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0:4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加强统筹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劳动部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上述各项基金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
第三条 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必须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项财务活动,管好用好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妥善保管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会计档案;搞好财务分析和会计监督工作;及时有效地编制和报送季、年度报表,如实反映保险统
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的财务状况;维护财经纪律,保证养老保险基金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并接受财政部、劳动部、审计署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统筹机构(指总行、省行、地(市)行三级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统筹机构)。

第二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六条 统筹机构的财会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财会工作岗位一般分为会计主管、出纳。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管理费、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以及稽核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统筹财会岗位应根据岗位需要和责任轻重,合理配备专业人员。财会人员调动工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接交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严格按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单位和职工征缴养老保险基金,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交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各项养老保险基金存储利息及兑现有价证券利息收入;
(五)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六)调入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收入;
(七)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下同)的规定比例提取,并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提取和职工个人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待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总行规定的比例(标准),按月向所在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下同)。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对逾期不缴者,除令其补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总行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支付。各级统筹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支付范围,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1.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金;
2.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
3.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
4.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5.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保健金;
6.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
7.经总行统筹机构核定的其他津补贴。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三)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调出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支出。
(五)提取管理费。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统筹财务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与统筹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收全付、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按月及时缴拨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总行统筹机构与省级分行统筹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差额缴拨;半年划拨,年终决算,余额上缴。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过渡到余额分成。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存在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储蓄存款利息计息,所得利息分别计入各项基金。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和兑付。
第十七条 职工调动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按总行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由总行、省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统筹机构负责实施统筹基金的保值增值,具体运营按财政部、劳动部(94)财社字第5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办。

第七章 管 理 费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统筹机构、人员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省分行统筹机构按上年管理费决算执行情况结合本年实际,制定本年度预算。经总行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经财政部核定管理费数额后,由总行向各省分行下达管理费分配指标,各省分行统一掌握使用。管理费用于养老保险业务必须的专业会议费、业务培训费、凭证帐
簿印制费、设备购置费和聘用人员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切实加强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货币资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现金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件》的规定,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更不准挪用现金。
第二十四条 现金出纳人员要认真负责,防止差错。各级统筹机构资金财产发生多缺时,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必须严格遵守银行各种结算制度,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要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六条 要及时核对、清理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专户的存款余额,除留有必要的备用金外,其余基金应及时办理定期储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要严格现金、银行存款收付的审批手续,实行钱帐分管的原则。严格管理空白收据和支票,设置专用登记簿登记,并认真办理领用注销手续,保守保险箱密码秘密。签发支票使用的各种印章,不得由出纳一人保管。凡与现金有直接关联的帐册(总帐、管理费支出明细帐等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
第二十八条 统筹机构购买有价证券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购买的有价证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券相符。
第二十九条 统筹机构财会部门要建立有价证券、定期存单备查簿。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九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建立财务分析报告制度。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预算执行情况,基金积累和保障情况,基金的收入、支出、调剂、增值、管理情况,基金的损失情况及原因。分析报告报送上级统筹部门,并接受财务审计、检查。
第三十一条 要建立财务检查制度。财务检查、监督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以及上级统筹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地对本单位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各项违纪金额,应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各省分行统筹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按总行的财务制度和预算表式,在上年决算的基础上,根据本系统离退休费用增减因素,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经总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预算经批准后,各单位应严格按下达的预算执行,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分季向上一级统筹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执行情况表。结算为累计数字。四季度报表为年终决算表。各省级分行应于每季终了后20天内将季度结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统筹机构,年终决算于次年2月底前
将基金季度结(决)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统筹机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统筹机构编制的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报上级统筹机构审批核销。年度决算的编制,必须按预算执行的实际情况,分清各项收支渠道,实事求是编报。各单位编报的基金结(决)算表应与本单位的财务和劳资报表的有关数字相一致。要做到报表齐全,内容完整,数据
准确,帐表相符,并附有决算的详细说明。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统筹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1996年1月12日

印发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59号


清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市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市住房保障办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保障办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实物配租的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房产管理局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清城区政府以及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人事、物价、民政、统计、公安、消防、工商、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调查统计、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市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住房保障办、民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做好本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市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标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房屋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本市市区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护等有关方面的开支。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住房保障办会同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30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清远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房产管理局。

(四)复核: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按本办法附件2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办。

(五)批准和公示:市住房保障办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拟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房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保障办提出异议,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告,按批准的保障方式进入轮候。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交本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以及受到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附件3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资产、现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市住房保障办提交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化信息。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将取得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评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十七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居住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评分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分数。



第四章 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租赁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人均自有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经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双特困家庭为13平方米,其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为10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人以上按实际人数计算;

(三)补贴标准:居住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

(四)补贴系数标准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1—5040元,按补贴标准的5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55;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1—4200元,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3780元,按补贴标准的8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85;

4.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2520元和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1。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住房保障办会同市财政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市住房保障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构办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办理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六)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将发放租赁补贴的名册和有关资料送房管部门复核;

(七)市房产管理局将复核后的名册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办核定;

(八)市住房保障办核定后发出《租赁补贴发放确认书》;

(九)市住房保障办按月在指定银行将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的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等家庭。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或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办每季度根据房源情况,将申请人按评分情况排序后安排廉租住房;分值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本期未能承租的申请人加分后进入下一期轮候。

实物配租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应保尽保、发现一户解决一户的原则,凡申请实物配租的,无需轮候,直接安排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但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9平方米的,不参加实物配租,直接发放差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办按照轮侯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侯通知书》;

(二)申请人办理选房手续;

(三)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相关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相关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八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原有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住房保障办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市住房保障办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申请对象,可以直接到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缴交租金;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缴交租金。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收住房租金。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住房保障办。



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隔2年的3月向市住房保障办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办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住房保障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退出协议;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其中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廉租住房住址。

第三十六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给予保障对象1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一年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住房保障办按照本市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的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办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住房保障办暂停发放租赁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家庭,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办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办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清远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取消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6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附件1:《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doc
附件2:《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doc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 专项计划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十六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专项计划应当开立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利息。
   第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转让、结算、代为兑付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交易场所及相应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三章 管理人及托管人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被混同、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专项计划不得变更管理人。
   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原始权益人
   
   第三十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五章 设立申请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转让的,转让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
   (二)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
   (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四)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年度运行情况的审计意见。
   第三十八条 年度托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
   (二)对管理人的监督情况;
   (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
   (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
   (六)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
   (七)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八)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九)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
   (十)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十一)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信息。在资产证券化业务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托管人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为专项计划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相关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自律组织可以制定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转让、登记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规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一、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草案;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草案;
   (四)法律意见书;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计划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
   (二)信用增级方式;
   (三)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如有)、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
   (四)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情况;
   (五)基础资产情况及其现金流预测或者收益分析;
   (六)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安排;
   (七)现金流归集、投资及分配;
   (八)风险揭示与防范措施;
   (九)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十)专项计划清算程序、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
   (十一)信息披露安排;
   (十二)主要交易文件摘要。
   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说明,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权益的相应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并提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风险。
   三、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的资质及权限;
   (二)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三)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
   (四)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五)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有效性;
   (六)对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意见。
   四、证券公司、其他相关业务参与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作出承诺,保证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申请文件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证券公司编制申请文件时,应当尽量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者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