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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9:1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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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招商银行、地方发展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租赁
公司、财务公司:
为遏制金融系统发生重大经济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随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附: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增强领导人员责任心,遏制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经济犯罪案件,包括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本规定所指经济损失,是指经济案件发生后查实的实际经济损失。下同),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分别给予降
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造成金融业务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忽视保密工作,不重视保密教育,或者在金融业务活动中,泄露国家金融秘密或金融商业秘密的;
(四)不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资金、金银或有价证券被骗、被抢、被盗的;
(五)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调整的。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虽未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或连续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在工作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上一级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落实的;
(二)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管理工作中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解决的。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影响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应逐级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追究总行、总公司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案件发生后,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不按规定报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贻误办案时机或影响案件查处的、应从重处分。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通过主动工作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的或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采取措施查
处,千方百计主动挽回经济损失的,可减轻或免于处分,
第八条 对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查处。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要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的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太原市东西山绿化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东西山绿化条例

  (2005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东西山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从事绿化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东西山绿化范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省城东西山植树造林基地和环城林带规划的区域。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属公益林。
  第四条 东西山绿化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分步推进、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东西山绿化总体规划,并将东西山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东西山公益林建设作为省城重点绿化工程,设立专项资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东西山绿化工作。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负责东西山绿化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护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西山绿化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护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东西山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建设、投资、认养、承包东西山林地。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东西山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东西山绿化分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宜林地在专业队造林的基础上,根据立地条件的差异也可通过下列方式实施造林绿化:
  一类立地:立地条件较好、便于造林绿化的林业用地,可以通过向社会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造林绿化;
  二类立地:立地条件中等、便于组织社会参与的林业用地,可以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分片承包或者组织义务植树的方式实施造林绿化;
  三类立地:立地条件差、较难实施的林业用地,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造林绿化。
  第十条 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企业、村庄等单位应当按照东西山绿化分期规划搞好本区域内的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绿化东西山是本市全民义务植树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本市市区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在东西山植树造林基地完成不少于两株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当年造林成活率不得低于85%;成活率未达到85%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植补种;逾期未补植补种的,按照未达标株数缴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补植补种费用。
  第十三条 东西山绿化主要的供水、道路等基础设施,按照总体规划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东西山绿化供水系统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以农业优惠电价收取。
  第十四条 东西山绿化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
  (二)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
  (三)依法收取承担绿化东西山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的绿化费;
  (四)社会投资、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东西山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凡符合绿化规划,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并在规定期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林草覆盖率不低于80%的绿化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种植、养殖、加工、旅游、服务等养林企业。
  第十六条 认养主体应当对认养的林地、林木进行保护。
  认养主体经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对认养的林地、林木进行冠名,也可以树立纪念碑。
  第十七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增加护林设施,督促林区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十八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东西山绿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林木资源的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林权单位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林地、林木以及绿化设施加强保护和管理。林权单位可以自行管护,也可以与当地护林组织签订护林责任合同,实行有偿管护。
  第二十条 林权单位无力承担管护任务的,可以向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提出放弃林权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组织管护。
  第二十一条 东西山绿化单位和个人在其合法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下列权益:
  (一)各项林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国家有关重点林业建设工程的优惠政策;
  (三)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的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权属明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勘查、开采矿藏,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避开有林地段;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相关护林组织对零星墓地实行防火监管。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毁林开垦、砍柴、放牧、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林地倾倒、堆放垃圾,储煤,上坟烧纸,埋设新坟;
  (三)在林地内非法修建建(构)筑物;
  (四)毁坏林业基础设施;
  (五)其他致使山体及林木受到损毁或者形成隐患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因特殊需要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审查并经环保、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划定地段开采,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开采区植被。不准擅自移位或者扩大开采范围。
  本条例实施前东西山绿化范围内已造成的无主植被破坏区(含塌陷区),由市人民政府专项投资,采用工程造林的方式恢复植被,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一)林权单位未履行管护职责造成林木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补种,逾期不补植补种的,处以损失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林地倾倒、堆放垃圾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林业基础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林地上非法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致使森林、林木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占用的林地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有关区(县)是指迎泽区、杏花岭区、晋源区、万柏林区、小店区、尖草坪区、阳曲县、清徐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字[2009]24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主题词:民政 救助 办法 通知
抄送:自治区民政厅。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检委办公厅,驻市中区直有关单位。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科 2009年11月5日印发


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专项社会救助。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各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等管理服务工作。嘎查(村)、社区居委会受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标准有别、分类施救、一事一救;
(三)及时、高效、适度、公开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的范围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对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的,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和五保对象家庭。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月或年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保障标准1.5倍)成员因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子女上学或遭遇车祸、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性灾难事故以及其它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难以维持基本生活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就业一年以上,且符合居住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农牧民工等人户分离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因区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计算,可按照自治区、通辽市城乡低保《工作规程》、《实施办法》及国家、通辽市、旗县市区制定的《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执行。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九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时,应充分考虑救助对象当年度发生的临时生活困难原因、种类及实际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分类施救:
(一)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经各种医疗保险补偿后,因个人承担的治疗费用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3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且救助金额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二)救助对象家庭中的子女就读于公办高中(不含自费择校生)和全日制高等院校(不含民办院校),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2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三)对遭遇突发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3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四)对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适量的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一般不超过500元。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筹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额度等情况对上述救助标准适当提高,并细化具体救助标准。
第十条 一个家庭享受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特殊情况不超过两次,当年内同一对象同一类别的救助原则上不得重复。确因不同事由一年内先后出现两次以上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而申请不同类别救助的,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由户主或其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通辽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收入及财产证明;
3、临时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支付凭证、各种医疗保险费核销情况、入学通知单或就学证明、遭遇突发灾害证明等);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接到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在申请人居住地附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且群众无异议的,在《通辽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申请及证明材料报送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材料不齐全的要补充材料,对初审有异议的要再次详细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通辽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连同有关申请及证明材料报送旗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的复审意见进行抽查,对无异议的再次在申请人居住地附近进行张榜公示3天,公示结束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一些情况比较特殊、危急的救助对象,应简化救助程序,采取特事特办的方式,必要时可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但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参照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临时生活救助档案,规范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自治区、市、旗县市区共同负担,各级政府要建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对象能够得到及时救助。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给予现金救助,能实行社会化发放的要通过代办金融机构直接打卡发放。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防止出现随意性和其它不规范做法,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机构和个人,除追回冒领款物外,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生活救助事项申请。
第十九条 对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要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现金发放的,必须做到手续齐全、完备,确保临时生活救助现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