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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0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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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102号



关于做好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促进提高中央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有效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规范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现将《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及编制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是加强国有资本监管的重要内容,对于做好企业财务管理,促进完善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以及做好业绩考核、绩效评价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财务预算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细化工作责任和工作分工,认真组织做好2004年度财务预算的编制和上报工作。

  二、企业财务预算应在认真总结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效益优先、全面预算和积极稳健的原则进行编制和实施。

  (一)企业应在保障生产经营正常运转和稳步发展的基础上,以促进企业提高经营效益为目标,组织编制和实施财务预算。

  (二)企业财务预算应与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等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集团预算应与各子企业预算相互协调,形成有机整体,以便于财务预算的执行与考核。

  (三)企业财务预算各项费用开支应严格遵循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降低成本费用开支水平,控制财务风险。

  三、企业财务预算编报范围包括企业总部及其境内外子企业(含所属事业单位、实行法人责任制的基建项目),所属二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四、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的统一报告格式由预计资产负债简表、预计利润表、现金流量预算表、成本费用预算表、分产品(业务)收入成本预算表、分产品(业务)成本费用预算表、投资收益预算表、重大资本支出预算表组成(见附件1)。

  五、企业财务预算应当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依据财务关系或产权关系,认真组织所属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工作,并按照统一格式和编制要求做好企业集团财务预算报表的汇总和上报。

  六、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应在认真分析、预测影响年度经营目标实现等关键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预算方案,并将年度财务预算细化为月度、季度预算,建立必要的财务预算执行和完成情况监控及考核机制。

  七、企业应当对本企业预算报表编制与预算管理有关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并将分析说明材料随预算报表一同上报。需分析说明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预算工作组织情况;

  (二)主要预算指标同比分析;

  (三)贯彻执行预算的主要措施;

  (四)其他需说明的因素。

  八、各企业应切实做好财务预算报表的审核、汇总工作,并于2004年3月20日前将企业集团财务预算汇总报表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一式三份上报国资委(统计评价局、业绩考核局及相关监事会);二级子企业分户财务预算报表仅报送电子文档。纸质文件须以“万元”为金额单位(计算机可自动生成)。

  九、企业在2004年度企业财务预算执行过程中,应按照财务预算严格控制各项费用支出,对确需调整的,应按企业内部规定授权审批程序修正和调整预算。

  十、企业在财务预算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1.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

     2.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编制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5年9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5年9月6日)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王树衡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免去陈克光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二、任命胡启成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免去蔡恩光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三、任命李林阁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作为新增加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结合刑诉法修改的精神和检察工作实际,在具体执行中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

一是在审查的启动上,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进行被动审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降低先前居高不下的羁押率,然而在目前检察机关特别是某些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在侦查羁押阶段进行全部审查还不太现实。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检察机关必须通过侦查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了解羁押必要性变化信息,因此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一定范围:(1)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犯罪;(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5)审查逮捕阶段即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等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因素,但在该阶段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

同时,在审查的频次和间隔期限上,可以一个月定期开展一次。如果期限过短、频次多,则得出的结论和审查逮捕阶段无异,从而丧失了审查的意义,检察机关也无力承受。如果审查期限过长,又不利于对嫌疑人的保护。

诉讼环节发生变更,比如从侦查阶段到了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和适当进行审查,发现不应当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审查起诉必须就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进行主动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了将该条规定落到实处,办案机关应当在进入各自的诉讼阶段后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项诉讼权利及举证事项。同时为避免随意提请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当提供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事实材料,但这种提供不是举证责任,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请求权,使办案人员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产生合理怀疑。

二是在审查的方式上,应当借鉴此次刑诉法修改逮捕程序改革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司法审查的色彩。为了全面准确查明羁押必要性事实,减少羁押的行政审批色彩,彰显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被害人意见,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被动审查的案件,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考虑启动听证程序,围绕羁押的必要性,由有关各方充分表达意见,表明立场。由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考量侦查、审判工作需要,并且只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对诉讼进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社会危险状况有充分了解,因此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意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直接办案机关,可以在考虑审查起诉需要的前提下直接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必征求侦查机关意见。

三是在审查的标准上,可以参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变化,案件证据固定及诉讼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主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以往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捕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无羁押必要:(1)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没有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不认为是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羁押的期限与可能判处刑期基本相当;(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5)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6)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7)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四是在审查结果上,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强制措施。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是直接的办案机关,只能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检察建议,而不能直接变更强制措施,除非原先作出的逮捕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逮捕,检察机关撤销逮捕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3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该条文没有规定监督对象的具体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法律刚性保障,对此应当尽早出台司法解释对通知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不通知以及拒不接受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等具体操作问题进行明确。

五是在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上,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为了提升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公信力,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对当事方进行必要解释,以获取各方的信赖和尊重,特别是不能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对此可以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被害人告知”制度:对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凡有直接被害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办案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其上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