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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0 00:4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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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8号

2002-8-24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为规范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和公众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国家铁路、国家与地方或企业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达到以下规模和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工程总投资200万元(含)以上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主要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不足以上规模和标准的铁路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的部门归口管理全国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制定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对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三)审查招标人资质。
第九条 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的铁道部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铁路局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按委托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审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标底编制单位资格;
(三)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四)对新建、改建国家铁路、国家与地方或企业合资铁路的招标计划、标底、评标办法、招标结果进行审查、核准;
(五)协调与省、市地方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
(六)组建并管理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
第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除特殊情况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外,一律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的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批准,其他建设项目按规定已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二)有批准的设计文件(两阶段设计有初步设计文件,一阶段设计有施工图);
(三)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已建立。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负责组织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十三条 招标人的责任与权利
(一)责任:
1.发布招标公告及编制招标文件,负责组织招标;
2.审查投标人资格;
3.组织现场踏勘,解答和澄清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4.编制标底,组建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
5.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6.对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与建设项目目标实现的差异承担责任;
7.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规,按规定保守秘密;
8.负责招标档案的建立和保存。
(二)权利:
1.参加设计文件鉴定;
2.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经过资格审查选定投标人;
3.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有权自行办理招标,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4.有权拒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
5.按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不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由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有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齐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四)设有财务机构和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能按有关法规进行财务管理和独立的会计核算;
(五)资质等级与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相适应,有从事同类铁路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下列书面材料,经核准后方能自行招标: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项目法人组建的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包括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的高、中、初级职称的人数;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专职招标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委专家库;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通过招标方式或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在上述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委托招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二)招标代理机构应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招标文件、评标办法、评标报告等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向外泄漏有关情况,影响公正、公平竞争;
(三)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已代理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招标代理;
(四)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投标人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公开招标。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必须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形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投标人投标。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可比照招标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等至少一家媒介上发布,其中,必须招标的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同时应将招标公告抄送指定网络。公告发布手续由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的交易中心归口对指定媒介办理,同时在交易中心网站发布。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内容、规模、实施的地点和工期;
(三)获取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质条件的要求;
(五)招标的日程安排;
(六)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程序如下:
(一)编制、报批招标计划;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申请投标;
(四)审查投标资格;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召开标前会;
(七)递送投标文件;
(八)确定评标方案、标底;
(九)开标、评标、定标;
(十)核准招标结果,发中标通知书;
(十一)上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承发包合同签订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提出招标计划报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批,招标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概况,招标依据,招标方式、范围和内容;
(二)标段划分依据及数量,每个标段的主要工程量及估价;
(三)投标人选择标段的方式;
(四)招标时间安排和地点;
(五)评委会组成方案,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的专业分类、人数;
(六)建议定标方式。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投标邀请书;
2.投标人须知;
3.合同条件;
4.技术规范;
5.图纸;
6.工程量清单;
7.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保证;
8.辅助资料表及各类文件格式;
9.履约保证金;
10.合同协议书;
11.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12.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13.招标文件应对技术标和商务标的划分、内容要求,密封、标志、递交投标文件和开标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招标文件应载明:严禁中标人转包工程,中标人不得将招标项目的主体、关键工程进行分包;重要的设备和主要材料的招标范围,其他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供应方式;开标时的唱标内容。
(三)招标文件不得规定任何不合理的标准、要求和程序,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澄清或修改内容以及对投标人所提问题的书面答复均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标段划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段不宜过小;
(二)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考虑工程的整体性、专业性;
(三)有利于组织工程建设和管理、工程衔接和相关工程的配合、场地平面布置、大型临时设施、过渡工程和辅助工程的合理配置、分段施工、分期投产、分期受益。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载明的条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二十七条 资格审查一般应审查潜在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签订合同的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或特许证等;
(三)具有有效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以往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五)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暂停投标期限,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等;
(六)近二年内没有与骗取合同有关的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
(七)近一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既有线施工造成的铁路行车重大、大事故。
(八)投标联合体还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格条件。
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将资格审查结果通知潜在投标人,并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的交易中心公布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只有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才能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按下列原则和方式确定潜在投标人投标标段:
(一)若潜在投标人自报投标标段,资格审查通过后即为潜在投标人投标标段;
(二)考虑资格审查通过的潜在投标人的专业特长确定投标标段;
(三)结合资格审查通过的潜在投标人的企业规模,做到投标机会基本公平。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组织召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的标前会,标前会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和工程概况,设计单位介绍设计情况;
(二)现场踏勘。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招标人统一组织或明确由潜在投标人自行进行;
(三)潜在投标人提出问题,招标人答疑。
提出问题应以书面方式,答复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串通,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招标中各项工作的期限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向交易中心报送招标公告资料至发售招标资格审查文件一般不少于12日。
(二)招标人发售资格审查文件至潜在投标人报送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一般不少于7日。
(三)潜在投标人向招标人提出的问题一般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6日前,过时不予受理。
(四)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时止,不得少于20日。
(五)评委专家的产生时间,开标前1-3日。
(六)评标时间,从开标至推荐中标候选人一般在15日之内完成。
(七)招标人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上报招标结果,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应不超过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文件的有效期。
(九)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招标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招标:
(一)一个招标标段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
(二)一个招标标段所有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有效投标文件少于三个;
(三)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
(四)投标人放弃中标,其余又无有效的中标候选人;
(五)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中标无效,其余又无有效的中标候选人;
(六)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原因需要重新招标的。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的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工程相应的铁路行业资质条件,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三)重要设备、主要材料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特许证;
(四)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
(五)社会中介机构对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年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1.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条件;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条件;
3.由同一专业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考核。
(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明确联合体代表及授权。联合体代表在协议授权的范围内代表联合体各方处理有关问题。
(三)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有权决定参加或不参加投标;
2.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前有权补充、修改以至撤回投标文件;
3.有权要求招标人书面澄清招标文件中词义表达不清、遗漏的内容或对比较复杂的事项进行说明;
4.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时,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二)义务:
1.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遵守招标投标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2.按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实质内容;
3.按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其他经济担保;
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标人应当严格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即对招标项目的价格和其他商务条件、项目的计划和组织实施安排、技术规范、合同主要条款等作出响应。
投标人拟投标项目的预定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参与投标文件的编制。
(二)投标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书;
2.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授权书;
3.各种投标保证;
4.投标价格及有关分析资料;
5.投标项目的实施或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方案及说明;
6.投标项目达到的目标及措施;
7.投标保证金和其他担保;
8.项目管理或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专业人员资格的简历、业绩;
9.完成项目的主要设备和检测仪器;
10.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三)技术标文件和商务标文件应分别编写。
(四)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将分包人的资质证明文件载入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将各方联合投标的协议载入投标文件。
(六)除有变化和招标文件规定外,投标文件中不再重复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已报送的资料。
(七)投标人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以书面方式对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地点。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对投标文件要妥善保存并不得开启。

第四章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人由招标人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为7人以上、其他建设项目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多于总人数
的三分之一,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名额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技术、经济专家于开标前1-3天在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人从评委专家库相应专业中随机抽取。每次可抽取与评委专家名额相同的备选评委专家。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安排工作人员负责评标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四十条 抽取的评委专家与招标人、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因故不能出席的应从备选评委专家中依次递补。
评委专家确定后由招标人通知评委专家本人,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按评标办法评审投标文件;
(二)编写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按顺序列出第1、2、3名),或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三)负责评标工作,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评标办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评标办法应根据选定的评标方法(即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三种之一)制定。
(二)评标办法应详细、具体,便于操作,避免随意性。内容、标准应与招标文件一致,条件尽可能量化。技术标文件和商务标文件应分开评审,技术标文件作为暗标先评审,技术标文件未通过的,商务标文件不再参加评审。
(三)评标方法若采用综合评分法,报价评分比例不宜超过百分之四十,报价较标底的增减幅度应拉开分差。
(四)国家对特定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评标办法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确定后应即时密封,待开标会上当场启封公布。评标办法公布后,其内容不得作任何修改。
第四十三条 招标项目需要编制标底的,由招标人自行编制
或委托经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编制价格标底能力的中介机构代理编制。
第四十四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以下依据和原则
(一)依据:
1.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及其他规定;
2.批复的设计文件及概算;
3.工程施工组织设计,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计划;
4.国务院铁路及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原则:
1.标底价格应根据市场情况,力求科学、合理,有利于竞争和保证项目质量;
2.标底的计价内容、依据应与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一致;
3.按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确定工程数量和编制标底;
4.不由投标人承包的项目及费用不计入标底;
5.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按概算章、节编制,应低于招标概算,即批准的设计概算中招标项目的概算金额。
6.一个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四十五条 标底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确定后应即时密封,待开标会上当场启封公布。

第五章 开 标
第四十六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在交易中心举行。
第四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监督部门代表等参加。必要时招标人可委托公证部门的公证人员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四十八条 开标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名单;
(二)介绍招标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开标顺序和唱标主要内容;
(四)请投标人代表确认投标文件的密封完整性。当众检验、启封投标文件和补充、修改函件。
(五)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 必须按当场启封的投标文件正本宣读;
2.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和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函件都应当当众予以宣读;
(六)当众启封、公布标底;
(七)当场作出开标纪录,并由招标人、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纪录上签字,确认开标结果。

第六章 评 标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工作量和难易程度安排足够的评标时间,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避免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应组织全体评标委员学习有关规定和保密要求,宣布评标纪律,熟悉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
第五十条 评标只对有效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投标文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规定密封;
(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
(五)未同时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印鉴或签字(含投标联合体各方);
(六)实质性内容不全或数据模糊、辨认不清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补正的;
(七)投标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或与招标文件有重大的偏离;
(八)投标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九)投标人在同一个投标段,提交一个以上的标价或自行投标又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同时参加一个以上联合体投标;
(十)在技术标文件中显示或暗示投标人的。
第五十一条 评标应按照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采用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未列明的标准和方法;不得改变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也不得在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规定的评审内容之外增加和延伸评审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以书面方式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问题,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进行实质性谈判。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应在阅读投标文件的基础上,对同一标段各投标文件同一评审分项进行横向比较,客观、公正、独立的提出评审意见。不得采取事先议论某标段可能中标的总体意向后再评审,不得有迎合任何人评标意图的倾向,不得以分项评审人的评审意见代替其余评标委员的意见。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对低于成本价格的投标应予否决。
第五十四条 经评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应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一)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
(二)若采用综合评分法,平均分最高的投标人;
(三)若采用合理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投标价格最低(但低于成本的除外)的投标人;
若有不同意见,以多数评标委员的意见为准。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委员应对评标结果经签字确
认,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对中标候选人有不同意见在评标报告中说明。

第七章 中 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标标准;综合评分最高;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领先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可以确定顺延排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5日内,将招标结果书面报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中标人,中标标段的招标概算、标底、中标价、降造幅度、评分,评标报告等。
招标人的书面评标报告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后,招
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九条 经国家计委核准自行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人在最终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标准、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第六十条 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前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若中标人未按期或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可视为放弃中标项目,中标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可以从其余仍然有效的中标候选排序最前的投标人选取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六十一条 中标人在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应按中标的承诺,将中标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原件交由招标人保存。该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在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任职。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不得对中标人的中标工程指定分包或将任务切割。
双方当事人应按招、投标文件的承诺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人员、装备,一般不允许更换,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换时,必须经招标人同意,且技术能力不得低于资格审查和投标时的水平。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 招标投标有关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
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认为需要行政处罚时,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
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织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
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况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前两项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第七十六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违约,使得中标人无法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涉及的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办法、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评标办法的示范文本和招标档案的目录,应按照各类招标实施细则的规定编制。
第八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生效后,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沧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23号 2004年12月9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基本住房保障。

  第三条 沧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住房保障资金,监督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民政部门负责按月提供城镇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名单;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租赁房屋。

  租金核减是指各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依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租金核减通知,对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保障家庭减免租金。

  第六条 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资金的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和核拨等业务,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住房保障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付业务。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

  (二)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且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九条 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的80%。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市场租金水平每年核定并调整一次。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由沧州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其产权和使用权同属一人或属家庭其他成员,其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凡在拆迁、单位分房过程中已作安置,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安置的面积为准。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无房户可以领取全额租赁住房补贴或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有房户可以按照差额面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提供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的住房保障申请,并附送户口薄、身份证、社会保障金领取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查证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公示十五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签订住房保障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并从签订合同之日的下月起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保障。

  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需持户口薄、身份证、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及住房保障合同证书,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建立住房保障档案。

  第十七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通过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按年度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住房保障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和实际住房情况进行复核。

  对符合条件的,继续提供住房保障,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或家庭人均住房已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应当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对住房保障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最低收入家庭不再享受原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减免优惠。最低收入家庭中已领取了住房补贴的家庭成员不享受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交规划发[201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局、委),沿海主要港口管理局、港口企业,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明确“十二五”期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部组织编制了《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十二五”发展规划》,以指导交通运输行业“十二五”环境保护工作。
  本规划是《交通运输“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十二五”发展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



目 录
前 言 1
一、形势与要求 3
(一)公路水路交通环保的主要成绩 3
(二)当前存在的问题 7
(三)“十二五”新形势和新要求 8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12
(一)指导思想 12
(二)基本原则 12
三、发展目标和重点 13
(一)发展目标 13
(二)发展重点 15
四、主要任务 19
(一)行业环保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 19
(二)行业环保监管体系建设 20
(三)行业环保科研体系建设 21
(四)行业低碳技术应用和推广 22
(五)公路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 22
(六)水路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 24
(七)废弃物循环利用 25
五、政策措施 26
(一)牢固树立环境保护理念 26
(二)强化行业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27
(三)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 27
(四)加强政策支持与引导 27



前 言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党的十七大明确要求,“必须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因此,坚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是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的基本要求,在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和促进产业升级的过程中,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作的意义更加重大。
2009年中国政府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实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成效显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耕地保有量保持在18.18亿亩及森林覆盖率提高到21.66%等目标。“十二五”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更加艰巨,对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也提出了全面的更高的要求,我国交通运输业的发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为满足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交通运输行业建设,特编制《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十二五”发展规划》,以指导“十二五”期交通运输行业环境保护工作。
本规划提出了“十二五”期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明确了“十二五”期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对交通运输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节约、环保管理和科研等领域进行了统筹规划,并提出了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是“十二五”期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将为构建绿色交通运输体系,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发挥重要的基础性指导作用。

一、形势与要求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作历经多年的发展,在行业污染控制、生态保护与建设、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步,初步适应了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有力支持了交通运输行业的快速、可持续发展。尤其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公路工程景观绿化、船舶油污水防治、水上溢油应急能力建设等方面成效显著,形成了交通运输行业环境保护的特色领域。但随着日益提高的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快速扩展的行业规模的挑战,对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作也提出了全面的更高的要求。
(一)公路水路交通环保的主要成绩
1. 交通运输规划领域
环保理念在规划阶段得到体现。上世纪80年代末,我部率先在港口规划管理工作中明确要求开展环境保护论证工作,开启了规划阶段注重环境保护的新思路,从源头上减少了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公路、港口和航道等交通规划中都设置了专门的环保篇章,对规划实施的环境影响和应对措施进行了分析和论证;在公路、港口及航道规划方案的确定过程中,尽量避让了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珍稀动植物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目标,尽可能节约了土地和岸线等资源。
规划环评和环保专项规划逐步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全面贯彻《环境影响评价法》,目前已完成了数十个沿海及内河主要港口、航道、公路网和公路枢纽的规划环评工作,从环境保护角度对规划方案提出了优化建议和措施,在规划层面上避免了产生重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部分省份组织开展了公路水路交通环保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本地区交通环保工作的开展。
2. 基础设施建设领域
环保“三同时”制度得到全面贯彻。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同步设计和建设了相应的环保设施,行业污染治理能力得到明显提升。截至2008年底,全国交通建设累计投资约400多亿用于环保“三同时”建设。公路交通方面,全国高速公路污水处理设施数量达到2819套,噪声治理设施主要有声屏障40多万延米、隔声窗23万平方米以及防噪声林带5000万平方米;水路交通方面,沿海规模以上港口拥有污水治理设施为429套,中央直属海事机构管辖水域内从事到港船舶污染物接收的船舶达544艘,沿海大部分港口都具备了较强的船舶油污水、船舶垃圾接收能力。
生态保护力度日益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积极采取生态保护和修复措施。公路交通方面,相继建成了川九路、神宜路、渝湛高速、思小高速等环保、景观方面的示范工程,体现了公路设计和建设的新理念;实施了水土保持、湿地恢复、动物通道等生态保护工程。水路交通方面,采取了增殖放流、人工鱼礁、生物多样性修复等生态保护措施;营口、上海、宁波等港口也着手开展生态型港区的建设。
自然资源利用集约化趋势明显。随着公路网建设等级结构不断优化,港口建设向规模化、集约化和专业化发展,交通运输行业对土地、岸线等资源的利用效率明显提升。2010年公路单位货运周转量的占地面积、沿海港口单位货物吞吐量占用的码头泊位长度比2005年均有明显下降。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还积极推广表层土、疏浚土、废旧沥青、弃渣等资源的再利用。
全面落实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要求。交通运输行业在工程项目实施之前全部依法开展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工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了工程环境监理工作,工程交工验收后开展了环境保护专项验收调查工作并形成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近年来,行业建设项目环评执行率,环评和竣工环保验收通过率都达到100%,有效保障了交通运输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
3. 客货运输领域
污染治理成效初显。“十一五”期,尽管交通运输行业的基础设施营运规模和运输周转量都有了较大增长,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得到了有效的控制。2008年,行业主要沿海港口各类污水处理率达到90%,高速公路服务区污水处理率达到88%,噪声敏感点达标率高于90%。2008年交通运输行业污水处理率比“十五”末增长了10%,公路污水回用率达26%,港口污水回用率达12%。行业污染贡献率不足1%,维持在较低水平。船舶污染防治一直是交通运输行业污染治理最为重视的领域之一。船舶油污水排放得到了全面有效的监管和控制,各港口船舶废弃物接收处理能力不断增强,沿海大型港口基本能够实现对船舶污染物的完全接收,渤海、长江口等特殊水域实现了油污水零排放。
污染应急防范能力明显增强。在应急机制和预案体系方面,交通运输行业建立了相对健全的管理及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形成了层次清晰、运行顺畅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在应急监测及预警方面,推广使用了海上溢油的决策支持、卫星遥感和航空遥感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增强了船舶污染事故监视能力,有效缩短了应急响应时间;在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方面,经过“十一五”期的溢油应急设备库和专业应急处置船舶的集中建设,全国水上溢油应急处置能力有大幅度提升,在环渤海、长江口、珠江口、三峡库区等高风险水域初步具备了应对较大规模溢油事故的应急能力。
4. 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能力
全面加强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逐步建立了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初步明确了环境保护的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对交通运输规划环评、项目环评、环保验收等各方面都开展了行业管理工作,确保国家环保法规和要求落到实处。
行业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初步建立。交通运输行业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环境监测和统计、船舶防污染等方面颁布了一系列规章制度,推行了交通建设项目环评和环保设计的技术规范。各类法规和规范保障了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
行业环境监测工作逐步开展。部分省份相继建立了交通环境监测中心站,部分大中型沿海港口也设立了环境监测站点。截至2009年,全国共建成18个行业环境监测站。目前环境监测工作较好地满足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保验收的需要。
行业环保统计全面启动。交通运输部从2006年开始开展全国公路水路交通环境保护调查和统计工作,基本掌握了行业环保总体情况。部省两级环保统计体系初步建立。
5. 行业环保科技支撑
环保科研条件得到一定改善。交通运输部相继投资建设了公路、水路交通环境保护技术实验室等一批行业环保实验室,购置了交通环保实验仪器和设备,环保科研的硬件条件得到了进一步改善。
环保科研初见成效。“十一五”期,交通运输部组织开展了一批公路水路交通环保领域的重大科研课题,各省也相继开展了环保课题研究,在公路生态环境保护、资源集约利用、节能减排、船舶污染防治及溢油应急处置等领域取得了一些科研成果,在实际应用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二)当前存在的问题
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公路水路交通环保发展还面临着一些突出的困难和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业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尚不健全,部分行业环境保护法规和技术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环保发展需求,行业环保监督和执行力度不强;二是行业环保监管手段缺乏,环境监测、环保统计、环境监理等方面都较为薄弱,环保监管的资金渠道仍未有效落实;三是行业环保科研的基础性研究不足,资源循环利用、应对气候变化、生态修复等新兴领域研究尚未系统开展,科技支撑力度有待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机制尚不健全;四是早期建设的部分工程缺乏环保设施,部分基础设施运营管理部门没有污染物回收处理能力,行业总体污染治理能力不足,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机制有待落实,监管工作有待加强;五是早期建设的部分工程缺少生态保护措施,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且至今仍未恢复,新建工程生态保护水平依然较低,生态保护和修复技术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尚且不足;六是废弃物再利用程度总体较低,行业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模式有待进一步探索。
(三)“十二五”新形势和新要求
“十二五”期,我国经济仍将保持高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现代化的步伐将进一步加快。这一时期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交通运输业转变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发展建设所面临的生态环境承载压力、资源需求压力、全球气候变化影响等矛盾将进一步凸显。
1. 国家环保要求不断提高,要求进一步控制污染排放
目前我国环境质量呈现“局部有所改善,总体尚未遏制,形势依然严峻,压力继续加大”的特点。“十二五”期,国家环境污染治理将从当前的污染物总量控制转向总量控制与环境质量改善并重,对污染排放的控制将更为严格。交通运输行业的污染治理面临着国家的更高要求。
“十二五”期,我国交通基础设施和运输装备的存量和增量都将维持在较大规模,污染物产生总量势必大幅增加,必须不断加强行业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力度,确保行业的污染排放和环境影响控制在较低水平。另一方面,基础设施运营和客货运输规模的扩大还将导致运营期污染问题逐渐凸显,需要在继续做好建设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同时,更加重视基础设施养护运营期的污染治理,逐步增强对运输装备的环保管理和污染控制。我国沿海和内河的众多老港区都紧邻城市生活区或旅游区,港口运营产生的散货粉尘、船舶污水、装卸噪声、集疏运车辆噪声等都对城市环境质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迫切需要加大污染防治力度,维系和谐港城关系。
2. 基础设施建设任务依然繁重,要求加大生态保护力度
随着我国生态环境状况日益严峻,交通运输行业发展面临的生态保护压力不断增大。
“十二五”期,全国公路基础设施建设仍保持一定规模,预计“十二五”末公路总里程将达到450万公里。随着公路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东部地区面临着土地资源的严重制约,中西部地区面临着生态脆弱区和国家生态屏障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压力。
“十二五”期,我国将加快内河高等级航道建设,预计“十二五”末全国内河高等级航道将达到1.33万公里。天然河流的大规模航道建设和梯级开发,有可能对河流湖泊生态系统带来不良影响。
“十二五”期,我国沿海港口将重点开发建设一批新港区,预计新增深水泊位440个。这些港区大多是在原有自然岸线基础上开发建设,对于沿海湿地,水生物种的保护都会产生一定影响。
上述新形势和新要求需要我们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加大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的力度,重点开发研究相关保护技术,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引发重大生态问题。
3. 节能减排压力日益增加,要求加快低碳交通体系建设
作为“三大碳源”之一,交通运输业碳排放占据比例较大且增长较快,是我国节能减排的重点领域。因此,迫切需要推进低碳交通技术、政策的研究和推广实施,开展利用清洁、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的工艺改造,鼓励发展清洁运输装备,加快淘汰更新高能耗的运输和装卸装备。切实把低碳发展的理念落实到交通建设和运输的各个环节中,促进行业主动适应国家低碳经济发展战略,尽快建成以低碳排放为特征的交通体系。
4. 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规模迅速扩大,要求进一步节约集约利用资源
发展循环经济是我国推动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战略措施,也是转变交通发展模式的重要途径。“十二五”期交通基础设施总量仍将快速增长,部分地区还将开始出现较大规模的国省道改造和基础设施大修养护。预计到2015年,全国公路网对占用的土地资源较目前将再增长15%左右;沿海港口深水泊位占用的岸线资源也将增长约20%。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过程中的大量土石方使用和废旧建材堆弃也可能引发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这些都需要不断提高土地、岸线等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大力加强疏浚土、废旧沥青等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在行业资源节约、循环利用等领域增加支持力度和科技投入,研究制订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推广政策。
5. 行业发展实现绿色转型,要求完善行业环境保护管理体系
《交通运输“十二五”发展规划》提出“交通运输行业要以节能减排为重点,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交通发展模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加强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构建绿色交通运输体系,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发展道路”。为保障绿色交通发展目标的实现,“十二五”期,应加强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监测、统计等方面的建设,增强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决策的系统性、科学性和针对性;进一步理顺各级交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责,增强环境保护管理的执行能力。在建设工程的生态环保技术示范与推广方面,需要建立相应的机制和技术规范,提升示范和推广的成效。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以建设绿色交通运输体系目标为引领,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先导,以交通运输行业加快调整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为契机,以体制机制和科技创新为支撑,着力加强行业环境污染防治,积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提升行业环境保护监管水平,不断完善行业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努力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现代交通运输业。
(二)基本原则
立足行业,适应发展。交通环境保护应立足于我国交通运输业发展的特有阶段,适应新时期国内外形势对行业发展的要求,在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前提下,将环境保护作为推动行业发展模式转变,建设现代交通运输业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行业的重要切入点和推动力。
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系统全面的考虑规划、建设、运输等环节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污染事故应急等领域的环境问题,明确各级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单位、运输企业和交通运输消费者等不同责任主体的环境保护职责和义务,实施分类指导,分级实施。在政府职责范围内,需要主动作为,加强监管,发挥主导作用;对于企业和消费者的责任,则需实施积极的引导政策和措施,促进不同领域、不同环节交通运输环保工作的全面均衡发展。
重点突破,有序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生态环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历史问题尚未解决,新问题不断涌现的局面,“十二五”期,应紧密结合行业发展、政府职能和公众需求,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急能力建设、行业环保监管等方面选择问题突出、需求迫切、条件成熟、效益显著的领域优先重点建设,并通过试点、示范,以点带面,逐步、有序推进。
科技先导,政策支持。应进一步加大行业环保的科技投入,全面引进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理念和技术手段,组织实施行业环保的基础理论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逐步提高行业环境保护技术水平;还应协调应用法律、经济、财政、行政管理等多种政策手段,确保规划目标和方案得到有效实施,有效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绿色发展。
三、发展目标和重点
(一)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交通运输行业将全面体现“绿色发展”理念,进一步加大行业环境保护的监管力度、建设力度和科研力度,到2015年,实现公路水路交通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资源集约利用与生态保护取得实质性突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提升,行业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基本健全,行业环保科技支撑能力显著增强。
——交通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显著下降。高等级公路和沿海、内河主要港口的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基本实现达标排放,噪声污染得到有效控制;营运车辆单位运输周转量的碳排放量比2005年降低11%,营运船舶单位运输周转量的碳排放量比2005年降低16%;化学需氧量(COD)、总悬浮颗粒物(TSP)等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比“十一五”末降低20%;交通基础设施施工污水、内河港口生产污水、散货码头粉尘等行业环保的薄弱环节得到有效改善,港区和路域环境质量明显好转。
——交通资源集约利用和生态保护取得实质性突破,行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明显提升。相比“十一五”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及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旧沥青、疏浚土等的回收利用率显著提高;形成生态型公路和港口工程规范,并逐步得到推广;初步形成统筹协调、科学安排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生态修复计划并开始推进实施。
——交通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提升,建成覆盖全国沿海和主要内河水域的船舶溢油及危化品泄漏应急设备物资储备体系。沿海重点水域形成应对1000吨以上水上溢油事故的应急能力,一般港口水域形成200吨到500吨水上溢油事故的应急处置能力。
——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政策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行业环保监管涵盖交通规划、基础设施建设与养护管理、客货运输等所有环节;全国沿海和内河主要港口、国家高速公路重点路段的环境状况得到有效监控;初步形成科学规范的全国交通运输环保统计和公报制度。
——交通环保科技支撑能力显著增强。在生态保护理论和技术、碳减排理论和技术、废弃物循环利用技术等领域取得突破,科研成果推广力度进一步提高,初步建成适应行业需求、创新能力强的交通环保科研体系。
(二)发展重点
1. 进一步控制污染
采用源头控制和末端治理并重的手段,进一步控制交通运输污染。
——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和我国实际情况,对从事客货运输的营运性运输装备,设置能耗和排放限制标准,促进节能环保型车船发展。
——进一步开展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期污水、噪声和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的治理,实现污染达标排放。
——继续加大营运公路、港口、船舶、客货运站场的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力度,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污染处理设施的有效运转。
——加快港口装卸机械技术升级改造,淘汰低效率、高污染的老旧设备。
——加强公路养护中的污染防治,冬季养护鼓励采用机械除雪,推广使用环保型融雪剂,减轻融雪剂对路域生态环境的影响。
2. 强化生态保护与建设
坚持“生态保护与修复并重”理念,加强工程建设中的生态保护,实施重大工程生态修复措施。
——研究制订生态型公路、港口、航道工程的技术指南,逐步建立生态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激励机制。
——加强工程建设方案的生态保护优化,实施动物通道、湿地连通、人工鱼礁等生态保护工程,降低工程建设对生态系统的扰动。
——继续加强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的生态恢复工作,有效防治水土流失。
——在沿海围填海规模和内河航道建设等水运工程较为集中的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统筹考虑区域生态环境变化,积极调动水生生态系统的自我组织和修复能力,促进生态平衡。
——结合道路养护和国道改造工程,针对穿越或靠近生态敏感区的路段开展生态修复工作。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公约要求,在我国远洋船舶和沿海沿江外贸港口中配置船舶压载水灭活设备设施,防止外来生物入侵。
3. 注重资源节约和集约利用
根据循环经济“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的原则,提高基础设施建设的资源利用效率,积极推进资源循环利用。
——公路建设过程中大力推广节地技术,因地制宜的控制工程用地,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港口建设过程中坚持统筹规划、深水深用、合理开发,保障港口岸线资源合理、有序利用。
——重视对施工临时用地的恢复,鼓励工程建设中采取改地、造地等措施,节约利用土地资源。
——大力开展废旧建材、疏浚土、弃渣、污水等的再生循环利用。
4. 加强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重点针对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泄漏、水上溢油等污染事故,加强预警监控、应急组织指挥、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能力建设 。
5. 完善行业环境保护管理体系
——根据国家环保政策和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制订和完善交通环保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
——进一步理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设置,明确职责范围与监管模式,逐步优化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机制和体制。
——在规划、建设、养护和运营的全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环保“三同时”制度,强化环保监管,研究制定有效的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
——继续开展交通运输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逐步试点开展重大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环保后评估。
——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环境监理制度,提高行业环境监理水平。
——重点建设部省两级行业环境监测网络,建成一批技术能力较强的交通环境监测站点。
——进一步加强行业环保统计能力建设,建成部省两级环保统计机制和平台,建立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报制度。
6. 提升行业环保科技支撑能力
——组织交通运输环保基础前沿性课题研究以及重大关键技术的开发和示范。
——结合交通运输环保重点工程和示范工程,加大环保科研成果的推广力度,规范和引导企业的科技推广投入。
——进一步改善行业环保科研的条件,继续支持行业环保实验室建设。
——支持相关交通院校的环境保护学科建设,提高行业环保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培养专业人才队伍。
——推进交通运输行业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合作和技术转让,开展构建低碳交通体系的国际合作研究。
四、主要任务
为实现“十二五”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环保发展目标,重点推进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以下主要任务。
(一)行业环保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
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是开展行业环保工作的重要依据,更是加强行业环境保护管理的基础手段。公路水路交通环保法规和标准体系主要涉及综合管理、规划、建设与养护,客货运输等领域,包括行业环境保护管理体系、环保投资政策、环保科研、环境监测和环保统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保工程设计、工程污染治理与生态建设、施工期环境监理、竣工环保验收、运输装备污染防治、服务设施环保管理、运输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等方面。
“十二五”期,将集中对现有的行业环保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系统梳理,重点对不适应新形势环保要求的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并研究制订一批当前公路水路交通环保发展迫切需要的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交通环保法规和标准体系。具体内容包括:
行业环保法规修订完善:研究修订《交通运输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主要任务;修订《公路水路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交通运输行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完善《交通运输行业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交通运输行业环境统计管理规则》,强化行业环境监测和统计工作的管理。
行业环保标准与规范制订:研究制订交通运输环境监测和统计系列技术标准,促进行业环境监测和统计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制订发布交通运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范,进一步提高行业规划环评的技术水平;研究制订交通建设工程生态保护的技术指南,推动生态型工程建设;制订工程环境监理技术规范,全面推广环境监理工作。
(二)行业环保监管体系建设
行业环保监管的主要手段包括环境监测、环保统计、规划和建设项目环评监管、环境监理、环保验收等方面。其中环境监测和环保统计是最为基础的监管手段之一,也是实现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目前,交通行业环境监测和统计体系尚不健全,一方面不能全面掌握行业环保工作的发展水平,影响了管理政策和措施的科学决策;另一方面无法对行业环保形成有效监管。因此,“十二五”期,公路水路交通环保监管体系建设将重点集中在行业环境监测网络和统计平台建设两个方面。
行业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研究提出交通环境监测网络的总体布局;依托现有的信息网络基础,建设交通运输部环境数据中心和省级交通运输环境监测中心站;选择生态环境敏感或具备一定工作基础的区域重点开始建设公路和港口的监测站点,初步形成布局科学、层次合理的交通运输环境监测网络,基本掌握全国沿海、内河主要港口及国家高速公路重点路段的环保情况。试点推广船舶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
行业环保统计平台建设:建设部省两级交通运输环保统计信息平台,建立标准统一的行业环保统计数据库和网络传输系统,开发统计数据分析系统。
(三)行业环保科研体系建设
行业环保科研主要分为环保基础理论、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应用技术等方面研究,分别涉及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和建设、资源循环利用、应对气候变化、节能减排、污染应急处置等领域。“十二五”期,将系统研究分析行业环保科研需求,并针对公路水路交通环保科研存在的主要问题,开展交通运输行业环保科研体系建设,主要包括:
行业环保基础理论与关键技术研究:启动应对气候变化和低碳交通体系的理论方法和政策法规研究,重点开展资源循环利用、节能减排、生态保护、新能源利用等领域的应用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研究。
行业环保科研条件建设:进一步支持相关科研院所提升交通运输环保科研的硬件条件,重点资助环境政策和管理、环境空间信息、低碳交通、资源循环利用、生态基础研究等领域的实验室建设。
行业环保科研人才培养:以环保科研课题为依托,以环保实验室为基地,推进科研人才培养,在资源循环利用、节能减排、生态建设和修复、新能源利用等领域造就一批专业水平高、创新能力强的人才队伍。
(四)行业低碳技术应用和推广
建设以低碳排放为特征的交通运输体系将成为“十二五”期行业发展的主要方向之一。交通运输行业既要通过节约能源、利用清洁能源等手段实现直接减排,又要进一步优化运输组织、建设智能交通、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运输效率,间接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碳排放。
“十二五”期,通过政策引导与资金补贴,积极推广低碳理念与技术,重点在公交车新能源改造、公路服务设施升级改造、港口节能改造、公路隧道清洁能源利用、公路温拌沥青技术等方面开展试点和推广 。
(五)公路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
公路建设和运营期产生的生态环境问题受到广泛关注,减缓公路建设生态影响的主要手段包括湿地保护和连通、生境恢复、景观绿化、水土流失防治、动物通道设置等,而减少污染排放则主要包括对建设和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噪声、粉尘、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进行处理。
“十二五”期间重点建设内容包括:
生态型公路工程推广:选择中、西部地区典型路段,结合西部开发的省际通道项目,开展生态型公路建设推广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公路水土流失防治、临时用地生态恢复、动物通道设置、湿地保护和连通、生态排水沟等内容。
公路生态修复试点:结合国道改造工程,针对不同区域的已建公路开展生态修复试点工程。选择穿越或靠近自然保护区公路开展公路两侧生境连通性改造试点工程;在西南和中部山区选择公路实施景观升级改造和水土流失治理试点工程;在“三江源”区域、长江中下游区域和东北区域选择穿越或靠近湿地的公路实施湿地水系连通及生态恢复试点工程。
施工期公路污染治理:重点选择国道改造的施工路段,针对路基、桥涵、隧道、路面等施工过程产生的污水、噪声、粉尘和固体废弃物进一步开展治理。
公路服务区污染治理:进一步开展高速公路服务区污水及垃圾治理;重点推广生态型污水处理技术,选择中西部省(市)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污水生态处理示范工程。
营运期公路噪声治理:对营运期跟踪监测超标的高速公路路段,采取声屏障、隔声窗等措施,逐步开展噪声治理;重点推广公路生态型声屏障技术,选择穿越噪声敏感区域的在建公路实施生态型声屏障建设试点工程。
(六)水路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
港口环境问题主要包括建设和运营期产生的生态影响和环境污染。建设过程中主要采取生态护岸、生态移植、植被恢复、增殖放流、人工渔礁等手段来减缓生态影响,同时应逐步重视施工期污染治理;运营过程中重点开展港区污水、噪声、散货粉尘、船舶油污水、船舶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方面的治理,减少污染排放。
“十二五”期重点建设内容包括:
生态型港口工程示范:结合各港口自身条件和建设基础,选择不同区域、不同流域的沿海及内河主要港口开展生态型港口工程的示范建设,主要包括湿地保护和连通、生态护岸、生态缓冲带、资源循环利用、污染控制等内容。
港口生态修复试点:针对重大围填海港口工程较为集中的渤海湾、江苏沿海、珠江三角洲、北部湾等区域,统筹规划,科学安排港口工程生态修复,开展港区生态修复试点工程,主要包括生态移植、植被恢复、增殖放流、人工渔礁等内容。
内河航道生态修复试点:在内河航道建设较为密集的长江干线、西江干线等流域选择合适水域建设航道工程生态修复试点工程,主要包括鱼道建设、增殖放流、生态护岸等内容。
施工期港口航道污染治理:针对港口码头建设和航道疏浚施工过程产生的污水、噪声、粉尘和固体废弃物进一步开展治理。
营运期港口污水处理与回用设施建设:在各沿海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内河主要港口及京杭运河沿线港口扩建和改造污水接收和处理设施,推进污水回用系统建设;补充和完善大连、青岛、宁波-舟山、泉州、惠州、湛江、钦州、洋浦等油品运输大港的油污水接收和集中处理设施。
内河船舶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在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黑龙江、松花江、澜沧江和赣江等重要航道沿线,建设船舶油污水和垃圾集中收集站点,配备油污水和垃圾接收船舶。
船舶生活污水接收处理设施建设:在三峡库区、清江、乌江、松花江等旅游客运区、京杭运河和大连、烟台、威海、海口、深圳、珠海等客运量较大的港口,建设船舶生活污水接收处理设施,并逐步推行客船生活污水收集存储设施。
港口散货粉尘治理:在秦皇岛、唐山、天津、黄骅、日照、连云港等北方煤炭下水港,在宁波-舟山、温州、福州、莆田等主要煤炭输入港,在营口、天津、青岛、日照、连云港、宁波-舟山、防城港等重点矿石运输港口,在济宁、徐州、芜湖、马鞍山、宜昌等内河散货运输港口,开展重点港口粉尘污染治理工程,进一步推广建设防风网、抑尘剂、喷淋除尘、密闭运输系统改造等技术。
(七)废弃物循环利用
为进一步提升行业的资源循环利用率,开展交通废弃物循环利用工程,主要包括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期的弃渣、疏浚土、建筑垃圾、废旧沥青和废水的循环利用以及营运期养护材料、服务区污水和垃圾等的循环利用。
“十二五”期间重点建设内容包括:
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示范:选择总长度不低于1000公里的改扩建高速公路和国道主干线项目,集中推广废旧钢材、混凝土等再生利用技术,开展施工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废旧沥青再生利用示范:选择总长度不低于1000公里的新建或改扩建高速公路,开展废旧沥青再生利用示范。
污水循环利用推广:在全国沿海、内河主要港口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高等级航道水上服务区开展污水循环利用推广工程。
五、政策措施
(一)牢固树立环境保护理念
开展交通环保工作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交通运输行业的必然要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应牢固树立先进的环保理念,自觉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要求在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和运营等各个环节主动做好相关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应不断深入学习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政策和知识,定期开展行业环境保护工作交流,积极在行业内外开展环保宣传教育。
(二)强化行业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环保“三同时”制度、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各级交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领导干部责任制度,不断加强规划、建设、运营等各阶段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
深入探索并不断完善交通运输行业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明确各级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工作机制,完善管理手段,创新管理方法,满足交通运输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
(四)加强政策支持与引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研究和制订有关政策,支持和鼓励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作,并积极筹集和落实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建设资金,加大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科研资金投入,加强科技支撑,确保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资金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