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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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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防止危险性病虫的传播蔓延,实现种子苗木良种化、标准化和良种区域化,促进果、茶、桑蚕生产向优质、高产、高效发展,维护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是指用于果树(不包括干果)、茶树、桑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根、芽等繁殖材料和用于种茧育与丝茧育的材料(以下简称果茶桑种子苗木及蚕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果茶桑种子苗木及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果茶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交通、工商行政、农垦、水利等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果茶桑种子苗木及蚕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果茶桑种子苗木及蚕种生产和管理事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资金安排、物资供应、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对在果茶桑种子苗木及蚕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凡从事果茶桑种子苗木及蚕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报经县以上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农作物(果茶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生产许可证》,按照批准的种类、规模进行生产。所需的砧木
种子、接穗、插条、原种等繁殖材料由县以上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蚕种场的新建、扩建或停办,必须报经省农业厅批准。
第七条 新建果树无病毒良种采穗圃、繁殖圃须报经省农业厅审查批准。引进的无病毒良种繁殖材料须报省农业厅登记备案。
第八条 选育、引进新品种(含砧木)的,在省内推广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省农业厅批准。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一律不得推广。
第九条 果茶桑种子苗木出圃前,生产单位须报经县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格质量检验。蚕种检验由省农业厅蚕桑站负责。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发给《农作物(果茶桑)种子质量合格证》或《蚕种质量合格证》。
检验人员须经省农业厅统一组织培训,获得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检验员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条 严禁从疫区调进果茶桑种子苗木和蚕种。省际间蚕种调剂须经省农业厅同意。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必须报经省农业厅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和隔离试种试养。
向国外提供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的,须经省农业厅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经营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的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能正确识别品种、鉴定规格质量和掌握贮藏保存装运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经营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县以上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农作物(果茶桑)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的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农作物(果茶桑)种子质量合格证》或《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八章相应规定处理;对违反本办法关于蚕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可处以其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经营活动,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2日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


(1999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法定人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积极引导、监督和管理,推进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所辖区内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权;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内部职务评聘、用工和工资分配权;
  (五)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权;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七)出国(境)从事商务和技术交流活动权;
  (八)拒绝和检举各种摊派和不合法收费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计量认证、质量认证、产品定价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纳税;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用工、生产、质量、计量、技术、标准、环保、劳动安全、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五)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六)对职工进行守法教育;
  (七)依法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八)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
  (二)制售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宣扬暴力制品;
  (四)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五)雇佣童工、非法延长工作时间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六)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七)参与走私犯罪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四条 鼓励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规模经营,创办企业集团。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其他地区或者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所有制企业,向境外投资兴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应当与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或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以及利用“三废”、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进行技术创新、开发研制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等的私营企业,可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水、电、气、供热等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出资建立互助基金,为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互助基金的筹措和使用办法由市私营企业协会制定,报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以及大中专毕业生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所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应当出具延续执行凭证。不能延续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结清兑现。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通过人事部门接收的外地籍应届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户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技术职称、技术资格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有关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可享受国家、省、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投资兴办私营企业,其投资额及纳税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在落户方面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因建设需要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私营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向私营企业收费,应当按规定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定期公布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私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向企业报销费用、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三)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私营经济的各项规定,建立和完善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人员因为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出国(境)的,应当予以支持,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为加强杭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区)使用财政拨款或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维修的市政设施,其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使用其他资金进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其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河道设施。
  本办法所称养护维修是指对市政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含小修)和大、中修(含重点养护)及河道的驳坎维修、定期疏浚和河面保洁。
  三、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业务指导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统一纳入市、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五、市本级及各区所辖范围内新增(含新建、市移交)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除因紧急抢修、抢险原因可不招标,直接发包给资信良好的养护维修企业外,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其他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逐步推行招标投标。
  六、养护维修项目招标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技术要求复杂等特殊原因,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5个,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
  七、因市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而不实行招标的其他项目,应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实行招标的养护维修项目,财政部门可拒绝拨付经费。
  八、养护维修项目招标的最低养护维修期限为3年,并按下列条件设定:
  (一)城市道路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大中修项目可单独设定标的进行招标投标,也可几个项目合并或按区域设定标的进行招标投标;
  (二)隧道、高架道路、特大型桥梁、市政河道的日常养护维修项目按照独立完整的使用功能设定标的进行招标投标。
  九、下列单位是所管辖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人:
  (一)杭州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是市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人;
  (二)各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是区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的招标人。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十、招标人需要进行养护维修项目招标的,应当向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登记,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确认予以登记,并及时组织发布养护维修项目招标信息:
  (一)已列入年度养护维修计划的大、中修项目;
  (二)已落实日常养护维修资金来源;
  (三)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十一、招标人按下列程序进行养护维修项目招标:
  (一)组织成立招标工作小组,编制招标文件,并送市或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备案;
  (二)组建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决标办法;
  (三)负责招标信息的申请登记和发布;
  (四)确定或选择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五)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按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和标书工本费;
  (六)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和对招标文件进行解答;
  (七)进行标书符合性审查并开标;
  (八)评标、询标、决标,并将结果报送市或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备案;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在30日内签订养护维修项目承包合同,并报市或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备案。
  十二、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文件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名称、养护维修范围、设施量或工程量、养护维修期限、交通措施要求、技术要求、质量标准、考核办法、现场条件;
  (二)招标范围内有关图纸和资料说明;
  (三)设施量或工程量清单;
  (四)付款方式;
  (五)材料及成品件供应方式,材料差价的处理方法;
  (六)投标书编制的要求;
  (七)评标、决标的原则和办法;
  (八)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应预缴的投标保证金及其说明事项;
  (十)需要说明的特殊项目事项。
  十三、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15日前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十四、招标人应当对参加投标的养护维修企业的条件进行审查。养护维修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必需的养护维修作业设备和技术力量。
  十五、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投标人的标书编制业务。
  十六、参加投标的养护维修企业,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向招标人报送投标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招标人核定符合条件的,领取招标文件,参加投标前的各项活动。
  十七、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时,应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投标;
  (二)有舞弊行为;
  (三)中标后,在30日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
  投标人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于确定中标人后7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承包合同签订后7日内退还。
  十八、投标人的投标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企业简况;
  (二)标书综合说明;
  (三)按核实的设施量或工程量填写单价、总价和主要材料用量;
  (四)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五)养护维修总体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承担养护维修任务的主要人员组成及机械设备投入情况;
  (七)对突发事故、灾害的处理及配合重大活动的措施;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标书应当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章后,在规定的日期内密封送达规定地点。
  因养护维修项目技术要求较高或使用特殊工种大型设备等原因,投标人需将项目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标书中注明分包的项目、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十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标书,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标书的组成部分。
  二十、开标会议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召开,开标会议应当众宣布评标办法,并启封标书进行符合性审查,宣读各投标人标书的名称、价格和投标文件上的其他主要内容。
  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出席,开标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二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行为无效:
  (一)标书未密封;
  (二)标书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内容不全;
  (三)标书未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开标会议;
  (六)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事项。
  二十二、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般由招标人代表、有关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二十三、评标、决标可采用评分、投票或者其它约定的方式进行。
  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或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办法,并提供实物设施养护量报价。
  二十四、自开标到决标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决标后进行公示,时间为2日,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公示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投诉,经审查确认后,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维持中标结果或重新组织招标投标的决定。
  二十五、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在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等主要内容相一致,合同价应为中标价,并明确有关违约责任。
  二十六、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分包工程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是具备相应条件的养护维修企业,分包单位不得将项目再行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七、萧山、余杭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招标投标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八、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