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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0:5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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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加强我国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希望更多的省、市、自治区按照卫生部制定的《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的精神和要求开展继续医学教育试点工作。
现将《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根据《规定》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研究在你省(市、自治区)试行的可行性,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与方案。此项工作可先在临床学科内进行,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其他专业。决定参加试点工作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

(局),请于1991年10月底以前报卫生部教育司,以便对《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了解和总结。

附: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开展,逐步建立起连贯性医学教育的完整体系和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技术为主的一种终身性的医学教育。目的是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整个专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跟上医学科学的发展。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毕业后通过规范或非规范的专业培训,正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既是广大卫生技术人员应享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医学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鼓励、监督和组织卫生技术人员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作为领导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组织。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第六条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卫生部的领导下,由卫生部、部分卫生厅(局)、部分医学学术团体和部分高等医学院校等领导成员和专家共同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研究我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政策和规定,并提出建议;
(2)研究和提出我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总体规划方案;
(3)负责制订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认可标准和学分授予标准;
(4)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批;
(5)定期公布已认可的全国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6)组织全国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及出版工作;
(7)向中央教育电视台推荐优秀的继续医学教育电视节目;
(8)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领导下,由卫生厅(局),医学学术团体以及高等医学院校等领导成员和专家共同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
(2)参照全国委员会制订的认可及学分授予标准,负责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批;
(3)定期公布已认可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4)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向全国推荐;
(5)组织和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专业、各层次卫生技术人员共同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6)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八条 地、县两级可建立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九条 主办认可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必须就项目名称教学对象、内容和方法、考核和拟授分数、主办单位的条件和负责人等,根据项目的覆盖面,分别向全国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列入正式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第十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每半年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专业学科分类整理,列出各项目名称编号、学分数、主办单位、日期、地点等提前集中公布,供各地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讨论会、专题讲习班、专题调研和考察、案例分析讨论会、临床病理讨论会、技术操作示教、短期或长期培训等。为同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学术报告、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等,亦应视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应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其形式和方法各地区可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灵活多样。
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形式,应有明确的目标并经考核认可,各单位要为他们提供各种文字和声像教材。
第十四条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基础和需要,首先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经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最低学分数为25学分。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制度。登记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编号、日期、内容、形式、学分数、考核结果。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印制和发放。登记证由本人保存,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后由主办单位签章认可,作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凭
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将本单位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情况作为本人考绩的一项内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卫生技术人员须按规定取得每年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平均最低学分数,才能提出晋升高一级技术职务的申请。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的经费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费用。同时,各卫生单位也应安排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费用和通过其他途径筹集资金,如合理收取学习费用等办法。以上经费应专款专用。收费标准应以教
育项目所需的费用为依据,不能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可参照国家教委、财政部1986年10月15日颁发的〈关于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86)教计字162号〕及国家教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1986年7月8日颁发的〈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
超额酬金规定〉〔(86)教字1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主要是针对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的卫生技术人员而制订的。
中专毕业的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各地可根据需要和条件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7月1日

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4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主管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规、方针和政策,制定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规划,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馆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经验交流以及城市建设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参加重点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建档案统计报表。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
  (一)接收和保管本城市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各项工作服务;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四)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使城建档案馆成为城建档案资料的储存、利用、咨询、交流服务中心。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和竣工图的管理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属于城市建设档案:
  (一)城市规划、土地档案;
  (二)城市勘察、测绘档案;
  (三)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四)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排水等市政设施档案;
  (五)给水、供热、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照明、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档案;
  (六)铁路、公路、航空等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七)工业建筑、民用建筑设计工程档案;
  (八)房地产档案;
  (九)园林绿化、名胜古迹档案;
  (十)城市防地震(含地震)防水灾(含水利工程)防火灾,防污染(含环境保护)防空等防灾档案;
  (十一)军事工程档案;
  (十二)县区、村镇建设档案;
  (十三)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十四)地下管线档案;
  (十五)城市建设声像档案;
  (十六)城市建设名人档案。


  第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特别是地下建筑、管线结构、井巷、峒室、桥梁、遂道、水坝以及设备安装等隐蔽部位,都要编制竣工图。


  第十一条 编制竣工图要执行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要采用城市统一坐标系和高程系实测数据,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
  (二)图纸与文字数据修改后,要文图一致,与工程实际相符;
  (三)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时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兰图;
  (四)基础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必须重新绘制竣工图;
  (五)竣工图一律加盖“竣工图”标志;
  (六)大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隐蔽工程应附有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档案材料;
  (七)编制竣工图必须坚持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实体同时进行,不得事后伪造;
  (八)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图要编制一式四套,除使用单位留使外,要报送主管单位档案室、市城市档案馆和国家有关部门各一套。


  第十二条 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在签定合同时,要明确编制竣工图的责任和期限,并作为工程验收条件之一。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不能交工验收。


  第十三条 工程档案保证金的交纳与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管线工程,要向城市建设档案馆交纳工程档案保证金,其标准为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为百分之一,最高限额为十五万元;
  (二)工程档案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专户存储,不准挪作他用,其利息用于城建档案事业发展基金;
  (三)工程档案保证金要于工程项目审批前交纳,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执照许可证;
  (四)工程档案按期报送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报送经验收合格的没收保证金的20-50%,逾期报送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报送并没收保证金的50-80%,没收的款项用于工程竣工档案的补测,补绘。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实行由工程技术部门平时立卷归档制度。小型工程竣工后及时归档;大中型工程、设备仪器安装工程和科研项目按阶段立卷。工程技术部门要做好工程技术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内容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的原件。


  第十六条 依据各类城建档案的形成规律和利用需要,各种建筑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要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基础材料、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城建、公用、人防、设计、科研等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二年后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七条 中直、省直以及其他驻鞍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凡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图纸更改、补充制度,更改、补充图纸,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补交变更图。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要做好接收、收集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对接收的档案应及时分类、登记、鉴定、整理、编目和排列上架。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建立健全接收、鉴定、保管、统计、借阅、保密、安全等项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健全检索工具,编写参考资料,研制综合或专题信息软件,开发信息资源,进入市场经济,做到超前、优质、高效地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要有适应需要的专用库房,设有防火、防盗、防潮、防晒、防尘、防污染、防虫蛀、防高温等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定期检查城市建设档案安全情况,对破损、变质、褪色、字迹变形、线条不清的档案要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裱、复制。对失、泄密的要及时查清责任,及时处理,确保档案完好无损。


  第二十四条 销毁城市建设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造册,经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复核,单位领导审定后,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防止错销和失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工程竣工后,未如期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
  (二)拒绝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或移交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编制的竣工图与建筑工程不符的;
  (四)泄露城市建设档案机密的;
  (五)造成城市建设档案损坏、丢失的;
  (六)不交纳工程保证金的。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限制、利用的重要城建档案内容或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亦应按上述规定给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发布《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16日,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通信建设总公司、邮电部设计院、邮电部北京设计院、部定额质监中心:
为了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做好通信工程建设质量事故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邮电通信工程建设情况,特制定《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保护通信建设有关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跨省通信干线、通信枢纽、卫星地球站等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邮电部,省内各类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质量事故等级划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工程建设由于无证设计、施工或超规模、超业务范围设计、施工,勘察、设计、施工不符合规范,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器材,建设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项目主管人员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失职等,造成的工程设施倒塌、机线性能不良、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投产、发生人身伤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工程质量事故按其严重程度不同,分为重大、严重、一般质量事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质量事故:
1、由于工程质量低劣,引起人身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严重质量事故:
1、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重伤1至2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至50万元者;
3、大中型项目由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按期竣工投产。
第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般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下;
2、小型项目由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按期竣工投产。

第三章 质量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九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将事故主要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遇有人身伤亡时应同时上报安全主管部门,并在48小时内提交质量事故的书面报告。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建设、维护、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单位名称;
2、事故发生的简要过程、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算;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章 质量事故的调查
第十一条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其他工程质量事故由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到事故发生现场调查。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质量事故调查应根据情况进行如下工作:
1、收集相关资料,对事故现场进行分析,并对现场拍照或录像;
2、对工程设计进行核对、复算;
3、对材料进行化学性能及机械强度等检验;
4、对设备进行详细检查测试;
5、对施工方法、手段进行分析;
6、分析原因,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调查人员的主要责任: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事故的严重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3、组织技术鉴定;
4、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明确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和次要责任单位承担经济损失的划分原则;
5、提出技术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6、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7、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涉及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五章 质量事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由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管理、使用不合格器材等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对于无证或超范围的设计、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除追究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或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本规定的第六、第七、第八条所定质量事故等级,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并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九条 根据不同质量事故等级可分别给予不同数量的罚款,罚款额度依照各地方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现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罚滞纳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