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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3:2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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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6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妥善、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省政府《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如下原则:着重调解,及时处理;查清事实,依法裁决;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有人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是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业务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省直有关单位所属驻六安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涉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处理属于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本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四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或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婚姻、生殖保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检工作的领导。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检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把婚检纳入婚姻登记管理程序,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婚检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检工作。
第四条 婚检工作应和婚姻登记的管理体制相一致。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婚姻登记的,婚检应在本乡镇范围内的婚检单位进行;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已实行由市(县)的婚姻登记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应确定一个婚检单位负责集中进行婚检。
第五条 婚检工作应当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应当开展婚检工作,并集中进行婚姻登记和婚检。乡镇的婚检工作,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应当先行试点,逐步推行。没有脱贫的乡镇在脱贫前暂不开展婚检工作。
第六条 从事婚检的单位应按照系统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检及优生优育咨询、婚姻保健、生殖保健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婚检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检,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部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专职婚检医师、检验人员、主检医师。
第八条 具备从事婚检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检项目),方能从事婚检。
省辖市直属的拟从事婚检的单位,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婚检的单位的名称、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分批将已批准的婚检单位向社会公告。所有考核合格并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从事婚检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人员基本标准),由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从事婚检人员,应当讲究职业道德,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热情地为接受婚检的对象服务。
第十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对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婚检的单位和人员,原发证机关应当重新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批准手续的婚检单位接受婚检。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并在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到省妇幼保健机构接受婚检。省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省卫生厅、民政厅的要求,配备与涉外婚检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
《男、女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婚检应按卫生部规定的检查项目,即《婚前医学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填表。并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
禁止借婚检名义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除规定的检查项目以外的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检查。
第十三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应当根据婚检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加盖婚检专用章。婚检证明的填写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组织会诊或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接受婚检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婚检必须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婚检收费标准,严禁额外收取费用。对贫困地区和交婚检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婚检的地方,当地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审查婚姻当事人结婚的其他条件时,必须同时验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准予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对在婚检的婚姻登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项目和要求进行婚检的;
(二)伪造、买卖或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额外收取费用的;
(四)不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或有其他侵犯当事人隐私权行为的;
(五)开展婚检的地方进行婚姻登记时,不审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不尊重婚检医学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中组部《关于继续抓紧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中组部《关于继续抓紧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继续抓紧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3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此文件精神执行。
关于干部退(离)休工作,近些年来我部曾先后数次发文,要求各单位重视此项工作,及时为已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同志办理退(离)休手续,使这项工作制度化。请各单位在接到此文件后再对本单位的退(离)休工作进行一次清理,对已达到退(离)休年龄而未办理退(离)休手
续的同志,要尽快为其办理退(离)休手续。今后,对存在有不能严格执行退(离)休制度现象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此外,在进行这项工作时,请各单位严格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干部退(离)休前谈话制度的通知》(1996外经贸人发第911号)的有关规定,认
真做好退(离)休同志的谈话工作。
特此通知。


组通字〔199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国务院机构改革已基本结束,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也陆续展开,为配合中央国家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继续抓紧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1995年3月下发的《关于抓紧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5〕9号)规定,抓紧为已达到退(离)休年龄,且已退出领导工作岗位,按规定应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办理退(离)休手续。
二、凡已达到退(离)休年龄且按规定应办理退(离)休手续的现职领导干部,在呈报免职时,应一并提出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意见,经批准后,及时办理退(离)休手续。
三、各地各部门应自觉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为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干部办理退(离)休手续,不须由本人提出申请,也不再征求本人意见,但所在单位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应责成有关领导同志与本人谈话,通知本人。
四、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尤其是遗留问题较多的单位,要认真研究,及时拿出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的方案。同时,要关心照顾好退(离)休干部,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努力帮助他们解决具体困难。



19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