吨炼油厂的法律文件;

  2、提供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依法批准、原油一次加工能力不低于500万吨炼油企业签订的原油销售协议及该炼油企业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油库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检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验收合格证书;由油库设施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形成的综合验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证照主体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原油销售企业应提交申请人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与上述证照一致的20万立方米以上原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原油仓储企业应提交申请人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与上述证照一致的50万立方米以上原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七)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经贸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文件;

  (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一)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隶属企业同意其申请的书面文件、《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法定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二)从事海上原油销售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原油仓储设施累计20万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原油仓储企业则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原油仓储设施累计50万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十三)原油仓储经营企业拥有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第十条 原油经营设施新建、扩建、迁建项目竣工,申请人应向当地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报告,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组织核实建设内容与省经贸委布点规划确认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并相应在《原油销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或《原油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报省经贸委。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原油经营业务的,应按《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省外经贸厅将企业申请情况向省经贸委征求意见,由省经贸委审查其是否符合原油网点规划。对省经贸委认为符合规划者,省外经贸厅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待商务部批准,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企业按本规定向省经贸委申请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符合《办法》条件并依照《办法》规定程序获得原油经营批准证书者方可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对于申请核发原油销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受理、初审程序,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6号)执行。

  第十三条 需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4号)执行。

第三章 规划确认的程序

  第十四条 原油销售经营的油库布局、原油仓储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福建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原油销售、仓储经营的油库必须符合我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经确认符合规划的油库作为已布局的原油油库。

  第十六条 原油仓储企业申报新建、迁建、扩建油库(含原油销售企业的油库)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依据我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进行规划确认,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通知申报人和有关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报人提出规划确认请求,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必须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或不符合规划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 申报新建油库布点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3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核对章并签注核对人姓名、一份材料的复印件有两张以上的核对人应在该份复印件的边缘加盖核对章。下同):

  (一)《原油仓储设施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3);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申报原油仓储经营设施扩建、迁建规划确认,应提交《原油仓储设施扩、迁建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4,一式3份)。属于迁建的,应加附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二十条 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油油库用地,应事先由市、县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上报省经贸委进行原油仓储规划的确认,同时抄送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对于有上一级国土部门授权可实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区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的原油油库建设用地,区级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同级国土部门的告知材料转报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申报新建油库规划确认。

  每个地块竞买者的竞买资格由申请人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集中上报省经贸委审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竞买时应附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符合前两款要求,经招标、拍卖、挂牌依法取得油库用地者,可以依法办理后续建设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经贸委对原油油库布点的规划确认文件下达一年后,申报人尚未动工的,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撤销规划确认的建议,经省经贸委批准后,由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原申报人。

第四章 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申请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除提交《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附表5,一式4份)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外,还应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二)经营地址变更的,不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如房产证及相关租赁协议),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还应提供省经贸委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储运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以及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因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而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新的出资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交隶属企业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导致控股权人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填写《原油经营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附表6,一式2份),并附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新的经营单位应按原油新企业设立条件,提交相应申请文件重新申办原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原油仓储经营企业因新建、扩建、迁建需变更《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材料和省经贸委规划确认文件,并由省经贸委报商务部批准。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新建、扩建、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建成后应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材料,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迁建原油油库的经营企业,申请核发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时,申请变更规划确认的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除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原企业或原申请者签署的变更说明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须提供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因原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坏,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按变更程序上报。

  (一)申请人关于证书遗失、损坏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

  (四)设区市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丢失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书被盗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经贸委建立涵盖各类原油经营单位电子档案的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示原油经营单位的规划确认。各设区市、县(市、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建立辖区内原油经营单位档案。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油经营单位有《办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扣该单位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并将撤销原油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撤销意见连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报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上报商务部撤销原油经营许可和注销原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原油经营单位暂时歇业(除已批准扩建、迁建外)或终止经营的,应于停业的1个月内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一)《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附表6);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歇业或注销的具体原因;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

  (三)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正副本。

  第三十二条 省经贸委接到企业申请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暂时歇业或终止经营手续。属于歇业的,由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在《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终止经营的,由省经贸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

  暂时歇业的,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保管;经营批准证书注销的,由商务部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歇业手续或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商务部依法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省经贸委盖章同意的《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到省经贸委领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即可恢复经营。

  第三十四条 取得原油经营批准证书一年以上的原油经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至3月上报经营条件书面检查材料。原油经营单位的检查材料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检后报省经贸委。年度检查的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应向检查受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附表7);

  (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原油销售企业需提供有效期内、符合《原油市场管理办法》要求的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

  (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原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原油购销纳税凭证,或上年度第四季度某个月原油销售企业的进发货发票存根、原油仓储企业代储油品的收费发票或油品进出单复印件1份。

  (六)储油基础设施在上年度新建、迁建或扩建的,需提供省经贸委核发的储油设施新建、迁建或扩建的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企业在办理迁建或扩建变更手续时已上报备案的可免交);

  (七)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检查合格的,由检查机关在相对人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盖章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检查不合格处理,并由检查机关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并向相对人发出3个月的整改通知。对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处理。

  (一)第三十五条年检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无故不按期提交检查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凡发现申请者有私刻公章或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以及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省经贸委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布。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商务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